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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刑事和解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源于罪刑法定,两者都是资产阶级革命初期反封建确立的刑法基本原则。该原则在立法上完美地诠释了报应刑思想,其基本含义为: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它是适应人们朴素的公平、公正意识的一种近代法律思想在刑法中的体现,阐述了罪与刑的基本关系,罪是因、刑是果,目的是实现一般预防及特殊预防。随着时代的发展,刑事法学走过刑事古典学派、刑事人类学派、刑事社会学派及刑事人道学派, 罪责刑相适应也被不断地赋予新的内容,刑事和解也部分地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要求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立法上的罪与刑对等,这在极端的情况下做不到,比如死刑的不可分割性,故意杀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是死刑,故意杀十人、一百人也是死刑,执行方式的人道化要求摒弃黑暗的中世纪所采取的惨不忍睹的行刑方式,因此在立法上只能部分地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不可能全部实现。事实上不存在绝对的罪与刑相当,虽然有时需要清晰地列举出各种对应性,如制订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宏观预测和遏制手段的总体规划,但不存在客观上的绝对对应。合理、合目的、合手段的刑罚体系、刑罚幅度及个罪的法定刑都是相对的,在此有一区间,供上下浮动,刑罚的尺度必须综合考虑客观行为的危害性与主观恶性相结合后的整体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主体的人身危险性即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刑罚既要与已然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相适应,还要与未然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二是只有在司法上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一原则才能真正实现。量刑比定罪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更为重要,当罪被法官明确后,刑的多少直接影响公正执法,法定刑的幅度可以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依据,从而出现同罪不同刑的情况。因此司法应以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南为依据,实现司法上的刑与罪的均衡协调。三是在行刑方面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是刑事人类学派及社会学派对古典学派的重大发展。这要求动态地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消长变化情况,而不是静态地一成不变,在行刑过程中,应合理地运用减刑、假释等制度,使得犯罪人被矫正后的人身危险性与最后的执行刑相适应。

刑事古典学派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已受到挑战,刑事人类学派、社会学派的理论出现后,刑罚执行制度一直在改革,如当下各国刑法典中大多都有缓刑、减刑、假释等制度,更有刑罚个别化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我国《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对这一立法规定的最典型诠释是许霆案 ,一审宣判判处许霆无期徒刑,舆论哗然,当事人上诉,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后,改判5年有期徒刑。为什么会有差距如此巨大的结果,一者在于案件事实,二者在于法律适用,本法条也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是刑事人类学派及社会学派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发展,即不仅仅看行为人客观上造成的危害结果,更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许霆案事出有因,其中银行方面的过错相对明显,从而减轻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因此,二审处罚上与一审相距甚远。

基于人道主义的刑事和解比基于实证哲学的人类学派及社会学派对罪责刑相适应的推动作用更大,甚至有些“反叛”。因为其前提就是行为人认罪,这与传统经过正当程序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不同,前提发生了改变。即使继续适用正当程序处罚行为人,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更小,更需要从轻甚至减轻处罚,如果所犯罪行较轻,完全可以免除处罚。其“反叛”之处在于如果被害人完全谅解了加害人,有时甚至相同案件会有不同结果,即双方没有和解,被告人也许会承担相应刑罚的刑事责任,但如果双方和解,加害人只需要赔礼道歉、赔偿一定的损失而不需要受到刑罚制裁。这种“反叛”跳出了传统罪刑结构及诉讼程序,以另一种模式来解决犯罪问题。如果还以传统方式衡量,则一定会得出两种处理结果相矛盾的结论,以新思维、新方法处理犯罪问题,是人类的更大进步。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是解决了在早期刑事和解萌芽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理论根据问题,即虽然加害人造成了客观危害,但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尚轻,事后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是酌定处罚情节之一,因此,可以光明正大地适用。二是在真正实现刑事和解后,罪与刑不符合传统刑事古典学派当初的理论,但这种反叛是一种历史的选择,而且是必然的选择。刑事和解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提升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由于被害人等的介入因素,对于有些刑事案件而言,罪与刑可以不对应,而是使赔偿损失或经济补偿等民事化的责任与犯罪相对应,这种突破符合出罪与出刑的基本原理。 Tkq8E2s3/7FbzkUOCN3U9NVV4LrEN+4wdJ8GyA+t/7+BvDkXTVHL1piZOCsMUS6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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