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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刑事和解的附加值

有学者论证,刑事和解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其表现为从总体上提高办案速度,节省司法资源;同时,刑事和解也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有学者认为,“花钱买刑正在通过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由潜规则向明规则过渡。因为刑事和解的价值具有被害人取向,被害人大多倾向于获得赔偿,因此有可能沦为有钱人取向”。 这是附加值的负面效应,但它只是一种倾向,正如任何东西、事实等都可能走样一样。而执行者的作为可以避免这种异化。

笔者认为,恢复性司法程序的适用在有些情况下提高了诉讼效率,如加害人与被害人刑事和解后不再进入国家司法程序,检察机关可以做不起诉处理,因此本案不进入审判程序,节省了国家审判资源,但有些案件并不一定减少诉讼的压力,提高诉讼效率,在第三方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做了大量的工作后,加害人与被害人依然没有达成和解协议,那就意味着重回国家司法模式,重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将会耗费更多的国家司法资源。因为,恢复性质的调解程序本身已耗用了大量的时间成本、人财物成本,一旦有过失,还可能发生证据没有及时收集或灭失的情况;如果和解未达成,不但浪费上述资源或存有司法上的风险,同时还要重新进入国家司法程序,非但没有节省资源,反倒更多地使用了司法资源。从根本上说,减少诉讼压力、提高诉讼效率,是协商性司法的宗旨。恢复性司法以人道主义为宗旨,到目前为止,它是人类解决犯罪问题的进步,即便为此付出代价也在所不惜。毕竟权利是需要成本的 ,就像法治需要成本一样,社会一直在探索着前行。

许多学者论证刑事和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构建了和谐社会。笔者认为,如果是这样,那也是该制度的一种附加值。因为它可以提升每一个公民的自我意识、独立判断能力、解决问题能力,从而更多地实现自治权,并提升社会团体的自主意识,区别于国家及政府公权行为,实现团体自治权。在此过程中,国家分权,垄断集中的国家司法权减弱,将一部分公权让渡给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从而体现市民社会的精神。具体表现为如何处理国家干预主义与当事人处分主义的关系,在价值取向上应当加害人与被害人优先、国家在后。而我国传统上恰恰一直处在以国家为中心的刑事法理念的支配下,犯罪由国家的代表机关来惩罚和矫正,国家为维护国家利益,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与犯罪人直接发生关系,而使被害人、社区等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利益退居其次,很少在具体的犯罪处理中予以考虑,甚至忽视他们的存在。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就是将犯罪处理权交给被害人、加害人、社会上的第三方,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还需要国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机关的司法人员主持,在此框架内进行对话、沟通、协商、交涉,共同完成对犯罪的处理。 PTgp9mJY4UT7sEMO44mKzEJWv25XqpNrYlYztRf1vE6mOnl/giGOW/Fi2Y9F/YO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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