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唯有影响代表权或代理权有无与大小的公司决议才有对外效力讨论的必要。私法自治与信赖保护之间不同的平衡点会形成不同的公司决议对外效力强度。公司决议原则上具有相对的对外效力,在私法上的信赖责任框架下通过影响交易相对方善意这一要件构成影响相应法律行为的效力。例外情形下,基于对信赖的特别保护,存在无对外效力的公司决议,德国公司法上代表机关代表权不受限制与不能被限制的构造为其例证,这一构造有助于进一步反思我国法上的法定代表人越权规则。基于公司利益的特别保护,存在有绝对效力的公司决议,即特定法律行为效力直接由公司决议决定,无须考虑相对人善意与否,公司代表机关代表权的法定限制为其例证,这有助于解释公司为他人担保的合同效力等问题。
关键词: 决议 公司决议 对外效力 信赖责任 法定限制
现有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研究,侧重于公司决议的自身效力,如公司决议的效力瑕疵体系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功能与当事人
等等。规范层面,《公司法》第22条仅对公司决议的效力瑕疵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简称《公司法规定(四)》)前6个条文针对公司决议,其中第1条至第5条都是关于公司决议自身效力的规定。有学者在讨论决议的效力问题时,直接将决议的效力等同于决议自身的效力。
然而,公司决议的效力,除了自身效力之外,还有一个更为复杂的面向——对外效力。例如依据《公司法》第16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需要经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该决议的效力状况会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换言之,公司决议自身可能有不同的效力状态(有效、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等),决议自身的效力状态还会进一步影响公司与他人法律行为的效力。前者为公司决议的自身效力,而后者则为公司决议的对外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关于公司决议的对外效力尚无系统深入的研究,但是规范层面,《公司法规定(四)》第6条富有创新精神地对公司决议的对外效力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从规范来源上看,该条源于《民法总则》第85条但书与第94条第2款但书。
这是我国立法史上直接规定公司决议的对外效力的首次尝试。尽管各家释义书多持肯定意见
,但笔者并不认为这是一次成功的尝试。
第一,《公司法规定(四)》将《公司法》第22条公司决议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分法发展为不成立、无效与可撤销这一三分法。
公司决议不成立成为一个独立的瑕疵形态。但是《公司法规定(四)》第6条仅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或被撤销时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并未规定公司决议不成立时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其理由何在?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以及被撤销时的相对人信赖保护问题本质上没有区别,取决议无效与决议可撤销而舍决议不成立,并无道理。
第二,即使是决议合法有效,也存在相对人的信赖保护问题。例如公司股东会作出了合法有效的限制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决议,也会有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时的相对人信赖保护的问题。为何《公司法规定(四)》第6条仅规定公司决议效力瑕疵时的相对人信赖保护,而不规定公司决议有效时相对人的信赖保护?
第三,根据目前的通行见解,《公司法规定(四)》第6条的规范目的在于对相对人提供信赖保护。
但是现行法已经为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提供了诸多信赖保护规则,如法定代表人越权规则(《合同法》第50条、《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法人登记的信赖保护规则(《民法总则》第65条)、职务代理中的信赖保护规则(《民法总则》第170条第2款)以及表见代理规则(《合同法》第49条、《民法总则》第172条)。这一新加入的信赖保护规则与现有的信赖保护规则在功能上如何区分?这个新的信赖保护规则想要解决哪些现有规则无法解决的问题?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立法者欠缺必要的理论准备。公司决议对外效力涉及的基本理论问题尚未被深入研究,例如,是否所有的公司决议都有对外效力?公司决议的对外效力是如何发生作用的?公司决议的对外效力强度是否有强弱之分,其决定因素是什么?只有澄清公司决议对外效力的理论基础,才可能在立法上给出圆满的规则方案。本文将围绕公司决议对外效力的基础理论问题展开讨论,为公司决议对外效力的讨论搭建理论框架,以期抛砖引玉之效。
公司决议对外效力作用原理这一问题所要回答的是公司决议不同的效力状态会给公司与他人的法律行为带来何种效力瑕疵。例如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缺有效内部决议时签订担保合同,该合同可能存在何种效力瑕疵?这一问题的厘清除了有助于区分哪些公司决议有对外效力,哪些公司决议不会有对外效力,更能为下文进一步讨论公司决议对外效力的强度问题提供理论基础。
公司作为法人与自然人有本质上的不同,无法如同自然人那样自然地形成自己的意思,而需要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将其成员的意思作为公司的意思。
在功能上,公司通过其机关而作出决议相当于自然人意思表示过程中的意思形成阶段,通过决议,公司形成了自己的意思。正因如此,目前德国法上的通说将决议作为团体的意思形成(Willensbildung)
机制。然而,仅形成意思还不足以使公司参与对外交往。公司欲对外实施法律行为还需要借助另外的技术手段将其形成的意思表达出去,就此而言,将一定自然人的意思表示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就是代理与代表制度所负载的功能价值。
这也意味着,公司欲对外发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须借助法定代表人或者意定代理人方为可能。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意定代理人均可以独立地作出或接受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就直接成为相应法律行为的内容。决议的内容并不会直接成为代表行为或代理行为的内容。此外,从行为论的角度观之,公司作出的决议与代表(代理)行为是相互独立的法律行为,前者涉及意思的形成,而后者则涉及意思的表达,二者在功能上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作为独立的法律行为,其效力自然应分别评价,互不干涉。因此,公司决议的效力以及公司与他人法律行为应各自单独评价,二者并无必然的效力关联。
尽管公司决议的内容并不直接成为公司与他人法律行为的内容,但是某些公司决议会影响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意定代理人的代表权或代理权的有无与大小。例如,公司内部授权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的决议会直接影响法定代表人是否拥有为他人担保的代表权(《公司法》第16条),公司股东(大)会选任或解任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会直接影响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有无(《公司法》第25条、第37条、第81条、第99条),公司股东(大)会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会直接影响法定代表人是否有签订并购协议的代表权(《公司法》第43条第2款、第103条第2款),公司董事会选任或解任经理的决议会影响经理代理权的有无(《公司法》第49条、第113条)。正如上文所言,公司所有的法律行为都是在代表或者代理制度之下实施的,因此,公司决议只有影响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时,才能影响公司与他人法律行为的效力。在此基础上,代表权或代理权也成了公司决议影响公司与他人法律行为效力的唯一媒介。因而,与公司决议相关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只能是代理权或者代表权的欠缺。唯有涉及代表权或代理权(大小或者有无)的公司决议,才可能有对外效力。公司决议有多种类型,未必都涉及代表权或代理权。某一公司决议如果与代表权或代理权无关,那么其天然地不会发生对外效力问题。就此而言,《公司法规定(四)》第6条并未限缩公司决议的范围,似有不妥,在适用中,应将与代表权或代理权无涉的公司决议排除,这类公司决议天然地无对外效力,不会产生相对人信赖保护问题。下文的讨论,也仅限于涉及代表权或代理权的决议。
在笔者看来,厘清公司决议对外效力的作用原理,在中国法的语境下还有澄清误解的现实意义。
就公司为他人担保这一多年争议不断的问题,长期以来,学理与实务上都是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一二分法为框架,首先在这一二分法下确定一个立场,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合同法》第50条关于表见代表的规定讨论债权人的信赖保护问题。
但是,这一二分法本身并非私法上强制性规定的周延分类。《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中所谓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是指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对于私法上合同效力的制裁问题,其目的在于强行或者禁止某一行为,带有明确的“行为规范”含义,主要目的在于辅助实现公法上的规范目的。
通过《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将公法上的管制性规定转介引入私法参与合同效力的评价
,是一种评价合同是否无效的“许为规范”(dürfen),在此之外,私法上还有一种固有的关于行为能力、处分权、代理权、合同特别生效要件等的强制性规定,属“能为规范”(können)。
能为规范与许为规范之间存在重大差别,需要加以明确区分。许为规范以公法上的管制规定为原型,其对合同效力的作用方式是,对当事人提出强制的行为要求,通过对合同效力的否定,来实现公法上的管制目的
,具有强烈的行为规范的品格。
此类许为规范的存在,构成了对私法自治的限制。
而能为规范则涉及私法内部的固有限制,涉及私法上法律行为的形成能力、权限,影响合同效力能否发生。
其功能在于建立自治的基础结构,为裁判者提供裁判争议的依据,不在于影响人民的行为,与私法自治的理念并不抵触
,而是一套有关私法自治的游戏规则。
如果这一区分成立的话,那么决议的对外效力问题所涉及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应被列入“能为规范”的范畴,而脱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一二分法。如果能厘清公司决议的对外效力作用原理,不难发现,公司为他人担保的决议的对外效力仅关乎代表权或代理权的有无,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意义上的强行法并无关联。
在厘清公司决议对外效力的作用原理的基础上,进一步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公司对外效力的强度如何。显然,不同的公司决议对外效力的强度应有所不同。但是问题在于,公司决议对外效力的强度由什么决定?在笔者看来,这取决于私法自治与信赖保护这对价值之间的权衡。
从公司一方来看,作为私法主体,私法自治原则自然也适用于公司场合。私法自治不仅在公司的组织法层面有所体现,公司的行为法层面也彰显着私法自治的精神。根据德国著名学者维尔纳·弗卢梅的经典阐释,私法自治原则要求个人通过其意思自主地形成法律关系。
通过法律行为的私法自治,在法律上包括行为自由与效果自主两个方面。
一方面,法律行为的实施应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另一方面,法律行为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在代理法或代表法层面,私法自治要求唯有那些基于公司的意思而授予的代表权或代理权范围内的法律行为才能被归属于公司。而公司作为法人,决议作为一种技术手段成为其意思的形成方式,因而在公司决议影响其法定代表人或意定代理人的代表权或代理权时,私法自治原则要求代表行为或代理行为的效力评价应符合公司的意思——公司决议。进而对与公司交易的潜在相对方而言,私法自治原则要求其深入公司的组织内部,去调查确认是否存在影响代表权或代理权的决议,确定其效力如何,并在此基础上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意定代理人交易。
但是从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来看,则呈现另一番风貌。公司的决议状态会影响真实的代表权或代理权的状态,其与代表权或代理权外观的状态并不会始终保持一致,相反,二者在诸多情形下是分离的。例如,公司内部作出了限制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决议,但是这一限制并未在代表权外观——工商登记中显示出来。在此种代表权或代理权的真实状况与外观发生分离时,就产生了保护相对人对代表权或代理权外观的信赖的问题。特别是在商事领域,交易的效率与安全诉求更为突出,要求相对人深入公司的组织内部去探求公司决议是否存在及其效力如何,成本高昂,不符合商业交易的逻辑。
因此,从相对人来看,信赖保护价值要求保护其对代表权或代理权外观的信赖。
由此可见,公司决议对外效力的强度取决于立法者在私法自治与信赖保护这对相互冲突的价值之间如何权衡,如果更侧重于私法自治则公司决议就会穿透公司组织体,对公司与他人的法律行为效力产生影响;如果更侧重于信赖保护,则会以代表权或代理权外观来判定法律行为的效力而将公司决议的效力锁定在组织体内部。因此,立法者在私法自治与信赖保护之间的平衡点会形成公司决议对外效力的不同强度。
近代民法在自由主义的理念根基之下,确立了私法自治原则,这一原则至今仍有旺盛的生命力。随着社会变迁与经济发展,信赖保护在私法上也越来越获得重要地位,德国有一些学者甚至明确将私法自治与信赖保护二者相并列,作为《德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
信赖保护尽管在我国主流学说中尚未成为私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其重要性逐渐获得认可
,特别是在商事交易领域,在商事外观主义的理念之下,信赖保护更是获得了突出的意义。
信赖保护与私法自治之间存在天然的紧张关系,代表着交易双方不同的诉求,作为两项基本价值,二者并不会以全有或者全无的方式实现,毋宁是各有一定的权重,各有一定的实现度。就私法自治与信赖保护之间的价值调和而言,现代民法发展出了诸多信赖保护规则,如表见代理规则、法定代表人越权规则、商事登记公信力规则等等。德国学者卡纳里斯将这样的规范群在理论上以信赖责任(Vertrauenshaftung)加以归纳。
信赖责任本质上是兼顾私法自治与信赖保护这两项基本价值的制度,就一定的外观,不仅要求相对人的信赖具有合理性(善意),而且要求信赖责任者具有可归责性。
表见代理规则、法定代表人越权规则、法人登记的信赖保护规则以及职务代理中的信赖保护规则,都是信赖责任的具体化。但是,尽管隶属于相同的理论,不同外观的可信赖程度不同,相应地,善意的含义及其证明责任归属不同,不同信赖保护规则下信赖责任的构成难易程度有所差别。例如,在德国法上,商事登记具有类似于土地登记簿那样的公信力
,商事登记簿的信赖责任构成中,相对人的善意仅要求不知即可,而对代办权以及民事代理权外观的信赖,则要求相对人不知且无过失。
《合同法》第49条表见代理规则中相对人的善意要求不知且无过失,而在法定代表人越权规则中,相对人的善意,按照学理见解,不知且无重大过失即可。
由此,尽管这些信赖保护规则有相同的理论基础,但是其具体构成要件并不完全一致,无法相互替代,各自独立,构成完整的信赖保护规范群。
在此脉络之下,公司决议的对外效力需在信赖责任的框架下理解,凡信赖责任成立之处,其发生的是将外观视为“真实”的法律效果,相应地,公司决议并无对外效力;凡信赖责任不成立之处,相应的法律行为就会构成狭义的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进而,公司决议就有影响公司与他人法律行为效力的余地。鉴于信赖责任是否成立在现行法上已经具体化为各信赖保护规则的规范群,因此,公司决议的对外效力强度需要在各信赖保护规则之中理解,信赖保护越强则公司决议的对外效力越弱,二者呈现负相关的关系。
由此观之,公司决议的对外效力强度原则上应兼顾私法自治与信赖保护两项基本原则,在信赖责任原理之统摄下,在各个信赖保护规则中获得具体的表达,与信赖保护强度之间呈现负相关的关系。如果作更细微的观察,不难发现,公司决议通过阻却信赖责任中的善意要件而阻却信赖责任的构成,进而穿透公司组织发生对外效力。举例来说,A公司做出法定代表人甲处分公司不动产需股东会同意的决议,甲将A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B公司,该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A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合同法》第49条以及《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意义上的信赖责任。如果B公司明知A公司存在法定代表人甲处分公司不动产需股东会同意的决议,那么其信赖就不具有合理性,进而信赖责任亦无法构成。因此,在信赖责任的原理统摄之下,公司决议的对外效力并非全有亦非全无,而是与信赖保护强度之间呈现此消彼长的关系,不妨称之为“相对的”对外效力。
问题在于,例外情形下是否存在无对外效力的公司决议以及有绝对对外效力的公司决议。
无对外效力的公司决议指这样的特殊情形:出于信赖保护的特别考虑而将某些决议的效力完全限定于公司内部,在公司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上作严格的切割。从上文的论述看,我国代表法与代理法上的信赖保护规则都是信赖责任下的具体规则,相对方善意为其共同的必要要件,这意味着,相对方恶意时,公司决议必然能穿透公司组织而对公司与他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所以,现行法在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区分上并不彻底,奉行的只是一种相对的区分立场。因而现行法上似乎并不存在无对外效力的公司决议。
那么比较法上也不存在无对外效力的团体决议吗?答案是否定的。德国公司法上针对公司代表机关的代表权有十分特殊的理论构造与规则设计,奉行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严格区分,将某些决议的效力牢牢锁定在团体内部,即使交易相对人明知,也不对其产生效力。这种纯粹的构造,对我国的知识传统而言是比较陌生的,因此有必要加以了解,并进一步揭示其比较法意义。
德国法上,团体决议无对外效力的最为典型的例证就是股份公司董事会(Vorstand)与有限责任公司事务执行人(Geschäftsführer)代表权不受限制(unbeschränkt)与不能被限制(unbeschränktbar)规则。依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条第1款第1句与《股份法》第78条第1款第1句规定,事务执行人与董事会在法庭内外分别代表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是其对外代表机关。
依据通说,事务执行人与董事会的代表权是无限的
,可以代表公司进行超越章程中目的事业之外的交易。
依据学者的归纳,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机关经过任命即自动地获得无限的代表权。
公司代表机关基于任命就自动地获得广泛的概括代表权,但不同公司有不同需求,通常法律尊重公司的自主安排,允许其在章程中规定,或者通过决议等方式对其概括代表权作出一定的限制。
[1]
但是,一旦公司通过章程、决议等方式限制代表机关的代表权,公司一方的意思自治与交易相对方的信赖保护这一对价值之间就会产生冲突,如何设置交易相对人的信赖保护规则随之成为问题。与我国的法定代表人理论构造不同,德国法通过董事会与事务执行人的代表权法定化的方式彻底地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德国法自1861年《德意志普通商法典》就开始通过将公司代表机关代表权法定化的方式来保护相对方的信赖,以维护商事交易之效率与安全。
依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7条第2款与《股份法》第82条第1款,事务执行人与董事会的代表权是不能被限制的(unbeschränkbar)
,其核心含义在于:公司内部对事务执行人与董事会的代表权限的限制,对外不发生效力,不影响事务执行人与董事会对外的代表权。
这意味着,就算事务执行人与董事会违背公司对其权限的意定限制,董事会对外仍为有权代表。有学者将这一特殊构造称为区分理论(Trennungstheorie),即严格地区分公司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二者之间互不影响。
在此区分原则之下,无须考虑第三人是否善意,即使第三人明知,仍属有权代表,不影响交易之效力。
此种彻底的内外关系区分旨在增加交易相对方对交易效力的可预期性,对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
在公司代表机关越权代表的风险分配上,采取了由公司承担交易风险的策略。
在此等严格区分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理论构造之下,公司内部作出的对董事会或者事务执行人代表权进行限制的决议,不具有对外效力,且无须考虑相对人善意与否。股份公司董事会与有限责任公司事务执行人代表权不受限制且不能被限制的规则,同样延伸到了无限公司
与合作社
,甚至对商事代理中的经理权(Prokura)也采用了类似的理论构造。
德国商事公司代表机关代表权不受限制且不能被限制的规范构造对我国法而言无疑是陌生的。在笔者看来,这样的规范构造,对我国法最大的意义可能在于检讨《民法总则》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规则的安排。《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是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规则的规定,尽管立法语言有重大调整,但是就其核心内容与背后的价值判断而言,其承继了《合同法》第50条,并无突破。
该条款显示出两个主要特色:其一,不区分法人的具体类型,就不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一体地规定越权规则;其二,在法人越权规则的具体设计上,与职务代理规则下的信赖保护规则的规范构造高度类似,都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模式。在笔者看来,上述德国商事公司代表机关代表权不受限制且不能被限制的规范构造对我们至少有两点值得考虑。
其一,是否要区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而就其法定代表人越权规则作不同安排。商事交易的一个基本诉求就是相较民事交易需更强的信赖保护而言,区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就其营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配置更强的信赖保护规则在民商法二元格局之下,至少在价值判断上有其正当性与合理性。实际上,《民法总则》本身就是一个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开篇之作,
其在多处考虑了“商”的特殊性,比如职务代理的规则(《民法总则》第170条)实质上是关于商事代理的规则,
法人的分类摒弃德国法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传统分类而改采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方式,也是迎合了民商合一的立法理念。
既然《民法总则》中容纳一定“商”的规则并无理念上的障碍,那么区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配置不同的法定代表人越权规则似乎也顺理成章。
其二,就营利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规则设计,是否在现有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限缩法人内部决议的对外效力,颇值深思。《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与第170条第2款都采取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进路,二者善意是否采用相同的含义?善意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取决于在价值判断上,是否认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信赖要强于对职务代理人代理权的信赖。 [2] 这无疑仰赖于立法者的价值决断。如果认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信赖要强于对职务代理人代理权的信赖,那么德国商事公司代表机关代表权不受限制且不能被限制的规范构造至少可以成为我们借鉴的备选方案之一。
绝对对外效力的决议指的是对于某些特殊的交易情形,公司一方的利益更需要特别保护,进而牺牲交易相对方的信赖保护以达成此目的,在此种情形下,法律行为的效力完全取决于相应决议的存在,原则上相对方的信赖不被保护。这是一种交易成本十分高昂的交易方式,因而必然无法成为一般性的原则,而只能以特例的形式存在。现行法上是否存在这样的决议,目前学理上尚未充分地展开。有学者在近年的研究中明确地提及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意定限制与法定限制的区分,
但未深入展开。
公司代表机关的代表权可能受到不同类型的限制,除了公司基于私法自治作出的意定限制外,还有法定限制。法定限制是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代表权限制,属于意思自治的例外。其背后的价值基础与规范逻辑与意定限制有本质不同,须明确区分。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可以进一步被区分为两类:须特别授权型法定限制与代表权排除型法定限制。二者呈现一些不同的特点。
须特别授权型法定限制指的是实定法以强制性规定的方式,要求在特定情形下公司代表机关须经特别授权方可对外为代表行为。此种特别授权通常以内部机关决议的方式作出。德国有学者称之为须其他公司机关协作(Mitwirkung anderer Organe)的事项。
法律之所以强制地要求特定法律行为代表机关须取得特别授权方可为之,其主要理由在于:所涉及的法律行为对公司具有特别的重要性,常常关乎公司的基本组织结构、重大的财产利益与风险等等。此种特定的法律行为下的价值判断会发生意定的偏转,与通常的商事交易的基本逻辑有所不同:公司利益须加以特别保护,一般性的商事交易效率与安全在价值序列上需要作出一定的退让。须特别授权型法定限制在比较法上并不罕见。以德国法为例,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在某些交易场景下须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获得特别授权,如德国《股份法》第52条第1款规定的公司后设立阶段的交易,第50条、第94条第4款、第116条等条款中公司对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放弃和和解协议,第179a条中转让公司全部财产的合同。而在某些法律行为下特别授权须以监事会决议为之,如《股份法》第114条监事在监事会工作之外与公司订立非劳动关系的雇佣或者承揽合同,第115条向监事提供贷款,第89条第2款向经理(Prokurist)和全权代办人(gesamte Geschäftsbetrieb ermächtigten Handlungsbevollmächtigten)提供贷款。在上述交易中,董事会基于其代表机关的身份不享有代表权,而需要有权机关的特别授权,配合内部有权机关的同意,方可形成有效的代表行为。
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5条罗列了有关公司重大行为须股东会特别决议之事项,如缔结、变更或终止关于出租全部营业、委托经营或与他人经常共同经营之契约;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受让他人全部营业或财产,对公司营运有重大影响者。对于这些公司法明确罗列的事项,公司的代表人须得到股东会特别决议的特别授权方可为之。再如,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66条明确规定公司发行新股须经董事会决议。《公司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公司法》第37条、第99条分别规定的股东(大)会的职权,其中就包括若干可能涉及对外交易的情形,如作出增加或者减少资本的决议(第7项),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第8项),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此外,《公司法》第43条第2款、第103条第2款还对须经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针对上述交易事项,代表机关应获得公司股东(大)会的特别授权方可为之。此外,《公司法》还针对上市公司作出了特别规定。《公司法》第121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由此可见,须特别授权型法定限制作为一种立法技术在比较法上并不罕见,不过各国因自身公司法制、商业环境的不同,就哪些交易应该纳入须特别授权型法定限制存在认识上的差别。
进一步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在须特别授权型法定限制的情形之下,公司代表机关没有通过内部决议的方式获得特别授权就对外以公司名义为代表行为,其效力如何?就此比较法上大致有两种不同立场。
(1)信赖保护否定说
在须特别授权型法定限制的情形下,如果公司代表机关欠缺有效的特别授权即对外以公司名义为代表行为,根据目前的多数说,属于典型的无权代表行为,直接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77条以下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则。
比如,董事会未经股东会同意就代表公司放弃针对董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行为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77条是效力待定的,如果股东会追认则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84条溯及既往的有效。
原则上,交易相对方都是明知公司代表机关没有代表权的,所以公司代表机关原则上不需要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第3款向交易相对方承担责任。
德国法在此问题上所持的相对方信赖保护否定说在法理上的依据在于:规定代表权法定限制的法律规范均为强制性,不仅规制公司一方,也规制交易的相对方,换言之,法律已经通过特别的强制规定对特别交易的有效要件作了特别安排,对此,交易相对方是明确知晓的。
台湾也有判例采类似立场,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20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号民事判决指出:“董事长未经股东会特别决议,而代表公司缔结关于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制契约,其效力如何,‘公司法’虽无明文,应类推适用关于无权代理之规定。”
(2)信赖保护肯定说
在须特别授权型法定限制的情形下,也有学说、裁判立场认为,应以权利外观理论来保护相对方的合理信赖。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8年度台上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指出:“是以公司未经股东会上开特别决议通过即为主要财产之处分,系属无效行为,惟受让人之相对方难以从外观得知其所受让者是否为公司营业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对方于受让是系属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之相对方,用策交易安全。”在该案中,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即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外观法理来处理公司代表机关违反须特别授权型代表权法定限制时的法律效果问题。无独有偶,日本法上也存在类似见解。山本敬三在其民法总论教科书里介绍了日本法上对于需要法定决议事项的规定,如社团重要财产的处分行为,如果未获得有效决议,社团代表人即对外缔结法律行为的效力,存在内部限制说与代理权限制说,但是两者的构造并无本质区别,都是认可相对方对代表人代表权的信赖,根据其善意与否来判断法律行为之效力,通过善意这一要件来平衡公司利益与交易安全。
(3)本文立场
笔者认为,公司代表机关违反须特别授权型法定限制时,交易相对方原则上并没有信赖保护之必要,因而相对方信赖保护否定说更值得赞同。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通常法律明确规定需要通过决议特别授权的交易都是对公司而言十分重要的交易,关乎其基本组织结构以及重大财产利益。立法者之所以要特别地对代表机关的代表权作出限制,就是因为在这些交易情形、价值判断上,公司一方的风险和利益更需要保护,交易安全以及效率必须退居其次。而在公司参与交易的过程中,相对方的信赖保护与公司利益之间存在此消彼长的紧张关系,对相对方的信赖保护越强则意味着公司一方承担越多的交易风险,相应地,对其财产利益而言就更为不利;反之,若特别地加强公司的风险控制与财产安全保护,那么相应地必须以牺牲相对方的信赖保护为代价,二者如同鱼与熊掌,不可兼得。既然法律明确设置了须特别授权型法定限制,其背后的价值考量显然是为了对公司一方的利益提供更强的特别保护,进而牺牲相对方的信赖保护,是必然的代价。
第二,法律具有公开效力,特别是其中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受其规制的当事人而言是应知的。任何人均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
法律理所当然地对任何人产生效力,亦即任何人无论其是否实际上已经知悉法律规定的内容,都将一视同仁地推定其已确定无误地知悉了法律规定的内容。
立法者之所以强制地在某些特定交易场景中为公司代表机关设置须特别授权型法定限制,其目的之一即在于让与之交易的相对方知晓,在此等交易场景之下,公司代表机关仅凭其代表机关之身份不享有代表权,而须另外获得有效授权方可为之。既然相对方对此是明知的,其自然可以事先作通盘考虑,合理地评估并处理其交易风险,在此情形下还认定相对方善意并保护其信赖,显然是对其关怀过度,并无必要。一言以蔽之,本质上是否保护相对人的信赖是价值判断问题,公司代表机关须特别授权的事项本就脱离了一般的交易规则,注入了立法者的特别考量,此时再谈相对方善意,在价值判断上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第三,相对方信赖保护肯定说会导致须特别授权型代表权法定限制相关规范的立法目的全部或部分落空。公司代表机关对外以公司名义交往,涉及一般商事交易效率与安全的保护问题,前文已述,这一问题在我国台湾地区、日本都是通过权利外观理论解决,换言之,权利外观理论在公司代表机关的交易中起到了一般性地保护商事交易效率与安全的功能。如果在须特别授权型法定限制情形下,仍以权利外观理论保护相对方的善意,则无异于承认,须特别授权型法定限制所涉及的交易在交易安全保护上与一般商事交易并无区别,这也意味着,须特别授权型法定限制的交易场景作为被立法者特别规制的交易,其“例外性”被隐秘地否定,相应地,须特别授权型法定限制相关规定所蕴含的特殊价值目标必然因此而全部或者部分地落空。
在须特别授权型法定限制之外,还有一种代表权的法定限制类型,即代表权排除型法定限制。代表权排除型法定限制指的是,法律在特定法律行为下强制性地排除代表机关的代表权,由其他机关或主体代表公司。有德国学者称此种情形为其他机关的职权(Zuständigkeit anderer Organe)。
在德国法上,某些法律行为的实施应由股东会代表,如《股份法》第119条第4项选任决算审查人(Abschlußprüfer)以及《股份法》第119条第7项选任对公司设立或者经营中的事件进行审查的审查人。某些法律行为的实施应由监事会代表,典型者如《股份法》第112条,该条规定相对于董事,监事会在法庭内外代表公司。依据该条,不论是董事与公司之间发生交易,还是公司起诉本公司董事,均由监事会代表公司。日本公司法上少有此类规定,但是日本《地方自治法》有类似规定,可资参考。日本《地方自治法》第170条规定,现金的出纳和保管属于会计管理人的权限。我国台湾地区亦有关于公司代表机关代表权法定排除的规定,如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23条规定,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为买卖、借贷或其他法律行为时,由监察人为公司之代表。
同样值得进一步讨论的问题在于,公司代表机关违反代表权排除型法定限制规定而为代表行为时,相应的法律行为效力如何?比较法上同样存在相对方信赖保护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立场。
相对方信赖保护否定说以德国法为代表,当存在代表权排除型法定限制时,若公司代表机关违反而为代表行为,无须考虑相对方的信赖保护。但是就具体的法律效果而言,理论与实务上有两种不同见解:通说认为,违反代表权排除型法定限制属于违反了法律对公司机关之间的职能的强制分配,属于《德国民法典》第134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具体情形,相应的法律行为直接被认定为无效
;另一种见解则认为,此时仍是无权代表行为,应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77条以下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
台湾学说亦有持此见解者,针对台湾“公司法”第223条,有学者认为,当公司董事长违反该条而代表公司与自己为法律行为时,属于超越其代表权的行为,应类推适用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确定其效力。
而相对方信赖保护肯定说则以日本法为代表。针对《地方自治法》第170条关于现金的出纳保管权限归属于会计管理人的规定,日本判例认为,在法律明确地将特定交易的代表权分配给其他主体的情形下,应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则。
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说采这一见解,认为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公司对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张法律行为无效。
笔者认为,相对方信赖保护否定说更值赞同,理由与前述须特别授权型法定限制采信赖保护否定说类似。既然法律明确地通过强行法将特定交易事项的代表权分配给了其他机关,这意味着,不论是公司一方,还是交易的相对方都十分清楚,对于该特定交易事项,公司的代表机关不可能获得代表权,不论其是否经过了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这也意味着,就该特定交易事项,欠缺可供交易相对方信赖的基础。对于日本判例所持的信赖保护肯定说这一见解,也有学者提出了质疑,山本敬三教授指出,既然法令规定了限制,那么实际上被认为具有正当理由(即善意)的情形有限。
山本敬三教授的质疑之声较为委婉,事实上,欠缺要件岂止是善意,连最起码的代理权外观都难谓具备。就此而言,相对方信赖保护否定说显然更经得起推敲。
稍做总结,上文的分析表明,在公司参与法律交往的过程中,其代表机关的代表权可能受到不同类型的限制,或来自公司自身,即意定限制;或来自法律的特别规定,即法定限制。二者在规范体系中有不同的价值基础、功能定位与规范构造,特别是在是否存在信赖保护需求以及如何保护信赖上有着重大差别,需明确区分。厘清公司代表机关代表权的限制的不同类型,有助于为《公司法》第16条的定性与分析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与框架。
上述代表权法定限制下公司决议绝对对外效力的理论在我国语境下有助于解释诸多问题,本文以实务中争议颇大的公司为他人担保问题为例。
公司为他人担保问题自2005年《公司法》第16条以来,争议不断。解释论层面先后出现债权人无审查义务说
、区分债权人能力说
、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区分说
、数额区分说
、债权人形式审查说
等学说,也有立法论层面的废除说。
新近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稿)》(以下简称《公司为他人担保解释讨论稿》)明确采纳了债权人形式审查说,近年的学理见解也多采债权人形式审查说。由此可见,债权人形式审查说在意见市场中逐渐胜出,有望成为通说。
但是在笔者看来,债权人形式审查说存在问题。其一,债权人形式审查说直接以公司为他人担保交易中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的重要性为价值起点
,但是并未论证,为何公司为他人担保时要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其二,新近有学者指出《公司法》第16条是对公司代表机关代表权的法定限制
,《公司为他人担保解释讨论稿》第2条的条文标题中也明确使用了“法定限制”一词,但是法定限制的内在机理如何,与意定限制如何区分,并未得到阐释。其三,从目前司法实务来看,这一学说会产生不良激励。就善意这一要件而言,债权人形式审查说并未要求债权人实质审查公司章程以及决议的有效性。与此同时,学理上以及《公司为他人担保解释讨论稿》所支持的债权人形式审查说也并不要求公司一方需具备可归责性。在上述信赖保护要件宽松立场的支撑下,实务中公司代表机关伪造决议为他人担保时,法院通常会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这样的实务状况无疑会引发同样的不良激励,即公司代表机关仍无须费时费力地组织开会并合法合章地作出决议,直接在职务便利之下伪造一个决议就可以确定地获得有效的担保合同。这样的激励显然不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初衷。
事实上,从《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看,其规范目的在于为公司一方的利益提供特别保护,并无保护债权人信赖的立法意图。
沿循历史脉络,《公司法》第16条与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颇有渊源。后者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对于该款的解释与适用,学理上曾经出现过权利能力限制说
、非权利能力限制说
等不同见解。以“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为代表的实务见解认为,担保合同的效力以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为前提,债权人善意与否在所不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明文禁止了公司董事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董事无权决定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
就时代背景而言,彼时的我国正处于公司法初创时期,公司董事、经理擅自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现象十分普遍,严重侵害公司以及股东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实务上对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采取了严格的立场,但其针对的问题似乎并未得到彻底解决。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后仍有学者对我国公司违规为他人担保现象表达隐忧。
就此而言,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公司违规为他人担保的现象仍是立法者所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
2005年《公司法》修订共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议,《公司法》第16条是从二审稿开始出现的。修订草案初审稿中共有两个条款涉及公司为他人担保。其一,第65条第3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一条是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保留与继受,增加“擅自”二字,要求董事、经理以公司的名义为他人担保时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该款对1993年《公司法》的立场并无重大改动。其二,第150条规定,上市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该条则专为上市公司而设。为何二审稿中新增了现行《公司法》第16条?对此官方的立法报告指出:“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能给公司财产带来较大风险需要慎重。 实际生活中这方面发生的问题较多,公司法对此需要加以规范。”
在此见解的推动之下,现行《公司法》第16条得以取代初审稿中的第65条第3款,进而得以取代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仅规定董事、经理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担保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但并未区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以及其他主体而作不同的要求。与此形成对比的是,现行《公司法》第16条在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基础上明确地规定公司为他人担保时的必经程序,并在此基础上区分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而规定不同程序要求。相比之下,立法语言、规范侧重点固然有所变化,但立法者对公司为他人担保的严格立场是一以贯之的。立法报告中“可能给公司财产带来较大风险需要谨慎”的价值指向无疑是解读《公司法》第16条立法目的之钥匙。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的立法进程中,为数不多的文献资料都十分清晰地指向公司风险的控制以及公司利益的保护,债权人的信赖保护则从始至终并未被作为《公司法》第16条出台的立法目的。就此而言,以表见代表规则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很难说符合该条的立法本意。立法者以强制性规定的方式将公司为他人担保这一交易作单独规制,对于该强制性规定所包含的内容,交易各方理所应当是明知的,债权人信赖保护的说法显然是欠缺说服力的。从《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出发,将该条解释为对公司代表机关代表权的法定限制(需特别授权型)无疑更具合理性。
结合立法的本意以及上文对代表权法定限制的理论铺陈,笔者认为,公司为他人担保情形下并无债权人信赖保护之必要,担保合同的效力应直接取决于是否存在有效的公司决议。相应地,公司授权法定代表人为他人担保的决议直接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其对外效力是完整而绝对的。
对目前的学理而言,公司决议的对外效力这一主题仍稍显陌生。或许正是因为学理准备的匮乏导致了《民法总则》在立法时想对这一主题作出一定回应却并未给出能经受推敲的规范文本。在本文铺陈的体系脉络之下,公司决议的对外效力呈现多样化与复杂化的状态,并非一句“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所能涵盖,一方面,《民法总则》的但书并未意识到,只有那些影响代表权或代理权的决议才有讨论其对外效力的必要,那些与代表权或代理权无关的决议,并不会产生保护善意相对人的问题。另一方面,《民法总则》的立法者似乎认为决议的对外效力都是相对的,决议是否能影响团体与他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相对人善意与否。但是本文已经明确指出并论证,不仅存在无对外效力的公司决议,也存在有绝对效力的公司决议,这二者均与相对人善意与否无关。就此而言,《民法总则》的两个但书以及《公司法规定(四)》第6条都难谓成功,在立法论上应删除为佳。无对外效力的决议背后对应的是立法者对信赖保护的特别保护,德国商事公司代表机关代表权不受限制且不能被限制的规范构造是其典型例证,我国法长期以来都有恶意信赖不受保护的共识,因而并未承认这样的构造,但是否有借鉴的必要,有待进一步讨论与反思。绝对对外效力的决议背后对应的是立法者对公司一方利益的特别保护,其目的的达成须以牺牲信赖保护为代价,因而原则上并无保护信赖之必要,此时公司决议直接决定相应法律行为的效力,典型例证是公司代表机关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对此我国目前学理上还没有自觉意识,有待讨论展开,本文的引介只能作为一个开端。当然,笔者谦卑地希望,本文的讨论是一个不错的开始。
[1] See Paul L.Davies,Sarah Worthington, Gower & Davie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ninth edition,Sweet & Maxwell,2012,p.177.
[2] 英国法上有权威见解认可这一点。See Paul L.Davies,Sarah Worthington, Gower & Davie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ninth edition,Sweet & Maxwell,2012,p.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