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便对于韦伯那一代人的一员来说,也很难有能力成为古代史和中世纪史的专家,同时还能把这种专业与当代问题——工业化、官僚化和民主化——的研究结合在一起。韦伯是作为“罗马法专家”和“日耳曼文化专家”开始他的法律史和经济史研究生涯的;但他超然于19世纪时在德国法学界造成严重分裂的两大学派意识形态对立之上。特别是,韦伯想要充分把握各种各样的法律和经济安排,因此,他赶上了奥托·祁克的渊博学识,但他并不赞同日耳曼文化专家们由来已久的癖好,即简单地把欧洲历史二分为罗马化威权主义组织(Herrschaftsverband)与日耳曼平等主义联合体(Genossenschaft)的历史。
从学术生涯伊始,韦伯就把注意力放在了两个综合性问题上:(1)古代、中世纪和现代资本主义的起源与性质,(2)这三个阶段政治支配与社会分层的起源与性质。他的1889年学位论文论述了中世纪资本主义的法律制度,他的1891年 Habilitation (即取得大学任教资格所需的第二篇论文)则论述了罗马政治与资本主义的关系。
第一篇论文是一项“日耳曼文化”研究,《论中世纪贸易公司史》,是在莱温·戈德施密特指导下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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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在很大程度上靠的是已经出版的意大利文和西班牙文原始资料,论述了随着海上与内陆贸易以及城市行会生产的复兴而出现的有限与无限责任公司的各种形式。中世纪的资本主义需要一套法律制度以保证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并界定合资各方的债务与责任。韦伯研究了从热那亚、比萨这种城市的海外贸易制度下产生的合伙形式与佛罗伦萨这种内陆城市的家庭手工业中出现的合伙形式之间的差异。前者是一些特别典型的商业冒险联合体,后者则是一些比较常见的、包括了家庭成员和其他成员、往往延续若干代人的家族。海外贸易的合伙形式(
康门达、海上合伙
)仅仅涉及界定责任与收益,而家族经营在开始内部封闭以及它们分解成商业经营单元之前则会长期兼有资本主义和共产主义的运作模式。
在这种高度技术性的分析中已能看出韦伯的若干准则了。经济与法律是相互缠绕着发展的,然而,“从经济角度来看,法律遵循的标准却往往是外来的”, [8] 它可以远远脱离自身的教义学源头和社会源头去调整经济条件——这是对各种对应论,尤其是对经济决定论发出的批判。坚持强调法律秩序对经济行动的重要意义,也是《经济与社会》第一章(旧版本为第二部分第一章第一节)的出发点。在这里,时间表明了韦伯基本观点的一以贯之。不过,学位论文更多的不是着力于这样一种总体立场,而是生动细致的论述,以及同祁克、鲁道夫·佐姆这样一些著名学者的历史观进行强有力争论的能力。当然,韦伯承认他还无力得出全新的结论。在学位论文的准备阶段,他曾以那种特有的嘲讽方式说道:
我不得不读了数百部意大利语和西班牙语法律汇编,开始我还不得不适当掌握这两种语言以便能够勉强读书;……最糟糕的是,绝大部分文献还是用古代方言写的,真奇怪人们竟然能读得懂这些莫名其妙的东西!罢了,我已经尽力而为了,如果结局是得不偿失,那并不都是我的错,意大利和西班牙的地方法官们也难辞其咎,因为他们没有把我想找的东西包括进那些文献中。 [9]
韦伯感到,他还不能回答当时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早期的资本主义合伙经营方式,多大程度上是在罗马法与日耳曼法影响下形成的?对于韦伯来说,要想对祁克与佐姆做出结论性的回应,看来只有在进一步的比较研究——也包括对德国的比较研究——之后才是可能的。事实上,这篇学位论文也仅限于论述各种形式商业制度之间的差异,以为今后的研究奠定基础。
论文表明,《经济与社会》中对家族、家庭、亲属群体和经营中的开放性与封闭性关系的讲解(尤见第二部分第二章第二节、第三章第一节及第四章第二节),端赖长期积累起来的对历史细节的了解和早年对文献的熟谙。后来对联合体的讨论则不过是在一个更大的背景下做出的系统概括,还有那些例证,初看上去像是略显随意地填充“空盒子”,但往往都是基于早期研究中的慎重考虑。
作出学位论文两年之后,韦伯又完成了一篇“日耳曼文化”的大学任教资格论文,即《罗马农业史对于国家法和私法的意义》, [10] 这证明了他已经熟读罗马法、日耳曼法和商法。1893年,他成为柏林大学法学教授,几乎立即接替了患病的戈德施密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