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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集中体现保险法的本质和基本精神,主导整个保险法体系,为保险法调整保险关系所应遵循的根本准则,也是保险立法、执法和司法所应遵循的根本准则,更是保险市场上的各个行为主体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主要体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遵守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原则

根据《保险法》第四条的要求,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因为法律及行政法规是国家为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合理的秩序而制定的,任何公民、法人及其组织在进行民事活动、经济活动时,都必须遵守法律及行政法规,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保险行为也不例外。在保险市场上从事保险活动的各行为主体都必须遵守法律及行政法规,不得违背。

(二)遵循自愿原则

《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可见,我国的保险立法十分重视保险的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在从事保险活动时应当充分表达真实的意思,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愿订立、变更和终止保险法律关系的原则。

自愿原则是界定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重要原则之一。既然我国的《保险法》仅适用于商业保险,自愿原则也就自然成为《保险法》规定的原则之一。自愿原则有助于鼓励和保护保险双方当事人自由、平等地从事保险活动。

按照自愿原则的要求,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双方当事人都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决定是否参加、变更和终止保险法律关系,任何人的虚伪的意思表示或在欺诈、胁迫情况下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均是无效的。总之,民事主体在保险活动中应该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才符合自愿原则的要求。

(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保险活动中,为维护保险双方的利益,应当诚实、守信用,不得隐瞒欺骗。任何一方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都是对《保险法》的违背。

诚实信用原则是社会道德规范在法律上的体现。《保险法》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既符合《民法总则》的规定,又符合保险的特点。我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活动属于民事活动自然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保险市场是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市场,保险具有自身的特点:保险人在承保时,通常是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的陈述,决定是否承保,而且,保险标的在参加保险后一般仍由被保险人控制,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等是否诚实守信,直接影响到保险人的承保风险状况;同时,投保人一般难以掌握保险公司的情况,保险合同的条款和费率专业性、技术性很强,投保人、被保险人一般难以理解,如果保险人不诚实、不守信用,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保障。因此,《保险法》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这一重要原则。

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从事保险活动的民事主体,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都必须诚实、守信用地履行义务并行使权利;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人还应以诚信为原则,依法自觉地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四)遵守专业经营原则

专业经营原则是指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必须是按照本国保险法律规范设立的专业公司。这是一条国际通行的原则。我国《保险法》采用了这一原则,在《保险法》第六条中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而所谓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在《保险法》第三章“保险公司”中做了较严格的规定,即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必须有相应的资本金、具备若干条件等。

规定专业经营原则是由保险的特殊性决定的。保险公司是负债经营,保险基金是对全体被保险人的负债,一旦保险公司经营不善甚至破产,会损害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甚至影响到社会的安定;保险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必须经过严格审查具备法定资格的公司才能经营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之间以及保险业的各种组织之间存在着分工协作或竞争等关系,为了协调它们之间的关系,规范它们的行为,保障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坚持专业经营原则。

(五)遵循境内投保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本条的关键是三个“境内”,约束的对象是作为投保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他组织则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经济组织和非经济组织(如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残疾人基金会等)。按照境内投保原则,这里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既包括我国境内的中国法人和其他组织,又包括我国境内的外国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第一个“境内”。第二个“境内”则主要是指投保标的是坐落或存放于我国境内的固定资产或流动资产。第三个“境内”是指经营场所在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既包括我国的民族资本保险公司(或称中资保险公司),又包括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等。

规定境内投保原则主要有两个原因:①保险标的受损后,被保险人可以及时得到赔付,被保险人的利益能得到更充分的保障;②有助于扩大境内的保险需求,保护和发展民族保险业,促进民族保险业的发展。

此外,《保险法》还规定了分业经营及管理等原则。

小结

保险法概述是对保险法的一般问题进行概括性的阐述,是以后各章学习的基础。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本章分析阐述了保险法的概念、基本构成和调整对象,保险法的地位、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思考题:

1.什么是保险法?

2.保险法一般由哪些内容构成?

3.保险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

4.保险法的法律地位如何?

5.简述我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

6.我国《保险法》适用于哪些范围?

7.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有哪些?其主要内容是什么? WlqfyAg3VeAftC4Enhe42Lw1Vw6CIhbAw8Ji+76mPZuHeTW3k23pNCR6mj0BM8V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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