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的地位是指保险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尽管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保险立法,但是由于对保险法的法律属性认识不同,对保险法应处于什么地位至今仍未形成统一的定论。例如,英国、美国、德国、丹麦、挪威、瑞典、瑞士、日本等国制定了单行的保险法律;法国、比利时、西班牙等国将保险法列入商法典中;俄罗斯、东欧国家以及意大利等国将保险法作为民法的一部分。可见,保险法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尽相同。一般而言,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中,保险法被视为商事法的一种,与公司法、海商法、票据法等一起纳入商法典中;而在民商合一的国家中,保险法被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与民法具有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凡是保险法无规定者适用于民法。
我国的保险法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何种地位,至今尚无定论。有人认为保险法应属于经济法范畴,因为保险法的立法体系主要包括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两部分,使保险法的调整对象既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又有保险监管关系。在不分割保险法的前提下,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只有经济法的体系结构是将纵横关系相结合的,既有经济平等关系,又有国家宏观经济管理关系。但此观点有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按目前有关经济合同的界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属性,似乎难以划归经济合同范畴,而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若将财产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分别纳入不同的法律范畴,则不仅于法理不通,而且在实际工作中也会产生不良后果。另一方面,目前我国金融宏观调控体系还远未成熟,保险法的发展决定了将其纳入一个不太成熟的体系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同时,还有人认为保险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为保险法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保险法是由保险基本法和其他单项法规所构成的保险“法群”,保险法在调整方法和程序上有自己的特点,保险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将是历史的必然。此观点也显得有失偏颇,难以获得我国法学界的认同。事实上,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最根本的因素是有无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保险关系主要体现为保险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而形成的保险法律关系,此关系本质上仍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而且,保险法的调整方法和原则,不过是民法调整方法和原则在保险领域中的运用和延伸而已。因此,保险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最多只能说是民法中的一种相对独立的法律制度,或者说是从属于民法范畴的特殊法律规范。
从《保险法》第一条可知,我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是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我国的《保险法》从国家立法的角度来讲,是为了使我国保险市场上的各个市场主体的活动有法可依,违法必究,运用法律手段规范各市场主体的行为。
一个完善的保险市场通常由保险供给者、保险中介者和保险需求者构成。我国制定《保险法》就是要使我国保险市场的供求双方及其中介者的保险活动符合法律规范。
保险是一种商业行为,从事保险活动的各民事行为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在广义的经济利益交换上应该是等价的,这也是市场经济机制中的价值规律在具体法律规范中的反映。保险法明确规定各个保险活动当事人必须站在平等的立场上,不允许一方限制他方权利,也不允许一方依据经济或行政上的优势,向对方发号施令。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要求双方必须平等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保险活动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受到《保险法》的保护。
保险是经营风险的行业,由于其在处置不确定性的干扰方面卓有成效而有“社会稳定器”之称,其职能决定了它几乎同社会上所有的法人和自然人有着密切的联系,因而保险业的经营是否正常、信誉是否良好、偿付能力是否充分,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定。同时,人寿保险合同的期限一般较长,且保险金的给付是以特定的风险发生为条件,被保险人的利益容易受到侵害。保险以专门的复杂统计及数字为技术基础,保险费的收取标准有较强的专业性。事实上,只要保险市场有竞争存在,保险公司就可能为争取业务而盲目降低费率,或不适当地提高佣金等,削弱自身的偿付能力,最终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当保险市场在一定范围内形成垄断时,保险企业则可以任意提高保险费,增加投保人的负担。鉴于以上原因,世界各国都逐渐意识到应对保险业实施严格的监管,其目标是建立一整套严格的宏观监督调节机制,在制度上保证保险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而在制度构建中,保险立法是关键。
我国的保险业尚属于国家经济中的幼稚行业,保险市场需要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针对市场上已经出现的一些不规范行为,在我国《保险法》中,《保险业法》占了较大的比重,同时也吸取了国外相关立法中的经验和教训,其目的就是使保险企业在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严格监督管理下,依法从事保险经营活动,使保险市场形成公平竞争的良好秩序,达到推动保险业健康发展的目的。当然也为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对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的任何一个市场,如果没有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加以约束,如果没有国家的宏观管理和调控都难以健康发展。而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中,一部完整的法律是必不可少的。保险市场的发展亦不例外。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要求《保险法》的制定、出台和实施。通过保险立法可以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保险立法及其实施来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才可能最终保障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为了正确运用保险法律规范,不仅要了解它们的确切含意,而且要明确其适用范围。所谓法的适用范围就是指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其在时间上的效力,在空间上的效力和对不同的人的效力以及种类上的效力。
保险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即保险法在时间上所具有的效力。一般说来,法律的效力自实施之日产生,至废止之日停止。保险法一般规定了其实施时间,如我国《保险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这里要注意的是法律的公布日与生效日是不同的概念。我国《保险法》的公布日实际上是2009年2月28日。确定公布日与实施日之间的时间间隔,其目的在于使各保险活动当事人能够根据新法与旧法中的不一致之处在一定时间内进行调整。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针对各保险活动主体中短期内难以达到《保险法》相关规定的公司,可以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关于保险法效力的终止日,多数立法不加规定,一般直至法律明文废止或修改时,新的相关法律规范颁布时才停止效力。即按照法律“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新的法律法规生效后,原有的法律法规的效力自然终止。从我国的情况来看,也没有规定《保险法》的终止日。伴随着1995年《保险法》的出台,原有的一些保险法规自动失效,即《保险法》尽管没有明确做出废止旧法的规定,但旧的保险法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1983年9月1日由国务院发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1985年3月3日由国务院发布)等,按“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实质上已失去法律效力,而由新出台的《保险法》取而代之。
法律的空间效力是指地域效力,即法律在哪个地域范围内有效。我国《保险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从该条规定来看,《保险法》遵循的是法律上的属地主义原则。即《保险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领海、领空以及根据国际法、国际惯例应视为我国的一切地域;凡是在中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要受《保险法》的约束。
需要强调的是地方性的保险法规或规章,如原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制定的《外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只能在当地人民政府行政管辖区域内发生效力,它只能作为参考,但不能直接作为处理问题的法律根据。法院在处理跨地区的赔案时,原则上应以法律关系发生地的法律规范为依据。
法律的对人效力是指法律对哪些人具有效力。如前所述,《保险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保险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还规定:“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可见,《保险法》不仅适用于中资保险公司,而且还适用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如1996年11月开业的中宏人寿保险公司);适用于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如1998年10月开业的英国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适用于外资独资保险公司。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的人,既包括中资、外资保险公司等保险供给者,又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保险需求者,还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等保险中介者,甚至还包括保险监管者——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官们。因此,上述各种人均适用于《保险法》。
(1)《保险法》适用于商业保险。保险从大类上看主要可以分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社会保险是指国家或地方政府以立法形式为社会成员维持基本生活需要而建立的一种经济保障制度;商业保险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保险合同,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条件,由保险人对保险事故进行偿付的一种经济保障制度。根据《保险法》第二条可知,我国《保险法》仅适用于商业保险,而不适用于社会保险。
(2)《保险法》在《海商法》未规定的前提下,适用于海上保险。由于海上保险的特殊性,在世界上的许多国家或地区,用单行的《海上保险法》来调整海上保险关系(如德国、英国都专门制定了《海上保险法》)。我国对海上保险采取的是在《海商法》中单列一章进行规范约束的方式。与此相对应,我国《保险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做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即只有在《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前提下,海上保险才适用《保险法》。
(3)《保险法》不适用于农业保险。农业保险在世界各国都属于政策性保险,它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以国家的大力扶持为发展的前提条件。国家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约束农业保险行为,如日本早在1938年就制定了《农业保险法》。我国至今没有制定《农业保险法》,而且农业保险也不受《保险法》的约束。《保险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2012年10月24日国务院第222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农业保险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我国的农业保险终于有了一部独立的法规对农业保险行为加以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