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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保险法的含义及调整对象

一、保险法的概念

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保险关系的范围比较广,一方面是指保险活动中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以及因保险代理、保险经纪和保险公估活动等而产生的保险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则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机构对保险经营者(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人等)的行政法律关系,包括规定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以及设立、变更和终止,制定保险经营规则,贯彻执行保险监管措施,监督管理保险中介人等而产生的政府对保险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关系。

从法理学和世界各国保险法制发展史的角度看,保险法可以有狭义与广义之分,也可以有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之分。

西方国家的保险法,一般分为狭义的保险法与广义的保险法。狭义的保险法是指保险私法,是有关保险的私法性质的法律,是调整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等平等主体之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指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广义的保险法涵盖了保险私法和保险公法。保险公法是有关保险的公法性质的法律,调整的是在国家范围内的社会公共保险关系的行为规范,主要是指保险业法和社会保险法。

根据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的保险法的划分,中国的保险法亦可分为形式意义的保险法与实质意义的保险法。所谓形式意义的保险法是指冠以保险名称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而实质意义的保险法是指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既包括形式意义的保险法,又包括与保险相关的或规定有保险内容的其他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有关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对合资企业保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第八十三条对外资企业保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等。实质意义的保险法以形式意义的保险法为核心,形式意义的保险法与实质意义的保险法中的其他内容相互补充、密切联系,共同构成完整的保险法律体系。

二、保险法的基本构成

世界各国的保险法,基本上由以下四部分内容构成:

(一)保险合同法

保险合同法又称保险契约法,是保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基础。保险合同法是规范保障双方当事人、关系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法规的总称,调整的是保险合同关系。

世界各国的保险合同法繁简不一,但所涉及的内容范围大致相同,一般都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以及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等事项。其中,最具代表意义的是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此法共94条,涉及海上保险合同的方方面面,内容全面详尽,被世界各国视为海上保险法的范本,现在仍是国际海上保险的主要法律,同时亦成为世界各国制定保险合同法的范本之一。

(二)保险业法

保险业法又称保险业监督法、保险组织法、保险事业法等,是指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不仅与广大的被保险人及其关系人密切相关,而且对国民经济的稳定和社会安定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必须以法律等形式进行规范约束。因为:①保险公司的设立与经营,既关系到众多经济组织企业能否顺利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又涉及广大民众的利益;②保险业各种组织之间存在着分工协作和竞争等关系,国家必须通过立法来协调它们之间的关系,规范它们的行为,保证和保障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③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部门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也必须依法进行,保险业法是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行为规范化的依据。

世界各国的保险业法,尽管条款内容不完全相同,但一般都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保险经营机构的组织形式,保险经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解散,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部门的设立及其职能,国家对保险经营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内容和形式,保险经营机构应该遵循的经营规则等。例如,德国在1983年制定、1987年修订的《保险监管法》,英国在1974年制定的《保险公司法》,日本在1900年实施、1939年修订的《保险业法》等,都属于保险业法的范畴,大致包含了以上各项内容,只是其侧重点不完全相同。

(三)保险特别法

保险特别法是指保险合同以外,具有商法性质的,规范某一特殊保险关系的法律法规,它一般不超过保险合同法的原则规定,但更为具体、细致,是各种具体保险经营活动的直接依据。

世界各国的保险特别法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专门规范某一特殊保险关系的独立存在的法律法规,如德国的《海上保险法》《第三者责任保险法》《汽车保险条例》,日本的《保险展业管理法》《外国保险业者法》,英国的《人寿保险法》《简易人身保险法》《保单持有人保护法》《保险经纪人法》等,都属于此类保险特别法;另一种是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对某一特殊保险关系的规范,如德国与其国民保险相关的法规,法国与其通俗保险相关的法规,英国与其邮政保险有关的法规,美国与其工业保险相关的法规,日本与其简易生命保险相关的法规,中国《海商法》第十二章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等,都同属于这一类保险特别法。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海上保险合同通常被纳入海商法学的研究范畴,本书也遵循惯例,对海上保险合同不予专门介绍。

(四)社会保险法

社会保险法又称劳动保险法,是指国家调整社会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主要内容包括:有关社会保险的规章制度、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设置、社会保险费的筹集、社会保险的范围、社会保险的项目、社会保险享受的资格、社会保险的待遇、社会保险金的支付、社会保险的财务管理等。社会保险法的主要目的是在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机会时,使劳动者及其家属从国家或社会获得基本经济保障。

20世纪60年代是社会保险发展速度最快和规模最大的时期,社会保险法作为规范约束社会保险关系的法律法规也随之大量出现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中。

社会保险法与传统意义上的保险法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一般认为社会保险不属于保险法的调整范围,而应列入社会保障法的内容,亦可单独出台社会保险法规范约束社会保险关系。我国2010年10月28日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我国的保险法主要指的是《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保险特别法》。故本书亦不对社会保险法做专门论述。

三、保险法的调整对象

保险法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保险法主要由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构成,而保险关系体现为保险合同关系和保险监管关系。因此,保险合同法以保险合同关系为调整对象,保险业法则以保险监管关系为调整对象。

(一)保险合同主体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保险合同法的调整对象

保险作为一种商品或劳务是通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提供的。利用合同这种法律形式可以充分反映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愿,同时针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合同制度可以充分证明和保护当事人拥有来自合同的权利。当然由于保险活动本身具有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合同的个性,这些特殊内容不可能由普通的《民法总则》加以概括,因此,需要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关系加以全面的调整。各国的保险法尽管形式各异、内容繁简不一,但是,调整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以及因保险代理、保险经纪和保险公估活动等而产生的保险合同主体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合同法,却都是其保险法的核心内容。保险合同法在我国的《保险法》 中体现于第二章,共三节内容,包括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

(二)国家及其授权机构对保险经营者的监管关系是保险业法的调整对象

目前世界各国的保险业务一般是由商业性保险公司承办的,而保险业本身的不断发展使其日益成为影响社会公众利益的重要行业部门。因此,国家在明确商业保险企业的利益追逐目标之后,为了确保其充足的偿付能力,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及“社会稳定器”的作用,保证保险业务开展的公平交易和优质服务,保护保险双方的合法权益,制裁保险市场中的各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和非法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必然会产生国家对保险机构的监管关系。这种监管关系在我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机构监管关系。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各类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并审批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情况。

(2)业务监管关系。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险机构的业务范围、保险条款和费率、再保险、资金运用以及业务竞争等方面实施监督管理。

(3)财务管理关系。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险机构的资本金、准备金、偿付能力及报表等实施监督管理。

我国《保险法》的第三章、第四章和第六章(“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就是调整国家及其授权机构对保险公司的保险监管关系的《保险业法》。由于《保险业法》是对保险经营者(或保险机构)进行规范约束,从广义上讲保险代理人(特别是专业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在我国的表现形式是保险经纪公司)等也可视为保险机构,因此,我国《保险法》的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大部分内容可纳入保险业法的范畴,其调整对象是国家及其授权机构对保险中介人的监管关系。 Tj8XtK8xn49ltO+lOKtvomkozBipMYYU2rHkXoibpsuK9+CFoCotZ/YgYpr5DH6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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