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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

(一)保险合同成立的含义

合同的本质是合意,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承诺的内容应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就成立。保险合同成立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导致保险合同成立的合意就是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达成的一致协议。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认定其效力的前提。确定保险合同的效力,首先要确定保险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即在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一个合同关系存在。如果没有合同关系存在,诸如保险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或解释等问题就无从谈起,保险合同的有效或无效的认定也就失去了最基本的前提。

(二)保险合同成立的几个问题
1.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单交付的关系

保险合同是民事合同的一种,与其他合同一样,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它是通过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对要约表示承诺而成立的。但其特殊性是,保险合同成立一般需要一个核保过程。在保险业务实践中,投保人提出要约后,保险人要对要约内容进行审查,特别是确定风险的性质,才能决定是否承保。审查结果有三种:一是保险人拒绝承保,二是保险人有条件地承保,三是保险人无条件地同意承保。第一种情况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最终不达成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种情况是保险人针对投保人的投保要约而提出反要约,经投保人承诺后,保险合同才能成立。第三种情况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约,保险人对该项要约无条件地予以接受,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就达成了协议,成立了一项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保险合同。在实践中,投保人的要约是以标准化了的投保单形式提出的。投保单经投保人如实填写交付给保险人,就成为投保人表示愿意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上应载明涉及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如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坐落地点、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及责任期限等。人身保险合同应包括被保险人姓名、年龄、职业、健康状况、保险期限、受益人姓名、保险金额等项。投保单送达保险人时,就产生要约的效力。

对于保险人来说,收到了投保人的投保单,并不一定当然或必须接受投保人的要约。保险人还要仔细审查投保单的各项内容。对于人身保险来说,被保险人还可能按照保险人的要求需要而进行体检,通过这些程序,保险人才能决定是否完全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约。如果保险人经过审查投保单内容后,完全同意投保人的投保要约,那么在同意承保之日,保险合同就成立。同意承保必须是书面的,是指保险人无条件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约。如果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章同意接受投保要约,那么不管保险人是否已签发保险单同意接受投保要约,均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如果保险人没有在投保单上签章,而是以保险单的形式来表示同意接受投保要约,那么保险单的签发和送达就非常重要。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的保险单内容与投保人填具投保单内容不同(哪怕是细小的不同),这一保险单就不能说是保险人对投保人投保要约的承诺,而应该是保险人向投保人提出的一个新要约。如果这一新要约(以保险单形式)送达投保人时,投保人没有任何异议并完全接受,那么这一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凭证,约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

需要指出的是,一些人认为保险单就是保险合同,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它只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如果保险人在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上单纯签章同意承保,那么保险合同就成立,保险人据此签发保险单给投保人,只证明保险人与投保人间已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此时,如果保险人不签发保险单给投保人,并不影响投保人与保险人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在有些情况下,保险人没有直接在投保单上签章同意承保,而是以保险单的形式表示同意承保,即使保险人没有签发保险单,也不能证明保险合同不成立。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单签发与否对投保人十分重要。

对于保险人完全同意投保人投保要约或经过审核同意承保而又没有在投保单上签章或出立正式保单时,如何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保险法》仅在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它明确了保险人尽早签发保险单给投保人的法定义务,但由于各类保险标的和险种业务纷繁复杂,在时间上不宜统一规制,需要投保人特别注意核保过程中的风险防范。

2.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责任的开始

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不一定是同一时点。《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并不一定立即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保险责任约定在某一时间开始,那么在此约定时间开始后,保险人才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责任。在财产保险方面,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形: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后的次日零时才是保险期限的起始时点。如果在这之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并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规定可以约定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是公平合理的。如果投保人为了确保自身的风险保障,最好的方法是通过续保实现各期保险单风险保障的无缝化衔接,上年度的保单到期时点就是新保单的保险责任的开始时点。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

(一)保险合同生效的含义

所谓保险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即保险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性。保险合同之所以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因为“当事人的意志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社会利益,因此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正是因为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才能更好地保障各方权利的实现,即交易的安全进行。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这是因为:①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根据合同的一般原理,凡是依法成立的合同,都受法律保护,并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并不因《保险法》是否明示规定的影响。②《保险法》与《民法》和《合同法》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保险法》之所以没有再明示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是因为作为普通法的《民法总则》及《合同法》对此已有规定。特别法是以普通法的原则为原则,合同的效力问题属于合同的基本原理问题,普通法对此已经做出明确规定的,就不需要特别再加以重复,否则就会造成立法上不必要的重复和浪费。而且在法律适用上,虽然特别法的效力优先,但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普通法的规定。③《保险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但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成立及产生的要件,这可以从该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反映出来。正因为合同具备法律所要求的一切成立要件,符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所以,代表国家意志的法律才赋予合同以强制力。作为合同之一的保险合同当然也不例外。④《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赋予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但这并不是保险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依据,恰恰相反,这正是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充分体现。否则,就不存在合同的解除问题。

(二)保险合同的效力范围

根据合同的一般原理,合同的效力原则上局限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这不仅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决定的,而且也是由合同在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决定的。由于保险合同在很多情况下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即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保险,则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保险人将向第三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一定的给付义务。所以,保险合同除了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外,对第三人也有约束力。这是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同于其他合同效力的特点。

1.保险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保险人和投保人,合同一经生效,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当事人根据合同或法律所产生的权利以及因行使这些权利而获得的一定收益,依法受到支持和保护。而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义务具有强制性,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当履行合同义务都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保险合同对保险关系人的约束力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通常是指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内容涉及的第三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一般合同对第三人的约束力仅仅体现为第三人不得妨害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及在第三人非法侵害合同债权时当事人享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而保险合同对第三人的约束力则是第三人直接对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投保人可以为自己的利益订立合同,也可以为他人的利益订立合同。当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而订立合同时,就出现了第三人——被保险人,如果是人身保险合同,还存在受益人,这是因为被保险人遭遇人身风险后需要存在保险人履行保险金给付责任的对象。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产生了权利,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取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同时也承担了与保险金请求权相关的合同义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可以构成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或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事由。

(三)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

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是指每一有效保险合同应具备的要件。只有具备有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可以分为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与保险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一般要件体现了合同的共性及其在保险合同中的具体要求,特殊要件体现了保险合同的个性。一般要件包括当事人须有完全行为能力、内容须合法,意思表示须健全;特别要件则出现在《保险法》的具体规定中。

1.保险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

(1)主体合格。

主体合格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具有订立保险合同的资格。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和投保人。就保险人而言,法律要求必须是国家允许其经营保险业务,而且必须在监管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活动。如依法经核准登记只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就没有资格经营人寿保险业务或其他保险业务,否则即为主体不合格,其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就投保人而言,要求其有签订保险合同的能力,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自然人作为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2)内容合法。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内容必须合法。只有内容合法的保险合同,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才能达到保险当事人预期的目的。保险合同的内容合法要求:

首先,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相抵触。其次,保险合同的标的必须是法律允许保险的财产、财产利益及人的身体和寿命。最后,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

(3)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在民法上称之为“合意”,即合同的订立凭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及协商一致。订立保险合同,必须坚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这一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具体地说,保险合同的订立要求:

首先,必须双方当事人自愿。除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以外,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强迫对方订立或者接受保险合同。

其次,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欺骗对方或向对方隐瞒有关涉及保险后果的真实情况。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向保险人如实告知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果投保人隐瞒或告知不实,不仅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而且即使保险合同订立,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也有权拒绝赔偿。意思表示真实就保险人而言,要求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提示并且明确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不得误导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否则订立的保险合同同样有效力问题。

最后,投保人订立合同的要求,必须要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如果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的投保要求进行修改或附加其他条件的,同样要征得投保人的同意。

2.保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

保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是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所规范的特殊要件。归纳起来,我国《保险法》主要有如下特别规定:①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和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第十二条);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第三十四条)等。

此外,《保险法》还规定了部分无效的情形。如:①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七条);②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第五十五条)等。此时,部分无效的合同内容并不会导致合同整体无效。

(四)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
1.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意义

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即保险合同效力开始产生的时间。一般而言,保险合同具备成立要件时也具备了生效要件,因而保险合同成立时即生效。在此种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是一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其效力随之产生,当事人便开始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保险合同大多为有附属条款的合同,具备生效要件的保险合同是否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则主要取决于合同中是否有附属条款。没有附属条款的,如前所述,保险合同从成立时起即开始生效;保险合同从符合附属条款约定的生效情形时开始生效。所谓附属条款,是指用以限制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将来事实。根据附属条款所约定的将来事实是确定还是不确定的,而将其分为附条件与附期限两种情况。以下分述之。

2.附条件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

所谓附条件,是指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指明一定的条件(不确定的将来事实),把条件的成就(发生或出现)作为合同效力产生或终止的依据。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为,但是能够作为条件的事实的,必须是由当事人任意选择的、合法的、尚未发生的客观不确定的事实。

以条件成就的法律效力不同,可将附条件分为附延缓条件和附解除条件。延缓条件是决定合同生效与否的,所附延缓条件成就的,合同就生效;否则,就不生效。而解除条件则是决定合同效力是否终止的,所附解除条件成就的,合同效力就终止;否则,就不终止。

所谓延缓条件,也称生效条件,是指合同效力的发生取决于所附条件的成就。《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也就是说,在延缓条件成就前,即使保险合同已经具备生效要件,但其效力因受到限制而处于停止状态,等到所附条件成就后才开始生效。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不立即生效不是基于法律的原因,而是当事人任意约定的结果。例如,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那么,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时间就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而在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之前,由于生效条件未成就,所以保险合同不发生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效力。如投保人甲和保险人乙于某年的10月1日订立财产保险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时,合同正式生效。如果甲于10月7日缴纳保险费,而该财险合同在10月7日以前发生了保险事故,因甲缴纳保险费的条件尚未成就,保险合同的效力尚未产生,故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3.附期限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

所谓期限,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指明一定的期限(确定的将来事实),把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效力发生或终止的依据。附期限的特点在于将来事实肯定会发生,尽管发生的时点可能不确定。因此,期限可以分为确定的期限和不确定的期限,确定的期限如某年某月某日等具体时间;不确定的期限如“航程终了”或“任务完成”等的时间,虽然发生的具体时间难以确定,但也属于将来必然到来的期限。根据所附期限对保险合同效力限制的方式不同,可分为始期与终期。始期决定合同效力开始的时间,而终期则决定合同效力结束的时间。

所谓始期,也称生效期限,是指所附期限到来之时,保险合同始发生效力的期限。《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也就是说,当所附生效期限届至前,合同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只有到保险期限开始时间,合同效力才发生。在保险实务中,比较常见的以始期限制保险合同效力的,如在保险业务实践中普遍推行的零时起保制,就是将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一般放在合同成立日的次日零时或约定的未来某一日的零时。此时,如健康保险中的犹豫期间、人寿保险中的延期承保等的约定,也属于此类。 JbfctDuEnxd8e3b1N8iLHjmfKMew2e042QE0eNUFssvm1bniaOShdGYlKRvUc/K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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