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和保险人作为依照保险合同建立的保险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均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按照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向保险人交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则应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的保险责任来分析,保险合同又表现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补偿性合同,即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根据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程度给予补偿。一般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这种类型的保险合同。另一种是给付性合同,即只要出现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特定事件(包括一定期限届满),保险人就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般人身保险合同就属于这种类型的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而且根据保险合同所调整的保险法律关系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保险合同又属于合同法所调整的经济合同的一种,但保险合同是一种较为特殊的经济合同。因此,保险合同既具有一般经济合同所共有的特征,又具有自身特有的法律特征。
保险合同是经济合同的一种,因此,它与一般经济合同具有相同之处。具体表现在:
(1)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法律行为。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投保人和保险人)须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协议,合同才能成立。
(2)保险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所处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均可以自由表示自己的意志,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限制或强迫都违背了合同自愿的原则,由此签订的合同无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的这一特征使合同当事人之间能平等协商,从而使保险合同建立在公平、自由的基础之上。
(3)保险合同是合法的法律行为。保险合同之所以能够产生法律效力,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是因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的。因此,订立保险合同时,无论是内容还是其主体、客体,都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否则便是违法合同,就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保险合同的这一特征使其成为保险双方当事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从事积极有益活动的反映。
(4)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该是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以自己的独立活动去实际参加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能力。只有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才能理智、审慎地处理自己的事务,既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也如约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保险合同的这一特征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有能力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享有各自的权利。
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经济行为。因此,它具有不同于一般经济合同的特殊法律特征。
对合同做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的分类是根据合同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承担方式来划分的。单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只有权利,而另一方只承担义务的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保险双方相互承担义务。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享有的权利正是对方承担的义务,双方互为对价关系。所谓对价,其含义是合同中任何一方权利的取得,都应该给付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在这个基础上建立的关系是对价关系。保险合同具有对价关系是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这一特征使保险合同成为有偿合同。对合同做无偿合同和有偿合同的分类是根据合同当事人取得权利是否偿付代价来划分的。无偿合同是指合同的一方只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只承担义务的合同;有偿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既享有权利,又承担相应的义务的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换取保险人承担风险的承诺。若无此代价,则保险合同不能生效。
对合同做商议合同和附和合同的分类是根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是否只能表示附合与否来划分的。商议合同是指缔约双方就合同的重要内容,充分协商而订立的合同。大多数经济合同属于商议合同。而由于保险业的自身特点,使保险合同趋于定型化、技术化、标准化。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多由保险人、保险主管部门事先拟订并统一印制出来,投保人对其内容若同意则投保,若不同意一般也不能修改其中的条款。即使有必要变更保单的内容,也只能采用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条款。也就是说,对于保险人单方面制定的保险合同内容,投保人一般只能做出“取或舍”的决定,因此,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
对合同做交换合同和射幸合同的分类是根据合同的一方给予对方的报偿是否与对方所给予的报偿具有对等的价值来划分的。交换合同是指合同的任何一方给予对方的报偿都具有对等的价值,如买卖合同即是一种典型的交换合同。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效果在订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所谓射幸,就是侥幸、碰运气的意思。保险合同之所以是射幸合同,是因为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投保人缴纳保险费换取的只是保险人的承诺,而保险人是否进行实际的赔偿或给付,则要以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而定。所以,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但就某类保险业务整体而言,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与实际支出的赔款或保险金应是大体平衡的。
“重合同、守信用”是任何经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应该遵循的原则。而保险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的诚信程度更甚于其他合同。一方面,因为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以什么条件承保,很大程度上要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申报和保证事项为依据。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如实申报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由此签订的合同就缺乏公平性,会影响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单方面拟就的,投保人可能对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不是很熟悉,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在进行展业宣传时,也应把保险合同的内容(如保障范围、除外责任)如实告知其展业对象。因此,保险合同具有最大诚信合同的法律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