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保险法,大致分为四个阶段,即保险法的初始阶段、民国时期的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与修订。
中国保险业出现较晚,在清末西方商贸与鸦片走私中将“保险”带入中国后,近代保险业才开始产生。
清末,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占据统治地位,民族保险业在艰难困苦中缓慢发展,在这种历史背景与格局下,促进了中国的保险立法。
1902年,清政府下令斟酌旧律、拟订新律。1903年,专门设立了修订法律馆,派沈家本等为修订法律大臣,搜罗中外法律人才,并专程赴世界各国考察和搜集法律法规。同年,清政府颁布了中国第一部独立的商法《钦定大清商律》。其中,“商人通律”共9条,“公司律”共131条,规定了商业中包括保险业、保险公司的设立等条款,成为中国第一部带有保险内容的法律。此法颁布后一直使用到1914年。
同时,清政府还指派戴振、伍廷芳等人,并聘请日本法学博士志田钾太郎,于1908年起草商律,即《大清商律草案》,包括总则、商行为、公司法、海船法、票据法五个部分,共计1 008条。其中,有关保险立法的规定,大体仿照日本的商法体例。在“商行为”一篇中,设了损害保险和生命保险两章。“损害保险营业”共49条,规定“损害保险业者谓担任填补因偶然之一定事故而生之损害为业者也”,并将损害保险分为火灾保险营业与运送保险营业两类;“生命保险营业”共10条,规定“生命保险业者谓担任关于人之生死支付一定之金额为业者也”,并规定了在哪些特定情况下,生命保险业者不负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样一部按照日本商法典要求编纂的《大清商律草案》,经过资政院核议,尚未颁布施行,清朝就灭亡了。不过,此草案专门述及保险法,实属一大进步,为后来的保险立法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同样,1910年3月,由王世澄等人制定并经邮传部参议厅审议的《航律纲目草案》第十四篇《风险律》中,对风险的性质、风险代理人、保险者、受保者之责任及权利,以及偿债条例等有关保险内容,均做出了法律规定,但也没有颁布执行。
1907年,徐税拟就的《保险业章程草案》,成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以保险为名的专业法规。其内容包括总则、股份公司、相互公司、物产保险、生命保险、罚则、附则等,共七章105条。第一章总则里规定:“凡筹集资本,设立公司或公会,分保物产损失及生命危险而担负其赔偿者,是为保险事业。”第二章对保险股份公司的界定是“凡七人或七人以上的集资创办保险营业者,名为股份保险公司”。第三章将相互公司定义为:“凡联合同志集资设会互保危险者,名为相互保险公司。”并对相互保险公司会员退会,相互公司停业等做了明确规定。第四章将物产保险定义为:“凡投保者指定所有物件向保险者订立契约、纳保费、遇有不测之损害,由保险者负其赔偿银数,是为物产保险。”涉及的险种有火险、水路运送保险(包括平安险、水渍险、舱面险、全船失事险)、陆路运送保险、生物保险(保险标的包括农作物和牲畜)以及增订特别契约并收取特别保险费的战争险、盗窃险、雷电险、爆炸险等。第五章将生命保险定义为:“凡为本人或他人的生命起见,向保险者订立契约,缴纳保费,声明于保险期内由保险者担负保险银数之责任,是谓生命保险。”并规定凡隐匿或捏造年貌职业者、或故意自杀者、或斗殴致死者、或判死刑者,保险者可中断契约,并无须交还保险费。第六章罚则,简述了对保险公司或公会的处罚原则:反对保险企业兼营生命保险与损害保险,以及兼营保险业之外的业务;凡收付银两违背定章私自得利者,违背该管官厅命令者、分配利益违背定章者,应呈报事项而并不依期呈报者,皆处以一定的罚金。第七章附则规定:“本章程以奉旨允许之日为施行日期。”还强调“凡应遵守本章程之保险公司或公会,其所定各项章程及凭单等类,须用中国文字”。以上基本条款的规定,反映了中国民族保险业强烈的民族自主意识,内容比较全面、完备,在中国近代保险立法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但是清政府对此不了了之。
1917年,北洋政府农商部拟订了《保险业法案》共42条,经法制局制定,在1918年12月出版的《银行周报》上刊出。同时,北洋政府法律馆聘请法国顾问爱斯嘉拉于1927年4月拟订了《保险契约法(草案)》,共四章109条。其内容包括:总则、损害保险、人身保险、终结条款。由于北洋政府不久垮台,此法未获实施。
中华民国成立后,中国近代保险业有了较大的发展,特别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中国民族保险业的发展,促进了保险立法进入比较完善的阶段。
1929年公布实施的《保险条例草案》,详细规定了保险业的组织形式、经营、赔偿、监督等内容。
1931年,国民政府颁布实施了《海商法》,像西方国家一样,海上保险由海商法进行调整。其中有共同海损与海上保险的规定。
1935年7月,国民政府颁布了《保险业法》,分总则、保证金、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社、会计、罚则、附则等,共七章80条。1937年1月经修订后再次公布,同时还颁布了《保险业法施行令》,共19条。但由于受到占统计地位的外商保险公司的抵制和反对,两法均未予施行。
抗日战争开始后,经济中心由上海转迁入重庆,形成了官僚资本垄断性的保险业。1943年,颁布了《战时保险业管理法》,规定由财政部对保险业进行管理。财政部为此又制定了《战时保险业管理办法施行细则》《水、火、人寿三种保险单基本条款》《保险业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领证办法》,对战时保险业进行管理。
抗日战争胜利后,上海再度成为中国保险业中心,外国保险公司与官僚资本保险机构垄断着中国的保险业。
实际上,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背景下,中国的保险立法及实施经历的是艰难立法与实施的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建设社会主义经济迫切需要保险业正常与健康的发展。为此,在保险立法上,借鉴苏联模式,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努力建成和发展人民保险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首先需要集中整顿和改造旧中国的保险业。保险立法的建设,一方面是清偿被没收的官僚资本保险公司债务的立法,另一方面是强制保险的立法。
1949年5月上海解放后,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财政经济接管委员会金融处保险组制定了对私营保险公司的管理办法,对旧保险市场严加整顿。第一步,1949年6月18日发出训令,规定所营产物保险种类暂分火险、水险和其他各险三种,按险种缴纳保证金,未缴纳保证金的被淘汰出保险界。第二步,为制止私营保险业投机倒把和破坏金融市场的非法活动,宣布各保险公司除经营保险业外,不得兼营外汇、证券和进行其他商业活动;在承保国内保险业务时,不得签发外币保险单。并规定保险费须于保险单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收取;保险单按实收保险费签发;废除保险费折扣;经纪人的佣金,火险不超过20%,水险不超过10%。第三步,以私营保险公司的联合、改组,推动建立公私合营保险公司。运用这些措施和手段,比较平稳地进行了私营保险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1949年10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经营的主要险种业务是火灾保险和运输保险,承保公营企业的财产保险,同时还承保旅客意外保险、航空运输保险、船舶保险等业务。
1949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发出了《关于国营公营企业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的指示》。1951年2月3日,政务院通过《关于实行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财产强制保险及旅客强制保险的决定》。同年3月5日,政务院财经委员会主任陈云签署了《关于颁布财产强制保险等条例的命令》。此条例的内容包括:①财产强制保险条例;②铁路车辆强制保险条例;③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④船舶强制保险条例;⑤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⑥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1953年6月30日,财政部又颁布了《关于财产强制保险投保范围的通知》,对财产保险的种类及范围做了具体规定。
1957年4月6日,财政部还颁布了《公民财产自愿保险办法》,提示了个人财产自愿保险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在保险活动的某些部分或某些方面,做了一些立法工作,但缺乏系统性、完善性。特别是在1958年10月的西安全国财贸会议上,提出了“人民公社化以后,保险工作作用已经消失”,之后,又经历了“文革”时期,国内保险业务停办了20余年之久,保险立法工作也就随之停止了。
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把工作的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为此,国务院决定全面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发出了《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中国保险业进入了恢复和发展的新时期,保险立法工作也呈积极推进之势。
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82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对保险合同做了专门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财产保险合同采取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保险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坐落地点(或运输工具及航程)、保险金额、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赔偿办法、保险费缴付办法以及保险起讫期限等条款。还规定了投保方的义务及代位追偿权的运用。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保险方与投保方违反财产保险合同的责任。保险方的责任是: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方为了避免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的施救、保护、整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偿付;如果不及时偿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投保方的责任是:投保方如隐瞒被保险财产的真实情况,保险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投保方对被保险的财产发现有危险情况,若不采取措施消除,由此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经济合同法》的这两条规定,实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第一次有了实质意义的保险法律规定。
1983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共五章二十三条。对财产保险的种类,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转让和终止,投保方的义务,保险方的赔偿责任等都做了详细的规定。该条例实则是经济合同法的实施细则,起到了部分保险合同法的作用,为制定我国保险法奠定了理论与实践的基础。
除上述立法过程外,在这一时期内,我国在《海商法(草案)》中也设立了海上保险专章。参照国际上的海上保险惯例,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对海上保险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同时,还在其他有关法律中,对保险关系做了明确的规定,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均规定了在中国境内经营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中国境内的外国团体和个人的财产,均应该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还在国务院批准发布的航空、公路、铁路、水路等货物运输合同的实施细则中,规定实行“保险与负债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
1985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1985年4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第一部保险业法规。该条例分总则、保险企业的设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保险准备金、再保险、附则,共六章24条,它起到了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作用。1993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也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第一个涉及海上保险的重要法律。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保险事业恢复以后,积极推进了保险的立法工作,为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和基础工作。同时,保险事业在经济体制改革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发展过程中,取得了高速和巨大的成就。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保险机构增多,保险费收入迅速增长,保险服务领域进一步扩大,承保额剧增。但是,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四个主要问题:对保险业的监管比较薄弱;保险市场缺乏公平竞争的环境;一些保险公司通过不适当地降低保险费率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扩大保险业务;一些单位、部门、行业,甚至一些政府部门擅自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变相的保险业务,损害了投保者的利益。此外,还有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界限不清,业务上互相挤压;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混业经营、挤占人身保险准备金等问题。
面对以上中国保险业的实际,专门的保险立法有着极端的重要性和迫切性。1991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了“《保险法》起草小组”。该小组对我国保险业和保险市场现状与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调查研究,翻译整理了外国保险法的大量资料。在起草过程中,广泛征集了政府部门、大专院校、人民银行系统、各级保险公司和部分法律、保险方面的专家的意见,并多次与外国保险监督管理机关和保险法专家进行研讨,经过反复论证与修改,将《保险法》提交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并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结合我国保险业的现状和改革的原则、方法,借鉴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制定出有中国特色的、新中国第一部保险法,也是我国保险业的基本大法。从1995年10月1日施行以来,我国保险业进入了依法治理的新阶段。事实证明,它对保险秩序的稳定、规范保险市场行为,促进保险市场竞争的开展,推动中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从我国保险法颁布实施后,我国保险立法始终处于不断推进和完善的过程中。取得的主要进展可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行使以及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等方面的问题做了具体规定,为海上保险实践和司法审判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依据。
为了履行加入WTO的承诺,加强对被保险利益的保护,强化保险监管,支持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促进中国保险业与国际接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保险法》的决定,修改内容主要涉及《保险法》的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法律责任等方面的问题。遗憾的是,这次《保险法》的修订由于时间仓促等原因,基本未涉及保险合同法部分内容。
2000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保险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公布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并于2002年进行了相应修改,以履行我国加入WTO的对外承诺。2000年8月,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制定了《保险兼业代理暂行办法》,加强了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2001年,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中国保监会分别制定了《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对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的活动原则、设立、变更和终止、从业资格、经营管理、监督检查、罚则等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2004年,保监会又颁布了新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这两个规定于2005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2001年,为了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该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外资保险公司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2002年,为促进再保险市场的发展,规范再保险公司的设立,根据《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监会制定了《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
2003年,为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事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保险法》,中国保监会制定并颁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该规定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框架基本形成,我国的保险监管向市场化、国际化和专业化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2004年,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保险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颁布了新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同年,为了加强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业务的管理,规范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制定颁布了《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依据《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发布《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以培育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分散保险经营风险,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
2006年,根据《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发布实施《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以加强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管理,防范和控制管理运营风险,确保保险资金安全,维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稳定健康发展。
2004年10月,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正式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改的准备工作。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保险法》。新《保险法》在规则完善和制度设计上更加注重对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对保险法进行第二次修正,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对保险法进行第三次修正。本次修订主要对有关行政审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资格证书要求等事项做出修改。
以上仅选取了我国保险立法恢复与发展期间具有较大历史意义的相关法律、法规,实际上,在此期间还有大量其他保险相关法律法规颁布并实施,但因篇幅所限,在此不一一列举。目前,我国的保险法律体系已基本建立,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保险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逐步提升,我国保险法律体系也必将日趋完善。
世界各国的保险法经过几百年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两大保险法律体系,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我国保险法的发展,在经历了初始阶段、民国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这三个阶段后,终于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开始形成我国的保险法律体系。
世界各国保险法的发展及其体系和我国保险法的发展及其体系共同构成了保险法的发展及其体系的内容。
1.浅析“共同海损原则”。
2.如何理解“现代保险立法发源于法国,但其成熟、完善却在英国”?
3.概述世界各国保险法的两大法系。
4.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保险立法的概况。
5.简要说明中国的保险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