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就存在以血亲复仇或赎罪金的方式来惩罚犯罪者的制度。1066年诺曼征服以后,在保留习惯法的基础上,对刑法作了适当改革,减轻了刑罚的严酷性,限制了血亲复仇。1166年的《克拉灵顿诏令》赋予巡回法官以审判所有重大罪行的权力,从而初步统一了刑法规范。13世纪时形成了重罪与轻罪的划分,并通过普通法院的司法实践活动逐渐形成了一些普通法上的罪名,如叛逆罪、谋杀罪、抢劫罪、强奸罪等。中世纪后期,国会也曾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颁布过一些刑事法令。但从整体上看,在19世纪中叶以前,英国刑法仍以普通法为主要法律渊源。19世纪中叶以后,国会颁布了大量的刑事立法,一方面对杂乱无章的普通法上有关犯罪与刑罚的内容进行整理和修补,另一方面也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增加一些新的原则。在现代英国,刑法主要由制定法所规定,只有在制定法没有规定的场合才由普通法加以补充。但是,由于缺乏系统的刑法典,加上大量的刑事立法都只是对普通法规则的重新确认和整理,刑事立法的适用自然就离不开法院的判例,仍要依赖法官的解释。
英国刑法并未对犯罪这一概念做统一定义。有的法学著作将其定义为,犯罪是一种非法的作为、不作为或者事件。不管它是否同时也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不履行契约或违背信托,其主要后果是:如果査明了行为人而且警方决定起诉,就要由国家或者以国家的名义提起控诉;如果行为人被判定有罪,则不管是否责令他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他都要受到刑罚处罚。有的书上则简要地将其定义为:“犯罪是一种可以提起刑事诉讼并导致刑罚的违法行为。”
根据案件的性质、管辖的法院和审判方式上的不同,英国的犯罪分为“必诉罪”“速决罪”和“既可起诉又可速决罪”。必诉罪是指必须在皇家刑事法院经过公诉程序审理的比较严重的犯罪。所有普通法上的犯罪都是必诉罪。速决罪是指在治安法院通过简易程序审理的轻微犯罪。速决罪必须由制定法来明确。即可起诉又可速决罪是可在上述两种审判方式中任选其一的犯罪,具体包括1980年《治安法院法》。
19世纪之前,英国存在着大量较为严酷的刑罚。死刑有绞刑、肢解等,肉刑有鞭刑、割耳刑、火烙刑等,耻辱刑有颈手枷、足枷等,财产刑有罚款、罚金、没收财产,此外还有流放海外等。19世纪以后,刑罚的严酷性大大缓和,苦役和肉刑被废除。死刑的存废问题引起很大争议,自1965年《谋杀罪法》颁布后,英国已基本废除了死刑,但理论上仍保留对叛逆罪和暴力海盗罪的死刑。20世纪以来,死刑的存废与监狱外的刑罚改革成为热点问题。废除死刑的压力主要来自于1950年的《欧洲人权公约》。1965年英国颁布《谋杀罪法》,废除了谋杀罪中的死刑。1971年《刑事损害法》废除船只、仓库火灾、爆炸罪的死刑。1981年《武装部队法》废止间谍的死刑。1998年8月,英王签署《犯罪和骚乱法》,废止海盗罪、叛逆罪的死刑。1998年11月,为进一步贯彻《欧洲人权公约》,英王签署《人权法》,全面废止死刑。
现代英国的刑罚主要包括如下两种:
监禁的期限短则几天,长则终身。通过简易程序判决的监禁刑期一般在5天到6个月。监禁刑是英国最严厉的刑罚。监禁刑分为终身监禁和有期监禁。根据2003年《刑事审判法》的规定,治安法院判处的监禁刑期最高为12个月。此外,监禁还分为立即执行的监禁、暂缓执行的监禁。暂缓监禁适用于判处2年以下监禁的犯罪。
①缓刑。缓刑是指法院对认定有罪的被告暂不判处监禁,而是置于缓刑官的监督之下,考验期限为1~3年,如果一项判决的刑期不超过2年,并且法官认为没有必要让罪犯在狱中服刑,法官可宣告判决暂缓执行,缓刑期限为1年以上2年以下。如果罪犯在缓刑期内未犯新罪,该判决即告终止;如果罪犯违反缓刑规定或再犯新罪,将被提交到法院重新判决,或被判处罚金、从事社会服务、强制送入管教中心,并且除了对新罪判刑外,原判决也必须执行。
②罚金。在现代英国,罚金是一种被广泛采用的刑罚,除谋杀罪以外,几乎所有犯罪都可适用。罚金既可作为独立刑,也可作为附加刑使用。法律对罚金的数额未作具体规定,法官根据犯罪的性质以及罪犯的社会环境、收支状况等酌情而定。
③社会服务令。社区服务令是指法官发布的,要求罪犯在一定时间内,为社区提供义务劳动的命令。社区服务令由1972年《刑事审判法》规定,主要适用于16岁以上的犯有轻微罪行者。法院在发布社区服务令时要征得罪犯本人的同意。社区服务的期限最多不超过240小时,最低不少于40小时。
④无条件和有条件释放。有条件释放是指对不需要判处罚也不适用缓刑的罪犯,法官设定一定期限(3年以下)后将其释放。“条件”是指在规定的期限内,罪犯不能再犯新罪。无条件释放是指法院认定有罪的犯人,根据犯罪时的具体环境、犯罪性质等,法院认为不适合判处任何刑罚,将其无条件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