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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家庭法和继承法

10.7.1 概述

家庭法和继承法在英国其实属于两个基本独立的法律部门。家庭法主要规定婚姻、夫妻关系、夫妻财产、父母子女关系、收养、监护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等制度;继承法主要调整遗嘱继承、无遗嘱继承和遗产管理等问题。由于两个部门之间相互交叉和联系的问题较多,一般教科书都将它们放在一起讨论。与英国绝大多数法律部门一样,家庭法和继承法领域也没有完整统一的法典,而是由多年来形成的判例、单行法规和其他部门法规中的相关条款共同构成。封建时代的家庭法曾长期由教会法调整,继承法则与封建财产法紧密结合在一起,充满对妇女、非婚生子女的歧视和对家长、长子特权的维护。19世纪以后,家庭法和继承法领域的封建色彩逐渐减少,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男女平等的原则真正得到确立,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差别基本消除,对子女权益的保护日益完善。

10.7.2 家庭法

中世纪的婚姻家庭法是教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被视为男女两性的神圣结合,严守一夫一妻制。结婚必须出于男女双方自愿而不存在法定的婚姻障碍。主要的婚姻障碍包括:不准与异教徒和背叛基督教的人结婚,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禁止结婚等。按照教会法的要求,结婚必须举行宗教仪式,并且一般情况下禁止离异。1836年颁布的《婚姻法》改变了结婚必须举行宗教仪式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在教堂举行婚礼,也可以选择在政府部门进行登记,由监督登记官经过法定程序发给结婚证书成立婚姻关系。1857年的《婚姻诉讼法》将婚姻案件的管辖权由教会法院移交给新设立的离婚法法院,婚姻才最终获得世俗性质。该法首次承认可以通过离婚法院的判决离婚,但在离婚条件上,夫可以妻与人通奸为由请求离婚,而妻必须证明夫与近亲属通奸,犯重婚罪、强奸罪,或虐待、遗弃妻二年以上等事实方可请求离婚。1895年、1902年的几项法令进一步放宽了妻子的离婚条件,1923年的《婚姻法》最终规定妻子可以夫与人通奸为由请求离婚,从而使妇女在离婚问题上取得了与男子平等的权利。1969年的《离婚改革法》、1973年的《婚姻原因法》和1984年的《家庭诉讼法》等法令则将离婚理由进一步简化为婚姻已出现不可挽回的破裂,从而彻底拋弃了以往的“过错”离婚原则,代之以“无过错”离婚原则。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也是逐渐提高。在中世纪,按照教会法的“夫妻一体”原则,妻子处于从属于丈夫的地位,非经夫的同意妻不得为任何法律行为,不能签订契约,不能出庭作证,夫妻间也不得提起诉讼。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子女地位逐渐提高,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也逐渐受到保护。在中世纪,家长对子女享有绝对的特权,不仅对子女的婚姻有最终的决定权, 还有权惩戒甚至禁闭子女。非婚生子女在家庭中的地位在中世纪完全不受法律保护,他们没有权利向生父提出任何要求,并且1235年的《麦顿条例》明确禁止认领非婚生子女。资产阶级革命后,父母与非婚生子女的关系逐渐得到法律的确认。1926年的《合法地位法》引入了一项罗马法原则,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父母结婚而取得合法地位。1935年的《未成年人监护法》规定,生母可以优先于生父取得对非婚生子女的监护权,并对子女的婚姻行使同意权。虽然在普通法上,生父与非婚生子女并无亲子关系,可以不负抚养义务,但在某些情况下,地方法院可下达“确认父子关系”的命令,责令父亲抚养孩子至16岁为止,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21岁。

10.7.3 继承法

英国的继承法起源于盎格鲁-撒克逊时代有关继承的习惯法。最初的继承主要是身份继承,财产继承则处于从属地位,而且动产和不动产的继承有很大区别。当时的封地不能直接继承,占有人死亡后,其子须经封君重新授封才能继续占有封地。

资产阶级革命以后,遗嘱继承有了显著发展,1837年颁布的《遗嘱法》将处理动产和不动产的遗嘱形式统一起来,规定:遗嘱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必须有遗嘱人签字或在其监督下由他人代签;遗嘱人签字时必须有两名证人同时在场并在遗嘱上签字“证实”。在1938年以前,英国实行绝对自由的遗嘱继承制,即遗嘱人有权自主处分遗产,可以剥夺任何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遗嘱只要通过法定程序设定即产生法律效力。但由于这种做法会带来许多社会问题,并使遗嘱诉讼日益增多,1938年英国颁布了《家庭抚养法》,对遗嘱自由加以适度的限制。该法规定,财产所有人之未亡配偶、未成年儿子、未出嫁女儿和由于身体或精神原因而无生活能力的子女,有权享受遗产的一定数额,使其生活得到必要的保障。这一规定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颁布的一系列继承法和财产法所肯定。1969年的《家庭改革法》并且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一样,有权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获得抚养费。1975年的《继承法》则进一步将有权从死者遗产中获得抚养费的范围扩大至成年子女、死者未再婚的前配偶以及死者生前部分或全部直接抚养的任何人。

如果死者生前没立遗嘱,或者遗嘱无效,就实行无遗嘱继承。在无遗嘱继承问题上,英国曾长期实行长子继承制和男子优于女子的继承原则。1925年的《继承法》彻底废除了上述封建继承制度和原则,并且将动产继承与不动产继承规则统一起来。根据该法及其后颁布的一系列相应法律的规定,如果发生无遗嘱或者遗嘱无效的情况,死者的遗产将由其遗产管理人以信托方式出售。在遗产已变卖为现款并已清偿债务后,遗产管理人即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死者的某些近亲属中分配遗产。有权分得遗产的亲属包括:生存配偶;生存子女;生存父母;其他生存的近亲,如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叔伯姑舅姨等。如果某人死亡未留遗嘱,且无上述范围的亲属,则遗产将成为无主物而归国家所有。与遗嘱继承一样,在无遗嘱继承中,也允许某些受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向法院提出在遗产中请求抚养费。 r4RDkMmASVRJxecvhBAe8p0MO5wkwZUAEt9UQ2LDyTqbbqFJfqmj03QDEnpiE1q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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