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对契约有多种定义。近年较为通行的定义认为契约是“由法律保证履行的协议、允诺,是在双方产生法律义务时的协议”。1980年,美国法律协会在第二次《契约法重述》中所下的定义最常被引用:“契约乃为一个允诺或一组之允诺。违反此一允诺时,法律给予救济;或其对允诺之履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视为一项义务。”
契约是私人之间的协议,契约法的发展受商品经济发展程度与身份自由的制约。所以,在英国封建制早期,等级身份严格,以自然经济为主体,契约法的发展缓慢。普通法法院极少受理有关私人之间协议的案件,主要由教会法院等地方法院处理。随着普通法法院取得教会法院的大部分管辖权,有关契约案件的管辖权转移到世俗法院。13世纪,普通法法院保护的是书面契约,有两种诉讼形式,即契约之诉和债务之诉。非正式契约的当事人在普通法法院得不到保护便向大法官寻求救济,这也促进了普通法的修改。14世纪后期,在非正式契约的保护下,出现了在损害赔偿诉讼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约因”制度。直到1602年斯莱德案才最终确立起损害赔偿诉讼是非正式契约的唯一救济方式。17—18世纪,英国契约法得到了重要发展,主要表现在确定了契约形式在契约法中的地位,明确了契约义务必须得到履行。19世纪是契约发展的黄金时期,“契约自由”原则成为契约法的基本原则。20世纪后,由于垄断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加强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契约自由原则受到较大限制。一方面,出现了由垄断组织单方面制定的标准式契约;另一方面,国家通过立法如劳工法等限制雇主和工人订立契约的自由。
契约的成立和有效性须具备下列要件:必须以发生法律关系为目的;必须达成协议;必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合法的,不能违反法律和公共政策;当事人必须具有缔约能力;必须是盖章契约,非正式契约须具备有效的约因才有效力;必须具备书面证明文件,否则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约因,也译成“对家”,是英美契约法中独特而重要的制度,是多数盖章契约所必须的。非盖章契约无约因而有效的情况存在于前约因、道义上之义务、商务契约、书面契约等。简而言之,约因是以自己的不利和诺言换取或交换对方的诺言。约因的作用在于确定缔约双方自愿受契约的约束,确保交易的安全,使契约具有强制履行的法律效力并与无契约相区别。约因的原则有以下五点:第一,约因必须是真实存在的且具有法律上的价值;第二,过去的约因无效;第三,约因必须由受约人提供;第四,履行原有义务不能作为新诺言的约因;第五,允许禁反言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