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法是英国法最古老的法律部门之一,也是最为复杂的法律部门之一。它是调整财产所有、占有、转让、继承、信托以及合法使用等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内容上看,它大致相当于大陆法系的物权法。英国(也包括其他英美法系国家)财产法侧重于不动产,确切地说,主要是土地法,有关动产产权的法律主要属于其他私法部门。
英国土地法由普通法、衡平法及制定法规则组成。1925年土地法改革是现代英国土地法发展中的里程碑。1987年共管的出现是英国土地法的最新进展。英国土地法是英国财产法的核心。
一般来说,依照封建的身份、义务关系的不同,中世纪英国的土地保有分为完全保有和非完全保有。完全保有包括:骑士役土地保有、侍君役土地保有、宗教役土地保有、自由农役土地保有。非完全保有又称为农奴土地保有、维兰土地保有。随着封建制的瓦解,农奴逐渐获得了自由,农奴土地保有演变为公簿地产保有。
地产权是根据土地保有时间的长短享有的权利,英国地产权一般包括完全保有的地产权和租赁地产权。
①完全保有的地产权。
完全保有的地产权又称为自由保有地产权,其特点是保有时间是不确定的。完全保有的地产权分为:第一,非限嗣继承的地产权,这是最接近土地所有权的一种地产权,土地保有者死后可以由任何继承人继承;第二,限嗣继承的地产权,是指土地保有者死后,对土地的继承限于特定的继承人,即死者的直系亲属,有时具体限定为男性或女性的直系继承人;第三,终身地产权,保有者的权利仅限于其生前,死后归还给领主。
②租赁地产权。
租赁地产权又称不完全保有的地产权,其特点是土地的保有期限是确定的,期限由领主和佃户通过契约的形式约定。在英国法中,租赁地产属于准动产。如果地产权以其他地产权的终止为条件,这种地产权称为将来地产权或期待地产权。将来地产权分为复归地产权和剩余地产权。复归地产权是指某种地产权届满后,原土地保有人恢复对土地的保有。剩余地产权是指授予先后两个地产权,前一个地产权是有期限的,后一个地产权在前一个地产权期限届满后才得以实现剩余的地产权。
①1925年土地法改革。
20世纪之后,英国土地法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改革,其中以1925年改革为标志。1925年颁布的《财产法》《土地授予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法》《土地负担法》为英国现代土地法的发展铺平了道路。1925年土地法改革的内容主要有:第一,确立新的土地保有形式,由于1922年《财产法》废除了公薄地产保有,土地的保有形式仅剩完全土地保有和租赁土地保有;第二,简化了土地转让的程序,表现在一方面减少法定地产的种类,另一方面,完全土地保有中的唯一法定地产权是“现行占有非限嗣继承的地产权”,这种地产权是不带附加条件的永久性的占有,几乎等同于所有权。
②共管。
1987年,英国法律委员会建议,为规范紧邻的、相互依存的各单独财产的所有人之间的关系,增加共管作为新的所有权形式。共管是1925年英国土地法改革之后,英国土地法中新增的一项权利。它的目的在于让共管区(共管下的建筑或土地)内的公寓以及其他个体单元的完全土地保有人对建筑的共有部分享有永久的权利,解决原有租赁关系中发生的问题。从技术和法律的层面上看,共管是从完全土地保有的地产权中派生的,不是一种新的法定地产权。
信托制最早起源于英国,英国信托法是现代世界各国信托法的源头和基础,是英国法对世界法制的重要贡献。英国信托法是在封建时期的用益制的基础上,通过衡平法法院的衡平司法发展起来的,是英国衡平法最典型和最重要的创制之一。
中世纪,为了维护封建领主的利益,保证他们的赋税收入,普通法对土地的转让有着严格的限制。为了逃避繁重的封建义务,规避控制土地转让的法律以及解决不能亲自管理土地等问题的需要,逐渐产生了用益制,即土地保有人将土地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按照约定占有、管理土地,并将土地的收益交给保有人或指定的收益人。通过收益制,土地保有人将受益人指定为妻子、子女或者宗教团体,变相实现了对土地的遗赠,防止土地在保有人死后被领主收回,规避了禁止向团体捐赠的规定,逃避了一些附带性的封建义务。
现代的信托是指在信任的基础上,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收益人的利益对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信托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私益信托是指为了特定的个人利益而进行的信任。公益信托则是为了减少贫困、增进教育等公共利益。私益信托具体分为明示信托和默示信托。明示信托需要具备明确的信托意图,确定的信托财产和确定的信托利益。默示信托分为归复信托和推定信托。归复信托是指当财产转让的情形表明让与人并没有使受让人从财产中受益的意图时,法律认定其为信托。归复信托的目的在于以信托关系排除受让人对财产的处分。推定信托是指法律根据当事人的某些行为及衡平原则而推定产生的信托关系,以阻止不法行为人从其不法获得的财产上不当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