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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宪法

英国是近代宪政的策源地,其宪法被西方学者誉为“近代宪法之母”,足见它对世界各国的影响之深。英国宪政不仅开展较早,最早形成近代意义的议会制,而且许多宪法制度及原则都被其他国家广泛继承和发展。与此同时,英国宪法也在形式和内容上保留着独特的风格。英国是不成文宪法的典型,至今并无一部完整的宪法典,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所有宪法制度都以习惯法反映出来。事实上,其宪法渊源包括三部分:成文的宪法性法律、不成文的宪法性惯例以及涉及宪法制度的判例。

10.3.1 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1)议会主权原则。

议会即国会,所谓“议会主权”,即国会在立法方面拥有最高权力,并且这种最高权力是与生俱来的,无须任何人、任何机关的授权,甚至也不需要宪法的授权;任何人、任何机关不得宣布国会通过的法律无效,亦无权限制国会立法权;法院无权以任何理由拒绝适用国会通过的法律;只有国会自身能够修改和废止原有法律。根据资产阶级“主权在民”思想,国家主权理应由人民掌握,但实际上,人民所享有的主权只是政治意义上的,法律上的主权则由民选或指定的代表来行使,这就是议会主权原则的依据。

(2)分权原则。

相对于美、法、德等国,英国并非典型的三权分立国家,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的分立与制衡并不十分严格。但是,英国宪法仍然大致体现了资产阶级宪法的共同特征,即权力分立。国会拥有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权力,并有权对政府行政进行监督。上下两院各司其职,彼此制约。行政权由内阁行使,但必须向国会负责,接受国会的监督。英王虽然“统而不治”,但其象征性权力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也构成了对国会和内阁的制约。司法权由法院掌握,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无经证实的失职行为得终身任职。但是,上议院在理论上仍是最高司法机关,而且大法官同时是内阁大臣,并有权任命各级法官。

(3)责任内阁制。

在英国,内阁是政府的代名词。责任内阁制即内阁必须集体向国会下议院负责,是议会主权原则的体现。其具体内涵包括:内阁必须由下议院多数党组成,首相和内阁成员都必须是下议院议员;首相通常是下议院多数党首脑;内阁成员彼此负责,并就其副署的行政行为向英王负责;内阁向国会负连带责任,如果下议院对内阁投不信任票,内阁必须集体辞职,或者通过英王解散下议院,进行重新选举;如果新选出的下议院仍对内阁投不信任票,内阁必须辞职。

(4)法治原则。

“法治”的字面意思即“法律的统治”,是资产阶级宪法广泛采纳的基本原则。它强调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政府必须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力范围内活动,不得滥用权力侵犯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在英国,戴雪等宪法学家也对“法治”有过详细阐述,认为它有三层含义:其一,非依法院的合法审判,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其二,任何公民、政府官吏一律受普通法和普通法院的管辖,如果由行政法和行政法院来管辖行政违法行为,那就是赋予政府以特权,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其三,英国公民所拥有的自由权利并不体现在成文宪法中,而是一种“自然权利”,既不由任何法律所赋予,也不能随意被剥夺,政府必须有合法理由才可以限制这种权利。

10.3.2 英国宪法的特点

第一,英国宪法具有极强的历史延续性。无论其成文的宪法性法律,还是不成文的惯例和判决,都是经过相当长时期的积累,逐渐定型、完善的。英国宪法同时也是一部英国宪法的发展历史,宪法的精神、原则、制度体现在各个时期的宪法性文件、宪法性惯例与宪法性判断中,是长期历史发展、积累与完善的成果。

第二,英国宪法的内容很不确定。英国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所谓不成文并非是指没有文字形式的宪法,而是指宪法的原则和制度不是通过一部完整的成文宪法来确定,其是表现为一系列的宪法性法律文件以及宪法惯例等形式。英国并无一部成文的宪法典,其各部分渊源又不断随着社会变化而发展,这势必造成其内容的不确定性。

第三,英国宪法是柔性宪法。在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是刚性宪法。刚性宪法的修订程序较普通法律严格,因而其效力高于普通法律;柔性宪法的修正程序与普通法律相同,效力也往往与普通法律一样,只是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有所不同而已。因此,判断一项英国法律是否属于宪法性法律,既不能从形式上判断,也不能从效力上判断,而要看其内容是否调整带有根本性的社会关系。 tE3QLqngzTJh6m1s88u5MeiUW2duRJolZow5PoT66jAyGYRhbXJ4x8uySWyAzA9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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