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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英国法的形成与发展

与许多欧洲国家不同,英国法律的发展较为平稳,很少受突发事件或革命的影响而被迫停顿或急剧变更。因此,其发展已逾千年,但现代英国法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与封建时代的英国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然而,法律毕竟是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反映,英国法的发展虽然平稳和缓,但从总体上看,它还是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特征。

(1)英国封建法律体系的形成(11世纪中叶—17世纪中叶)。

①普通法的形成。

作为一种法律渊源,普通法(The Common Law)指的是12世纪前后发展起来的通行于全国的普遍适应的法律,可以说是中央集权和司法统一的直接后果。

第一,中央集权制的建立。威廉一世(1066—1087年)征服英格兰以后,首先大批没收盎格鲁-撒克逊民族的土地,宣布自己是全国土地的最高所有者,并将其中的一部分用于酬劳亲属和随从。当然,这种酬劳分封是有条件的,受封者不仅必须服兵役,还得缴纳赋税,尤其是采邑继承税。与欧洲大陆各国的分封制不同,威廉不仅要求直属的附庸宣誓效忠,而且要求臣下的附庸也效忠于己。1086年,威廉一世在索尔兹伯里召开效忠宣誓会,要求所有领主参加并向其宣誓效忠。威廉一世通过控制教会、重用地方郡守等方式加强王权,在英国形成不同于欧洲大陆的强大王权,是普通法得以形成的坚实基础。

第二,中央王室法院与巡回审判。在诺曼征服以前,各类诉讼多由盎格鲁-撒克逊时代建立的郡法院、百户区法院以及后来出现的领主法院和教会法院管辖。巡回审判在亨利一世时期已经出现了,国王通过派遣王室法官到各地巡回审判,加强王权与王室司法权,解决中央三大王室因距离、诉讼费用给诉讼人带来的不便。亨利二世时期,国王将巡回审判制度固定下来、扩大了巡回审判的范围。1166年,亨利二世颁布《克拉伦登法令》,派遣王室法官到各地巡回审判,1176年,亨利二世又颁布《北安普敦法令》,将全国分为六个巡回审判区,分别派遣法官审理案件,巡回审判制度得以确立;1179年,他又通过《温莎诏令》将巡回审判确定为定期和永久的制度,并且形成相应的综合巡回法院、民事巡回法院、刑事巡回法院。巡回法官回到中央法院所在地——威斯敏斯特后,一起讨论案情,交换法律意见,承认彼此的判决,并约定在以后的巡回审判中加以适用。

第三,令状制度与陪审制度。令状原为中央指令地方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为早期欧陆各国所使用,非英国独有。令状由行政指令转化为司法令状是王权控制司法权的结果。令状的目的是在原告请求下引起诉讼程序,确定原告如何提起诉讼以及该诉讼适用的程序。陪审制度是亨利二世时期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1164年的《克拉伦登宪章》规定,各地在审理土地纠纷案件时,应当从当地的骑士、自由民中挑选12名知情人士为证人,在宣誓之后向法庭提供证言,作为审判的依据。1166年亨利二世发布的《克拉伦登法令》以及1176年的《北安普敦法令》将陪审制扩展到刑事案件领域,要求重大刑事案件均实行陪审制。陪审制度的建立不仅取代了非理性的神明裁判,而且巡回法官通过各地陪审员了解案件,熟悉各地习惯法,在长期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形成通行全国的普通法。

②衡平法的兴起。

衡平法(Equity)是英国法的又一重要渊源,是一整套法律规则其号称以“公平”“正义”为基础,故名衡平法。衡平法的产生可以说是适时调整经济关系的需要,是对普通法自身缺陷的一种弥补。

普通法自身的缺陷大致有三个方面。首先,内容上的保守。普通法是在封建自然经济中形成的,其内容十分陈旧、僵化,不能满足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其次,救济方法有限。普通法在许多案件上或是没有管辖权,但不能实现充分的救济。普通法的救济方法以损害赔偿为主,而且只能对现实的损害进行赔偿,对于无法以金钱衡量的损失以及受害人将来可能遭受的损失则不予考虑,这就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此外,对于不要求赔偿,只要求制止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也无法提供有效的保护,因为普通法院不能对加害人颁发禁令。最后,程序上的僵化。令状制度在促进普通法的形成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原告如向普通法院起诉,必须首先向大法官申请令状。

③制定法的发展。

制定法(Statute Law)是英国法的第三大渊源。制定法即成文法,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个人以明文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法律规范。包括国王立法和议会立法,是英国封建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之一。诺曼征服以后至议会取得立法权期间的制定法主要是国王立法。1215年,约翰被迫与贵族签订的《大宪章》被认为是这一时代最重要的一部制定法。议会的立法权确立于14世纪。在英国法律体系的形成阶段,议会制定法的数量有限,且受制于国王,未取得“议会主权”地位。但从总体上说,在资产阶级革命前,国会并未取得至高无上的立法权,在很大程度上仍要受制于国王,制定法不过是对普通法和衡平法的补充,其数量和地位都无法与资产阶级革命以后相比。

(2)资产阶级革命后英国法的发展(17世纪中叶—19世纪30年代)。

第一,国会立法权得到强化,制定法的地位提高,君主立宪制的确立。英国君主立宪制是通过“光荣革命”后一系列限制王权的法案确立起来的。1688年“光荣革命”推翻了詹姆士二世的统治,1689年2月“协商以后”通过《权利宣言》,1689年12月经新国王签署生效,称为《权利法案》。在这时期较为重要的法案还有1694年的《三年法案》与1707年的《任职法案》等。

第二,普通法和衡平法在内容上得到充实,并被赋予资产阶级的含义。普通法和衡平法虽然名称未变,形式上依然是判例法,但内容却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充实。君主立宪制的确立,议会地位的上升加速了英国“重商主义”的进程,巩固了“王在法下”的原则,在此背景之下,法院的独立性增强,通过司法活动使法律适应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的需要。其中将商法纳入普通法是最突出的表现。

(3)英国的法律改革(19世纪30年代—20世纪初)。

第一,选举制的改革。1832年,国会通过了《选举改革法》调整了受到激烈批评的选区划分和名额分配,取消或削减了一些没落村镇和小城镇的代表名额,增加了城市资产阶级代表的名额,并对选民的财产限制有所放松,从而使选民数量大增,并使工业资产阶级在下议院中占据了统治地位。1883年进行议会第三次会议改革,通过《取缔选举舞弊和非法行为法》,减少了选举中的舞弊现象。1884年的议会改革法令使具有一定财产的农民获得了选举权。1885年的《重新分配议席法案》基本实现了每选区一名代表的平均代表制。之后,随着“宪章运动”的高涨,英国统治者又逐步进行改革,以秘密投票制取代了公开投票制,并对选举中的舞弊行为进行限制和处罚。但妇女的选举权仍未得到确认。

第二,制定法数量大增,地位提高。制定法的发展主要受三个因素的影响:一是工业革命后英国经济的发展带来新的立法需求;二是议会改革与议会地位的提高,通过议会制定法实现政治、法律改革;三是边沁等法学家批评判例法,提倡法典化改革。20世纪初,大批重要法规相继出台了,其中包括1837年《遗嘱法》、1855年《有限责任法》、1856年《地产授予法》(1877年修正)、1882年《汇票法》、1890年《合伙法》、1893年《货物买卖法》、1925年《地产法》等。

第三,对法院组织和程序法进行改革。1873年通过且于1875年生效的《司法法》对英国的法院组织和程序进行了划时代的改革。这次改革结束了英国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数百年分立对峙的局面,将所有法院统一在一个法院系统中,简化了法院组织和诉讼程序,排除了法院管辖重叠的可能性;同时,废除了传统令状制及其所确定的诉讼形式,减轻了普通法的僵化程度。

(4)现代英国法的发展(20世纪初以来)。

第一,完善选举制。为了适应民主化的社会思潮,1918年颁布的《人民代表法》进一步降低财产限制,有条件地确认了妇女的选举权。1928年的《人民代表法》规定,男女享有平等的选举权。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又进一步改革,至20世纪70年代基本确立了普遍、秘密、平等、公正的选举制度。

第二,制定法的新改变,立法程序简化,委托立法大增。20世纪以来,英国制定法的发展呈进一步上升的趋势。一是修改、改善旧法;二是制定新法,调整不断涌现的各种新的社会关系。为适应快速发展的社会形势,建设资本主义福利国家的需要,重视社会立法,保护公民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福利等方面的权利。由于国会立法程序复杂、速度缓慢,无法适应快速变化的社会需求,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夕,国会便将部分立法权力下放给某些机构以减轻重荷,国会则保留监督权。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国会在立法方面的作用受到来自内阁的强大挑战。随着内阁权力的扩大,大量委托立法被颁布,其内容丰富。

第三,发源的多元化,欧洲联盟。1972年,英国正式加入欧洲共同体,并通过《欧洲共同体法案》,在原则上承认欧洲共同体法对英国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1991年英国上议院在第二法克特塔梅(Factortame)一案中,确认欧洲共同体法在英国的最高效力,英国法院有权审查议会立法是否违背欧洲共同体法,这是对英国议会主权原则的重要改变。1993年,在欧洲共同体基础上形成更为广泛的欧洲联盟。欧洲的条约、法则、指令和决定的效力高于英国国内法,欧盟法院的判决为英国法院所承认。 K7s4ld7O35QSdAceBde77QmJgnSbmVq1WvRXocNqAqosY6l0WN98UM3eTqM6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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