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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商法

8.2.1 商法的形成与发展

中世纪的商法又称商人法(Law of Merchant),是调整商人之间商事活动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一系列习惯和法律,出于商事活动包括内陆商业活动和海上商业活动,故商法是由规范内陆商业活动的商法和规范海上商业活动的海商法两部分组成。所以广义上的商法由规范内陆一般商业活动的商法和规范海上运输和航海贸易等商业活动的海商法两部分组成。第一,商法的形成。商法是随着商业的恢复和发展,以及自治城市的兴起而形成的。商法最早是集市贸易的商事习惯,这些商法习惯包括:集市贸易中心的营业秩序、关税征纳、度量衡制度以及货币、信贷制度等。商法不同于封建的地方习惯法,它适应了当时商业发展的需要,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中世纪的意大利处于全世界商业中心的地位,因此商法首先在意大利出现。法国、德国、西班牙等国各城市的商法都受意大利商法的影响,因此意大利商法是中世纪西欧各国商法的“母法”。罗马法作为整体在西欧中断后,在各地有限的商业活动中,商人仍按罗马法原则办事,所以罗马法的某些原则成为地方商法习惯继续存在下来。这些商业习惯随着意大利商法复兴、城市的崛起,进一步恢复和发展起来成为中世纪商法的基础。商法是习惯法,由在长期商业和海上贸易实践中形成的习惯所构成,并有商业法院和海上法院的判决加以固定。第二,商法的发展。商法的起源和西罗马帝国衰落以后几个世纪中的商业、集市以及市场的发展紧密相连。在这个时期,市场和集市逐渐变成了和其余地方相区别的管理和司法单位,这种变化在商法的发展中极为重要。商法的发展大概分为两个时期,共同商法时期(10—16世纪)和国家商法时期(17—18世纪)。在共同商法时期,各城市的商业习惯是以罗马法为基础,但也会因自然条件、历史文化和风俗传统的差异而形成若干差别。这种差别必然会给商人贸易的往来留下诸多不便,于是就产生了各城市都适用的共同商法。在16、17世纪西欧资本主义因素迅速成长,民族统一国家陆续出现,随之国家主权观念形成。过去由各种机构分别行使的立法权、司法权开始集中到国家政权机关手中,因此商法也由共同商法转变为国家商法。

8.2.2 商法的主要渊源

(1)商事和海事习惯。

商业和海上贸易长期形成的商事和海事习惯,是中世纪商法、海商法的主要渊源之一,是在长期的商业和海上贸易活动中形成的。商事和海事习惯,这些习惯之间往往互相影响,有些则互相吸收成为共同的内容。商事习惯和海事习惯是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具有很强的连续性。其发展和存在不受国家以及民族兴衰的影响,从未完全中断割裂过,中世纪的许多商事、海事习惯实际上是对腓尼基、罗得岛时期习惯的继承和发展。

(2)海商法典。

法院审理案件时通过适用海事习惯形成的判决,成了能为其后加以适用的判例。中世纪有些地区还形成了海事判例汇编,被称为海商法典,也是商法、海商法的渊源。影响较大、较为著名的海商法典主要有:《阿玛尔菲法典》,10世纪由意大利的阿玛尔菲人制定,法典刻在铜板上。1843年,法典原稿被发现,名为“阿玛尔菲碑文”。《康梭拉多海商法典》,它是由西班牙巴塞罗那海事法院编撰,流行于地中海地区,适用达5个世纪之久,其重要内容是关于船长及船员在履行运送契约过程中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奥列隆法典》,11世纪判决汇编,是由奥列隆的海事判决汇集而成,其内容涉及与地中海康色雷特·得尔水域相通的大西洋海岸的普通海事法。

(3)其他渊源。

中世纪西欧城市的商业行会章程、城市之间订立的关于解决商业纠纷的条约、城市同盟颁布的条例等,其基本内容都是对传统的商事和海事习惯的继承。这些也是商法、海商法的渊源。因为中世纪欧洲的大部分地区原属罗马帝国的板图,受罗马法的影响,而且罗马私法内容丰富,包括了简单商品生产的买卖、借贷、交换、合伙、委托等各种法律规范。

8.2.3 商法的主要内容

(1)商人。

商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业活动获取利润的人,主要来自于已经摆脱人身依附地位或已失去土地的农民,是城市市民等级的重要组成部分。初期,商人之间是平等的,但随着商业的发展和财产的分化出现了大商人阶层,他们享有特权,左右行会的事务,并进而操纵城市的政权。但即使是普遍的商人,在商业活动中也享有经商权、商号权、起诉权等,同时负有制作并保存商业账簿、不得欺诈等责任,并受本行会章程的约束。商法确认商人在各个地区的平等法律地位,并严格保护商人人身财产安全。

(2)票据。

12世纪,各种涉及使用信用手段的新的商业契约大量增加。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的西方商人创立了可流通票据的概念和做法。中世纪欧洲的商业城市中,信用票据成了通常使用的证券。这一时期的票据按其作用可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随着经济的发展,票据制度不断完善,其种类日益增多,作用也日渐增加,但最基本的仍是这三种。通过可流通票据的出现, 发达的商业信用体系在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的西方创立,其中广泛采用的票据制度对后世的影响非常大,它的许多内容直接影响到近代,甚至被沿用至今。

(3)审判制度。

中世纪西欧在集市和较大的市场都设有行商法院,对商业纠纷进行审理,法官由集市管理人员或地方官员担任,院长往往由行会会长担任。行商法院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庭审理有关纠纷,诉讼程序简易,证据以书面证据为主。英国的行商法院因到法院进行诉讼的商人来去流动、脚上经常布满灰尘,曾被称为“灰脚法院”。假如商事纠纷发生于本国商人与外国商人之间,或者纠纷双方都是外国商人,有的地方行商法院对此也有管辖权,而有些则组成“商事混合法庭”,由外国商人与本国商人代表一起参与案件的审理,以使纠纷得到公正解决。有的国家则在商人集中侨居的外国城市设立领事,解决本国商人之间的争端。后来随着城市的兴起,一些永久的行商法院从集市中分离出来,商事案件改由城市法院审理。

(4)共同海损制度。

航船遇有风暴等紧急情况时,为了船员及船货的安全,船主在不征得货主的同意下,可以弃货以减轻船只的负担,对由此所遭受的损失,由船主、船员及货主共同承担。这是海商法特有的制度。

8.2.4 商法的基本特点

第一,只对商人或商业行为适用。在这个意义上来讲,商法与海商法是一种属人主义的特别法,与商人的身份和商业活动密切相关。中世纪商法与海商法关系密切,其原则与制度相伴而生、共同发展,而且基本是通用的。

第二,其渊源实质上是一种习惯法。它是与商业交易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同时产生和发展的,是古代人类在长久而广泛地从事陆上和海上商业贸易活动过程中,日积月累的习惯和惯例,并经过商人自觉地遵守和商业法院、海上法院的司法判例以及各种商人团体和商业城市的汇编,加之法学家的研究得以形成的。

第三,在发展过程中,经历了共同商法时期和国家商法时期。共同商法是一种国际法,普遍适用于所有城市和地区;而国家商法是一种国内法,由主权国家认可,只适用于主权范围内。商法发展的过程可以用房龙的一句话做脚注:中世纪是具有国际精神的,而现代人是具有民族精神的。

第四,内容丰富、自治自律的法。中世纪商法强调交易的公平、诚信、便捷和安全。虽然它属于私法范畴,但又不同于一般私法,还包括一部分的公法和有关的司法制度,可以说是公私法与实体和程序的混合法。它与城市法一样,有着自己的司法机构,即商事法院和海事法庭。

第五,具有资本主义因素。尽管这些法产生并存在于封建社会,是中世纪欧洲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它们有力地促进了前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资产阶级作为一个阶段的形成,为资产阶级商法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商法调整的是一般商业关系、海上运输和航海贸易关系,涉及资本经济制度的内容,体现了市民和商人进行国家贸易和商品交换、发展资本经济的要求,代表着自由、平等的精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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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林榕年。外国法制史新编[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4:229.

[5]约翰·麦·赞恩。法律的故事[M].刘昕,胡凝,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124-125. K1ZedaFRHiXONn6z/33eIovVxren56GnRsnteWgQCJ2D8B0myevZ0k4kW6ifNv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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