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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教会法的主要内容

教会法的内容中较为重要的是教阶制度、财产制度、契约制度、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犯罪与刑罚制度及法院与诉讼制度等。

7.2.1 教阶制度

教阶制度是指西欧教会内部由教皇、主教、神甫等组成的权威等级结构。起源于2—3世纪,并于罗马帝国皇帝认可基督教合法地位之后趋于完备,至13世纪达到鼎盛。教会以“整个世界就是以上帝为主宰的等级结构”观念为理论依据,在教会的内部划分出享有不同权利的等级,形成森严的教阶制度。教阶制度反映出教会的封建性质。

教皇既是众基督教徒之首,又是教会的最高统治者,因而他对于教徒以及教会的一切问题均享有最高管辖权。教皇享有颁发敕令、召集宗教会议、批准会议决议的立法权,也享有划定教区、任免主教等行政方面的权力,更享有教会法庭的最高审判权。此外,教皇本人还享有免受任何审判的豁免权。自9世纪始,教皇称号专用于罗马主教。11世纪以后,教皇由枢机主教选举产生,任期终身,除因异端犯罪之外不受罢免。

枢机主教的地位仅次于教皇,也叫“红衣主教”,其管辖范围是教省。红衣主教在教省内享有最高管辖权,同时,他们还是教皇的亲信与高参,由教皇任命,有选举和被选举为教皇的权利,也有担任罗马教廷及各国教会重要职务的权利。如无教皇批准,红衣主教不受任何法院的起诉。

主教是低于枢机主教的神职人员,由教皇选任,并宣誓效忠于教皇,在一般教区内行使管理权。主教同时享有诉讼上的特权,若要对主教提起诉讼,则国王必须先派专人进行调查核实,如认为确有充分理由认定为犯罪,则被指控的主教必须先经过教会法院审判定罪,革除教职,开除教籍后方能送到世俗法院审理。如果宗教大会认为该主教无罪,则任何人皆不得再对他提起诉讼。

神父低于主教,是一般神职人员,由主教任免,往往是个别教区或教堂的负责人。神父协助主教管理教区教务,主持宗教仪式,对教徒进行日常管理,并负责组织传教活动。

低级神职人员如教堂的司门员、诵经员、襄礼员等,还有修道院的修女和修士。他们的职责是祈祷和传教,专为高级神职人员服务,生活比较清贫。

与世俗众人相比,神职人员拥有特殊的权利与义务。

神职人员的权利。教会法规定,凡从事宗教活动的神职人员均享有许多权利,等级越高,所享有的权利越多。主要有:①享有获得神品及领取教会恩俸之权,以及按等级规定享有该教区执行宗教事务和征收“什一税”的管辖权;②享有与其品位及等级相应礼节的权利,凡侮辱或侵犯这些权利的,便以亵渎罪论处,给予严厉惩罚;③享有独立的司法审判权;④享有世俗兵役豁免权。

神职人员的义务。神职人员要承担一定的义务:①宣讲教义和忠实履行教职的义务;②凡教士都有自省、忏悔的义务;③凡领受高级神品的高级神职人员,皆有坚守独身、恪守贞操的义务等。

7.2.2 财产制度

天主教会是中世纪欧洲最大的土地所有者,占有其势力范围内1/3的土地。这是教会维护其统治的经济基础,因此教会法通过各种方法严格维护教会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所有权。

教会法规定:教会对其占有的土地享有不受世俗侵犯的支配权。为了防止教会财产分散,教会将它所占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进行集中管理,唯有教皇才是这些财产的最高管理者和处分者。同时,禁止任何人分割、转让教会地产;若有教士强占教会财产,则应罢免一切圣职及教会职务;若有世俗劳动者侵害教会财产,则应以惩戒异端的名义施以处罚。教会对于受赠地产加以封建庄园式的经营,即把同一教区之内的相邻教会地产集中起来,组成便于耕种的大地产,通过雇佣农民劳动并收取地租的方式获取土地的收益。

此外,教会还在其封建地产之上设置“什一税”等税目,以加重对农民的盘剥。除了接受赠予、出租土地以及向农民收取地租等获取土地利益的手段之外,教会还在其地产之上经营森林、牧场,并从事制盐、酿酒等活动聚敛财富。

1983年《教会法典》在第五卷对教会财产制度从财产的取得、财产的管理、契约及财产的变更、赠予与慈善基金四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7.2.3 契约制度

教会法院为寻求并获得对于世俗人之间契约关系的广泛的管辖权,确立了契约当事人必须遵守教会契约法的原则。教会法十分重视个人诚信在契约中的作用。一般来说,契约当事人如果宣誓履行某一契约义务,即使该契约可能被视为无效或可撤销契约,该当事人依旧必须履行该契约义务,因为此时他履约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契约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他自己“灵魂的救赎”。由此,教会法学家发展并总结出更为严格的契约法原则,即无论契约的承诺是否拥有书面形式,是否附加有宣誓的保证,该承诺均具有约束力。不履行承诺的行为等于说谎,属于严重的心灵犯罪,应当受到严惩。为了维护道德,不使任何一方当事人受损失,教会法从罗马法的相关制度中发展出“正当价格”原则,即契约的标的应该公平、合理,双方收益和损失基本均衡。当然,所谓的“正当价格”并非固定的价格,而是依据时间、地点等因素综合考虑的基本价格。如果标的明显不符合“正当价格”,契约就会失去效力。

此外,教会法禁止高利贷。但是,教会法对于什么是高利贷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这导致12世纪以来,禁止高利贷的法令形同虚设。由于自11世纪末开始,西欧封建经济有了较大发展,商品流通变得活跃起来,资金融通也必然出现。这种情势之下,掌控着大量财富的教会也开始通过贷款并收取利息的方式谋利。为了不与《圣经》相违背,教会法规定了多种筹、贷款并收取利息的合法形式,为自己牟取高额利息披上了合法的外衣。

7.2.4 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

教会法对婚姻、家庭和继承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由于这些规定在中世纪西欧各地长期通行,甚至已经以习惯的形式融入了西方文明,因而中世纪教会法对近代西方国家的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婚姻家庭制度。

①婚姻的成立。

教会主张只要男女当事人双方同意即可构成合法婚姻。教会法也确定了除同意之外的其他决定婚姻有效的必要条件。至于婚姻的无效,教会法从“结婚属宣誓圣礼之一”的教义出发,确认了“一夫一妻”原则。教会认为一夫一妻制婚姻是上帝的恩赐与安排,违反这个原则的婚姻则为无效婚姻。此外,教会法总体上规定基督教徒与异教徒的婚姻也属无效。12—13世纪,教会法规定法定结婚年龄依据罗马法规定。

②婚姻的解除。

教会的婚姻原则是一夫一妻,永不离弃。婚姻被看作是一种“神圣契约”,一旦有效地订立,便不能解除。教会法允许以通奸、背教或严重的残酷行为为理由的司法分居,但不允许离婚。

③女方在婚姻中的地位。

教会法主张婚姻双方当事人在上帝面前平等,主张夫妻婚姻义务、忠诚义务的相互性。不过在教会的婚姻制度中,丈夫仍是家庭首脑,他可以选择住所地,可以“合理”地纠正他的妻子,要求她履行与她的社会地位相符合的家庭义务。教会法一方面规定了对妇女财产以及一般民事权利的苛刻限制;另一方面为了保护寡妇,又坚持在订立婚姻契约时,确立一项抚养寡妇财产,即保证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得减少其价值的资产,否则婚姻契约不得订立。

在家庭方面,教会法肯定了夫妻不平等的原则,确认丈夫是一家之主,妻子属于从属地位,没有单独支配财产和签订契约的权利。在亲子关系方面,教会法确认父亲对子女有完全的支配权。

(2)继承制度。

教会法采用遗嘱继承与无遗嘱继承两种制度。出于教会自身的利益,教会更提倡遗嘱继承,鼓励信徒将财产通过遗嘱留给教会。遗嘱继承对于遗嘱的形式要求比较简单,口头遗嘱也被认为是有效遗嘱,甚至死者生前临终忏悔时对教士所说的“遗言”也被视为正式遗嘱。教会法将遗嘱的制作看作神圣的行为,遗嘱本身被当作宗教文件。因此涉及遗嘱的案件教会法院具有管辖权,教会法院不仅有权验证和执行遗嘱,而且对无遗嘱继承也可以行使遗产分配权。但是,通常教会法对于继承的规定仅限于动产,不动产的继承仍由世俗法院调整。

7.2.5 犯罪与刑罚制度

基督教教义认为,每个人自降生时就有原始的罪孽,人们必须通过虔诚的忏悔洗刷罪孽。因此,教会法对于“罪”的理解与世俗法并不相同。11世纪,教会法厘清了宗教罪孽与世俗犯罪的区别,规定唯有教会法庭才可以对宗教罪孽行使管辖权,世俗法庭则无权干涉此类案件。教会法将宗教罪孽区分为一般罪孽和刑事罪孽,后者即教会法意义上的犯罪。教会法规定,构成犯罪要有三个要件:一是它必须是一项严重的罪孽;二是罪孽必须表现为一种外在行为;三是行为必须对教会产生滋扰后果。

教会法主张,惩戒罪犯应当采取囚禁并辅以宗教感化和道德教育的方式,而不应对罪犯滥用死刑。但是,为了巩固自身的权威地位,中世纪后期的教会把异端、叛教、亵渎圣物等定性为严重犯罪,广泛适用死刑,而且执行死刑的方式十分残酷。

教会法中还有许多宗教色彩浓重的刑罚。例如,根据基督教教义,被施以弃绝罚的人在死后不能升入天堂,因而弃绝罚也断绝了受罚者在世期间的一切社会交往。教会法中的禁止圣事罚只适用于教会内部的神职人员,该种刑罚剥夺了受罚者从事一切圣职行为的权利。此外,教会法还通过设置禁令的方式对犯罪人加以处罚,如禁入教堂等。对于罪行较轻的犯罪人,教会法采取强制犯罪人诵读经文、施舍和朝拜圣地等方法对犯罪人加以感化和教育。

教会法主张刑罚适用上人人平等。教会法和教会法学家从“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出发,摈弃了中世纪世俗封建刑法中普遍存在的等级不平等原则,主张在刑罚的适用上不分贫富贵贱,人人平等。但实际上,由于存在教俗两种司法体系以及神职人员和世俗人的身份差异,适用刑事制裁的方式存有很大的不同。

7.2.6 法院与诉讼制度

(1)法院制度。

教会以教阶制度为基础,依据世俗国家法院的模式,建立了不同等级的教会法院,形成了独立而完备的宗教法院体系。

第一审级法院是主教法庭,由主教或主教代理人主持,通称为“教会裁判官”。下设副主教法庭,管辖一般民事案件。

第二审级法院是大主教法庭,由六大主教主持。同级的还有大修道院和皇宫礼拜堂所设的专门法庭。对以上各种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均可上诉至罗马教皇法庭。

教皇法庭是最高审级法院,教皇对上诉案件既可授权当地教会裁判官按教皇训令进行审判,也可以由教皇委派全权代表组成特别法庭判决。教会于13世纪专设了特别刑事法庭,又称异端裁判所或宗教裁判所,它直接隶属于教皇,是专门审理有关宗教案件的司法机构。

(2)诉讼制度。

教会诉讼制度基本承袭了罗马法,也借鉴了部分日耳曼法的内容,在二者基础之上,形成了对后世影响较大的几个特点。

采用书面程序。根据教会法,一项民事或刑事诉讼只有通过包含着对事实的简要陈述的书面诉请或控告方能开始。被告人也要以书面的形式回答原告人或控告人所提出的要点。此外,法官的判决、当事人询问证人以及互相询问都必须是书面的。这一做法使教会诉讼制度区别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

宣誓后提出证据。教会法要求当事人或证人在如实回答向他提出的适当问题之前要进行宣誓,无论是书面证据还是口头证据都要在宣誓之后提出,作伪证要处以重罚。

首倡法律代理人。法律代理人的概念是教会法学家首先倡导的。教会诉讼程序允许当事人由代理人加以代表,代理人在法庭上根据证据所揭示的事实而对法律问题进行辩论,不承担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区别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中的代表人的地位。

法官依据理性和良心进行司法调查。在刑事程序方面,教会法要求法官依据“理性和良心原则”对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询问。法官必须发自内心地确信他所做出的判决;法官必须将自己置于接受法庭审判者的地位,以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客观真实性。

两种诉讼程序并行。教会法学家发明了一种二元程序体系,一个是“庄重的和正式的”程序,另一个是“简易的和衡平的”程序。后者无须法律代理人以及书面辩论和书面询问,适用于某些类型的民事案件。

教会法的诉讼制度中最有特色的是其纠问式诉讼方式和宗教裁判所。

在纠问式诉讼中,法院根据公众告发或当事人控告而发现犯罪,主动对案件进行调查,从调查证据到法庭审判,再到判决执行,都由官方负责。教皇英诺森三世时正式实行纠问式诉讼。这种诉讼方式相对于以往的自诉原则有一定的合理性,在自诉原则下,被害人如果面对的是强悍的被告,他的起诉乃至胜诉判决的执行都得不到保障。但纠问式诉讼在产生后不久就被宗教裁判所滥用,发展成一种黑暗的诉讼制度。

宗教裁判所由教皇直接管辖,管辖范围很广泛,既包括异端罪,也包括异端嫌疑罪,还包括杀婴、渎神和一般违反道德的犯罪案件。宗教裁判所以教皇为最高首脑,裁判官由教皇任命并直接控制,不受地方教会机构或世俗政权的监督制约,但主教可以协助裁判官审理案件。宗教裁判所是天主教会的神权统治达到顶点的产物,是教会和世俗封建主迫害异端、维护正统教义、实行思想文化专制的工具。16世纪以后,在宗教改革运动和各国民族运动的沉重打击下,宗教裁判所逐渐衰落,到19世纪末终于彻底灭亡。 VKAv2rRj645h5fdPR0YZjPdBoET76oOEL/fnEOAw34LVZzp4Folp6fxmwH1pHM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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