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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教会法的形成和发展

7.1.1 教会法的概念

教会法,也称“宗规法”或“寺院法”,是指以基督教为精神核心,由基督教教会制定、适用并执行,其内容与基督教教会组织及教徒生活有着密切联系的一切法律。

从广义上来说,教会法泛指任何历史时期的各种基督教会,包括罗马天主教教会、东正教教会、新教的圣公教教会和加尔文教教会、东方基督教的各个独立教会等所制定并认可的全部法律。从狭义上来说,教会法特指中世纪西欧地区由罗马天主教教会制定、适用并执行的法律。

7.1.2 教会法的形成

基督教产生于1世纪的巴勒斯坦,逐渐流行于整个欧洲。基督教信仰上帝(天主)创造并主宰了世界,认为人类从始祖开始就已犯了罪,并在罪中受苦,只有信仰上帝及其儿子耶稣基督才能得救。

由于早期基督教只是深受罗马统治者迫害的下层人民的宗教,充满了对罗马残酷统治的不满,充满了对富人的蔑视和仇恨,又坚决拒绝把罗马皇帝当作偶像来崇拜,所以罗马帝国把基督教看作异端邪说,对基督教加以残酷迫害。但是,这并没有能够阻止基督教的发展,随着罗马奴隶制经济的衰落,奴隶起义的不断爆发,奴隶主的统治地位也发生了动摇,一些感到前途渺茫的统治阶层人士也向宗教寻求安慰,成为基督教徒。他们捐献财产,加上自己又具有文化知识,便逐渐把持了教会的领导权。他们把持了教会以后,积极改变教义,宣扬忍受驯服,甚至有些人还宣扬“君权神授”思想。罗马统治者认为这种思想非常适合自己的统治,于是一改过去对基督教的迫害,对其大力扶持起来。380年,狄奥多西宣布基督教为罗马帝国国教。基督教获得合法地位后,其教义就成为信徒的生活准则,教规也成为基督教属人法的一部分,其《圣经》则成为教会法的一个重要渊源。

教会法的形成,以基督教及教会地位的确立为基础。基督教在其兴起之初,主要采取自愿原则组成基督徒公社。2世纪,公社组织开始发生新的变化。作为消费性团体,公社自然倾向于财富,欢迎有产者参加,而罗马社会的许多上层人物由于对国家的发展感到失望,转而皈依基督教,公社逐步由贫民组织变成贫富共有的组织。公社通过赠予、赐予的方式,拥有越来越多的财富,圣职人员的工作开始由义务变成职业,宗教公社开始融合成强有力的组织——教会。这种变化表现在组织上,使加入教会的大批富人、商人、城市平民从经济优势转为组织优势,使教会成为有严密组织、严格等级的教会组织;表现在思想上,使以前“服从”“等待”思想进一步发展,主张把王权交给国王,把天国交给上帝,宣扬君权神授。教会组织开始由宗教社团蜕化为世俗政权统治的支柱。

随着基督教取得合法地位,教会也日益世俗化、特殊化。325年,尼西亚会议时,教会开始被神化,并被赋予种种特权。教会法正是在基督教和教会地位与特权的确立过程中得以逐步形成发展起来的。

7.1.3 教会法的发展

(1)早期发展阶段(4—9世纪)。

作为一种制度,教会法正式形成于《米兰敕令》颁布之后,因为在这之前,基督教并未取得合法地位,教会还没有形成统一的组织,更谈不上统一的立法权,各教会的教规也只是些用来约束神职人员的规范。《米兰敕令》以后,罗马教会逐渐取得了高于其他教会的地位,并逐渐演变为高于世俗权威的罗马教廷。于是,教会的统一立法权威确立起来了。第一部正式的教会法规是《尼西亚信经》,325年由罗马帝国皇帝君士坦丁主持的基督教第一次大公会议制定。该信经统一了基督教基本信条,确认圣父、圣子、圣灵三位一体,宣布不接受此信条的阿里乌派为“异端”,开除其教籍。4—6世纪还出现了一些宗教会议决议和早期神父著作片段的简单汇编,从总体上看,此时教会立法的内容大致以宗教规范为主,而且立法权的行使也受世俗君主的控制。

主教的司法权也逐渐确立起来。基督教从一开始就是以团体的形式进行活动,教会不仅进行布道、传教、祈祷等宗教活动,而且在其内部教徒之间给予帮助和救济,一定程度上报有某种财产共有的色彩,因此教会认为教徒间的争议应该在教会内部解决,而不应该由世俗法院审理。这样,逐渐形成了教徒之间的纠纷交由主教裁判的惯例。罗马帝国承认基督教的合法地位后,于333年确认了主教对于教徒纠纷的裁判权。

(2)鼎盛时期(10—14世纪)。

这个时期教会处于两个背景下,发展至于鼎盛。其一,法兰克帝国解体。随着西欧进入封建割据时期,基督教教会努力摆脱世俗王权的控制,发展自己的实力,逐步成为欧洲封建社会的国际中心。其二,东西教会分裂。1054年,基督教东西两派正式分裂,东部教会以君士坦丁堡为中心,称为东正教;西部教会以罗马为中心,自称“公教”,即天主教。天主教是西欧封建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宗教,在社会割据动荡的背景下,它提出了绝对统治世界的要求,并为实现这一目的在数百年间进行了激烈的斗争,斗争中教会法发展至于鼎盛。鼎盛时期教会法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教会法的地位不断提高。罗马教皇通过不断改革,扩大了教会的权力,提高了教会法的地位。1075年教皇格列高利七世(1073—1085年在位)对教会进行了重大改革,改革中确立的教会法原则规定:教皇在教会中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教会法必须由教皇颁布或核准;僧侣不受世俗控制,地方教士应服从教皇特使,每一种教职都由教会当局任命,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教职无效;等等。13世纪英诺森三世任教皇时,教会权力达到顶峰,教会立法权及教会法庭管辖的范围不断扩大,教皇几乎成为各国宗教事务和有关国际问题的最高主宰。

第二,教会法内容不断完善,教会法体系形成。这一时期罗马教皇召开了一系列宗教会议,发布了无数教令,并把这些教令、会议决议汇编成集。随之产生的不少有关教会法的专著、注释与法律汇编,使分散的教会法规向综合的方向发展。教会法内容的充实、完备,使教会法成为独立的法律体系。鼎盛时期的教会法,其效力往往高于世俗法律,成为中世纪欧洲各国通用的法律。

(3)衰落阶段(14世纪以后)。

教会的势力越来越大,教会法的管辖范围几乎无所不包,终于与欧洲日益发展的商品经济和理性主义思潮发生了矛盾。随着教会的封建化和世俗化,教会逐渐变得腐败不堪。14世纪兴起于意大利的文艺复兴运动沉重地打击了天主教神学,教会法的地位开始下降。1517年,维登堡大学的青年教授马丁·路德(Martin Luther,1483—1546年)对罗马教廷出售赎罪券的权力提出了异议,以此为导火索,开始了震撼全欧洲的宗教改革运动,基督教世界发生了第二次分裂,教廷的法律在北欧的新教国家整体上失去了拘束力。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宗教与国家正式分离,教会法的范围也越来越小,仅仅局限于精神生活领域和个别与精神生活有关的世俗领域。尽管如此,天主教会法仍然在一定范围内发生影响,比如证人在法庭作证前要手持《圣经》宣誓,结婚仪式通常在教堂由神父主持等。 ZGjGd2PK/BRr9Yf1FgpzqxoxJE2aeKyefzLwWenVqgcD0/IcCGsf1TQDCOKQ8gy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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