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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日耳曼法的特点及其历史地位

6.3.1 日耳曼法的特点

作为早期封建制时期的法律,日耳曼法具有四个基本特点。

第一,团体本位的法律。在日耳曼法上,个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以家庭和部族为转移,要受到团体即家庭、氏族和公社的约束;人们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是由他的身份决定的,而不是凭个人意志决定的。日耳曼法以身份拘束为立法主旨,趋向于团体本位。例如,日耳曼人的家庭中,家长权重大,但家长为重要法律行为时,由于涉及全家利益,不能个人决定,而要征得家庭成员中成年男子的同意。又如,作为氏族成员,当本氏族有人受到外氏族人侵害时,必须与其他氏族成员共同复仇或共享赎罪金。日耳曼法的这种以团体为中心的特点,明显区别于古代罗马法强调的以个人为中心的特点,后世法学家称之为“团体本位”。

第二,属人主义的法律。各日耳曼部族成员不论居住在何处,一律适用本部族的法律,相反,外部族的人即使居住在本部族内,也不受本部族法的保护。这一原则起源于原始氏族公社时期的氏族习惯,当各日耳曼部族建立国家、制定法律之后,这一原则仍保留了相当长的一段时期,日耳曼法和罗马法的并存实际上是此原则适用的结果之一。但到9世纪以后,随着封建割据局面的形成,日耳曼法中的“属人主义”原则逐渐被“属地主义”所代替。

第三,法典体系凌乱,但法典内容具体。大多数日耳曼法典尽管有法典的名称,但事实上并不存在法典的分门别类,也无公、私法之分,而仅是习惯法的记载和汇编,缺乏作为一种法典所应具备的结构上的体系性和内容上的抽象性。法典体系凌乱、内容具体反映出日耳曼人处于经济、文化均比较低级的发展阶段,立法技术原始,尚不能作抽象概括和逻辑推理。同时,这也与日耳曼法纯粹以具体的生活关系为根据有关。

第四,注重形式。日耳曼法注重行为的外在形式和事件的客观结果,缺乏对行为人真实意思以及主观心理状态的关注。日耳曼法当中,行为人做出任何法律行为都必须遵循特定的程序,说出特定的套语,做出特定的象征性动作,否则将不发生特定的法律效果。例如,土地转让时,让与人须把土地上的土块或者象征权力的矛、箭、手套等公开地交给受让人,否则土地转让的契约不能成立。有学者指出,日耳曼法的形式主义特征与日耳曼人崇尚典礼仪式的社会生活习惯有关,而该特征的形成也受到了来自基督教教会法的重要影响。

6.3.2 日耳曼法的历史地位

日耳曼法是在中世纪西欧封建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世俗法。尽管日耳曼法的产生时间晚于罗马法,并且反映出较罗马法低得多的法律发展水平,但是它非常成功地适应了西欧封建经济的内在要求,并进一步促成了西欧封建制度的发展成熟。应当注意到,长期通行于中世纪西欧各国的日耳曼法不仅为垄断知识的教士阶层及封建贵族所通晓,也为社会下层民众所熟知,它已经成为西方法律文化中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知识背景。因此,任何人如果缺乏对日耳曼法的了解,就不可能理解中世纪,更不可能真正理解西方法律文化。

(1)日耳曼法是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占主导地位的法律。

日耳曼法是继罗马法之后在西欧形成的一种法律体系,是由日耳曼各部族原有的习惯直接发展而成的,是一种早期欧洲占主导地位的封建法。日耳曼法的风格和理念与罗马法截然不同,是中世纪欧洲法的重要构成要素,也是近代法的主要历史渊源之一。尽管它反映比较低的经济和文化发展水平,但它是罗马法之后几百年间在欧洲占主导地位的法律,适用范围极其广泛,是当时欧洲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集中反映。它促进了西欧封建制度的确立。在日耳曼法与罗马法并存中,日耳曼法处于优势地位。但它们彼此之间相互影响、渗透而逐渐融合,对西欧法律的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

(2)日耳曼法是西欧封建制法律的基本因素之一。

日耳曼法是继罗马法之后在西欧形成的一种法律体系,是西欧早期封建制法的主导性因素。在早期封建制时期,建立于西罗马帝国废墟上的各日耳曼王国纷纷采用了本部族的习惯法,并使之成文化。由于日耳曼人在法律适用上采取“属人主义”的原则,由此导致了日耳曼法和罗马法二元并存局面的出现。尽管如此,在法律适用上日耳曼法依然处于优势地位,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日耳曼法优先适用。

9世纪以后,西欧进入封建割据时期,法律适用上的属人主义为属地主义所取代,日耳曼法相应转变为各地分散的地区性习惯法,继续发挥其作用与影响。在此后西欧的封建社会中,虽然各地均经历了诸如罗马法“复兴”、教会法发展为独立的法律体系、商法和海商法的勃兴以及中央司法机关活动的增强等事件,使其法律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以日耳曼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习惯法在西欧各国仍占有重要的地位。以法、德、英三国为例,法国直到革命以前在法律适用上还分为习惯法区和成文法区,习惯法区内通行的是表现为地区性习惯法的日耳曼法。德国在适用罗马法以前,日耳曼法作为其本民族的法律,是其法律制度的主要渊源。英国中世纪的法律包括普通法、衡平法和少量制定法,而以盎格鲁-撒克逊法与诺曼法为基础的、通过王室法院的审判活动逐渐形成的普通法是其主要的法律形式。

(3)日耳曼法是西欧近代法律的基本历史渊源。

近代西欧法律从日耳曼法中继承和吸收了许多原则和制度。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最先建立资本主义的法律体系,实现了广泛、彻底的法律改革,但仍然吸收了很多渊源于日耳曼法的习惯法原则和制度。例如,《拿破仑法典》中关于已婚妇女无行为能力、夫妻财产共有制和某些继承规则,主要是根据习惯法;革命前的法律和习惯在民法典中没有规定的问题上继续有效。在德国,民法典第一次草案(1887年)被否决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过分依靠罗马法而忽视民族固有法(即日耳曼习惯法)。和法国民法典一样,德国民法典在婚姻家庭方面主要继承习惯法,此外还在不动产制度中保留了较多的习惯法因素。由于英国法形成和发展的特定历史环境,以及资产阶级革命所表现的妥协性和保守性,近代英国法律内含的日耳曼因素比大陆国家要多,这在不动产法和诉讼制度方面更为明显。在此意义上,恩格斯称英国法为传播于世界各大洲的唯一的日耳曼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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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何勤华。外国法制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蔡晓荣。外国法制史[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

[4]曾尔恕。外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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