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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日耳曼法的基本内容

6.2.1 属人主义的法律规则

日耳曼各王国建立后,因其文明知识的局限,在适用法律方面仍沿袭氏族制度时期的习惯,采用属人主义原则,对日耳曼人适用日耳曼法,对被征服的罗马臣民则适用罗马法。日耳曼法较罗马法具有优先效力;日耳曼人和罗马人发生法律关系时,适用日耳曼法。属人主义还表现在各个不同部落的人虽然混同居住在一起,但仍然按照其原有的部落法生活。在日耳曼法中,其成员无论居住在何地,一律适用本部落的法律,而外族人即使身在其地域之内也不受属地部落法律的约束。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属人主义原则,在技术上并不容易。首先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如何决定一个人所适用的法律;二是当不同部族的日耳曼人发生法律关系、在选择法律上发生冲突时,适用哪一种法律。

因此在实践当中,适用属人主义的原则是以出生事实为依据。表现在:婚生子女从父法;妇女婚后从夫法;非婚生子女从母法;基督教僧侣从罗马法或出生地法;被保护人从保护人法。在适用属人主义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在法律关系中利益最大的一方的法律。例如,刑事案件中杀人罪的赎罪金、伤害身体罪的赔偿金的确定,适用被害人的出生地法;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权利与义务的确定,适用被告人的出生地法;监护适用被监护人的法律;继承适用被继承人的法律;等等。

6.2.2 王国的权力体制

早期日耳曼人依据出身推举国王、依据勇力选拔将军,但国王和将军的权力并非毫无限制,部落小事由酋帅们商议,大事由全部落决议。

王国建立之后,王国的权力归属以及行使渐渐自成体系。

王位的传承采取选举与世袭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国王人选时,主要考虑被选者的军事才能。后期,教会对于王位更替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教皇或主教经常介入国王的继位仪式,国王的权威受教会和领主的限制。

从中央机构上看,王宫作为国王居住地和中央行政管理机构所在地,国王的随从组成了中央的主要官员。从地方机构上看,日耳曼王国的内部区划名称不一,但均设有地方长官和地方集会,行使对于本地区各种事务的管理工作,各种职能混合在一起进行管理。王国后期,传统机构和区划的性质与作用发生重要变化。

6.2.3 财产制度

日耳曼人虽然已经有明确的财产观念,但是他们并未将其归纳为以所有权为核心的财产制度。在日耳曼法当中,不同身份地位的人获得财产的方式以及受到的保护均不相同,财产的分类也相当简陋。依据财产是土地还是其他财产,权利及其保护方式有很大区别。

(1)土地制度。

土地制度是封建社会赖以存在的基石。土地法便成为日耳曼法最基本的内容。5世纪之后,日耳曼国家的土地制度主要有四种:马尔克公社土地制度、大土地占有制、采邑制度和农奴份地制度,其中采邑制度和农奴份地制度只是一种土地使用权。

马尔克土地制度。马尔克土地是指由马尔克公社支配的共有耕地。在一个村落当中,除了房屋周围小块土地归家庭私有以外,大部分耕地都属于马尔克公社。这些土地由马尔克公社集体所有,公社以集体之名将土地平均分配给每一位公社成员,公社成员可以在一定期限之内对分得土地加以利用并取得收益。公社成员使用马尔克土地必须遵守本公社的特定习惯,一般不得将土地转让给他人,也不得将其作为遗产遗留给后裔。马尔克公社通过在社员内部分配土地的方式划定氏族范围,防止社会资源被其他氏族分享。因此,马尔克既是一种财产制度,又是一种社会组织形式。

大土地占有制。大土地占有制是指社会地位较高的少数人垄断大量土地的制度。日耳曼国家形成初期,国王以国家的名义将从战争中获得的土地封赏给他的亲信以换取政治上的拥护。由此,受到分封的教、俗贵族对土地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他们不但可以使用土地,获得土地上的收益,也可以直接对土地加以处分。除通过受封占有土地之外,教、俗贵族还运用权势大量兼并自由农民的土地,把兼并的土地连成一片,形成庄园式的大地产,而原来拥有土地的农民被迫沦为依附于土地的农奴。此外,马尔克土地的私有化也是大土地占有制形成的原因之一。

采邑制度。为了削弱无偿占有大地产的地方势力,扭转王权的颓势,8世纪,法兰克王国的官相查理·马特自上而下推行附加条件的土地分封制,即采邑制度。受封者获得封地之后必须要对封赏者效忠并承担一定军事役务,如果他不能亲自承担该役务则必须缴纳一定的军费作为补偿。除军役外,受封者还应当为封赏者承担出席法庭并举证的义务。如果受封者拒绝承担上述义务,封赏者可以将封地收回,以防止地方势力尾大不掉。

农奴份地制度。农奴份地是指失去土地的农民以支付地租为代价从封建领主那里领取的小份土地。农奴对份地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他们不得对份地进行处分,只能有条件地使用该份地。农奴不能得到该土地产生的全部收益,其中大部分收益用于支付高昂的地租,除地租外他们还要承担繁重的赋税和劳役。农奴的经济地位低下,其人身自由也受到限制,他们只能从事耕种特定份地的劳动,如果特定份地被领主以某种形式转让,他们也被随之转让。

(2)其他财产。

除土地之外,其他财产均属于动产,主要有武器、牲畜、农具、猎具和奴隶等。对于动产的保护,最有特色的莫过于是对其追及权的保护。行使追及权有两种效力:一是基于自己的意思丧失动产,如寄存、出借等,追及权效力只及于相对人,不能向其他人行使;二是违反自己的意思丧失动产,如失窃、被骗、遗失等,则追及权效力可及于任何该动产的持有人。

6.2.4 债权制度

日耳曼法的债权制度非常简单。主要表现为:

第一,没有形成民事违法观念,侵权行为作为犯罪,债的履行与不履行没有严格界定;

第二,契约关系很简单,契约种类很少,只有买卖、借贷和使用借贷;

第三,订立契约注重形式,契约的有效性须依赖一定的公开意思表示程式,如经过标的物的象征性交付或经过法定的程序,讲固定的套语,做固定的动作;

第四,保留债务奴役制,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严格保护。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扣押债务人的人身和财产,使其充当奴隶。同时,债权人还经常要求债务人宣誓(通常是指剑发誓),象征债务人的人身连同财产一起处于债权人权力之下。

6.2.5 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

在婚姻和家庭制度上,日耳曼法实行买卖婚、一夫一妻制和家长制。日耳曼人一般实行一夫一妻制,但贵族和国王盛行一夫多妻。结婚的方式通常是买卖婚,一般由男女双方家庭达成协议,不必征求女方本人同意,由新郎向女方的家庭献上一份财物即为支付新娘的身价,财物如被接受,女方即被交付男方为妻。此外,还有早期盛行的抢夺婚方式,即男方家族成员把选中的女子抢来后,向女方家族支付赔偿金以求和解,如女方家庭接受,即可成立婚姻关系。赔偿金的数额同买卖婚中支付的身价大致相等,所以抢夺婚实质是买卖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处于夫权之下。丈夫对妻子既有保护之责,也有一系列权力,包括贫困时可将妻子抵债或出卖为奴。在家庭关系上,日耳曼法实行家长制。家长在家庭中是其妻与子女的代表,除在夫妻关系上享有夫权外,对子女还享有父权。父亲对自己刚出世的子女有弃婴权;有出卖、驱逐、惩戒甚至处死的权力。同时,家长权也包括须承担其子女的侵权行为之责。但在传统上,日耳曼法对夫权和亲权也有一定限制,如丈夫未经妻子同意不得处分妻子个人财产范围内的不动产;父亲不得任意处分属于儿子的不动产。

在继承制度上,日耳曼法实行法定继承,对动产和不动产采取不同的继承原则。日耳曼人一律实行法定继承。在动产继承上,遗产先由近亲属继承,继承顺序是: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在同一顺序中,男性优于女性,继承份额女子仅是男子的一半。不动产继承,早期的自由民份地只能由儿子继承,无子由马尔克公社收回;6世纪后半期以后,份地也可由其他亲属,包括女儿继承。农奴份地世代相传。

6.2.6 刑事制度

(1)犯罪。

早期,大部分违法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犯罪种类极为简单,主要有叛逆、逃兵、放火、暗杀等。刑罚有两种,即死刑和宣布处于法律保护之外即放逐。死刑的方法有绞刑、活埋。被宣布处于法律保护之外者,丧失一切权利,任何人都可以将他杀死。后期,随着国家权力的增大,由国家机关惩罚的犯罪的范围扩大了,出现了侵犯国王、侵犯教会、侵犯领主等新的犯罪种类,对这些犯罪都处以死刑。

(2)侵权行为。

对侵权行为,不论何种类型,一律实行损害赔偿或放逐复仇。实行血亲复仇,就是由被害人亲属团体对加害人及其团体进行报复。复仇不必经过审判机关批准,但必须公开进行,其他亲属团体严守中立。为了避免部族内部亲属团体之间的纷争和仇杀,在日耳曼法成文化时代已普遍实行损害赔偿制,法定的赎罪金制(也称罚金,上交国王或地方官的小部分叫和平金,类似诉讼费)只是一种特别形式的损害赔偿。

6.2.7 司法制度

(1)审判组织。

民众大会。在诸日耳曼王国担任审判职能的组织就是不同层级的民众大会,具体来说有百户区民众大会和郡民众大会两种,它们都是由氏族时代的部落民众大会演变而来的。

所谓百户区实际上是日耳曼社会的基层自治单位,它由相邻村落中的日耳曼家庭组成,由百户区民众大会进行统一管理。百户区民众大会集行政与司法的功能于一身,它由熟悉法律的“智者”主持,所有享有完整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男子都可以参加审判活动,多数人的意见就是最后的判决。郡是由若干个百户区组成的行政和司法单位,郡民众大会采用同样的民主方式做出判决,其效力高于百户区民众大会的判决。

普通法庭。8世纪查理曼执政期间,由于民众大会的审判方式不能随时满足执政者的需要,查理曼取消了民众大会的审判职能,而把百户区大会和郡民众大会改造成为百户区法庭和郡法庭,由国王委派的贵族担任专职法官。

封建法庭。9世纪之后,随着以采邑制为基础的封建关系大规模发展起来,首领封地的教、俗贵族开始通过在封地内设立专门法庭的方式回避普通法庭的管辖,从而垄断地方司法权力。他们在自己设立的封建法庭上担任法官,既不必担心来自王权的干涉,也不必担心遭到多数民众的反对。封建法庭的出现导致由国王设立的普通法庭在各地受理案件的数量锐减。

王室法庭。为了遏制地方势力,扩大王权,查理曼在百户区和郡两级普通法庭之上设置了标志着国家最高司法权威的王室法庭,并亲自主持案件的裁判。但是,由于法兰克王国地域广大,国王一个人不可能受理大量地方上报的案件。因此,查理曼把王室法庭的审判权下放给一些通晓法律的王室成员或者重要官员,让他们担任专职法官,并允许他们以国王特使的名义在王国领域内不断巡回以监督地方司法,进而形成了王室巡回法庭。

其他法庭。除普通法庭、封建法庭和王室法庭之外,日耳曼封建王国还存在着大量的教会法庭。10世纪后,由于商品经济在沿海地区蓬勃兴起,复苏的城市里又出现了各种各样的专门司法机构,例如由市民自发设立的城市法庭,由手工业者和商人行会设立的行会法庭等。

(2)诉讼规则。

日耳曼法只有两种诉讼,一是要求损害赔偿或罚金的授权行为之诉;二是原告诉请将被告放逐法外的刑事诉讼,两种诉讼都实行自诉原则。传唤被告由原告负责,一经传唤,被告即有到庭的义务,否则受罚。诉讼按固定程序进行,传唤、陈述、答辩等要使用配合一定动作的习惯语言,否则即告败诉。诉讼证据主要有宣誓、神明裁判和决斗。随着王权的加强,王室法院和巡回法院在审理涉及王室利益的案件时不采用上述程序,而是采用纠问式诉讼方式,即由王室法官或巡按使主动传讯知情人,在查清事实后做出判决。 TK1lR+B5Cvll87T7Ty/Q010yncVrLZgp1pCq9scnWdz8WUoTSPcYpvRMTUxZwH+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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