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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罗马私法的基本内容

罗马私法体系,一般是根据《法学阶梯》一书中所确定的法律结构,即按照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客体和保护方法,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个部分。

5.3.1 人法

人法,又称为身份法,是对在法律上作为权利与义务主体的人的规定,大致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婚姻与家庭关系等。

(1)自然人。

罗马法上的自然人有两种含义:一是生物学上的人,包括奴隶在内;二是法律上的人,是指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

①人格。

罗马法规定,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自然人必须有人格,人格的意思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由三种身份权构成,即自由身份权(自由权)、市民身份权(市民权)、家庭身份权(家庭权)。

自由权是自由实现自己意志的权利,是享有市民权和家族权的前提条件和基础,罗马法依据自由权的有无,将居民区分为自由民和奴隶。自由权的取得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父母为自由人,那么其生下来便是生来自由人;二是奴隶由于获得解放而取得自由人身份,成为解放自由人,解放自由人虽然能够成为权利主体,但是仍受到一定限制。市民权是罗马市民依市民法所享有的特权,包括公权和私权两个部分,比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荣誉权、结婚权、财产权(包括订立契约和立遗嘱)、诉讼权。市民身份的取得,有出生、法律宣布和皇帝赐予等方式。根据市民权的有无,将自由民区分为市民、拉丁人和外来人。家族权是指家族团体内的成员在家庭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家长权、夫权、家主权。根据家庭权享有的程度大小,将家庭成员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如家父可代表全家独立行使各种权利,被称为“自权人”,其他处于家父权利之下的人(子、妻、奴)被称为“他权人”。

罗马法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种身份权的人,才属于具备完整人格的人,才能在法律上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上述三种身份权发生部分或者全部变更的时候,人格将会发生变化,比如丧失自由权,则为人格大减等,丧失市民权和家庭权,则为人格中减等,丧失家庭权则为人格小减等。

②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指能否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实现其权利的能力。罗马法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作了详细的规定:不满7岁的儿童和精神病患者属于完全无行为能力;7岁以上14岁以下的男子和7岁以上12岁以下的女子属于未适婚人,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虽已到适婚年龄,但未满25岁的成年人及“浪费人”(挥霍财产不能理财者),行为能力也受到一定程度限制;妇女的行为能力也受到限制;只有年满25岁的成年男子才享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2)法人。

罗马法上并没有明确的法人概念和术语。虽然当时已有宗教、军人等团体的存在,但是却没有法人的名称。罗马法承认“团体”具有法人资格经历了漫长的时期。直到共和国时期商品经济的发展,各种社会团体的大量涌现,才开始承认国家、地方政府等有独立的人格。到了帝国时期,罗马法开始承认某些特殊团体,如商业团体、宗教团体、慈善团体等在法律上享有独立的人格,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罗马法的法人分为以自然人的集合为成立基础的社团法人和以财产为成立基础的财团法人两种。前者包括地方行政机关、宗教团体、手工业行会、士兵会等;后者包含慈善基金会、寺院以及“未继承的财产”等。法人的成立必须包含三个条件:一是必须以帮助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二是必须具备一定数额的财产,达到最低法定人数(三人);三是必须经过政府的承认。如果社团成员减少到不足三人,财团的财产缺乏到不能维持或者政府撤销承认以及法人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发生时,法人即行消灭。

(3)婚姻与家庭法。

罗马人对婚姻十分重视,婚姻与家庭法在罗马私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罗马实行一夫一妻的家长制家庭制度,认为婚姻应该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永久结合。婚姻制度经历了由“有夫权婚姻”向“无夫权婚姻”的转变。

早期的“有夫权婚姻”以家族利益为基础,是市民法上的婚姻,丈夫享有特权,妻子无任何权利,该婚姻的缔结在形式上非常讲究,有共食婚、买卖婚和实效婚三种形式,而在离婚方面相当于丈夫的片面休妻,妻子离婚则受到极大地限制。在此制度下,母亲与子女的地位几乎一样,相互之间是法亲和血亲的关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而“无夫权婚姻”则产生于共和国时期,直到帝国时期广为流行,它以夫妻本身利益为依据,该婚姻的缔结则不需要履行法定的仪式,只要男女双方同意,共同生活即可。夫对妻没有所谓的“夫权”,妻子也没有绝对服从丈夫的义务,而且夫妻双方的财产各自独立,妻的财产婚前婚后均归自己所有,只有无法定继承人的时候,配偶才有继承权。这种婚姻在离婚方面也相对容易,可以基于双方的意愿或者单方的意愿离婚即可。而在此制度下,母亲与子女之间只有血亲关系而无法亲关系,相互间的继承权直到2世纪才被承认。

5.3.2 物法

物法是罗马私法的主体和核心,在罗马私法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1)物权。

①物的概念和分类。

物本来是泛指除了自由人以外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后来这一范围逐渐缩小,法律上的物是指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能构成人们财产组成部分的事物。

罗马法将物分为四类。第一,可有物(财产物)与不可有物(非财产物)。可有物是指能为私人所有并能构成私人财产组成部分的物;不可有物是指不能为私人所有,不能构成私人财产组成部分的物,包括“神法物”和“人法物”两类。第二,有体物和无体物。有体物是指有实体存在的并能感觉、认识的物体;无体物是指法律上人们拟制的关系,即权利,但不能用金钱估价法律关系,如家长权、夫权、婚姻权等不是无体物。第三,要式转移物和略式转移物。要式转移物是指其所有权的转移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仪式,讲固定套语,完成一定的动作且需证人到场等烦琐程序的物,如土地、房屋、大型牲畜等;而略式转移物则是指所有权的转移不需履行上述烦琐法定程序手续的物。第四,动产与不动产。动产是指能够自行移动或外力移动而不影响其价值的物;不动产是指不能够自行移动或外力移动的物。

②物权的概念和种类。

物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包括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所拥有的物体的权利,也就是所有权,他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拥有的物体的权利,由自物权派生而来,是依附于自物权的。

③所有权。

所有权是物权的核心,是权利人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最完全的权利,包括权利人对其所有物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积极权利以及禁止他人对其所有物为任何行为的消极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三个特征。罗马所有权的形式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市民法所有权;最高裁判官所有权;外来人所有权;外省土地所有权。到了帝国后期,上述所有权的差别逐渐消失。

④他物权。

他物权是对他人的物体的权利,不能单独存在,必须以他人的所有权为基础,分为益物权(包括役权、地上权、永佃权)和担保物权(包括质权和抵押权)两种形式。

(2)债权。

在罗马法中,债权是一个重要的内容。

按照债发生的原因,罗马法将其分为两类。一是合法原因,即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因订立契约而引起的债,契约是发生债的主要原因。罗马早期,仅有要式契约,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契约的种类也日渐丰富,到了共和国时期,出现要物契约、口头契约、文书契约以及合意契约等形式。二是违法原因,即是指由侵权行为引起的债,也称之为私犯。《法学阶梯》将私犯列为四种:即盗窃、强盗、对物私犯以及对人私犯。

后来,又增加了规定准契约和准私犯为债的发生原因。准契约是指双方当事人事前未订立契约,但因其行为产生与契约相同的法律关系,并具有与契约相同的法律效力,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监护、海损、共有等。而准私犯是指类似私犯而未列入私犯的侵权行为,如法官渎职误判使得诉讼人权利受到损害、向公共道路投弃物品致人伤害的行为等。

在罗马,债可以通过债的变更、诉讼代理和债权继承等方式发生转移,也可以通过清偿、给付不能、提存、免除、抵销、混同、更改、当事人的死亡、消灭实效、当事人的同意以及权利的剥夺等而消灭。

(3)继承权。

罗马的继承制度有一个演变过程:由身份继承向财产继承及与之相适应的由概括继承到限定继承。早期罗马法上的继承以身份继承为主,而财产继承是附属的。继承人必须继承被继承人的所有财产和全部债务,当遗产不足还债的时候,也须由继承人负责偿还,即所谓的“概括继承”,到了共和国末期,概括继承制度逐渐被废除,开始实行限定继承,即允许继承人对死者的债务权就其遗产范围内负责清偿。531年,限定继承原则正式确立。

遗产继承的方式主要有两种: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两种继承不能同时使用,遗嘱继承要优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是按照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遗嘱进行遗产继承。市民法上的遗嘱继承主要以宗亲为主,形式主义明显,较为烦琐,到查士丁尼时期,确立了完全以血亲为基础的法定继承原则,且遗嘱继承方式得以简化,除了书面遗嘱外,也允许订立口述遗嘱,但要求在7个证人面前口授订立。

法定继承是指在没有遗嘱继承或因遗嘱继承无效的时候,按照法定程序继承。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在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规定。总的原则是变宗亲继承为血亲继承。查士丁尼时期,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是:①直系卑亲属;②直系尊亲属及同胞兄弟姐妹;③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④其他旁系血亲;⑤配偶,这是指无夫权婚姻中的配偶,有夫权婚姻中的配偶地位与子女相同。前三个顺序允许代位继承。

5.3.3 诉讼法

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相适应,罗马法中的诉讼也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形式。公诉是对直接损害国家利益案件的审理,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私人利益案件的审理。在罗马私法中,私诉方面涉及的法律内容广泛,规定比较详细,私诉的程序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形式。

(1)法定诉讼。

法定诉讼盛行于共和国初期,是罗马国家最古老的诉讼程序,只适用于罗马市民。由于原告必须按照法定的诉权起诉,当事人在诉讼中必须使用法定的语言和动作,稍有出入,即致败诉,故而称之为法定诉讼。整个诉讼程序分为法律审查和事实审查两个阶段,实行“公开审理”原则。前一阶段主要是决定是否准予起诉,而后一阶段则主要是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做出判决。诉讼时,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2)程式诉讼。

共和国后期,随着经济生活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旧式诉讼已经不能适应客观需要,于是最高裁判官采取了新的诉讼——程式诉讼来弥补其缺陷。

程式诉讼是由裁判官做出一定程式的书状,内容主要包括诉讼人请求的原因和目的、抗辩的记载以及判决的提示等,主要是适应罗马对外商业发展的需要。程式诉讼不仅适用于罗马公民,也适用于审理外国人的违法案件,整个程序仍然分为法律审查和事实审查两个阶段。与法定诉讼相比,它废除了烦琐而严格的形式,且允许被告委托他人出庭辩护,也可以缺席裁判。程式诉讼在帝国初期比较流行,基本上能满足大多数新的法律关系的需要,也符合皇帝权力日益加强的要求。

(3)特别诉讼。

3世纪末4世纪初,随着帝国君主权力的加强,为克服程式诉讼保留的法定诉讼的缺陷,程式诉讼由特别诉讼所替代。特别诉讼也叫非常诉讼,始于罗马帝国初期并成为罗马帝国后期唯一通行的诉讼制度。它是最高裁判官凭借其权力,发布强制性命令,采取特殊保护的方法,它不按一般程序进行,以保护不能用一般司法方式来保护的特殊利益的诉讼程序。

它废除了法律审查和事实审查两个阶段的划分,结案快,效力高。整个诉讼过程只能由一个官吏担任,且不拘泥于形式,更加侧重于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侦查时允许告密,法官在此时可以强制当事人出庭和执行判决,诉讼程序由以当事人为主转变为完全以法官为主。特别诉讼在诉讼时诉讼当事人需缴纳诉讼费,允许代理和辩护,为防止滥诉,若对判决不服,法人可提起上诉,规定上诉败诉人会科以罚金。此外,特别诉讼大都秘密进行,一般只许少数相关人员参加。 G0ukVjykR07zWEK8l/JJHS1p+7v9JO+imtkBQCH4LPuR7ES1hKviy5HxQAe1Rzv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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