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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雅典法律制度

4.3.1 雅典“宪法”

雅典城邦位于希腊半岛东南的阿提卡半岛,其面积大约为2 000多平方千米,是古希腊境内较大的城邦国家之一,也是古希腊世界实行城邦民主制的典型代表。

雅典是古希腊各城邦国家中实行奴隶制民主政治的典型。雅典民主政治制度的内容是经过多次激烈的政治斗争,通过一系列立法改革逐步形成的,这些旨在推进民主政治的立法相当于以后的根本法,即近代以来的宪法,因此赢得了雅典“宪法”的称号。

(1)提修斯改革。

雅典地处阿提卡半岛,由于氏族内部的分化,一些贫穷的成员逐渐被排斥于氏族之外,另外,外来移民的迁入和同本地居民的混杂,使阿提卡原有氏族的血缘关系网开始被冲破。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传说出现了一位颇有作为的王,即提修斯。相传公元前8世纪,提修斯进行了改革,他把阿提卡半岛各分裂部分统一起来,并将雅典的四个部落联合起来,以雅典的中央议事会和政府代替各地方议事会和政府,并制定了雅典第一部宪法。他把雅典全国居民分为贵族、农民和手工业者三个等级,形成了城邦国家的雏形。规定只有贵族才能担任公职官员,这也标志着贵族政治的确立。

以提修斯为名的改革,使雅典城邦具有了奴隶制国家的性质,跨出了摧毁氏族制度的第一步,产生了高于各个部落的法权习惯的统一雅典法,不过城邦的法律尚处于习惯法阶段,并为贵族所垄断,引起平民阶层的极大不满。提修斯改革是雅典国家形成过程中一系列变革的缩影,反映了雅典在阶级分化的基础上从部落走向国家的历史性转变过程。通常认为,这也标志着雅典国家形态的萌芽起始,提修斯也被视为希腊国家的奠基者。

(2)德拉古立法。

随着雅典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手工业和商业的繁荣,以新兴的工商业奴隶主为核心的平民阶层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显示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广大平民与贵族不断发生冲突,他们强烈要求制定成文法,公开法律,反对贵族对法律的垄断。公元前621年,当选为执政官的德拉古,迫于平民的压力,进行了改革,将雅典的习惯法加以汇编,制成雅典第一部成文法“德拉古法”。其改革的主要内容是:①修改《负债法》;②规定只有能够自备武装的人才享有公民权;③将贵族会议选拔官吏改为公民抽签选举;④组成一个由公民选举产生的四百零一人议事会。

德拉古法虽然肯定了债务奴役制,并以广泛采用重刑闻名于世,但故意与非故意杀人罪已有了分别,反对血亲复仇制度,并规定了不同的刑法和责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贵族解释和适用法律的特权,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3)梭伦改革——雅典“宪法”的创建。

公元前594年,梭伦以其威望和功绩当选为雅典城邦的“执政兼仲裁”,开始进行了一系列立法改革。

经济上:①实施解负令,废除雅典公民以人身作抵押的一切债务。根据这一法令,凡以前以土地或人身抵债的契约一律无效,土地归还原主,人身恢复自由,由国家负责赎回因欠债而被卖到外邦为奴的人,永远禁止以自由民人身作为债务抵押。②实行一些有利于工商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包括限制粮食出口,扩大橄榄油输出;奖励外地工匠移民雅典,提倡公民学习手工业技术;改革度量衡,实行货币改革,铸造雅典新币;制定了一些有关财产继承、禁止厚葬、抚恤为国牺牲公民的亲属等法令。③承认私有财产集成自由,消除了所有制度上的氏族残余。这些经济政策都使得人们有了更多的经济自由,推动了工商业的发展。

政治上:①废除世袭贵族,不再以出身而是以财产的数量来划分公民等级。按照财产的多少将雅典公民划分为富农、骑士、中农、贫农四个等级,按等级纳税、服兵役和享有权利。第一等级可以担任高级公职,第二、第三等级可以担任一般公职,第四等级没有被选举权,只享有参加公民大会的权利。②设立四百人会议作为公民大会的常设机构,作为最高行政机关。四百人议事会由四个部落各选一百人参加,前三个等级的公民均可当选,主要负责为民众大会准备议程。③设立陪审法庭,任何公民都有权上诉。陪审法庭是从贵族会议中分享司法权的最高司法机关,每个公民均可当选为陪审员,参与案件的调查和审理,推进司法民主化。④制定新法典取代德拉古的严酷法律,只保留关于杀人罪方面的规定。

梭伦改革,使雅典贫困公民摆脱了遭受债务奴役的威胁,打击了贵族统治,使城邦体制更加巩固;保护和促进工商业的措施又使工商业奴隶主的地位迅速上升,奴隶制经济开始走向繁荣;财产等级制度的确立,使财产资格取代血缘资格,从根本上瓦解了贵族世袭政治特权的基础,调整了公民集团内部不同阶层之间的利益关系;改组国家权力机构的措施,打破了贵族对国家权力的垄断,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的政治权利。

梭伦改革是雅典历史发展的重要里程碑,奠定了雅典民主政治的基础,促进了雅典民主政治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但是梭伦由于受历史条件和自身阶级立场的局限,使得其改革不可避免地具有历史局限性。具体表现在:梭伦没有满足下层平民对土地的要求,没有使他们享受平等的政治权利;梭伦期望一方面改善平民的经济状况,一方面保护贵族的政治特权,但其结果是下层人民的要求没有得到很好的满足,贵族也因为自己的利益受损而心生怨恨,改革最终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贵族与平民之间的矛盾。

(4)克里斯提尼改革——雅典“宪法”的发展。

公元前510年,氏族贵族之间以及氏族贵族与平民之间的斗争尖锐化,保有血缘关系的氏族、胞族和部落组织已经不能适应奴隶占有制国家进一步发展的需要。

公元前509年,克里斯提尼作为平民领袖当选为雅典首席执政官。他联合平民,通过公民大会推行了一系列重大改革,推动了雅典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民主化进程,主要内容有:

①根据地域原则重新划分居民。取消了原有的四个氏族部落,把雅典国家划分为十个选区。其目的是以地域关系取代血缘关系,打乱户籍,分裂氏族,彻底摧毁封建氏族制度的残余,分化瓦解贵族势力的基础。

②建立“五百人会议”,代替原来的“四百人会议”。五百人会议是由从十个部落的任何等级公民中,经抽签各选出五十人组成。民众大会依然存在,作为雅典的最高立法机关,决定国家重大事项。而五百人议事会就是负责执行民众大会决议,在公民大会闭幕期间,负责处理大部分城邦政务,成为雅典最重要的行政机关。

③成立“十将军委员会”。每个选区选出一个将军,组成一个“十将军委员会”,统率全军。指挥权则由这十人轮流掌握,不得擅权。

④颁布贝壳(或陶片)放逐法,以防僭主再起。每年雅典城邦公民大会第六次常务委员会(亦称为主席团,为公民大会五百人议事会的常设机构)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会询问公民大会是否需要进行陶片放逐投票,如果大会表决通过该提案,则于翌年的2月或3月实施放逐投票。投票当日,投票者在选票——陶罐碎片较为平坦处,刻上他认为应该被放逐者的名字,投入本部落的投票箱。如果选票总数未达到6 000,此次投票即宣告无效;如果超过6 000,再按票上的名字将票分类,得票最多的人即为当年被放逐的人选,放逐期限为10年(一说为5年,但都可以为城邦的需要而随时被召回)。

克里斯提尼改革标志着百余年来平民反抗贵族斗争的胜利和雅典奴隶制民主政治的初建。首先,改革彻底肃清了氏族制度的残余,标志着雅典由氏族过渡到国家的整个历史过程的最后完成。其次,改革结束了一个多世纪的雅典平民反对贵族的斗争,标志着雅典民主政治的最后确立。此后,雅典的社会矛盾不再是贵族与平民的矛盾了,而是奴隶与奴隶主的矛盾。古希腊从此进入以雅典为中心的古典时代。

一般认为,克里斯提尼的改革在雅典建立起奴隶制民主共和国。因为雅典政体已经兼具“主权在民”“抽签选举”“轮番为治”的特点,但这时的民主尚不充分,特别是“主权在民”这点还不充分,主要是财产法定资格仍然有效,三、四等级公民的政治权利仍受限制,只能出席公民大会,不能担任高级官职。所以这时民主政治尚未完全建立。

(5)伯里克利改革——雅典“宪法”的繁荣。

公元前5世纪中叶的希波战争,波斯战败,雅典成为希腊世界的盟主,缔结了“提洛同盟”,取得海上霸权。公元前443年到公元前429年,伯里克利成为雅典最高执政官,进一步推进了民主的立法改革。主要有:

①扩大民众大会的权力。民众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每10天召开一次会议。凡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均有权参加、讨论和决定国家一切重大事项。

②保留五百人议事会,作为民众大会的常设机构。议事会为民众大会准备议案,审查议案的合宪性,执行民众大会的决议,监督国家行政部门的日常事务。

③各级官职向广大公民开放,取消了任职资格的财产限制,均由抽签产生。公元前457年后,第三等级公民取得担任执政官的资格,第四等级公民后来事实上也被允许担任此职。

④实行官职津贴制。最初,由国家给予陪审法官每日生活津贴,后来薪给制扩大到大多数公职,包括下层公民担任执政官、五百人议事会的成员和陪审法庭的陪审员,等等。这就为贫苦公民参加政权管理提供了一定的物质保证,同时把少数公民的民主制转变成多数公民的民主制。

⑤设立共有六百人的陪审法院作为最高司法机构。陪审法院分为十个法庭,由三十岁以上的公民抽签产生陪审员,主要任务是审理国事罪、渎职罪等重大案件,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和考核,参与立法并核准民众大会的决议。

⑥“十将军委员会”为最高军事权力机关,由具有一定财产资格的人,经民众大会以公开投票的方式选出,该委员会首席将军最重要,对民众大会负责。

经过伯里克利的苦心经营,雅典的奴隶主民主政体日益完备。雅典社会的四次重大改革,将雅典的民主法治发展到了顶峰。

(6)雅典民主制的特点。

首先,雅典民主制度体现着雅典奴隶主自由民多数人的主权。其次,同公民主权密切相联系的是公民个人的自由和平等。再次,雅典的官吏制度是具民主原则的重要体现。最后,在雅典的政治生活中,与民主相得益彰的是雅典国家的法制。

(7)雅典“宪法”的民主性和局限性。

①民主性。

第一,形式上允许一切雅典公民参与国家的日常活动。如规定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有均等机会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有选举权、被选举权,都能参加民众大会,参加国家重要活动,等等。第二,大多数国家的公职人员都是由选举产生,而且集体职务多于个人职务;凡是重大公务,均由集体决定、集体负责。第三,由公民通过的各种制度和措施直接维护民主制度。如克里斯提尼改革时期实行的“贝壳放逐法”、阿菲埃尔执政时期实行的“不法申诉制度”等。

②局限性。

雅典民主制“宪法”的实施和民主制度的贯彻,实际上局限于一个狭小的范围内,除了占雅典人口绝大多数的奴隶,妇女和异邦人由于没有公民权,没有参政的权利;在民众大会或其他重要机关里起重要作用的往往是奴隶主阶级的上层分子或其代表人物;公职人员尽管是由选举产生,但担任所有公职均需具备一定条件,如年龄、财产资格,等等;统治集团利用各种手段,采取多种措施来限制民众大会作用的充分发挥。因此,雅典民主制的实质是奴隶主阶级、有产者的民主。

4.3.2 财产法

随着工商业的发展,雅典的私有制在公元前5世纪至4世纪进入繁盛时期,所有权包括实际持有或者支配权以及财务的出售和其他处理权。所有权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都可以按照相应的程序自由买卖。所有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传来取得两种形式。尽管还保留着部分公社所有制的痕迹,但是当时的私人财产转移已经十分流行了。

雅典法严格保护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当私有财产权受到侵犯的时候,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以获得司法保障。不动产所有人对其不动产的占有人提起的受益之诉,可向法院第一审级提出;而其他财产之诉,则向法院第二审级提出。

4.3.3 债法

债法在雅典的商业活动中已经相对发达。债的来源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因契约而产生的债。法律还为此设立了担保制度,包括人格担保和实物担保两种形式,以保障债权人的相关利益。雅典的契约种类繁多,有买卖、借贷、租赁、合伙物品保管及人身雇佣等。二是因损害赔偿而产生的债,是指对公民的人身或者财产非法损害而发生的债,受害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加害人有负担赔偿的义务。大多数情况下,只要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相应赔偿(赔偿数额往往超过因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实际损失)即可了结争端,如果加害人无力赔偿,则可能成为受到刑事处罚的依据。

4.3.4 婚姻家庭法

在古希腊,婚姻被视为宗教上的事物,婚姻的成立不只是配偶当事人的事情,还必须征得家庭成员,尤其是父母的同意。雅典的婚姻关系保留着买卖婚姻的痕迹,即需要通过男女双方父亲缔结契约而成立。雅典允许近亲成婚,甚至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之间也可以通婚,但是禁止公民与不具有公民身份的人通婚。法律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制,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一规定仅仅是针对妻子而言,一夫多妻是被允许的。夫妻双方有离婚的自由,但是在程序上,法律为妻子设立的离婚程序更加复杂,丈夫如果要离婚,只要将妻子逐出家门即可,而妻子要离婚还必须向执政官提出申请书,由执政官审查批准。

家庭方面,雅典实行的家庭制度为家长制,家长在家庭中对妻子和子女拥有绝对的支配权力,必要时,可将妻子和子女逐出家门或出卖为奴。梭伦改革以后,家长权力受到一定限制。

在雅典,继承权归男子所有。遗产由儿子(婚生或合法收养都包括在内)共同分配,但是长子会获得比其他人更多一点的财产份额,女儿只能在出嫁时从兄长那儿获得一份嫁妆。法定继承的顺序是儿子、兄弟、侄、伯叔、堂兄弟,等等,如死者无兄弟、侄辈,则姐妹及甥女辈也可以继承。梭伦改革以后出现遗嘱继承,但是只有无合法子嗣者才能立遗嘱,而且立遗嘱人必须神志清楚且不受胁迫,妇女、养子和未成年人所立遗嘱没有法律效力。如果一个雅典人在他父亲活着时就死亡,既没有留下遗嘱也没有儿子,则其父可以将已故儿子的财产据为己有;如果父亲也死了的话,这份产权便按照法定的程序转移给父亲的亲属。

4.3.5 刑法

在各种犯罪中,国事罪被视为最重的犯罪。凡背叛国家、欺骗民众、亵渎神祇、向民众大会发表诋毁现行政策的演说或提出非法议案的一律处以死刑。此外,亵渎神祇、危害宗教的行为、扰乱家庭和平的行为,甚至品行不满,诸如虐待父母、妇女、孤儿等都被列为刑事犯罪。

刑法的种类主要有死刑、流放、出卖为奴、剥夺自由、鞭笞、凌辱、烙印、放逐以及罚金等,而刑罚施行原则是:对奴隶处罚肉体,对自由民主要是处罚财产或者剥夺权利。而对雅典公民中的知名人士,处刑时更加人道一些。执行死刑通常是让其服下毒药,慢慢死去。而对于奴隶,则是用棍棒活活打死或者将其从悬崖上推至深谷摔死。

在雅典刑法中,还保留了某些原始公社血亲复仇的习惯残余。对许多重大犯罪,如杀人、投毒、纵火,允许被害者及其亲属同犯罪者订立赔偿契约,犯罪者缴纳赔偿金以后就可以了结;但在某种情况下,还允许直接复仇。比如当男子发现其妻、姐、妹、女儿与人通奸,有权将对方男子立即处死;因谋杀罪而被判处死刑时,刽子手要在受害者亲属面前执行,这也正是氏族公社血亲复仇的残余表现。

4.3.6 司法制度

雅典的司法机关比较复杂,设有许多专门性质的法院,虽无明确的审级关系,但已经有了一定的职权划分。最早出现的法院是阿留帕克,开始作为氏族贵族的权力机关,拥有审判权。到公元前5世纪至公元前4世纪,逐渐演变成单纯从事审判的司法机关,主要审判故意杀人、毒害及纵火等案件。随后成立了埃非特法院,由于它是由51人组成,因而也称51人委员会,主要审理误杀、教唆杀人、致人残废以及杀死异邦人的案件等。除上述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外,审理有关财产纠纷案件的法院是迪埃德特和40人法院,前者审理价值10德拉以上的财产案件,后者审理不足10德拉的财产案件,财产纠纷案件的上诉法院为陪审法院。

在雅典,只有成年男性公民才有起诉权,奴隶、女性和未成年人都没有起诉权,异邦人只有通过雅典的“保护人”才能起诉。

雅典的诉讼分为“私诉”和“公诉”,而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没有明确的划分。享有完全权利的任何公民,不论涉及本人利益与否,为了惩罚被告而提出的诉讼称为公诉,诉讼必须行至结案,不得中途停止,否则将被科以罚金;为了保护自己民事权利而提出的诉讼称为私诉,只能由受害者及其亲属提出,该类诉讼可以因受害人与犯罪者之间达成协议而中途停止。诉讼分为审查与裁判两个阶段。最终裁决通过审判人员用秘密表决方式做出,若票数相等,则原告败诉。如不服,可向陪审法院上诉,陪审法院对一般案件的判决为终审判决。 oLj8S4rJ5JdKgNY1eL6roIHHiudkmPAq4IAQljMfhUD8za+SQrEpJNjPDua1MQM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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