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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古希腊法的基本特征

(1)古希腊法不是统一的法律体系,而是由各个城邦国家多种法律组合。

这一特征与古希腊的地理环境密不可分,从内部环境看,多山岭地带的自然地理环境将各地区分离隔绝,对外而言,希腊东部海岸参差不齐,多优良港湾,为海外贸易提供了优越的条件,但统一的国内市场难以形成,没有形成全境统一的经济政治前提,因而希腊也难以形成一统的国家。各个城邦都各自制定和实施自己的法律,且由于各个城邦长期处于分立状态,各邦法律的内容和形式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差异,因此在希腊也没能出现全境普遍使用的法律体系。以希腊历史上两个最为重要的城邦国家——斯巴达与雅典为例,斯巴达以军事立国,以征服为荣耀,国家建立在征服外族的基础上,政治制度中有许多氏族制的残余,其政治权力主要集中在少数贵族奴隶主手中,国王权力不大,其实行的是贵族寡头政治。与军政合一的斯巴达相比,雅典遵循平民政体、权力制约、法律至上及公民意识等原则,它更突出的是主权在民的民主政治。

(2)法规中未形成系统完备的成文法典。

古希腊是一个重智慧、轻经验的民族,同时是西方哲学、政治学的发源地,产生了许多著名的思想家和哲学家,他们偏重于用哲学、政治学的观点和方法研究法律问题,对法律内容本身的适用和法理方面的分析缺乏兴趣,很少有人对那些分散、具体的法律加以抽象概括和编纂,因此,也导致希腊社会缺乏具有务实精神、在社会上占有重要地位的法学家集团,加之立法者对于法规的法典化与系统化建设没有充分的重视,因此,希腊始终没有出现较为系统的成文法典。

(3)法律适用方面较为灵活,以“正义”的抽象标准来审判案件。

古希腊没有形成带有职业化性质的法官群体,审判员和陪审团一般都是身兼数职,很多人根本不懂法律,审判过程中往往依照的是极具弹性的“公道”“正义”,而不是依据法律裁断事实并做出判决,因此法律常常被搁置,在具体运用中显得非常灵活。

(4)公法比私法发达。

受希腊社会崇尚哲学、政治学,注重对国家社会结构及政体研究的文化传统影响,各城邦在政权组织、权力分配以及行政管理等方面的立法相当完备,特别是雅典的民主政治制度对后世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但是由于古希腊社会奴隶制的商品经济尚未得到充分发展,所以在私法方面有关所有权、债权以及婚姻家庭制度的规定都不发达,未能形成像古罗马一样发达的私法体系。

(5)冲突法比较发达。

在古希腊,由于各个城邦国家的法律多元、发散,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由于在若干时期希腊曾是一个称霸地中海地区的帝国,为了适应解决各城邦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的需要,冲突法也较为发达。 YBtRzIIfPWPH9egQJarKzPNdF9palYgCSeDhKtyO8uPRJUE4zv4PQLCmPBaOAAL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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