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姓制度代表着古代印度的社会等级制度,是古代印度法最重要的部分,种姓制的各个等级之间是严格实行各等级内的人通婚,且职业也是世袭的。早期的种姓制被称为“瓦尔那”,从最初的两种“瓦尔那”(由雅利安人和被征服的达罗毗荼人组成)演变成了四种瓦尔那,雅利安人占有着地位较高的三个种姓,依次是婆罗门、刹帝利和吠舍,而达罗毗荼人则是地位最低的首陀罗。
根据婆罗门教的规定,各种姓之间的地位、义务和权利都有所差别。作为第一种姓的婆罗门,是掌管祭祀和宗教大权的最高种姓;刹帝利为第二种姓,代表着武士,是拥有着军政大权的贵族阶层;而第三种姓吠舍,是从事农业、畜牧业以及工商业的平民阶层;首陀罗作为地位最低的种姓,则代表着奴隶阶层。四个种姓之间有着极其严格的划分,婆罗门作为最高种姓,属于统治阶层,掌管着整个社会的意识形态和思想,他们利用宗教作为其稳固统治而服务的工具,使得低等种姓的人对他们俯首称臣,唯命是从。因而有许多规定去限制处于被统治阶级的奴隶,比如,种姓之间不得相互交往,更不能通婚,高种姓的男子可以娶低种姓的女子,这种婚姻被称为“顺婚”,但他们的子女地位不再是跟父亲同样的种姓,会低一些;低种姓的男子娶高种姓女子被称为“逆婚”,他们所生子女的地位相比前一种更低,且按规定是不被允许的。
一方面古印度的土地形式是以国有制为基础,国王是统治国家的最高领导人,所以土地的所有权也应当是属于国王的,占有土地的人都必须要向国王缴纳税金。国王的地位及权威神圣而不可侵犯,宣布的命令和做出的裁决都不可违抗。在司法方面国王拥有直接的司法审判权,也可以委托婆罗门代为审判,根据各地区和各种姓的法律依据来审判,当然必须要具有公平公正的审判,如果出现不公正的审判,国王要负有四分之一的责任,还有一项最重要的是对婆罗门不能判死刑,而其他可根据法律适用,这也充分显现了婆罗门具有特殊的权利。国王在管理国家的同时本身也是要征税的,税额是其财产的六分之一,另外国王不得胡乱征收苛捐杂税,对婆罗门实行免税的政策。另一方面,国家对私人财产的所有权是有进行保护的,无论是偷盗不起眼的小物品还是贵重宝物都是会依据法律进行制裁和惩罚的。但有一点例外的是作为最低阶层的首陀罗,他们只对自己的基本生活资料拥有占有权,即便能够积蓄财富,婆罗门阶层也可以随意掠夺,并且婆罗门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也足以证明婆罗门的特殊地位。
古印度在债法方面的契约关系相对简单,契约类型只有买卖、借贷、寄存和劳务等少数的几种。相对来说更注重形式,比如买卖必须要在众人面前进行,表现了当时不发达的商品经济状况。人们还是很重视契约的法律效益的,契约所包含的一切内容都必须合法,并且不能违反传统习俗。签订契约后必须严格按契约上的约定履行义务,如不能履行合约,则违约者给另一方做奴隶或者父债子还,由债务人的继承人代替还债。合法的契约应该符合一些条件:
(1)签订契约的双方必须是出于自愿原则,如果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强迫签订的契约视为无效。
(2)签订契约双方必须是有能力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人,并且能够承担后果。法典中有明确规定:“醉汉、疯子、忧伤者、完全依靠他人生活的人、儿童、老人和未被授权经办的事情一律无效。”
在借贷中种姓的阶层能决定其借贷利息的高低,对高等种姓所收取的利息是最少的,如果对方是婆罗门种姓,那么月息为2%,往下每低一个种姓阶层依次递增1%,刹帝利是3%,到首陀罗则是5%。
古代印度对婚姻是尤其重视的,婚姻在古代印度被认为是神的旨意的结合。男性是整个家庭的核心,女子的一切都得听从家里的男人的话,服从男人的一切指令。
女子的地位极其低微,有着这样的规定:“女子必须幼年从父,成年从夫,夫死从子,终身不得享有自主地位。” 在种姓上也是依附于父亲和丈夫的,即使女方拥有高贵的种姓,一旦下嫁低贱种姓就将沦为地位低下的人。在古代印度,女子被看作是生性懒散、内心狠毒之人,需要严加管束和限制起来,所以女子在出嫁前必须要服从家中男子(父亲或兄长)的安排,出嫁后要服从丈夫的安排。不得单独祭祀、修行,等等。即便丈夫行为不端或是有什么恶习,女子也只能顺从丈夫,不可忤逆。更是规定了高种姓的人不能与低种姓的人通婚(通常对女子的限定更多些),允许“顺婚”的存在,反对“逆婚”。不管是“顺婚”还是“逆婚”,结合以后所生子女的地位都会比原来更低。在《摩奴法论》中还列举了八种婚姻形式,分别是:
①梵式,指的是父亲为新娘找个德才兼备的男子,并亲自去请。为双方换好装后,就正式把女儿嫁给这位男子。
②天神式,指把自己的女儿精心打扮之后,嫁给正在主持祭祀的祭司。
③仙人式,指的是在接受男方赠送的一对或者两对牛之后,把女儿嫁给对方。
④生主式,是指在献礼时新娘的父亲说“愿你们共同奉尽法则”后,男子和女子(指新郎和新娘)共同起誓“愿共同守法”之后,婚姻就算有效。
⑤阿修罗式,是指娶新娘时,新郎按自己的实际能力给予新娘家聘礼。
⑥乾达婆式,是指新郎和新娘自主结婚。这是八个形式中较为不受限制的形式,也是较为自由的婚姻方式。
⑦罗刹式,是指通过达、砍、劈等武力的方式把新娘从家里抢走的。这种形式是远古抢婚制度遗留下来的痕迹。
⑧毕舍遮式,是神所禁止的一种婚姻方式,指男子在女子昏迷、喝醉或者睡着时将其占有(这是不被允许的一项形式)。
婆罗门可以采取前六种形式的婚姻,通常情况下提倡前四种。而后四种婚姻形式适用于刹帝利,这是由于刹帝利本身属于武士阶层,有通过武力抢婚的特权。一方面,虽然古代印度法原则上是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并且只能娶相同种姓的女子。但社会实际情况却默许的是一夫多妻。实质上,婆罗门可以允许有四位妻子(除了可以娶相同种姓的一位妻子以外还可以娶三位比自己种姓低的女子),刹帝利可以有三位妻子,吠舍可以允许有两位妻子,而地位最低的首陀罗只能有一位妻子,所以这项规定似乎也只是在限制首陀罗这一阶层。另一方面,法律中鼓励女方的父亲或兄长不接受聘礼等财物的赠送,对这种买卖性质的婚姻是不提倡的。但现实中却避免不了这种买卖性质婚姻的存在,因为种姓之间只能“顺婚”(高种姓男子可以娶低种姓女子),而不允许“逆婚”(低种姓男子娶高种姓女子)的存在。这种婚姻的盛行极大地影响了正常的婚姻秩序。男女之间本就不能自由恋爱,两个人的结合还得取决于女方的嫁妆多少,谁家女儿的嫁妆多,谁就可以嫁高等种姓的男子。而对于低等种姓而言,嫁女儿则成了一项巨大的负担,因此导致众多家庭发生杀溺女婴的不幸事件,其实也是迫于无奈。高等种姓呈现男少女多的趋势,而低等种姓就正好相反,是男多女少的境况,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了低等种姓出现一妻多夫和童婚(女孩在来月经之前最小八岁就可以结婚)的现象。童婚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在战乱中女孩容易受到不必要的伤害,另一方面就是让女孩儿早点嫁出去,娘家人可以卸掉包袱,保证女子在出嫁前的贞洁。
在遗产继承方面实行长子优先继承的方式,种姓也是决定继承份额的重要因素。印度重视男性尤其是长子,所以规定,“长子有权继承父亲的一切遗产” ,其他儿子就依靠兄长生活。在父亲死后,需要先偿还所有的债务,剩余的才可继承。无论有无遗产,如果有债务需要偿还,父亲死了就父债子还。在其他儿子不愿与兄长一同生活的情况下,可以各自分得该有的份额,然后独自生活。长子分得最多,然后是次子,相同种姓的姐妹(未出嫁的)也可以分得除长子以外的四分之一。
不同的种姓也会决定其分得的财产份额。假设一个婆罗门男子娶了四个种姓的妻子,并且都有一子,那么婆罗门妻子所分得的财产最多为四份,其他种姓按等级依次递减,作为首陀罗的那个妻子的儿子就只能分得一份。即使这个婆罗门没有其他儿子,首陀罗妻子所生之子也不能得到超过十分之一的财产 。
古代印度在刑法方面还没有制定较为具体的刑法,主要将其分为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带有典型的宗教色彩。从刑罚上就可以看出受到婆罗门教的影响,大多的惩罚制度也是跟宗教的思想密切相关,法律中更多的还是来自婆罗门的教义,所以判定刑罚的标准也因人而异。比如婆罗门、刹帝利以及吠舍三个属于再生人 的阶层可以通过赎罪的方式来充当惩罚。赎罪的方式有很多种,杀害婆罗门会比杀害其他种姓的人受到的惩罚更为严重,犯罪者“必须在森林中居住12年,盖一间草棚、用骷髅作为旗帜、以乞食为生” 。赎罪苦行,也可以将全部财产捐献给精通吠陀经典的人或者为婆罗门的利益或救助母牛而献身等方式来赎清罪过。这些带有宗教色彩的刑罚方式也是表现出了受宗教的影响巨大。
另一方面是种姓决定刑罚的程度。也就是说即使犯了相同的罪,婆罗门可以因为其至高无上的地位而从轻发落甚至免于刑罚,往下走的每个阶层也会随地位的下降而加重刑罚。婆罗门种姓和首陀罗种姓所受到的惩罚相差极大,即便婆罗门种姓犯了重罪,也可以免去死刑,以剃发的方式代替惩罚或是让其全身而退(财产和安全都有保障的前提),而首陀罗的刑罚就会极其严重。高等种姓尤其像婆罗门伤害首陀罗,惩罚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甚至不会惩罚。而相反情况,低种姓的人伤害高等种姓的人就会被判断肢。
这里的司法制度主要是说关于诉讼方面的一些规定。一方面古印度的司法机构发展并不完善,许多规定的法则都还是处于较为原始、简单的阶段,没有独立的司法组织,所有的案件审理都只能归国王管,也就是说国王直接掌握着司法权。诸如一些生活中的小型案件,都由“村社”的长老们共同进行解决。遇到重大要案国王就会亲自审讯案件,或者由国王委托给一个博学的婆罗门来审理此案。由此也可见婆罗门极高的地位,除了宗教大权以外他们还可以掌控一定的司法大权。并且婆罗门种姓的人在很多方面还可以免罪免刑。另一方面以神明的审判作为判决的原则,也就是说在案件审理中证人的证词极为关键,判案的官员主要依据证人的证词来审理案件并判出结果。而有两种方法可以辨别证人的证词是否真实,一种方法是让证人宣誓,如果证词所非真实,今生或来生都将受到神的惩罚;一种是以神明的判决来判断证词的真伪,“如有人拒绝承认犯罪事实,耻于认罪,巧言饰非,如果想追究事实真相,论定罪状,就用这四种方法:‘水、火、称、毒’”。
“水”就是把罪人与石头各盛以囊中,把两囊连接到一起,沉入深水之中来判定真伪。人沉石浮,则证明他犯了罪;人浮石沉,则证明其没有隐匿。
“火”就是烧一块铁,让罪人蹲在上面,用脚踩,用手掌摸,用舌头舔,无罪则毫无所损,有罪则受伤。柔弱的人,受不了火焰炽烧,就让他手捧没有开的花,撒在火焰上,无罪则花开,有罪则花焦。
“称”就是人与石头并称,以轻重来取验。无罪则人低石高,有罪则石重人轻。
“毒”就是用一只黑羊,把右腿割下,按照分给被告人所吃的那一份,把毒药掺入割下的羊腿中,有罪则毒发而死,无罪则毒灭而苏醒。用这四条方法来防止万一的误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