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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楔形文字法的基本制度

鉴于楔形文字法存续的时间长、实施的地域广,很难以统一的标准进行归纳,我们以《汉穆拉比法典》为主要依据,以古巴比伦王国的法律制度为样本做一简单介绍。

2.2.1 君主专制制度

古巴比伦王国实行的是君权与神权相结合的君主专制制度,国王是国家最高统治者,集行政、立法、司法、军事和祭祀大权于一身,并且国王握有神权,被视为天神在人世间的代表。古巴比伦王国形成了一套以国王为核心的官僚机构,自上而下实行集中统治的制度体系。但官僚机构尚不复杂,官吏的分工也不明确。主要官吏是奴班达(宫廷总管),负责管理和监督国家的一切重要事务,又是国王私人事务的管理人。地方管理也反映了中央集权的特点,大城市和地区由国王任命沙根那库(总管)管辖,基层行政单位由拉比阿奴姆(村社首脑)管辖。军队也是官僚机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专制政权的主要支柱。法典有许多条款专门规定了军人的权利与义务。其中规定“里都”和“巴衣鲁”(重装兵和轻装兵)在服役条件下可以领得份地(包括田园、房屋、牲畜),但不准出卖、抵债或遗赠给妻、女(第36条至第38条);军人死后,其子在担负军役的情况下可以继续使用份地(第28条);国家对忠于职守的军人给予种种保护;“德苦”或“卢布图”(指挥官)不得对士兵滥用权力和侵占他们的财产,否则处以重刑(第34条);一般人收买士兵份地财产,不仅要归还原物,还要没收买时所付价金;军人出征时,国家提供人工代为耕种;被俘时设法将其赎回(第27条、第32条)。法典通过上述保障军人及其家属生活等措施,使军人完全依赖于国家,从而形成了一支效忠于专制政权的军事力量。

2.2.2 社会各阶层的法律地位

《汉穆拉比法典》作为古代东方较早的一部成文法典,与其尚不发达的奴隶制经济形态相适应,不仅反映了巴比伦社会奴隶主之间的阶级对立,同时也公开确认了自由民内部权利地位的不平等。法典将巴比伦居民分为自由民和奴隶两大类,奴隶主要来源于战争俘虏、破产的自由民及从外地买来的奴隶,其在法律地位上没有任何权利可言,仅仅被当成是奴隶主的财产。奴隶主有权任意将奴隶出卖、转让、抵押,甚至杀死。自由民按其社会法律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享有充分权利的自由民与不享有充分权利的自由民。前者是指具有公社社员资格的人,其中既有僧侣贵族、高级官吏,也包括自耕农和独立手工业者;后者是指失掉公社社员资格或外来的、依附于王室经济的人,其中有租种王室土地的佃耕者,有接受田宅、效力于王室的常备军人,也有直接依附于宫廷的服役者等。有许多专门针对保护自由民的法律条款。

2.2.3 财产法

巴比伦长期实行土地公有制,在法律上国王对全部土地享有最高所有权,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则存在王室土地和公社占有土地两种形式。王室土地主要集中在苏美尔地区,土地数量约占耕地总数的15%,其中一部分由佃耕者和奴隶耕种,到期缴纳地租和剩余生产物,另一部分赐予寺院、贵族、官吏和军人作为任职或服役的报酬。寺院、贵族和官吏们使用土地往往享有不纳税、不服役的特权,而军人却必须以服兵役为条件。法典规定,军人拒绝出征或雇佣他人代替,将被处死,其房屋给予被雇者(第26条)。属于公社占有的土地数量很大,约占耕地总数的85%。其中森林、牧场、池塘、晒场等由公社成员集体占有,其余大部分土地则作为份地给公社成员各家庭使用。使用者必须向国家缴纳赋税,并负担劳役,超过三年不服劳役、不纳税者,要被剥夺土地使用权。份地允许各家庭世袭,也可以在本公社内部出卖给他人,但买主必须承担卖主对公社和国家所应尽的一切义务。

法典对其他动产,如牲畜、谷物、农具以及奴隶等,都规定为私有,并予以严格保护,尤其是神庙和王室财产、奴隶主阶级的财产以及国家常备军士兵的财产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法典规定:自由民窃取神或宫廷之财产者应处死,而收受其赃物者亦处死刑(第6条);自由民窃取神庙或宫廷家畜或船舶的应“科以30倍之罚金”,无力偿还者应处死(第8条)。法典还规定“犯强盗罪而被捕者”应处死;财产所有者无论在任何人那里发现他的物品都有权自行取回,法院在此方面要给予大力协助。

奴隶被视为奴隶主的私有财产,法典有一系列关于买卖、租赁和盗窃奴隶的规定,如租借的奴隶逃跑,租借者须承担物质上的责任。缔结买卖奴隶契约要履行一定手续,即在规定时间内调查被出卖的奴隶是否为逃奴或患有癫痫病,出现此类问题,要将奴隶退还原主,并取回身价费。此外,法典对盗窃、藏匿他人奴隶以及帮助奴隶逃跑等都规定了极严厉的刑罚。如果藏匿他人逃奴,则此人应处死刑(第19条);如果擅自改变他人奴隶身上、脸上的烙印或发式,便认为是霸占人家的奴隶,应以盗窃罪论处。

法典对手工业、商业等方面的法律关系作了详细规定,这表明汉穆拉比统治时期巴比伦社会商品经济已经相当发达。法典提到的手工业工匠有十几种,如制砖工、纺麻工、建筑工、造船师、木工、皮革匠、刻石工、珠宝工、冶金工等,法典对各类工匠应得酬金与应负的责任均有规定。有关商业方面的条款占法典条文的10%左右,从中可见巴比伦社会既有为王室服务的官商,也有民间的商人。

2.2.4 债权法

汉穆拉比统治时期,债权法已有一定发展,债的主要形式是契约,重要契约的签订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和采用书面形式,一般契约的缔结只用口头和做出某些象征性动作即可成立。契约种类有买卖、财产租赁、借贷、保管、合伙、人身雇佣等,其中尤以买卖、借贷和财产租赁最为流行。接下来以买卖契约、借贷契约、租赁契约这三种主要契约为例做详细的分析。买卖契约的标的是土地、房屋、牲畜及其他非禁止流转的财产,其中也包括奴隶。从流传至今的买卖文件来看,买卖契约具有注重形式的特点,如转移某项物品所有权时,须以交付一根小棒为标志,有时还要求说出特定的套语或做出象征性的动作,一些重要买卖契约的签订还需按照一定规则采取书面形式方可成立。借贷契约的标的主要是钱款和谷物。签约后,贷与人把钱款或谷物交给借用人,至一定期限后,借用人将钱款或谷物连同利息一并还给贷与人。为保证契约的履行,借用人须以自己或家属的人身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在《汉穆拉比法典》以前,允许高利贷者对无力偿清的债务人实行终身奴役,因而导致大量农民和手工业者因无力偿债而沦为债奴。汉穆拉比王为缓和社会矛盾,在法典中废除了终身债务奴役制度,将债务奴役的期限限定为三年,“至第四年应恢复自由”(第117条)。债务人的家属作为人质在债权人家中做工,也不能随意被殴打、虐待或杀死(第116条)。法典对高利贷的借贷利率也进行了一定限制,规定了法定最高利率:谷物为33.3%,银子为20%(第89条),债权人如违反这一规定,便丧失所贷出的一切。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有产者的权利,具有一定进步意义。租赁契约的标的包括房屋、土地、车辆、船只、园圃、牛、驴等。土地租赁大多是短期的,租赁一般为一年,园圃的期限可延长至五年。法典对出租者,尤其是土地出租者的利益严加保护。法典规定,“自由民佃田以耕,而田不生谷,则彼应以未尽力耕耘论,应依邻人之例,以谷物交付田主”(第42条),“自由民以其田租与农人佃耕,并将收取其田的租金,而后阿达德(古巴比伦和亚述的风暴之神)淹其田或洪水毁去其收获物,则损失仅应归之农人”(第45章)。租金是相当高的,谷地租金为收获物的1/3到1/2,而果园的租金则高达收成的2/3(第46条、第64条)。

2.2.5 婚姻家庭与继承法

在《汉穆拉比法典》中,家庭法具有重要地位,法典以大量条文规定了家长制的家庭关系,确认了奴隶制条件下男女地位的不平等和家长在家庭中的特权地位。婚姻关系实行的是具有买卖性质的契约婚姻,法典规定了“无契约,即无婚姻”的原则,没有缔约的婚姻被认为是无效的(第128条)。婚姻的签订是在未婚夫与女方家长之间以买卖的形式进行的,未婚夫须向女方家长缴纳一笔购买妻子的买身费和一定数目的聘礼,作为婚姻的预约金,女方家长则给新娘一份嫁妆。嗣后,如果男方违约,拒绝娶新娘,就要丧失其所交给女方家长的一切财物(第160条)。这说明,未婚女子实际上只是婚姻契约中的一个买卖标的物,完全处于父权控制之下。夫妻关系是不平等的,丈夫享有特权,妻子处于从属地位。子女在家庭中没有独立地位,父亲有权决定子女的婚姻,有权剥夺儿子的财产继承权,并可以将子女送去抵债或出卖,而子女必须绝对服从,不得违抗。财产只在家庭范围内继承,并且只有男子才享有充分继承权。法典规定,父亲去世,遗产由诸子平均分配,女儿只能取得一份嫁妆;而妻只可取得自己原来的嫁妆和一份孀居赡养费;如果妻改嫁,赡养费便不得享有(第171条、第172条)。法典对遗嘱继承未作明确规定,但第171条提到夫死后,其配偶可取得自己嫁妆及其夫所赠予且立有遗嘱的赡养费;第165条有“倘自由民以田园房屋赠予其所喜爱之继承人,且给他以盖章之文书,则父死之后,兄弟分产之时,此子应取父之赠物,此外,诸兄弟仍应均分父家之财产”的规定,显然,遗嘱继承,不能超出“家内继承”的范围。

2.2.6 刑法

《汉穆拉比法典》中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条文没有作为单独部分集中加以规定,大多分散地附在其他各类条文之后,用以加强各种法律规范的作用,保证其被严格遵守。法典规定的犯罪种类主要有:危害法院公正裁判罪、侵犯人身罪、侵犯财产罪和侵犯家庭罪。危害法院公正裁判罪主要包括诬告、伪证和法官擅改判决的行为。法典第1条规定“倘自由民宣誓揭发自由民之罪,控其杀人,而不能证实,揭人之罪者应处死”。第3条、第4条规定“自由民在诉讼案件中提供罪证,而所述无从证实,倘案关生命问题,则应处死”;“倘所提之证据属于谷或银的案件,则应处以本案应处罚之刑”。此外,法典第11条、第13条有关说谎者的处罚,也体现了诬告反坐的原则。法典第5条是对法官擅改判决的处罚,规定“倘法官审理讼案,做出判决,提出正式判决书,而后来又变更其判决,则应揭发其擅改判决之罪行,科之以相当于原案中之起诉金额的12倍罚金,该法官之席位应从审判会中撤销,不得再置身于法官之列,出席审判”。上述这些规定,在当时私诉为提起诉讼主要形式和举证责任在告诉一方,以及法官握有司法审判实权的情况下,无疑对保证法院公正裁判,防止法官贪赃枉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法典将此类条文置于法典文本之首,也就说明立法者对诉讼法的重视。

法典对侵犯财产罪所制定的条例数量最多,处罚也是最为严厉,其中第6条至第25条集中规定了对各种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的处罚。侵犯人身罪主要指殴打或因其他原因造成他人伤亡,法典对这类犯罪行为的处罚实行血亲复仇和同态复仇原则。

2.2.7 法院组织与诉讼

巴比伦国家的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并无严格划分,国王拥有国家最高司法审判权,一切不服法院判决的当事人均可上诉至国王,国王有权特赦或亲自审理法院久拖不决和兄弟遗产纠纷案件,也可委托“王室法官”审理其他案件。地方司法权分别由国王下属的大小官吏来行使。沙根那库既是大城市和地区的行政官员,又是负责审理有关破坏社会秩序、债务纠纷和婚姻、财产、继承案件的审判官,审理案件时,通常由六至十人共同参与。基层行政单位的拉比阿奴姆也经常以法官身份带领部分成员共同审理有关案件。此外,还有“王室法官”,经常被国王派往各大城市,按照国王的旨意进行司法监督和审判活动,他们的判决是终审判决,不得上诉。

诉讼是完全由私人提起,诉讼制度中带有某些原始习惯残余,案件的判决,往往由双方当事人自己来执行。其证据制度,除证人的证言、证物外,发誓和神明裁判占重要地位。神明裁判主要适用“水审”,即被控有罪者,投入河中,沉入水底,则说明有罪,否则无罪。巴比伦人认为“水”是神圣的,可检验真伪和辨别善恶。 ySRZEUZDG9TpzP3Q79NAfYYsUpBrM7VSvWYIp8+dtcbPjnLYbOM9X/fYgK5W9V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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