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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景观法规体制创设

一 美观地区制度

1919年,《都市计画法》和《市街地建筑物法》中引入了“美观地区”制度,用于控制建筑物、建筑群的景观。根据此制度设置的美观地区,主要为城市内的枢纽地段、公馆集合地、神社与寺院等地块,控制内容是禁止建设妨害协调性的建筑物。具体的控制手法对于环境景观有损害的建筑物,赋予地方长官以拆除、改修、设计变更,以及确定分区的建筑高度、屋檐高度、外壁材料与主色调的权力。同时还规定美观地区以内的建筑物设备不得在面向道路和公园的外壁露出。

东京的皇居外郭最早被指定为美观地区。1933年,丸之内、霞关公厅地区、三宅坂至九段坂的高级住宅区均被囊括进该控制地区。面状地区以外,沿道路的带状地区也成为景观控制的对象。1934年,大阪中之岛为中心的河流沿岸、干道沿线和车站附近被指定为美观地区。1939年,宇治山田的伊势神宫周边被指定为美观地区。

二 景观条例与景观法

1978年,神户市首创了《都市景观条例》。该条例指定了都市景观形成地区、美观地区和传统建筑物群保存地区。规定在每个都市景观形成地区,均应确定建筑物规模、位置、色彩与意匠风格,以及地面一层和屋顶的形态等基准事项,对于景观有影响的建筑行为均需事先提出申请。在都市景观形成地区内的特别枢纽地区,依据《建筑基准法》确定为美观地区,对建筑物构造和形态进行特别规制。

20世纪80年代,制定景观条例的城市迅速增加,2003年约450市町村制定了景观条例。景观条例控制对象可以分为集落保护型、乡土景观保护型、历史都市景观保护型和现代都市景观形成型四类。集落保护型着眼于历史人文景观的保护,乡土景观保护型进一步包含了各类文化遗产和自然地形地物。历史都市景观保护型条例的内容则扩展到历史—现代连续性的都市景观,现代都市景观形成型条例则以都市整体景观形成为主要目标。

1969年,宫崎县制定了沿道修景美化条例,自此开始了都道府县一级的景观条例的制定。与市町村相比,都道府县的景观条例着眼于广域的景观保护,控制的对象是对地域整体景观有损害的建筑物与建设行为。

2004年日本国会通过了《景观法》,同时颁布了配套法案《景观法实施关联法案的整备等相关法律》和《都市绿地保全法等一部分修订法律》,这三项法案合称“景观绿三法”。

《景观法》主要内容是确定了景观规划制度、景观地区制度、景观协定和景观整备机构制度。由地方政府组成的景观行政团体,是制定当地景观规划的主体,依据《景观法》确定景观规划区域内景观重要公共设施(包括公园、道路、河流、海岸带、港湾)、景观重要建造物和景观树木,并对区域内各类建设行为以及建筑物的形态、色彩、意匠等提出规范和控制措施。由景观团体牵头组织区域内相关利益主体成立景观协议会,缔结景观协定,约束各方行为,并指定公益法人或者非营利民间组织(NPO)组成景观整备机构推进景观规划的实施。

《景观法》建立了景观地区制度。景观地区是市町村地方政府在进行城市规划的时候,确定需要实施景观规划和控制的地块范围。景观地区内的建筑设计,其形态和意匠必须受到相应的景观规划和城市规划控制。除了传统的根据土地利用类型确定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等控制指标,景观地区中的建筑物形态控制项目还增加了建筑物高度区间、壁面位置和地块面积下限的控制指标。

《景观法》的出台导致原有的《都市计画法》《建筑基准法》《户外广告物法》和公园绿地法规相关内容的修订。配套的《景观法实施关联法案的整备等相关法律》主要内容是调整《都市计画法》《建筑基准法》和《户外广告物法》中涉及景观的部分内容。该法案废除了都市规划体制中的“美观地区”,将其变更为“景观地区”,并赋予景观团体可以根据地方要求重新确定、调整建筑和户外广告物的形态控制规定的权力。《都市绿地保全法等相关法案修订法》规定将原有的《都市绿地保全法》改为《都市绿地法》,设置特别绿地保全地区和绿地保全地域,强化了绿地率的分区控制,增加了立体绿化等内容,同时对《都市公园法》《首都圈近郊绿地保全法》等法规也做了调整。 irHUieIF286SXlbRmqW2wBedlgkx2IH8ws2TjG8/rR9plSdaL4NNivrdksj2fnv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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