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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金融法基础知识

【引例】

银监会阳泉银监分局发布“阳银监罚决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山西阳泉市商业银行因违规转让信贷资产被罚。2017年3月20日,阳泉银监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该行作出罚款人民币3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阳银监罚决字〔2017〕1号

问题: 从上述案例中认识金融领域中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

一、金融法的产生和调整对象

(一)金融法的产生

金融是商品货币经济条件下各种金融机构以货币为对象、以信用为形式所进行的货币收支和资金融通活动的总称。金融活动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连接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各环节的纽带,是社会再生产的必要条件。有了金融活动,就会产生专门从事金融活动的金融机构。

金融法是随着金融活动的发展而产生的,是调整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中所发生的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法不是一部法律,而是指由银行法、票据法、担保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租赁法等成文法构成的法律体系。

现代意义上的金融法是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产生和发展起来的。1694年,英国创办英格兰银行,这标志着资本主义新的银行信用制度的建立。18世纪到19世纪,从事存款、贷款、汇兑等业务的银行得到普遍发展,这一时期的金融法对金融活动的调整多表现为国王、国会或政府授予的特许状或特许令。1837年,美国密歇根州通过《自由银行条例》,规定符合法定条件即可申请开办银行,被认为是对普通银行的规范,故为世界各国银行立法所普遍借鉴。 1844年,英国国会通过《英格兰银行特许条例》,这是世界上第一部中央银行法,也是第一部专门性的金融法律规范。

我国的金融法体系是在改革开放过程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随着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业的发展与创新,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以后,我国在货币供需方式、资金融通形式、监管规则等方面与世界接轨。为适应货币市场、证券市场、外汇市场、基金市场发展的需要,国家制定和发布了一系列金融行业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以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为核心的,涵盖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债券市场和信托、金融租赁、基金等行业的我国现行的特有的金融法体系。

(二)金融法的调整对象

金融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金融的特殊性,因此,金融法又有与其他经济法律不同的调整对象。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是在金融活动中产生的金融关系,主要包括金融宏观调控关系、金融业务关系和金融监督管理关系三大类。

1. 金融宏观调控关系

金融宏观调控关系是指中央银行在金融宏观调控过程中与银行业及其他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政府部门、企业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也是我国的金融宏观调控机构。金融宏观调控的特点是:中央银行主要利用经济手段依法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进行调整,其调控的直接对象是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间接对象是国民经济各部门、企业和个人,主要通过货币政策工具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2. 金融业务关系

金融业务关系是指在货币市场、证券市场、保险市场和外汇市场等各种金融市场,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进行的各种金融活动关系。一般而言,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贴现、融资担保、外汇活动、金融期货、证券发行与交易等业务。 金融业务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民商事关系。

3. 金融监督管理关系

金融监督管理关系是指金融监督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产品及金融交易的监督管理关系。金融监督管理关系的主要内容是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制定监管规章,审批金融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稽核和检查,对金融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等。金融监管机关的监管行为必须依法进行,被监管的金融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服从监管。 金融监督管理关系本质上是一种金融行政关系。

二、我国金融法的渊源

金融法的渊源是指金融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它包括国内法渊源和国际法渊源两大类。

1. 国内法渊源

金融法的国内法渊源是指国家机关制定并发布的有关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具体包括以下七个方面。

(1)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的总章程,是我国金融法律规范的最高法源。如宪法中关于加强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可以说是我国金融法律规范的最高表现形式,是我国金融立法的基础。

(2)金融法律。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制定的有关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专门的金融法律和其他法律中涉及金融活动的有关规定。前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后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的保证、抵押、质押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组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等。

(3)金融行政法规。它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以下简称国务院)制定的有关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储蓄管理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金融行政法规不得与宪法、金融法律相抵触。

(4)金融部门规章。它是指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或机构根据金融法律、行政法规或授权规定的有关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支付结算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等;银监会 制定的《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等;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关于QFII外汇管理操作问题的通知》等。

(5)金融地方性法规。它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些地方性法规是对金融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化,但它们不得同金融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6)金融地方性规章。它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所制定的有关金融活动规章。

(7)金融自律性文件。它是指由金融行业或金融机构制定的有关自身金融活动的行为规范,对其内部成员或部门具有约束力,如《中国证券业协会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

2. 国际法渊源

我国金融法的国际法渊源是指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一些具有广泛影响、为国际社会接受并认可的国际惯例。

(1)国际条约是指我国参加国际金融活动所缔结和加入的双边或多边条约。这些条约在我国缔结或参加后,对我国具有约束力。一般情况下,这些国际条约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但我国申明保留的除外。目前,我国缔结和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主要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附则》《国际金融公司协定》《国际金融公司协定附则》《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等。

(2)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形成的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并予以承认的,一经双方确定就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习惯性规范。如国际商会的《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世界银行的《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通则》及《合同担保统一规则》,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颁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等。

三、金融纠纷解决的途径

金融法律纠纷的解决途径有行政复议、仲裁、诉讼(包括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金融法律纠纷的解决机构有金融监管机构、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

(一)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

1. 行政复议的特点

行政复议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①行政复议以具体行政行为和附带抽象行政行为为处理对象;②行政复议直接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③行政复议以合法性和合理性为审查标准;④行政复议以书面审理为主要方式;⑤行政复议以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相对人为申请人,以行政主体为被申请人;⑥行政复议以行政机关为受理机关。

提示: 抽象行政行为不能被单独提起行政复议,但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2. 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主体资格

在处理金融法律纠纷时,对涉及的金融违法行为所进行的行政处罚机关, 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等。

以上有权对金融违法行为所进行的行政处罚机关,其主体资格应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①行政处罚只能由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实施,而不是任何行政机关都能实施; ②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只能以本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③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3. 行政复议的受理机关

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需根据具体情况向不同机关申请。

(1)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当事人可以作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3)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作出选择,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由国务院依法作出最终裁决。

(4)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关联案例
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案

某年,中国人民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对某药业有限公司“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某药业有限公司不服某支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银行某中心支行提出行政复议。

经人民银行某中心支行审理查明:某药业有限公司确实存在“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的行为,并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某支行并没有以本行的名义对某药业有限公司实施行政处罚,而是以其业务股的名义向某药业有限公司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查明的情况,中国人民银行某中心支行认定,某支行以其业务股的名义对某药业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依法撤销了该行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依据: 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只能以本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中国人民银行某支行业务股只是该支行的一个内部职能部门,不具有法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政诉讼

在我国,行政诉讼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制度。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等五个方面,在《行政诉讼法》中直接表现为八类侵犯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我国的行政诉讼具有如下特征:①行政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②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只限于就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发生的争议;③行政复议不一定是行政诉讼的前置阶段或必经程序;④行政案件的审理方式原则上为开庭审理。

(三)仲裁

仲裁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依照事先约定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共同选定仲裁机构并由其对争议依法作出具有约束力裁决的一种活动。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

1. 仲裁范围

仲裁范围包括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合同纠纷是在经济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因订立或履行各类经济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包括国内、国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国内各类经济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房地产合同纠纷、期货和证券交易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借贷合同纠纷、票据纠纷、抵押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和海商纠纷等,以及涉及国际贸易、国际代理、国际投资、国际技术合作等方面的纠纷。

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主要是指由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这在产品质量责任和知识产权领域较为多见。

2. 仲裁的基本制度

仲裁的基本制度有以下几项。

(1)协议仲裁制度。这是仲裁中当事人自愿原则的最根本体现,也是自愿原则在仲裁过程中得以实现的最基本保证, 仲裁法规定仲裁必须有书面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可以是合同中写明的仲裁条款,也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仲裁协议书(包括可以确认的其他书面方式)。 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2)或裁或审制度。或裁或审是尊重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途径的制度。其含义是, 当事人一旦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即排除了人民法院的诉讼管辖权。 如果一方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或者其他原因,没有信守仲裁协议或者有意回避仲裁而将争议起诉到法院,那么被诉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协议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法院驳回起诉,法院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将对具有有效仲裁协议的起诉予以驳回并让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

(3)一裁终局制度。根据《仲裁法》第9条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裁终局的基本含义在于,裁决作出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也不能就同一案件向法院提出起诉。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是指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或者说,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

1. 民事诉讼的特征

民事诉讼的特征表现为民事诉讼是以司法方式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是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争议。它既不同于群众自治组织性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也不同于民间性质的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调解、仲裁均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只要有一方不愿意选择上述方式解决争议,调解、仲裁就无从进行;民事诉讼则不同,只要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无论被告是否愿意,诉讼均会发生。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履行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不具有强制力;法院裁判则不同,当事人不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民事诉讼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诉讼活动,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都需要按照民事诉讼法设定的程序实施诉讼行为。 我国诉讼制度实行两审终审制。

想一想

仲裁和诉讼之间有什么关系?

2.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诉讼时效消灭的是一种请求权,而不消灭实体权利。

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诉讼时效的开始、中止、中断与延长有以下规定。

(1)诉讼时效的开始。 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

(2)诉讼时效的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暂停计算,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时事热点

推荐观看“杭州设立华东首个‘金融法庭’:金融纠纷一站式化解”视频(2015年7月14日浙江卫视经济生活频道新闻片段),了解借助互联网平台的新型诉讼模式的意义。

(3)诉讼时效的中断。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①权利人提起诉讼;②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③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4)诉讼时效的延长。人民法院对已结束的诉讼时效,根据特殊情况予以延长。

注意,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关联案例

我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因此下列案例列举的事项均属于假设,目的是便于学习者对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理解。

诉讼时效的中止

甲于2017年10月10日与某信用社签订了5万元的短期借款合同,还款期为1个月。到期后,甲没有还款,而信用社也因忙于其他事务无暇顾及。假设2020年6月10日甲因车祸受伤成了植物人,因对由谁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迟至2020年8月10日才确定了由乙担任甲之监护人。2021年1月4日信用社向甲主张权利。

问题: 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受法律保护吗?

解析: 本题诉讼时效期间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10日,2020年6月10日甲因车祸受伤成了植物人,此时诉讼时效中止。中止事由消除后,即2020年8月10日才确定了由乙担任甲之监护人时,开始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剩余5个月),即诉讼时效期间到2021年1月10日。所以该信用社诉讼请求受法律保护。

诉讼时效的中断

2018年1月15日甲企业与乙银行订立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企业到2018年6月15日还款。甲企业到期未还本付息,乙银行于还本付息期限届满后1个月时向甲企业发出“还款通知书”,甲企业未予理睬。乙银行于还款期满1年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企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 乙银行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止还是中断?新的诉讼时效的起止时间是什么时候?

解析:乙银行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5日。

乙银行还本付息期限届满后1个月时向甲企业发出“还款通知书”,第一次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这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8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5日。

乙银行于还款期满1年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那么这时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9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5日。

3. 与金融纠纷相关的民事诉讼管辖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等。本文只对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简要介绍。

级别管辖是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民事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包括以下几类:①重大涉外案件;②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包括以下几类:①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②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具体如表1.1所示。

表1.1 地域管辖 A+QOmtO2hJ2PMrbIWEqf3hv9FHd7gf1eRU/VWaohKmtZcYuC1R+VJZJ0zSkschl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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