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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法律基础知识

【与前导课程知识的联系】

“金融法”是金融学与法学相交叉的学科。“金融法”的前导课程是“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前导课程的目标是培养学生作为公民所应具备的法律意识和法律常识,因而所涉及的法律范围较广,但知识的程度较浅,与专业法的学习尤其是金融法的学习的关联性有一定差距。为此,本节有必要对重要的法律基础知识再加以详细介绍。

【引例】

小赵怎么也想不到,自己好心将存折借给同事,结果却给自己带来了无尽的麻烦。

年终,小赵所在单位给员工发了1万元的年终奖,因同事小陈下班后有应酬,携带这笔现金不方便,小赵便主动将自己的存折借给小陈。不料在小陈办理存款时,粗心大意的某银行工作人员在收取了小陈1万元存款后,竟又将钱连同存折一起还给小陈。

小陈走后不久,银行工作人员在对账时发现了这一疏忽。通过监控录像查找到这笔操作失误的存款后,他们立即找到存折的所有人小赵说明情况,希望她能返还这1万元。观看录像之后,小赵认为是自己的同事小陈占有了这笔钱,银行应该要求小陈偿还,而不是自己。

问题: (1)从银行的角度思考一下,小赵和小陈之间应该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这会给银行带来什么样的反思?

(2)从小陈的角度思考一下,因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自己能占有这笔钱吗?

(3)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想一想,应该怎样认定本案?

一、法的概述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法律”一词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用法。广义上,“法律”与“法”的概念相同。狭义上,“法律”一词专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特定或具体意义上的法律。

(一)法的特征

法的特征是指法与相近的社会现象(如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相比较的过程中显示出来的特殊属性和标志。

1. 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具有规范性

法的规范性是指法所具有的规定人们行为模式、指导人们行为的性质 。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组成。行为模式包括三种:①人们可以怎样行为(可为模式);②人们不得怎样行为(勿为模式);③人们应当或者必须怎样行为(应为模式)。法律后果大体上分为两种:①肯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上承认这种行为合法、有效并加以保护以至奖励;②否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上不予承认,加以撤销或制裁。其他社会规范不具有这样严格的模式。

2.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国家意志性

国家的存在是法存在的前提条件。一切法的产生,大体上都是通过国家制定和认可两种途径。法的制定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创制规范性文件的活动。法的认可是指国家通过一定的方式承认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宗教、风俗、习惯及行业规范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

议一议

金融机构有很多内部管理制度,那么这些制度是否具有强制性?对谁有强制性?

3. 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性

法的国家强制性是指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强迫人们遵守的性质。不管人们的主观愿望如何,人们都必须守法;否则,将招致国家强制力的干涉,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4. 法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普遍有效,具有普遍性

法的普遍性也称“法的普遍适用性”,是指法作为一般的行为规范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和特性。具体而言,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法的效力对象的广泛性。在一国范围之内,任何人的合法行为都无一例外地受法的保护;任何人的违法行为,也都无一例外地受法的制裁。其二,法的效力的重复性。这是指法对人们的行为有反复适用的效力。在同样的情况下,法可以反复适用,而不是仅适用一次。

5. 法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

权利是指主体依法具有自己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义务是指主体依法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得为一定行为的责任。法以外的某些行为规范也规定了权利和义务(如党章中规定了党员的权利和义务),但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不同于其他行为规范中所称的权利和义务,它代表了国家意志性。

(二)法的本质

议一议

统治阶级的意志是否是全体统治阶级个人意志的总和?

在阶级对立社会中, 法的本质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

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由什么因素决定的?什么力量推动这种意志的形成? 归根结底,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由这一阶级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已经消灭。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全体人民意志的体现,其内容由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所决定。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以公有制为主体,以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商投资经济为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有制经济决定了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意志,决定了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性质、内容和发展方向。

总之,法的本质和特征之间的关系,体现了法所呈现的特征由法的本质所决定(见图1.1)。

图1.1 法的本质与特征的关系

(三)法与职业道德的关系

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一样,都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规范人们行为的重要行为准则。职业道德规范也不例外。 职业道德规范与规范执业行为的有关法律法规一起,共同构成了执业行为的重要行为准则 ,这是二者的共同之处。但二者又有各自不同的特点和作用。一般来说,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引导还是强制推行

以法律为核心的规范执业行为的有关法律法规,是我国新时期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之一,需要通过国家强制力来推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必须不折不扣地遵照执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道德规范的推行与实施不像法律规范那样必须依靠强制性手段,而主要是通过教育和引导的手段,潜移默化地来改变人们的性情和气质,改善社会风气,进而影响和提高社会公众的思想觉悟,使之能够自觉地遵守这些道德规范,达到规范人们行为的目的。

2. 重事前预防还是事后处罚

无论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违反法律规范的规定,国家有关强制机关就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所以,法律规范中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法律责任”,其主要内容就是规定如果有违反本法律规范的行为则应当如何予以处罚,包括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与道德规范相比,法律规范更注重事后处罚。

道德规范的贯彻实施主要是通过事前的说服教育进行的。这种事前的预防教育是保证人们自觉遵守道德规范,形成良好的道德行为,进而遵纪守法的最重要的基础和前提;与法律规范相比,道德规范更注重事前预防。尽管有时为了保证人们遵守道德规范而明确了一些对违反道德规范行为的惩戒措施,但也只是限于纪律惩戒,而绝不会对违反道德者予以人身罚、财产罚、行为罚和名誉罚。

3. 重自律还是他律

法律规范重在他律。法律规范不能完全依靠社会成员的自觉遵守,而必须凭借和依靠国家的强制力予以推行和实施,使人们不得不按照该法律规范的规定行事。

与法律规范不同,道德规范主要是依靠社会成员的自觉遵守,也就是说是依靠社会成员的自律来贯彻实施的。

关联案例
法与职业道德

2015年6月,客户范某到某保险公司投诉,称其于2013年在该公司营销员王某的宣传下为其家人投了某保险,2013年保单的被保险人出险,王某为该险的理赔提供了很多帮助,范某对王某热情周到的服务很满意。2015年1月,王某向范某介绍了一项新的险种,范某觉得很适合自己,基于对王某的信任,他在没有仔细查看投保单详细内容的情况下,就在王某处投保了此险。王某将保单交给范某后,范某也没有认真核对。2015年6月范某听朋友谈起最近有不少境外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非法销售的情况,于是对自己的保单进行仔细查看,发现该保单并非营销员王某所在公司的保单。因此,要求某保险公司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事件处理: 公司接到投诉后,迅速核实了范某所反映的情况,查明范某投诉内容基本属实。营销员王某为客户范某介绍的保险是境外一家保险公司的产品,此保险公司目前还没有取得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资质。王某为取得个人高额收益,向客户销售不受我国法律保护的产品,其行为属于违规销售地下保单。经协商,由营销员王某向范某返还全部保险费。

案例分析: 个别营销员为了个人利益,非法向客户宣传和销售违规保险产品,此行为极大地侵害了客户的合法权益,扰乱了保险市场的秩序,损害了行业的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公司不仅应对营销员此类违规进行严肃处理,也应加强对营销员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的教育。

视野拓展
对银行从业人员违反职业操守风险提示内容

银行从业人员违反职业操守的主要行为有以下几种:①有章不循、违法违规操作,特别是管理人员授意、指使或胁迫员工违规操作。如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客户密码、信用卡信息;违法违规发放贷款、违规揽存;在办理企业开户、大额资金汇划、大额存单质押贷款等业务时不进行真实性审查和不履行贷款三查职责等。②在本人正常按揭及个人消费贷款以外建立个人借贷合同关系、参与民间高利贷活动或为他人提供担保;参与各类融资中介、票据中介等非法牟利活动。③从事超自身经济能力的高风险投资、经商办企业或未经批准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④不遵守国家和本单位防止利益冲突的规定,在办理授信、资信调查、融资等业务涉及本人、亲属或其他利益相关人时,不主动汇报和提请工作回避。⑤在社会交往和商业活动中涉及商业贿赂及不正当交易,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牟取或输送非法利益。⑥挪用本单位或客户资金。⑦与客户关系异常或个人账户与企业账户资金往来异常。⑧违反强制性休假和离岗审计制度的行为。⑨涉黄、涉赌、涉毒或涉及诉讼的行为。⑩其他违反职业操守的行为。

(银监会《关于对银行业从业人员违反职业操守问题进行风险提示并组织专项排查的通知》,2011)

二、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第一,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存在,就不可能产生法律关系。第二,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在社会关系的领域中有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如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行政管理关系等,也有些是不属于法律调整或法律不宜调整的社会关系,如友谊关系、爱情关系、政党社团的内部关系等。第三,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行为模式及其后果)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具体的贯彻。换言之,人们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由此发生特定的法律上的联系,这既是一种法律关系,也是法律规范的实现状态。

(一)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有主体、客体和内容。

1. 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法律上所称的“人”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并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人,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的人。法人是指具有法律人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社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例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经济组织、个人合伙等。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也会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例如,以国家的名义发行公债。

2. 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是将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联系在一起的中介,没有法律关系的客体作为中介,就不可能形成法律关系。因此,客体是构成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一个要素。一般来说,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概括起来有如下几种。

(1)物(财产)。这里所说的物是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能够满足人们生活需要的,可以为人类所控制,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质实体。它可以是天然物,也可以是人的劳动创造的物。

(2)货币和有价证券。货币是固定地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作为商品的货币当然具有物的属性,在法律上它被认为是一种特别的动产。可以成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货币必须是现行流通中的货币,包括本国货币和外国货币。有价证券是指标有票面金额,证明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一定收入并可自由转让和买卖的所有权或债权凭证,一般包括商品证券、货币证券及资本证券。商品证券是证明持券人拥有商品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凭证,取得这种证券就等于取得这种商品的所有权,持券者对这种证券所代表的商品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如提货单、运货单、仓库栈单等。货币证券是指本身能使持券人或第三者取得货币索取权的有价证券,如商业证券中的商业汇票,银行证券中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资本证券是指由金融投资或与金融投资有直接联系的活动而产生的证券。持券人对发行人有一定的收入请求权,如股票、债券及其衍生品种(如基金证券、可转换证券等)。

(3)智力成果,即脑力劳动的产物或成果。它包括文学、艺术、科技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以及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是智力成果的载体,而是载体上的信息,载体本身属物权保护对象。

注意: 智力成果与其物质载体的关系。

(4)行为。这里的行为包括管理行为、完成一定工作的行为和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所谓管理行为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在进行经济管理的过程中,为达到一定目的而进行的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如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业的管理行为。完成一定工作的行为,如加工承揽行为、建设过程中的承包行为等。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如汇兑行为、运输行为、仓储和保管行为等。

(5)经济信息。经济信息是指反映社会经济活动发生变化等基本情况的各种信息、数据、情报和资料的总称,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济信息的重要性,决定了国家和经济组织都必须加强信息资源的管理,建立和健全完善的经济信息系统。这就需要把经济信息的收集、整理、汇总、计算、分析、加工、传递、储存和输出等全部过程纳入法制的建设轨道。

3. 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间在一定条件下依照法律或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人们之间利益的获取或付出的状态。

权利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经济管理和经济协调关系中依法具有的自己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义务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为了满足特定的权利主体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必须实施或不实施某种经济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①经济法主体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受权利,也只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义务。②权利是一种资格,可以享受也可以不享受;义务是一种责任,必须履行,否则要受到法律制裁。③有一些特殊的权利(如国家金融管理机关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监督权),是权利义务交织在一起的,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因此不能随意放弃。

(二)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

由于社会生活本身是不断变化的,法律关系也就具有了某种流动性,从而表现为一个产生、变更与消灭的过程。

想一想

社会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主体之间出现了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中的任何一项发生了变化;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终止。

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不是随意的,必须符合两方面的条件。一是抽象的条件, 即法律规范的存在,这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前提和依据。 二是具体的条件,即法律事实的存在,它是法律规范中假定部分所规定的各种情况,一旦某种情况出现,法律规范中有关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以及对有关行为法律后果的规定就会发挥作用,从而使一定的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

(三)法律事实

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必须具备直接的前提条件,这就是法律事实。它是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联系的中介。所谓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

(1)法律事件。法律事件是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法律事件分为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两种。前者如国家政策的调整引起交易关系发生变化等,后者如自然灾害引起保险赔偿法律关系的发生等。对于特定的法律关系当事人而言,这两种事件都是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

(2)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指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人们有意识的活动,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两类,如借款合同的订立,票据的签发、承兑等。

关联案例

甲将10万元存入银行;乙上市公司与A证券公司签订了股票承销协议;丙投保的财产因一场大火而灭失;中国人民银行上调了个人储蓄存款利率。

问题: 以上法律事实中哪些属于行为,哪些属于事件?

解析: 前两种法律事实都是当事人有意识的活动,属于行为;后两种法律事实是当事人的意志无法控制的,属于事件。

三、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能发生法律效力的人们有意识的活动。它是在社会生活中引起的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最经常的事实。

(一)法律行为的特征

法律行为不同于一般行为,它有以下两个特征。

(1)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自己的内在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可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内心意志,即存在于内心的希望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的意思,是内在的、主观的。二是表示行为,也就是将内心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表示行为是外在的、客观的。当事人的意思只有表示于外部,让他人知道或了解才有可能获得法律上的意义。

(2)是当事人欲追求法律效果的行为,即发生法律效果主要是因为当事人的积极追求。或者说,当事人通过积极从事法律行为而引起意欲得到的法律后果。

(二)法律行为的分类

法律行为可以根据多种方式进行分类,常见的分类有以下几种。

1. 诺成性法律行为与实践性法律行为

根据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以交付实物为条件,可以将法律行为分为诺成性法律行为与实践性法律行为。

诺成性法律行为是指仅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都是诺成性的,如货物买卖,可以由双方“一诺即成”。这种法律行为的特点在于,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之时起法律行为即成立。

实践性法律行为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在这种法律行为中,仅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还不能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必须有一方交付实际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果。如存款合同,只有存款人将存款交付于存款机构,双方之间的存款合同才能建立。

2. 要式法律行为与不要式法律行为

根据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必须采用特定形式,可以将法律行为分为要式法律行为与不要式法律行为。

要式法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对于一些重要的法律行为,应当采用特定形式实施,否则,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无效。如《票据法》第22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有: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不要式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依法并不需采取特定形式,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形式,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法律行为都是不要式的。

3. 主法律行为与从法律行为

根据法律行为内容上的主从关系,可以将法律行为分为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主法律行为是指不需要有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就可以独立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借款合同相对于为其提供担保的合同就是主法律行为。

从法律行为是指以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法律行为。从法律行为具有依附性,即以主法律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主法律行为无效,从法律行为必然无效;从法律行为无效,主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如票据的保证就是一种附属票据的行为。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是指法律行为按照意思表示内容发生效力的必要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符合了有效条件的,当事人的意思才被法律认可,从而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并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要以民事法律对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社会组织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具体规定为标准来衡量。

提示: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18周岁以上且精神智力正常的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单独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即行为是否有效要看法定代理人是否予以追认。

对于自然人来讲,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各种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一些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他们所从事的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

对于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社会组织来讲,要求其所为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 ①法人须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负责; 非法人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也应由其所代表的非法人承担。法人对法定代表人所负的责任,包括越权行为的责任。 ②法人对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负责。 所谓职务行为是指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实施的民事行为。法人参与民事活动不可能仅靠法定代表人一人去完成,诸多事务还需要其他工作人员去执行。因此,法人不仅要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负责,还要对其他工作人员因执行法人交付的任务而所为的行为负责,其中也包括侵权行为所致的民事责任。③法人应对其非法活动负责。例如,商业银行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商业银行违法发放贷款等。

2. 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就是说行为人外部的表示与其内在的真实意思相一致,其要求有两点:一是内在意思与外部表示一致;二是出于行为人的自愿。只有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才能保证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符合行为人预期的目的,合乎其切身利益,有利于建立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如果行为人的外在表示与其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则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为法律所确认和保护。例如,行为人是在被胁迫、受欺诈及产生重大误解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做出的与其真实意思不符的意思表示,此行为无效或可以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依法变更或撤销该行为。

3.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具体到实际生活中,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首先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相抵触;其次,行为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得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即不得违反社会一般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不得违反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包括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风尚良好社会。

(四)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例如,格式合同中不当的免责条款。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五)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下列民事法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撤销:①因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③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④一方或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⑤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难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

关联案例
民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利率无效

综合媒体报道,2015年4月,李某与垫富宝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依照合约的约定,李某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和服务交易时,垫富宝公司将按合同约定为他垫付消费款项,李某需按约在一个月内将垫付款项归还给垫富宝公司,并向垫富宝公司缴纳服务费。同时合同注明,逾期还款应按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缴纳当月违约金,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0.1%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

2015年5月18日,李某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消费了2万元,垫富宝公司依约进行了垫付,但李某迟迟没有按时还款。垫富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归还垫付款19 914.98元,支付违约金1 990.9元,并按欠款额的0.1%支付滞纳金至欠款还清之日。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垫富宝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合约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垫富宝公司已按约替李某向第三方支付消费款,而李某没有按约向垫富宝公司还款,构成违约,所以对垫富宝公司要求李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民间借款利率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垫富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滞纳金合计超过了该规定,法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李某偿还垫富宝公司借款19 914.98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

四、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而产生。在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以意思表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故又称“意定代理”,其所呈现的法律关系见图1.2。如客户与证券营业部建立了委托关系,客户在证券营业部开户后,证券营业部作为代理人代理客户(被代理人)从交易所(第三人也称为相对人)买卖证券的行为,就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

图1.2 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

(一)委托代理授权和法律后果

1. 委托代理授权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不得超出被代理人授予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代理权范围,但 代理权范围只是确定了代理人活动的基本界限,在这一界限范围之内,代理人必须根据维护被代理人利益的需要,以及实际情况,向第三人做出意思表示或接受第三人的意思表示。 例如,商业银行委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贷款而订立委托协议,资产管理公司有权在合同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内独立制订清收方案和决定清收方式。因此,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要为自己的行为向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如果因为代理人的疏忽大意而使其代理活动给被代理人造成了损失,则代理人必须向被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依据《民法总则》第169条的规定,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①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②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③代理人死亡;④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⑤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2. 委托代理的法律后果

代理是被代理人通过代理人的活动为自己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一种方式,因而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为的行为,与被代理人自己所为的行为一样,其法律效果应全部由被代理人承受。

关联案例
《委托代理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商业银行A分行有权拒绝支付代理费

原告: B律师事务所

被告: 某商业银行A分行(下称A分行)

原、被告为一起风险代理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 约定B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A分行一起合同纠纷的仲裁执行工作,如通过B律师事务所的工作达到执行目的,A分行应向B律师事务所支付数额不菲的代理费。

执行目的达到后不久,B律师事务所以A分行拒不支付代理费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A分行向其支付委托代理费400万元。

银行认为,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具体办理执行的是B律师事务所的甲某和乙某两位律师,而在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的执行听证会上代表A分行出席的却是C律师事务所的另外两位律师(C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受B律师事务所甲某和乙某的个人委托进行代理),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在听取C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的代理意见后裁定支持了A分行的执行要求。

法院审理结果: 在庭审中人民法院查明:①鉴于原告B律师事务所未向法庭提交其围绕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执行工作的证据,约定的律师未到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代理职责,而实际实施代理工作的是C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因此, 原、被告间的《委托代理协议》没有实际履行 ;②虽然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符合《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但由于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在听取C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意见后裁定,因此,该裁定结果实际上是C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工作成果,原告不能将他人的工作成果作为自己主张权利的依据;③因《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是风险代理,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实施代理工作的义务,被告就有权依据协议的约定拒付代理费用,这也符合我国《民法总则》第169条之规定,因此,被告拒付代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

(二)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无权代理不具备代理的实质特征,即欠缺代理权。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1)没有代理权的代理,即当事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根本未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

(2)超越代理权的代理,即代理人虽然有被代理人的授权,但其实施的代理行为不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而是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权。

(3)代理权已终止后的代理,即代理人虽然获得了被代理人的授权,但代理授权所规定的代理期限届满后,代理人仍继续实施的代理行为。

根据《民法总则》第171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三)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需对此承担责任的代理。

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如下:①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②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如行为人持有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③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

关联案例
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与表见代理

原告: A市蓝天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某城市合作银行A市乙支行

2015年5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王某持一张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A市甲支行的转账支票到被告处办理定期存款。被告员工刘某收到该票后,通过票据交换划账转入,并在收妥该款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500万元划入A市某电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制作公司)在被告处开设的账户内。第二天,刘某将500万元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通过王某交予原告。存单上记载户名为原告,金额为500万元,存期为一年定期,存入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存单上盖有“某城市合作银行A市乙支行”印章及“刘某”私章。

存单到期后,原告取款遭拒后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查明,虽然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存款,但原告的转账支票的款项实际已划入制作公司在被告处的账户内,刘某交给王某的存单也是刘某伪造的,而刘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有理由认为刘某的行为具有代理权。所以法院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银行应该承担责任,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补充:推荐阅读《买理财遇飞单以“表见代理”为由诉银行被驳回》一文,思考判定“表见代理”的证据。

【节前引例分析】

(1)从银行的角度思考,小赵和小陈之间应该是表见代理法律关系。对银行来说,尽管小陈不是存折的所有人,但因为小陈存款是以小赵名义进行的,所以银行有理由认为小陈是小赵的委托代理人。但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而导致该笔存款并未实际存入银行,因此给银行带来损失。如果为追偿这笔资金给银行带来额外的支出,则应当由银行承担,而银行也有权对工作中不负责任的员工行使处理的权利,同时进一步加强对其员工的责任意识和规范意识的教育。

(2)从小陈的角度思考,小陈因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而占有的这笔资金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属于不当得利。

(3)本案中,应当由小赵来偿还这1万元。尽管小赵并没有实际占有这笔资金,但从小陈用小赵的存折来存款的事实看, 银行应该认定小陈的存款行为是以小赵的名义实施的,因此小赵与小陈之间属于表见代理关系,作为存折的所有人的小赵理应向银行返还1万元,然后再向小陈行使追偿的权利。 vKhWMTFPLOnAxwXwmj8OUdcaGrelt8a0+lFeAui9uYcmu0RrUmDcdrITd4JYmZ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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