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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中国法制史学的研究成果(下)

本节是对1949年至1978年中国法制史学断代法制史研究成果的研究。分先秦法制史研究、秦汉法制史研究、隋唐宋法制史研究、明清法制史研究以及近代法制史研究五个部分。某些朝代和时期的法制史在这一时期没有相关的研究成果(如魏晋南北朝、五代、辽、金、西夏和元),在此不再多作叙述。由于断代史类成果较多,限于篇幅,只对部分具有突出代表性的成果进行单独研究,其余一般的成果则将其合并研究。同时,采取夹叙夹议的方式,将评述寓于成果内容的介绍之中。

一、先秦法制史研究

1949年至1978年中国法制史学对先秦法制史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商代的刑名、西周出土法律文献的释读和春秋战国列国的变法运动这几个领域上。

在商代的刑名方面,这一时期有裘锡圭的《甲骨文所见的商代五刑——并释 剢二字》和胡厚宣的《殷代的刖刑》两篇论文。裘锡圭的《甲骨文所见的商代五刑——并释 剢二字》一文用笔名赵佩馨发表。该文引用新出甲骨文文献,对《尚书》所载五刑——黥、劓、剕、宫、大辟在商代的存在进行了考证。该文提出,甲骨文中的“ ”字为“刖”字的初字,表示用锯锯断人足,即是指“剕”刑;“剢”字表示割断男子的生殖器,为“椓”字的专字。胡厚宣的《殷代的刖刑》运用了大量的甲骨文献资料,进一步证实了裘锡圭的“ ”即后世的剕刑的说法。

在西周法制史的研究方面,当时主要有程武、盛张、钟肇鹏和斯维至等人的研究成果。程武的《一篇重要的法律史文献——读 匜铭文札记》和盛张的《岐山新出 匜若干问题探索》通过西周青铜器—— 匜铭文记载的“牧牛之讼”的考释,试图解读西周的刑罚制度、狱讼与盟誓制度。

钟肇鹏的两篇论文《从周代的奴隶法谈到孔子思想的阶级性》以及《“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论》对西周法律原则进行了研究。《从周代的奴隶法谈到孔子思想的阶级性》一文对古籍中的西周法律制度作了一番钩沉,揭示了西周法律制度的残酷性以及其“维护奴隶制生产方式的本质”, 驳斥了当时普遍认为的孔子守旧的观点,肯定了孔子思想进步人道的精神。同时,该文通过孔子对晋国“铸刑鼎”和子产“铸刑书”的不同态度,认为两者是不同性质的立法活动。《“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论》一文认为,西周法律中“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原则是指“礼”和“刑”是分别对奴隶主贵族和奴隶的两种法律规范,孔子的“有教无类”,其实就是要用“礼”来教化平民,将“礼”这一法律规范推广到平民阶层中去,这与法家的“刑无等级”虽然逻辑方向上相反,但是其本质上是一样的,在当时同样具有进步意义。

斯维至的《古代的“刑”与“赎刑”》通过传世文献和出土文献的互证,认为周代的“赎刑”和“刑”一样,都是源自军事征伐。“赎刑”所缴纳的“罚锾”并非金属货币,而是缴纳大量可以铸造兵器的青铜来代替刑罚执行的制度。

对春秋战国时期列国的变法运动的研究主要集中在魏国李悝变法和秦国的商鞅变法。有关的成果包括杨宽的《论商鞅变法》,王灵轩的《略谈战国时期各国的变法和商鞅变法》,张晋藩的《关于李悝的〈法经〉》以及署名为项前发表的《李悝的〈法经〉》等。这些论文都是介绍这些变法运动的起因、经过、影响、历史人物和颁布的法典等内容,在此不多作叙述。

二、秦汉法制史研究
(一)秦代法制史研究

对于秦代法制史的研究主要围绕1975年出土的睡虎地秦墓竹简展开,睡虎地出土的这些竹简中包括《秦律十八种》《法律答问》《封诊式》等重要秦代法制史文献。睡虎地秦墓出土的秦律竹简让人第一次直接窥见秦律的真面目,引起了世界轰动,研究人员以极大的热忱投入秦律的研究。

以睡虎地秦墓竹简为中心的秦律研究在“文革”晚期展开。在那时,对秦律的研究也受到“左”倾思想的干扰,出现了《秦国法家路线的凯歌——读云梦出土秦简札记》《〈秦律〉是新兴地主阶级反复辟的锐利武器》《秦律与秦朝的法家路线——读云梦出土的秦简》《云梦秦简——秦始皇巩固新兴地主阶级专政的重要历史见证》等一系列的文章,秦律研究成了“四人帮”大搞“批儒评法”的牺牲品。

“文革”结束后,随着思想文化和学术战线的拨乱反正的展开,研究人员开始纠正“文革”中“左”倾思想给秦律研究带来的错误,这些文章有:高恒的《秦律中“隶臣妾”问题的探讨——兼批“四人帮”的法家“爱人民”谬论》,吴荣曾的《论秦律的阶级本质——读云梦秦律札记》等。这些文章用实事求是的眼光重新审视秦律,纠正了“文革”之中强加给秦律的那些不切实际的评价。

“文革”结束后,对秦代法制史的研究得以正常展开,这一时期出现了《云梦秦简出土〈封诊式〉简册研究》和《啬夫考——读云梦秦简札记》等研究秦代司法制度的成果。前者对秦代的司法审判中的重要法规——《封诊式》进行了考释,后者则通过秦简对秦代基层司法官员“啬夫”进行考证,认为以往通常把“有秩”和“啬夫”分开的说法有误,两者是同一官职。

(二)汉代法制史研究

汉朝是继秦朝之后又一个大一统的中央集权王朝,汉代法制上承周秦,下启魏晋,在中国法制史上有着重要的位置。汉代传世文献和出土考古资料众多,因此许多学者十分注意汉代法制史的研究。

两汉的刑徒是这一时期汉代法制史研究的热门领域。这一时期对汉代刑徒研究取得了以下成果:李平心的论文《释鬼薪与顾山》,张政烺的两篇论文《汉代的铁官徒》和《秦汉刑徒的考古资料》,陈直的论文《关于两汉的徒》,吴荣曾的论文《汉刑徒砖杂释》,《文物》杂志刊发的简述《褒斜石刻与汉代徒刑》以及《考古》杂志刊发的考古发掘报告《东汉洛阳城南郊的刑徒墓地》等。这一时期关于汉代刑徒的研究基本覆盖了汉代徒刑的所有刑名,其运用的资料既有传世文献,也有出土的考古资料。其研究的主要重心在于考察汉代刑徒的阶级性质。

汉代的诉讼审判制度也有人进行研究,这一时期对汉代诉讼审判制度的研究主要围绕着一部出土简册——“粟君所责寇恩事”展开。这些成果包括:《“建武三年候粟君所责寇恩事”释文》《略释汉代狱修辞文例——一份治狱材料初探》以及《“粟君所责寇恩事”简册略考》等。这些成果主要是围绕着这份简册进行释读以及对其反映的汉代诉讼审判制度进行考证。

此外,这一时期部分历史学研究者也从汉代法制史的角度去讨论史学界“五朵金花”问题。“五朵金花”问题是新中国成立之初史学界争鸣热烈的5个问题,它们分别是:中国古代史分期问题、中国封建土地所有制形式问题、中国封建社会农民战争问题、中国资本主义萌芽问题、汉民族形成问题等。侯外庐的论文《论中国封建制的形成及法典化》即是对“五朵金花”中的古代史分期和土地所有制问题讨论的成果。侯外庐认为,中国的封建化的过程在汉代完成,从汉律条文中可以看出,中国的封建土地所有制主要是土地国有制,社会直接生产者是小农,中国封建社会缺乏土地私有的法律观念,农民存在着人身隶属关系,领民户口制即是这种隶属关系的体现。

三、隋唐宋法制史研究

中国古代法律文明从先秦发端,经过秦汉魏晋南北朝的发展,到隋唐和宋代臻于完备。产生了《开皇律》《唐律疏议》《宋刑统》等在中华法系中举足轻重的法典,一直以来,中国法制史研究人员们对隋唐宋法制史研究都倾注了极大的热情,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一)隋代法制史研究

隋代是结束了南北朝乱世的又一统一王朝,隋王朝制定了《开皇律》和《大业律》两部律典,其中《开皇律》成为唐朝制定律典的蓝本,对后世有着重要影响。然而因为隋朝存续的时间较短,而且有关隋代法律制度的文献资料相当缺乏,因此隋代的法制史研究在这一时期没能受到重视。

这一时期隋代法制史研究成果仅有韩国磐的《略论隋朝的法律》。该文以隋朝《开皇律》为主,探讨隋律制定的社会经济背景、历史渊源、内容以及执行情况。通过对北魏、北齐和隋三朝律典的篇目、刑名和内容的比较,认为隋律承自北魏、北齐一脉,“初步集北朝律的大成”。 该文还认为,隋律比前朝法律用刑更轻,具有进步意义,隋朝速亡不在于隋律严苛,而是专制皇帝法外滥施酷刑,鱼肉百姓,最终引发农民起义推翻了自己。

(二)唐代法制史研究

唐代是中国古代最为强盛的王朝之一,《唐律疏议》对以后的宋元明清历朝以及古代朝鲜、日本、琉球、越南等东亚国家的立法活动都产生了重要影响。因此,唐代的法律制度历来都是中国法制史研究的重要领域。

这一时期有关唐律的论文对唐律的性质、唐律的“同居相为隐”原则、唐律的版本、唐律对亚洲的影响和唐宋法律对外国人的规定等问题进行讨论。

讨论唐律的性质的论文有:王永兴的《关于唐代法律的几个问题》,戴克光的《试论唐律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标准法典》和《论唐律与中国封建社会的“四种权力”的问题》,刘海年的《唐律的阶级实质》等。这些论文主要从唐律的历史类型、代表的阶级利益、所维护的权力等几个角度去研究唐律的性质。它们的结论都比较接近,它们普遍认为:唐律是一部封建法典,它保护封建国家土地所有制——均田制。唐律作为一部封建王朝颁布的法律,它维护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唐律建立在阶级社会之中,是一部维护等级制社会的特权法,它所维护的是皇室、官僚贵族、家长和夫的特权。

对唐律“同居相为隐”原则进行研究的有王永兴的论文《〈唐律〉所载“同居相为隐”一语如何理解》。该文对该原则的渊源、内容和性质进行了考辨。王永兴认为,“同居相为隐”原则不只允许同居相互隐罪,还强制家中卑幼必须执行有罪相为隐这一原则。封建统治者主要想通过这一条原则来巩固大家族和族权,从而加强封建统治。

对《唐律疏议》版本问题进行研究的有叶孝信和杨廷福。叶孝信的《唐〈律疏〉系〈永徽律〉考》和杨廷福的《〈唐律疏议〉制作年代考》对现存的《唐律疏议》究竟是《永徽律疏》还是《开元律疏》这一问题进行考辨。该问题一直是法史学界争论的一个重要问题。叶孝信和杨廷福认为现存《唐律疏议》是《永徽律疏》。他们旁征博引,依据两《唐书》的记载,唐人的避讳制度、唐人的行文习惯、唐代地名官名以及唐代的田制和刑制等方面,反驳前人的观点,并举出大量例证,证明现存《唐律疏议》是唐代的《永徽律疏》。

有关唐律对外国的影响,在民国时期杨鸿烈就已经进行过研究,并著有《中国法律对东亚的影响》一书,对唐律对东亚日本、朝鲜、越南和琉球的影响叙述甚详。这一时期,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的有杨廷福,他著有《〈唐律〉对亚洲古代各国封建法典的影响》一文。虽然在篇幅和研究的深入程度上,杨廷福的这篇论文与杨鸿烈的著作无法相比,但是他的论文仍有一定的创新之处:他把西域纳入研究唐律的影响的视野,认为西域的封建法律也受到唐律的影响。

有关唐宋时期外国人的法律地位的问题,这一时期高树异曾进行过研究,撰有《唐宋时期外国人在中国的法律地位》一文。高树异通过对唐宋的法典和有关史籍进行研究,认为唐宋时期外国人在中国享有居住权、受教育权、考试任官权、财产所有权、缔结婚姻权、继承权等权利。高树异还认为,唐宋律令规定的“化外人相犯”依照“本俗法”处理的规定,是中国封建统治者的自主抉择,与近代被不平等条约强加的治外法权不可同日而语。

唐律研究是1949年至1978年中国法制史研究的一个重要部分。这一时期的中国法制史研究人员在继承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大胆创新,大胆质疑,产生了许多非常有意义的成果,其中的某些成果对80年代、90年代的中国法制史研究给予了有益的启发。

(三)宋代法制史研究

宋代的法律在隋唐的基础上又有了进步,出现了诸如《宋刑统》《庆元条法事类》等代表性法典。在法律实践方面,宋代也有很大的进步,出现了《洗冤集录》等杰出著作。

1949年至1978年中国法制史研究成果中,没有专论宋代法制史的成果,多数都是在其他领域的研究中,涉及宋代法制史的内容。例如高树异的《唐宋时期外国人在中国的法律地位》,即是把唐宋对外国人的法律规定放在一起进行研究,比较考察唐宋两代政府颁布的有关外国人的法令以及对待外国人的具体政策。此外,在法医学史的研究成果中,很多篇幅是留给南宋宋慈的《洗冤集录》的。

四、明清法制史研究

明清虽然是中国传统社会的末叶,但是在法律制度上仍较前代有所发展,出现了《大明律》和《大清律例》等非常具有影响力的法典。然而,在1949年至1978年的中国法制史研究中,明清法制史研究成果数量较少,其研究主要围绕明代特务统治与司法和明清法典与资本主义萌芽两个问题展开。

有关明朝特务统治与司法的研究成果有丁易的专著《明代特务政治》和陈鸣钟的论文《明代的厂卫》。丁易的《明代特务政治》是研究明代特务统治的代表作。该书首先介绍了明代特务机关的设置和编制,然后从各个角度详细介绍和评述了明代厂卫制度,明王朝的特务机关不限于传统所说的厂卫组织,还包括了以司礼监为首的内廷宦官部门。明代皇帝多数不信任大臣,把权柄委于其亲近的宦官,造成以司礼监为首的宦官集团权势日重,宦官获得统领特务机关的大权,皇帝让他们去侦缉异端,镇压大臣和百姓,形成一张遍布全国的严密特务网络。明代厂卫机关和宦官,滥施酷刑,制造冤狱,无恶不作,是明王朝崩溃的一个主要原因。 作者批判明朝厂卫机关其实是“醉翁之意不在酒”,他的真正目的是“用历史事实来攻击蒋帮反动统治”。 但是,这种批判性并不影响其学术性,该书引用史料翔实可靠,具有很高的学术价值。

有关明清法典与资本主义萌芽的成果主要有经君健的两篇论文《明清两代“雇工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和《明清两代农业雇工法律上人身隶属关系的解放》。这两篇论文讨论明清资本主义萌芽时期法律中的“雇工人”的地位与其人身的解放问题。经君健在《明清两代“雇工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中首先讨论了明清法律中的“雇工人”的地位。他认为,明清法律中所规定的“雇工人”并非就是资本主义中的自由雇佣劳动者。雇工人被编入了雇主的宗法家长制体系,与雇主间存在着人身隶属关系。其在家外法律地位虽然等同于常人,但是在家内与卑幼、奴婢一样处于从属地位。接着,作者又在《明清两代农业“雇工人”法律上人身隶属关系的解放》一文中,通过考察明清律例中“雇工人”的涵义的变化,来研究“雇工人”取得与雇主平等法律地位的进程。作者综合了从明万历十六年(1588年)到清宣统二年(1910年)的律例规定和司法成案等史料得出如下结论:第一,明清时期农业“雇工人”身份解放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第二,不能认为与生产资料完全脱离的雇佣劳动者才是自由雇佣的劳动者,明清的史实反映了完全脱离土地等生产资料的长工,更多可能与雇主形成人身隶属关系,而与生产资料保持一定联系的短工,更早地摆脱了这种人身隶属关系。第三,雇主与雇工之间存在契约,也不能说明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是资本主义性质的,那些没有契约的劳动者,反而很有可能是身份自由的。第四,从法律形式上看,大地主与“雇工人”形成的从属关系十分显著。

五、近代法制史研究

1949年至1978年对近代中国法制史的研究,主要就是围绕着近代法律的变化、揭露反动政府法律的本质和讴歌革命政权的法制建设三个方面来进行。这一时期的近代法制史研究,按照其研究对象可以分为:统治政权法制史研究、农民运动政权法制史研究和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法制史研究三部分。

(一)清末民国法制史研究

在中国近代(1840—1949年)先后有晚清朝廷、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占据统治地位。除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是资产阶级革命派缔造的政权外,其他政权或是代表封建地主阶级利益,或是代表着大地主大资产阶级等阶级的利益。这些政权在立法和法制改革上都曾作出一定的努力,客观上推动了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同时由于这些政权所属阶级的局限,它们制定的法律又带有一定的反动性。1949年至1978年对近代中国这一部分的法制史研究,主要是围绕着揭批近代统治阶级制定的法律(主要是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法律)的反动本质来进行。

批判近代统治政权法律制度的论文有宋光、江振良的《国民党伪“六法”的反动实质》《国民党伪程序法的反动实质》等。这些论文以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为主要批判对象,它们从阶级斗争出发,对这些法律制度进行批判。这些论文比较空洞,不够实事求是。例如,南京国民政府在制定法律制度时,大量地参考、借鉴了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然而,这一正常的法律移植的过程,被批判为“继承中外反动统治阶级的衣钵”。 又如,旧民法债权编第226条规定:“债务人不给付或完全不能给付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得请求损害赔偿。”这一规定本意在保护债权人权利,使其权利受损之时得以寻求公力救济,而在这里错误地被当作旧民法保障“大地主、大资产阶级、高利贷者对劳动人民的剥削”的“罪证”之一,被大加挞伐。 应当承认,在当时整个大环境下,这种错讹是不可避免的。

(二)农民运动政权法制史研究

随着近代民族危机和统治危机的深化,各种农民运动风起云涌。其中爆发于1853年的太平天国运动更是成为中国历史上农民战争的最高峰。太平天国政权建都南京后,曾先后颁布《天朝田亩制度》《资政新篇》等一系列具有法律性质的文件。由于农民阶级的局限性,这些文件多数都带有空想的色彩,同时受到当时阶级斗争史观的影响,对农民运动的研究主要集中于讴歌其反封建的性质,因此在1949年至1978年这一时期,对近代农民运动政权的法制史研究比较罕见。

目前仅见的在1949年至1978年这一时期对中国近代农民运动政权的法律制度史进行研究的成果有谢兴尧的《黄鼎凤〈约法十二章〉告谕质疑》。黄鼎凤是清末一支活跃在广西的农民军的领袖,20世纪50年代,曾发现过一份名为《约法十二章》的告谕。当时认为,《约法十二章》告谕是黄鼎凤的农民军归附另一个农民政权“大成国”,黄鼎凤被封为“隆国公”后,发布的一份纲领性文件。谢兴尧认为,这份《约法十二章》告谕在年代、人物关系等方面有诸多可疑之处,很有可能是后人伪造的。因此,在学术研究中引用它作为论据时应当慎重。

(三)革命根据地法制史研究

在漫长的革命斗争中,中国共产党在根据地建设尤其是根据地政权和法制建设中形成了许多独特新颖的制度,积累了许多政权和法制建设的宝贵经验,这些制度和经验对新中国的民主政治和法制建设都有非常重要的启示意义。因此,在新中国成立后,对革命根据地法制史的研究很快便开展起来。1949年至1978年对革命根据地法制史的研究成果主要关注革命根据地的选举制度、刑事法律制度、司法制度等内容。

在1949年至1978年的革命根据地法制史研究中,有关革命根据地选举制度的成果有魏宏运的《抗日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的民主选举制度》和罗世英《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革命根据地选举制度的特点》两篇论文。这些文章回顾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的选举制度,总结了这些制度产生的背景、特点、优点以及对革命运动的影响。这些论文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颁布选举法,召开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国家机关组成人员之际。对革命根据地选举制度的回顾,有助于总结历史经验,形成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选举制度,推动我国民主法制事业前进。

在1949年至1978年对革命根据地法制史的研究中,有关革命根据地土地立法政策方面的论文有高树异的《中国革命各时期土地立法》。该文回顾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土地制度,以及中国共产党根据革命需要因时制宜采取的各项土地政策,制定的各种土地法规。该文实事求是,没有讳言革命历史上在土地政策和立法上的一些失误。除了回顾革命时期的土地政策,该文还把视角延伸到解放后的土地改革和农业合作化运动,解释了为什么合作化运动中采取的是“土地公有”而不是“土地国有”,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在1949年至1978年的革命根据地法制史研究中,对革命根据地刑事法律制度进行研究的论文有《试论新民主主义阶段人民刑法的发展》。该文回顾了从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到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政权制定刑事法律制度的历史。文中着重介绍了抗日根据地的刑事法律法规,用现代刑法总则、分则的体例对各边区抗日根据地的刑事法律法规进行了详细的梳理。通过对革命根据地的刑事法律制度的回顾,作者认为,革命根据地并非“没有法律”,研究革命根据地时期法律制度也并非“没有价值”,在过去的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中,有许多非常有效的经验,现实需要把这些经验“进一步加以总结提高,逐步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成为我国人民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1949年至1978年的革命根据地法制史研究中,有关根据地的司法制度方面的成果有马锡五撰写的《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中陕甘宁边区的人民司法工作》。该文主要回顾了抗战时期以陕甘宁边区为代表的抗日根据地司法工作情况。包括边区的法院组织情况、法院的主要任务、法院判决民刑案件的法律依据和法院审判的工作制度。作者用自己审判办案的亲身经历,说明了当时陕甘宁边区法院的群众路线的工作作风,以及就地审判、巡回审判、公开审判和注意调解的工作方式。这些方式后来被阐发为“马锡五审判方式”,对新中国成立后的司法工作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马锡五作为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司法的参与者,他的这篇论文内容翔实可靠,具有很强的资料意义。 ij8ivDEmNTr5yb6MTe/Jd3gROAZpLrh5chmSDTjDrDvd2B76khATGchyUhqV3VM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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