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学科研究,即是以中国法制史这一学科本身为研究对象进行的研究。主要研究中国法制史学以什么为研究对象,以什么作为研究方法、以什么思想作为指导等问题。在1949年至1978年间,中国法制史学科研究有如下成果:戴克光的论文《关于研究中国法制史的几个问题》,吴恩裕的论文《政法科学工作者应否研究中国国家起源的问题——与高天人同志商榷》,张晋藩的论文《试论〈中国国家与法的历史〉的对象》,蒲坚的论文《试论〈中国国家与法的历史〉的对象和范围问题》,萧永清的论文《学习中国法制史初探》和署名为史群发表的论文《关于研究我国人民民主法制史的几个问题》等,这些成果集中出现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它们主要围绕着下面三个问题进行讨论。
围绕“中国法制史”与“中国国家与法的历史”的关系问题,戴克光和张晋藩等人曾经展开激烈讨论。
戴克光认为,“中国法制史”这一名称其实与“中国国家与法的历史”所指称的范围并无二致,中国法制史学科可以沿用“中国法制史”的旧名,而且“中国法制史”这一名称也久已通用,就迁就习惯而言,也没有必要去改变。
张晋藩与戴克光的意见不同,他认为“中国国家与法的历史”和“中国法制史”是两个不同概念。前者研究的是“中国社会各个历史发展阶段上国家与法的特有的和一般的规律”,包括“各个历史类型的国家制度与法律制度”两个方面。后者研究的是“中国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的制度的历史”, 两者之间存在着一个范围大小不同的问题,不可以互相混淆。1960年署名史群发表的《关于研究我国人民民主法制史的几个问题》也持有类似的观点。
对于中国法制史学的研究对象问题。在20世纪50年代的时候存在过一定的争论,各个研究人员对中国法制史学的研究对象,认识颇不一致。
戴克光认为,中国法制史研究的对象是中国历史上的各种类型的具体国家和它的法律实际发展的历史。它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中国国家与法和它们在各个历史阶段的发展变化过程;特定历史阶段中国国家与法律制度的具体特点;中国国家与法在不同历史阶段的作用;人民民主政权及其法制的产生、发展以及影响。
蒲坚认为,“中国国家与法的历史”(即中国法制史,下同)的研究对象是“我国进入阶级社会以来,由每一类型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并与各历史时期的阶级斗争情况相适应的国家和法的产生、变化和发展的历史”。研究范围则包括国家制度以及法律制度等。
张晋藩认为,“中国国家与法的历史”的研究对象是中国历史上各个阶段国家与法的特有的和一般的规律。具体范围包括:国家制度、法律制度与同时期经济基础、阶级斗争之间的相互联系;中国历史各个时期的国家和法律制度;国家与法在中国历史各个发展阶段的具体活动与作用。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法制史学研究该以何种思想作为研究的指导思想,在具体研究中该采取何种方法也成为当时中国法制史学研究人员热衷讨论的问题之一。
在中国法制史研究的根本指导思想方面,基本上所有的研究人员都赞同应当以历史唯物主义作为新中国的中国法制史学研究的指导思想。在具体方面,研究人员在各自的成果中提出了不同设想。
戴克光提出,中国法制史研究应该注意祖国法学遗产的整理,应该注意到当时流行的各种意识形态对于统治阶级法律观点所发生的错综交互的影响,应该注意到中国历史上的法典条文所规定的往往与实际处理办法大有出入。他就搜集整理中国法制史史料提出几项建议:翻印历代重要法典和已经绝版的有关法制史著作,注解或翻译较重要的法典和有关法制的重要史书,编辑中国法制史资料丛刊和编制有关书籍与资料的目录。他认为,中国法制史学往后长期的研究重点,应该放在古代,而当前(20世纪50年代)的重点,则应放在五四运动以后这段法制的历史,尤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政权的法制史。
萧永清提出,研究中国法制史,要批判地继承历史上的法律科学遗产。在当时连“一本像样的马克思主义中国法制史教科书都没有”的情况下,中国法制史的学习与研究必须顽强耐心,首先要破除古汉语的障碍,其次要多看多读,涉猎有关知识,最后还要善于整理史料。
吴恩裕认为,法制史研究必须破除狭隘的“研究各种法才是真正政法科学”的观念,政法科学研究人员必须加强对相关学科如哲学、历史、政治经济学等学科的钻研,只有这样才能扩大研究领域,促进中国法制史学的发展。
20世纪五六十年代兴起的对中国法制史学科进行研究,探讨中国法制史学的学科名称、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在清末中国法制史学诞生以来还属首次。究其原因,恐怕还是与这一时期中国法制史学的变化有关,中国法制史学自清末以来形成的一整套知识体系在1949年以后正面临着严重挑战。新中国的中国法制史学往何处去,是另起炉灶,还是保守创新,成为当时中国法制史学界普遍思考的问题。形势促使着中国法制史学人开始重新审视自己的学科,对中国法制史学的学科名称、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进行反思。
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中国法制史学科研究,深入地讨论了中国法制史的学科定位、研究对象,基本上确定了1949年至1978年中国法制史学的研究框架。当时对中国法制史学研究提出的一些建议,如注意整理祖国法学遗产、注意各种意识形态对于统治阶级法律观点所发生的错综交互的影响、注意中国历史上的法典条文所规定的往往与实际处理办法大有出入等观点,对今天中国法制史学研究都有一定的启发意义。但是这些中国法制史学学科研究的成果也存在一定局限:例如,一些学术观点的差异被当作政治问题上纲上线地进行批判,这种把学术问题政治化的做法应引以为戒。
教材是1949年至1978年中国法制通史研究的主要成果。这一时期,中国国家与法的历史是法学专业的必修课程,为了教学的需要,许多法学院系编写中国法制史的讲义和参考资料。资料显示,这一时期有7个高校编写过中国法制史教材,分别是: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北京政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西南政法学院、湖北大学 、吉林大学 。由于篇幅所限,仅选取其中部分来进行说明分析。
中国人民大学编写的《中国国家与法权历史讲义》是这一时期中国法制史教材的代表。全书共三册。第一分册讲述夏朝至清代前中期的国家与法律制度发展史。第二分册的内容为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时期的国家制度与法权,讲述1840年至1949年各个政权的政权建构与法律制度。第三分册的内容为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人民民主政权和人民民主法制,介绍自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下革命根据地的政权构建以及其法律制度。
北京大学编写的《中国国家与法的历史参考书》是一部教学辅助用的参考资料。 该书按照年代编排,将我国历代有关史料按照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分类罗列于其中。
除了教材以外,1949年至1978年这一时期还有一些有关中国法制通史研究的论文。分别是张晋藩的《中国古代国家与法权历史发展中的几个问题》、白寿彝、何兹全、瞿林东三人合作的《论“王法”》和朱诚如的《论地主阶级的“法治”》。
张晋藩的论文主要论述了作者对中国国家与法的历史的几个问题的一些看法。在国家制度问题上,作者认为中国奴隶制国家出现于夏代,宗法制是中国国家的重要政治制度。中国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封建国家形成于秦朝,大权集中于皇帝一身,皇帝依靠统一的官僚机构和军队对整个国家进行控制。在法律制度问题上,张晋藩认为,中国古代法律有自成体系、礼法结合、维护家长官僚贵族的特权等特征。它是封建地主阶级维护统治的工具,依据封建法律统治,符合封建地主阶级的整体利益。最后,该文还认为对中国古代法律有必要批判揭示其发展的历史真相,同时在法律思想和法学方面有值得研讨的内容。
白寿彝等人的论文批判了封建法律制度。作者认为封建时代的“王法”是维护地主阶级利益,反对农民阶级利益,不能为农民作主,也不是“不论人贵贱”的。封建时代存在着大量的司法官员随意出入人罪、滥施酷刑、贪污腐败、纵容不法、土地兼并的现象,封建时代的“王法”并不可凭。作者认为,在封建时代,即使是如海瑞一般的廉吏,也不是“执法如山”的,海瑞的《兴革条例》就存在诸多偏颇之处。作者最后指出,封建时代的法律是维护忠孝为核心的封建道德的,“违背了封建道德的基本教条,必定会受到‘王法’的惩处”。
朱诚如的《论地主阶级的“法治”》一文,是批判“四人帮”等在“文革”中大搞“批儒评法”过度美化法家的“刑无等级”“一断于法”的谬论。作者先用大量封建时代的酷刑史实和新出土的简牍法律文献来揭露封建时代的法律残暴的一面,批判了“四人帮”对封建法律的肆意美化。接着,作者又运用出土的《秦律》中对不同身份处刑不同的事实,说明了封建法律也不是“刑无等级”“一断于法”的。
观1949年至1978年的中国法制史教材,可以发现有两个特点:
第一,这些教材表现出一种在“革命史观”支配下的叙事方式。首先,这些都是按照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两方面进行铺陈,国家制度的内容远较法律制度的内容为多。这种体例正反映了当时“法律是专政的刀把子”,“政治高于法律”的意识。另外这些教材都专门给历史上的“阶级斗争”(其实就是农民起义)留出大量篇幅,讴歌这些运动。
第二,在史料的运用上,虽然这一时期的中国法制史教材注意到了出土法制史文献的运用。但是史料的采信和甄别存在一些问题。当时就有学者指出,北京大学《中国国家与法的历史参考书》存在史料引用的问题:其一,在史料编排上,该书直接把《礼记·曲礼》和《周礼》中记载的官制当作殷商和西周的官制。其二,书中史料的来源中,有不少是来自《孔子家语》《穆天子传》等公认的“伪书”和不可靠的二手材料。
再看1949年至1978年这一时期对中国法制通史进行研究的论文成果,阶级分析法在其中扮演重要角色,它们都表现为对中国古代法律的阶级性质的分析和批判。在论述过程中也只是大量地引用马列主义进行理论的阐释,史料只是作为理论的一种简单的佐证。另外,个别论文还受到了当时盛行的“左”倾错误的影响。
部门法制史,指某个部门法律制度发展、变化的历史。由于中国古代的法律是“诸法合体”的,并没有具体法律部门的划分,所以这里所说的部门法制史研究中的“法律部门”,是按照现代的法律部门而言的。
在1949年至1978年的中国法制史学的部门法制史研究成果中,宪法史的研究成果占了很大的一部分,这一时期有关宪法史的成果集中出现在两个时间段:20世纪50年代初和70年代末。
完成于20世纪50年代的著作和论文有:《旧中国反动政府制宪丑史》《旧中国选举制度的实质》《旧中国宪政运动》(上、下)以及《旧中国宪政运动史话》《五十年来中国人是怎样为民主宪法而斗争的》。这些著作和文章回顾了清末和民国时期的宪政运动以及有关的宪法制度,揭露了旧中国的统治阶级制定宪法的实质,讴歌了中国人民追求自由民主的精神,以及对新中国制定民主宪法的展望。
完成于20世纪70年代末的宪法史的文章有两篇:《清末以来在宪法问题上的重大斗争——学习〈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和《中国历史上的宪法和宪政运动》。这些文章回顾了清末至新中国成立初期制宪、行宪的历史,以及畅谈了作者学习清末以来的宪法和宪政运动史以及1978年宪法草案的心得。
1949年至1978年间中国法制史研究中,宪法史的研究虽然构成了部门法制史研究成果的主要部分,但是除去宪法史的研究之外,还有刑法史等一些其他部门法法制史的成果。
在刑法史研究方面,有陈光中的《我国古代刑事立法简述》。该文介绍了中国古代刑事立法产生、发展、成熟和没落的过程,认为中国古代刑事立法有以下特点:第一,中国古代统治者相当重视刑事立法工作。第二,中国封建法制的发展呈现出波浪式地逐渐完备的状况。第三,中国封建社会统治阶级一方面相当重视利用法律来进行统治,另一方面又不会让法律束缚自己的手脚。
在法医学史研究方面,有仲许的《中国法医学史》和张颐昌的《祖国法医学发展简史》。仲许的《中国法医学史》回顾了中国古代法医学的发展历程,介绍了五代以后检验专书即中国古代法医学著作的发展历程,作者对宋慈所著《洗冤集录》尤其重视,着重研究了这本书的内容和影响,并且考证了后人对这本书的增补和注释情况。张颐昌的《祖国法医学发展简史》一文认为,中国法医学发展可以分为三个时期——《洗冤录》出现前和出现后以及法医学时期。在《洗冤录》出现之前的时期,中国的法学 和医学、药学很少发生联系。《洗冤录》诞生后,中国的法学和医学、药学开始发生联系。到了近代,随着西方法医学知识的传入,法医专门机构开始出现,法医学的著作也开始出版,法医学这才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
回顾这一时期的部门法制史的成果,可以发现它们有下面几点特点:首先,这一时期的部门法制史的某些成果,在一些观点上是错误的。这种错误主要表现在对宪法史的研究上,我国的1978年宪法,未能彻底清除“左”倾错误的影响,还存在一些错误的理论观念和条文。研究宪法史的某些文章,囿于历史条件的局限,没能够区分其中的错误,对1978年宪法中的不正确表达仍然加以赞扬。
其次,在这一时期部门法制史的成果中,“革命史观”的色彩浓重。尤其是在宪法史的研究中,这些成果主要着重于用阶级斗争的观点去分析近代以来的宪法和宪政运动,把立宪运动视为“革命”或“改良”,缺乏从规范和制度层面去研究宪法制度的内容。
最后,部门法制史研究中重视对公法部门的研究,忽视了对私法部门的研究。这一时期的部门法制史研究主要以公法部门为主,研究成果中全部都是宪法、刑法等公法部门法制史的研究成果,没有私法部门的研究成果。尽管中国古代的法律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但是在律令格式以及“礼”和乡规民约之中,都蕴含着非常丰富的私法部门规范。然而在这一时期的部门法制史的研究中,私法部门的法制史研究没有得到重视,并没有任何有关私法部门法制史的研究成果。
中国是一个古老的多民族国家,在历史上汉族和少数民族都创造了辉煌的法制文明。然而在1949年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少数民族法制史研究得到的重视并不够,中国法制史研究变成中原王朝的法制史研究。1949年之后,随着国家对巩固国家统一、维护边疆地区稳定的重视,以及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各民族共同繁荣的民族政策的推行,学界开始开展对少数民族法制史的研究。在1949年至1978年这一时期,少数民族法制史研究在对中央政府管理西藏的制度、突厥民族法制史和蒙古民族法制史等方面有过一些研究成果。
在中央政府对西藏管理制度方面,有陈鸣钟的《清朝前期中央政府对西藏地方政治制度、宗教制度的改革》以及王忠的《中央政府管理西藏地方制度的发展》两篇论文。前者回顾了清代前期中央政府以驻藏大臣设置和反击廓尔喀入侵二事为契机对西藏地方政治、宗教制度进行改革的历程,说明了西藏与内地的天然联系,证明西藏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后文的重心放在了清代治藏的重要法律文献——《钦定藏内善后章程二十九条》上。该《章程》是清廷中央为西藏地方政权所规定的最高法律,规定了清廷驻藏大臣的地位以及在行政、军事等方面的权力。它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西藏地方的政治、军事局面,它的存在说明了西藏一直以来都是我国的合法领土,反驳了当时某些西方学者提出的中央与西藏地方的关系是“宗主国与殖民地”的论调。
在突厥民族的法制史研究方面,有蔡鸿生的论文《突厥法初探》。该文对突厥法律制度中的物权、身份、婚姻家庭、继承以及刑法等内容进行考释。作者除了使用汉文史籍与突厥碑铭的史料外,还使用了诸如拜占庭等国家的史籍以及一些其他游牧民族的法律史料作为旁证。作者认为,突厥法主要来源于习惯,同时也有不少特权法的内容,突厥法的这种现象说明了当时的突厥社会正处于一个从氏族制向封建制过渡的阶段。
在蒙古民族的法制史研究方面,有罗致平等人的译著《蒙古—卫拉特法典》。该法典制定于1640年,它与《喀尔喀法规》《理藩院则例》并称蒙古民族三大法典,它主要调整卫拉特蒙古与喀尔喀蒙古各部落之间的关系。《蒙古—卫拉特法典》的蒙文文本当时已经散佚,作者是根据俄文转译过来,并且附有英文、日文版本的译文,供读者参考。
纵观1949年至1978年这一时期的少数民族法制史研究成果,与同时期其他中国法制史研究成果相比,有如下特点:第一,与同期其他中国法制史研究成果相比,它们更加关注国家统一的问题。这一时期与西藏有关的两篇论文都是论述历史上对西藏管理制度的。这些论文通过历史事实说明中央政府对西藏的管理制度不是一成不变的,也会根据时势的变化而变革这一事实,为西藏的民主改革提供历史上的经验借鉴。同时,这些论文也驳斥了“中国殖民西藏”等谬论,为西藏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的事实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在史料运用上,这一时期的少数民族法制史研究成果比其他中国法制史成果更为广泛地使用外国文献中的少数民族法制史料。例如《突厥法初探》一文,作者除了使用汉文典籍中的突厥法史料外,还广泛引用了诸如拜占庭、意大利等国的古代文献以及近代英俄等国历史学家对突厥文物的考古学著作。《蒙古—卫拉特法典》也是根据流传在外的法典俄文、英文、日文等版本翻译而成。
在1949年至1978年的少数民族法制史研究中,也存在一些不足:一方面,从研究的整体情况来看,这一时期的少数民族法制史研究领域比较分散,主要集中在北方和西部少数民族的法律制度上。1949年至1978年少数民族法制史研究都集中在对藏族、突厥和蒙古等民族的法律制度研究之上,其他少数民族,特别是南方少数民族法律制度的研究被忽视了。
另一方面,从研究方法上看,这一时期的少数民族法制史的研究方法比较单一,主要采用文献分析法,从历史文献的记载去还原历史上少数民族法制的面貌。其他方法,例如田野调查法、个案分析法等则阙如。
总的来说,1949年至1978年这一时期的少数民族法制史研究存在着的这些不足,正是新中国中国法制史学在少数民族法制史的研究上刚刚处于起步状态的反映,这说明少数民族法制史研究在许多方面都有待完善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