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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20世纪80年代中国法制史学内在发展理路

一、突破传统、开掘缕析——研究对象梳理

关于中国法制史的研究对象问题,不少学者都进行过一定程度的讨论。韩延龙、刘海年在《关于法制史的研究对象和方法问题》一文中对此作了归纳:“第一,把法制史理解为法律编纂史或法律沿革史;第二,把法制史理解为国家制度、政治设施和法律制度的演变史;第三,研究对象既包括法律制度,也包括国家一系列的具体制度,例如选官制度、田赋制度、货币制度、土地制度;第四,把法制史理解为各种法律制度的历史部分的综合或专题汇编;第五,把法制史理解为探讨刑法的制定、内容、沿革及其对后世的影响。” 1979年中国法律史学会成立时集中讨论了法制史研究对象问题,后取得一致意见,即“中国法制史的研究对象就是中国法律制度的产生及其发展过程中的实质、特点、作用和规律”。 现对80年代学者聚焦的研究对象作一个粗略的统计,如表2-1

表2-1 80年代中国法制史研究对象统计(单位:篇)

上述统计概括为立法、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监察和司法这几大类,这可能会被诟病为用现代法的语境和体系分割了中国古代法,但我们无法完成时代场景的回归,为了更好理解古代法的存在空间,这恐怕是不得已的无奈之举,而且不少论文的标题本身就含有以上的关键词。这里需要解释一下的是各大分类所包含的小类:第一,立法方面,主要有立法原则的探讨,例如刘泽华的《秦先秦法家立法原则初探》、俞荣根的《从以礼率刑到改法为律:先秦的立法概况》;有法律形式的考证,例如丛希斌的《“汉科”质疑》、钱元凯的《试述秦汉至隋唐法律形式“格”的递变》;有法(律)典的介绍,例如刘海年的《我国第一部封建法典——〈法经〉》、潘德伟的《宋律的编纂及其特点和作用》。第二,刑事法律方面,有刑法原则的论述,例如肖永清的《西周刑法原则的探讨》和《论两汉刑法的基本原则》;有罪名的研究,例如夏勇的《唐律中的谋杀罪》、曹洋的《〈唐律〉强盗罪初探》;有刑罚的探源,例如彭年的《秦汉族刑、收孥、相坐诸法渊源考释》、于尧光的《汉代刑罚制度改革的原因刍议》。第三,民事经济法律方面,主要涉及婚姻、家庭、财产以及农业、赋税、商贸等领域,例如水寿的《秦律的经济规范考论》、陈汉生的《从西汉税法看古代经济立法对社会经济的影响》、郭成伟的《宋朝的民事法律规范》、瞿同祖的《清律的继承和变化》等。第四,行政法律方面,主要围绕行政组织机构、官员的职务及责任展开,例如华雁的《秦简中关于官吏的法律责任》、王超的《我国古代的行政法典——〈大唐六典〉》、钱大群的《唐律与封建吏治》、李铁的《清朝的行政立法与吏治》。第五,监察制度方面一般集中论述制度本身的内容及变迁,例如吴卫生的《秦汉监察制度初探》、陈琳国的《魏晋南朝监察制度的变迁》、丁中柱的《唐代的监察制度》、肖娟的《元朝监察机构的重大变革》。第六,司法方面,不仅涉及机构、法官责任、具体原则和制度,还包括动态的诉讼和审判情况考察,例如胡留元、冯卓彗的《西周誓审:兼与殷代神判之比较》、高敏的《〈秦律〉所反映的诉讼、审讯和量刑制度》、张中秋的《试论秦朝法官责任制》、李治安的《唐代执法三司初探》。尽管传统的刑事法律在数量上仍然保持优势,我们还是欣喜地看到研究对象已突破传统,尤其是民事、经济、行政、监察等其他领域的研究在逐步扩大,中国古代法制的面貌开始呈现出丰富多样的一面。

从表2-1中还可以看到,断代史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秦汉、唐宋、明清以及近代法制史方面。这和中国法制史的史料整理工作的推进不无关系。继1978年《睡虎地秦墓竹简》问世后,又出版了《居延汉简甲乙编》《银雀山汉墓竹简》以及《张家山汉简》。与此同时,学界对现存历史档案以及各代法制史料进行了全面整理,刘广安的《论明清的家法族规》利用地方族谱和档案,论证了明清封建统治者大力支持家法族规的强化措施,并就明清家法族规中有关刑事和民事法律方面的内容进行了归纳和概括。从刑律的注释点校来看,《唐律疏议》(点校本)、《宋刑统》(点校本)、《大明律》(点校本)、《御制大诰四种》和《大清律》(点校本)等的出版为研究唐宋明清的法制提供了珍贵的文本资料。陈汉生的《唐代商事立法探究》,主要通过《唐律疏议》梳理唐代在市场管理、专卖、对外贸易、抑商和扶商方面的制度安排。怀效锋的《论明代司法中的皇权》则通过对《大明令》《大明律》《大明律集解附例》《问刑条例》等法律文本进行研究,阐释明代司法中的皇权。

二、热点突出、诸家争鸣——研究成果管窥

所谓成果,每个时代的标准会有所不同,而且成果亦非一成不变,它会随着新史料或新方法的出现而有所变化和发展。限于篇幅,很难把这一时期所有研究成果总结出来。从前述研究对象的统计中可以观察到断代法制史的研究数量占有明显优势,因此本部分所述主要集中于具有影响力的论文研究成果。所谓具有影响力,一是指针对当时的热点问题展开学术争鸣时各方所持的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二是指对某些问题的观点奠定了某些学者在学术界的地位,或者该观点作为后人的研究基础在90年代以后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关于奴隶制时期的法律所针对的对象,各方的争议颇大。以陈光中为代表的观点认为夏商周三代,奴隶主所制定的刑法是专门针对以奴隶为主的人民大众的,奴隶主的行为准则是礼,其即便受罚也不算犯罪,不适用五刑。 第二种观点以陈抗生为代表,认为奴隶制法的适用对象只有奴隶主阶级内部成员,而不以法律形式规定对被统治阶级的镇压。 廖炳扬也不同意第一种观点,他认为奴隶在当时社会是物品而不算是人,因而不可能成为刑事犯罪的主体。 第三种观点不同意奴隶制法只调整奴隶主之间关系的看法,而是强调镇压奴隶反抗是主要的、本质的,同时也调整奴隶主内部的关系。

关于周代法制,第一个热点问题是对“礼”的认识。栗劲、王占通指出,礼是西周普遍适用的行为规范,天子诸侯大夫各有其礼,庶人当然也应有庶人之礼。礼为道德规范的表现形式,在许多情况下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行,具有道德和法律的双重性。 李启谦提出“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这一原则在西周时代并不成立。“礼不下庶人”的“礼”是说某种礼节仪式对庶人来说是不存在的,而“刑不上大夫”应是指不能把对一般人判罪用刑的方法加在大夫身上,对大夫应用更慎重的手段和办法判罪行刑。 谢维扬对此辩解说,传统理解的关键是把《礼记·曲礼》原文的“上”“下”读成“至”“及”,而这种读法是不合先秦文例的。贾谊《治安策》云:“故古著礼不及庶人,刑不至大夫,所以励宠臣之节也。”这一理解和运用与后来传统的理解完全合拍,也许是它的滥觞。 第二个热点是围绕《吕刑》展开的争论。徐静村认为《吕刑》是我国现存的刑法典籍中最早的文献,产生于我国西周穆王时期,是穆王命大司寇吕侯修订的。主要内容涉及“刑”与“罚”、诉讼制度的规定及对司法官员的要求。周穆王的时代不是“乱国”“乱世”,当时国家正逐步走向安定,并不需要采用“重典”,却有行“中典”或“轻典”的必要,因此有了这样一次重大的司法改革,其基本精神是宽法慎刑。 阎青义的观点和徐静村基本相同,但他所述制定吕刑的出发点和徐静村所言不尽相同:当时王道衰微,文武之道缺,诸侯有不睦者,同时官吏贪赃枉法,典狱受财图利,贿赂公行,阶级矛盾日趋尖锐,因此穆王接受吕侯的劝告,作修刑辞,制定《吕刑》。 李弋飞则指出,《尚书·吕刑》篇并非吕侯所作之《吕刑》,而是穆王向诸侯大臣宣布《吕刑》时发表讲话的记载。吕侯当时制定的也不仅仅是赎刑,而是在“九刑”基础上修订而成的一部新刑法。且不宜简单地说《吕刑》是“重典”或“宽法”,而应该看到穆王晚年西周社会并非“乱邦”无需“重典”和《吕刑》又使法网更加严密这两个方面。 与认为《吕刑》作于西周穆王时代的传统观点相反,近现代“疑古派”(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主要有郭沫若、钱穆、傅斯年等人)认为《吕刑》是晚出之书或作于春秋以后。对此,马小红从历史背景、西周刑罚制度、青铜器铭文、思想体系诸方面加以论证传统的“穆王说”。 此外,蔡燕荞针对春秋以前即使有法也无典和法不成文、不公开是我国奴隶制社会刑法制度的一大特点的说法,通过对《吕刑》的反思,认为《吕刑》不仅成文,而且是公布了的,同时肯定夏之《禹刑》、商之《汤刑》和周之《九刑》都是我国早期刑典,《吕刑》的存在只是一个最低限度的反证,由此可见我国成文法制源远流长。 在成文法的公布方面,铸刑鼎事件历来是讨论的热点。庆明认为,春秋时期“铸刑鼎”与反“铸刑鼎”的斗争,不仅是中国法律发展史上的重大事件,而且也是整个中国文明史中带有分界标志的重大事件。当时的法律形态从原来的道德习俗与法律混为一体、法与刑分立的礼法形态,逐步地变革为道德与法律分立、法与刑统为一体的法律形态。这一变革过程就是从“铸刑鼎(书)”开始,到商鞅建立秦律完成的。 后俞荣根提出质疑:《“铸刑鼎”辨正》一文以为礼法制度下“定罪量刑不可测,完全由官长意志”的推断,使人难以理解西周礼法社会持续三百年的统治。该文认为铸刑鼎是变法律与道德的混同为分离和法刑一体的观点,还有待进一步证明。而认为铸刑鼎为“变革的一块丰碑”,是中国法律发展史上的重大事件,则是把它人为地拔高了。

关于秦律,学界对“隶臣妾”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基本形成了四种观点。其一,林剑鸣、钱大群等人持“刑徒说”,他们认为隶臣妾以上一般都具有无限期的罪隶身份。 林剑鸣之后又撰文指出,“隶臣妾”是刑徒还是奴隶,本是属于两个范畴的问题,前者属法律范畴的概念,后者属阶级范畴,这两个范畴并不完全一致。讨论“隶臣妾”是否为奴隶,就需要用划分阶级的标准来衡量,在生产资料占有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则是反映阶级关系、阶级地位的本质内容。“隶臣妾”并非不能拥有生产资料和私有财产,故不能构成奴隶阶级,但亦不排除在“隶臣妾”的队伍中有奴隶存在,甚至占相当大的比重。可见,该集团并不是一个阶级,其成员只是一种刑徒,而刑期、待遇、来源等就反映了刑徒这一事物的本质。 张传汉也支持隶臣妾是服刑罪人,其服刑方式是在不受监禁下为官府服劳役。隶臣妾有独立的家庭经济,又有一定的人身自由,部分时间服劳役,部分时间从事家庭生产,从事公和不从事公,轮番更替,是秦代适用于轻罪的一种较轻的刑罚手段。 其二,高敏、刘汉东、苏诚鉴等人持隶臣妾为“官奴隶说”。 针对林剑鸣的《三辨“隶臣妾”》,刘汉东发表《再说秦简“隶臣妾”确为奴隶》:“隶臣妾”与刑徒有一个极大的不同,即刑徒无论判罪轻重,刑期长短,总有一定的刑期,“隶臣妾”则无刑期,除非放免、赎免、老免等取得人身自由,否则终身劳役,这正是奴隶的特征。根据“隶臣妾”并不占有生产资料或私有财产,表现了所有奴隶身份的特征又不是刑徒的情况,可以确切断定“隶臣妾”为奴隶,是秦官府占有和奴役的生产工作者,是此时期奴隶制残余的构成部分,和私家奴隶一祥,属于奴隶阶级,存在于封建社会中。 其三,栗劲、王占通等人指出,隶臣妾基本上是刑徒,但保留有某些官奴脾的残余属性。它是由奴隶社会的“罪隶”演化而来的,具有很大的过渡性。 其四,刘海年的观点是“隶臣妾”是官奴婢,亦是刑徒的一种。 施伟青也认为秦简所提及的“隶臣妾”包含了刑徒“隶臣妾”与官奴隶“隶臣妾”。刑徒“隶臣妾”必须服事繁重的劳役,有一定的刑期,刑满后可免为自由民,官奴隶“隶臣妾”服事各种杂役和供驱使,必须世代为奴,这是两者的不同点。但是两者都拥有私有经济,不能被任意屠杀,这是他们的共同点。

关于汉律研究,高恒经考证后认为汉《田律》并非过去一直以为的“搜田之法”或“田猎之法”;《金布律》亦不是汉时所创,在秦时已有;汉时的《兴律》与秦简中的《徭律》相近,汉代的《厩律》也是萧何以秦《厩苑律》为蓝本,“采摭秦法”而制定的;《户律》篇名更非萧何所创,魏国早已有之。 对汉律的篇目问题,胡银康提出过质疑。他认为终两汉之世没有九章律之说,且汉初没有户、兴、厩三篇作为正律的要求,至武帝时才上升为国家正律。 有关汉代的法律形式,针对当时一般所持的汉代法律形式有律、令、科、比的定论,丛希斌撰文指出,各种法史论著中摘引作为佐证的史料均未越出程树德《九朝律考》所辑录的史料范围,而这些史料尚不能说明汉朝法律形式有“科”的存在,而只能说明“科”是指对某种罪名实施刑罚或是对法律条文的泛称。 张建国也以历史考证的方法否定了科作为一种法律形式在汉代的存在,他认为两汉的科只是一种事项条目,“而非有形式上的独立品格”,直到曹魏时期科才成为具有独立性质的临时法典形式。 而马小红则对“格”进行了考察,她认为唐以前“格”的演变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格从科演变过来,二是以格代律,三是格退回副法的位置。 另一个引发热议的问题是“引经决狱”对封建法制的影响。高恒认为,以儒家经义作为定罪量刑的理论根据,是将法律置之不顾,且造成官吏断章取义、任意发挥,既不利于法制的统一,也为不法官吏大开方便之门。 萧伯符对此提出不同意见,认为春秋决狱是对从前“论心定罪”的一种发展,它抵抗了繁法严诛,客观上减轻了劳动人民的一些痛苦,巩固了汉王朝统治,加速了社会发展进程。 宋昌斌则又持有另一种看法,他认为春秋决狱的绝大多数案例是解决统治阶级内部矛盾的,很难说它是农民阶级与地主阶级矛盾激化的产物。

关于唐律研究,历来为学术界重视。对于《唐律疏议》的制作年代,仁井田陞与牧野巽考定是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新颁行的《开元律》的《律疏》,轰动国际史学界。对此,杨廷福和蒲坚均进行了考辨,他们的结论是《唐律疏议》即为《永徽律疏》。 这两篇论文,基本澄清了学术界几十年悬而未决的一桩公案。阎青义认为《唐律疏议》是唐王朝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的最发达形态的一部重要法律文献,也是我国古代流传下来的保存至今最完整、影响最大的一部诸法合体的封建法典。这部法典不仅完整地保存了唐代的律文,而且还保存了大量的唐代的令、格、式。 对于令、格、式的性质,张中秋指出,由于违反令、格、式都会受到律典制裁,因此令、格、式不是单纯的行政法,而是刑法化的封建官僚机构组织与行政执行法典。 基于同样理由,王立民提出令、格、式都是刑法,至于唐代的组织法、行政法、经济法、民法和诉讼法等部门法,都不在唐律、令、格、式体系之中。 “诸法合体”是人们冠诸《唐律》的一个重要特点,所谓以刑法为主要内容,同时也包括民事、婚姻、继承以及行政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规范。此说流行中外,影响极大,被学界肯定为《唐律》(扩而大之是封建的“中华法系”)理论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此,姜永琳提出质疑:作为一部刑法典,《唐律》规定的只有刑事法律规范,根本不存在将民事、婚姻、行政、诉讼等法律规范“合为一体”这种内容范围及形式结构方面的落后性。 此外,《唐六典》的性质与实施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刘逖指出,《唐六典》讲的是典章制度,收入了许多令、格、式,但又不具有法典的性质,它从编纂的指导思想到内容都存在矛盾,无法完全实施,因而仅作为一种传统或先例在某种程度上被继承,未成为具备法律效力的法典被援引。 韩长耕则认为《唐六典》在制定以后的两百年间未曾“明诏颁行”,但“确曾行用”,其内容多见于中唐以前的史实。 次年,王超撰文提出,要从中华法系的基本特点入手考察《唐六典》编纂的历史背景,从基本内容去分析其性质,从法律效力探索其行用与否及其历史地位。作者得出的结论是:《唐六典》是我国古代最早的一部行政法典,是中国法律制度发展史上的一项创举。

对于宋代的编敕与“以敕代律”,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宋代律敕关系进行了研究。邹身城提出以敕破律或用敕不用律,开了以命令、以个人意志代替法律的先河。 郭成伟、沈国峰提出北宋的编敕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太祖建元以后,律在形式上仍享有主要法律渊源的地位;第二阶段是太宗以后,进入编敕甚为频繁的时代;第三阶段是神宗即位以后,把唐以来的律、令、格、式改为敕、令、格、式,进一步提高敕的地位,形成了“以敕代律”的局面。 而江必新、莫家齐认为,宋神宗以后并非“以敕代律”,而是敕律并行。因为在神宗以后各朝的司法实践中,“律”仍然占有重要地位,还多次进行过修律活动。并且,敕与律均作为法律考试的内容。 潘德深指出,除新增“折杖法”外,《宋刑统》的律文基本上承袭了《唐律》,但它收集了自唐开元二年(公元714年)到宋初建隆三年(962年)约二百五十年间的敕、令、格、式中的刑事规范,从统治阶级的现实需要出发,加以审定和汇编,这也是其与《唐律》的重要区别。 除了法律形式之外,宋代的另一研究热点在于其监察制度。莫家齐指出,宋朝的监察制度较为完备,尤以监司巡检制度最为严密。鉴于唐末五代藩镇坐大、军阀专权的教训,宋朝统治者注重巩固和强化中央集权。在收夺地方财、政、军、司法权的同时,加强了对地方的监察,在路一级建置“监司”,并确定了监司巡检制度,使监司在治理兵刑钱谷的同时,督治一路;在按察官吏中绥抚地方,是宋朝帝王把重点防内患、维护家天下的指导思想付之实践的一个有力措施。 戴建国对宋代提点刑狱司的设置、组成、职能、考课监背和作用作了系统的阐述,认为该司对巩固宋代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统治起了积极作用。

对元代(蒙古)法律,李淑娥认为成吉思汗时期已有了有关民事、刑事、军法等方面的规定。 阎青义指出,元代的笞杖刑、徒刑、流刑和死刑与前代是不同的,并总结出几大特点:蒙古人及色目人可以享有许多特权、维护农奴制的生产关系、保存和实施蒙古传统法、惩罚汉人和其他民族、对汉族地主施行笼络政策。 陈景良认为《大元通制》是元仅有的系统、完善的成文法典,该法典的颁布,标志着元朝由蒙古习惯法向汉成文法的重大转折。

关于明律研究,杨一凡系统论证和阐述明初重典治国问题,指出朱元璋洪武年间的重典之治,并非“治官不治民”,仅《明太祖实录》所载朱元璋杀害起义农民的数字比其诛戮官吏数不知高出多少倍。 对于朱元璋重典治吏的评价,史学界和法学界一直有着争议。怀效锋认为吏治首先得到了整饬,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地主阶级过度的土地兼并,有利于社会经济的恢复和发展。 陈国平也指出,重典治吏的结果,缓和了当时的阶级矛盾,稳定了社会秩序,积极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 程天权研究了明六赃的内容、量刑的具体变化,他认为明六赃的量刑较唐六赃加重,这与“惩元纵弛之后,刑用重典”不无关系。且六赃不仅规定了旨在镇压农民的“盗赃”,还以很大篇幅规定了官吏赃罪。可见法律除了镇压被压迫阶级之外,还有着调整本阶级内部关系的功能。 对明清封建法制对资本主义萌芽的摧残问题,曹三明认为,明清封建统治者厉行“禁榷”,重征商税,奉行“海禁”政策,严重限制了商品流通。他们极力维护官工业制度,肆意蹂躏私营手工业,加强对矿冶业的管制,干涉商业性农业的发展,对于手工业者实行“匠籍制度”进行束缚和人身控制,终于导致了阻碍资本主义萌芽发展的严重后果。 怀效锋对明代首辅的司法职权范围、权力的行使及其效应等进行了论述,他认为中国古代没有司法独立的传统,行政干预司法使得法制更加切合专制的需要,延伸了专制法网的范围。 吴观文对明代监察制度作了较多研究,他认为明代建立了完备的监察制度,创造性地让监察机关参与官吏的选拔、简任、考察和黜陟等行政人事管理,使得监察职能由消极惩治变为积极防治。

关于清律研究,瞿同祖认为,清律大体上继承了明律,但其法律上例处于优先地位的特点,一直延续到清末。清代以例补充甚至修改律文的例子很多,使得有些律文不再有效。但在法律的基本精神与传统上,清律与明律保持了一致性。 苏亦工指出学术界一直以来存在一种成见,即在清代,律已是形同虚设的法律形式,例基本上取代了律而成为最有效的法律形式。他认为律是清代的基本法,在各种法规中居于主导地位,是各种法规的渊源和基础;同时他也肯定了例的补充、辅助律之不足以及灵活性强的优越性,并得出结论说清代律例并行,不偏废哪一方,二者相辅相成,相互补充,但特别强调以律为主导。 关于清代宗族制度,朱勇创见性地提出了作为国家法律的重要补充形式的宗族法,与国家法律一起共同组成了农业社会的二元法律结构。 刘广安与朱勇的提法有所不同,他采用传统的家法族规的概念:明清成文的家法族规在结构上已接近国家制定法,在内容上涉及国家制定法中刑事、民事法律等多方面。实际上,它已成为封建国家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

近代法制史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清末修律及法律近代化、宪法与宪政制度以及司法改革等方面。江兴国论述了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的产生,通过《会审章程》解读组织机构及管辖权限,揭示其性质。 邱远猷在《南京临时政府的司法改革》中指出,南京临时政府在司法上实行了四个方面的改革,包括反对株连之法等。 杨永华、方克勤总结了陕甘宁边区法制建设的几项原则,主要有保障人民民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事求是、群众路线等原则。 此外,张希坡还解读革命根据地的科技政策与法规:奖励发明创造、优待科技人员的政策、关于奖励发明创造的规定、关于优待专门技术人员的规定。

三、范式转换、视角创新——研究方法探析

倘若要对80年代中国法制史学者的研究方法进行分类,实在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在此按法制史的学科属性将之划分为历史的研究方法、法学的研究方法,但这样做的结果难免造成一些方法上的重叠,因为无论是历史的还是法学的研究方法,两者都可以包括诸如阶级分析法、比较分析法这类有点百搭的方法,只是在不同时期所侧重的会有所不同。每一门学科都有自己的研究方法,除了共同的研究方法之外都要有所侧重。法史学研究的基本方法是史学求真与法学分析方法的结合。“历史有其特殊性、变异性与传统性。” 研究历史就是要研究历史前后的不同之处,“治史所以明变”。 一切关于历史研究的指导思想、思考路径以及对历史学发展带有全局性影响的问题,都进入了史学方法论研究的视野,被当作重大的方法论问题来看待。同样,研究法制史也是如此。

(一)主要研究方法
1.传统历史学的研究方法

我国研究法制史的学者大体分为两个派别,一派学者主要侧重于从历史学的角度研究法制史,这也是我国当时法制史研究的主要力量,另一派主要是法学界的学者,单纯从法律的角度研究法制史。相比史学学者只侧重从历史史料中对法学进行研究,法学学者更加注重从法律出台的相关背景、法律制度的演进等方面开展对法制史的研究。与我国类似,美国、日本两国的中国法律史学研究者也主要由史学学者和法学学者两派组成。但有所不同的是,在西方研究中国法制史的法学家们主要是从法学的角度来进行研究。“美国法学界,也许包括其他西方学者在内,研究中国法的学者们,尤其是公认的较有成就的学者,多数长于中国法制史的研究。” 西方学者对中国法制史研究的视角值得借鉴,我国法学界的学者应当紧紧围绕“法”这一核心来研究法制史,侧重对法律制度的发展进程及相关影响因素进行研究。当然,发掘史料、考订史实等史学领域的研究工作也应大力开展,以使法制史的研究能够最大限度地借助史学界的成果。法制史学作为一门交叉学科,在两派学者的共同研究下,史学和法学的共同繁荣,共同发展,互相补充,互为启发,能大大促进两大学科的进步。

法制史是一门法律与历史的交叉边缘学科,历史学的许多研究方法自然也会被法制史学者运用。传统的史学方法不外乎两类:一类是处理历史资料的方法,像考订、校勘、训诂,还有对资料的收集、辑录、整理等,以期尽可能详尽、逼真地展现出古代法制的状况以及当时人们对于法律的种种认识。学者大多执着于历史之“真”,因而对史料、古籍以及“恢复”历史本来面目等怀着猎奇或者探险般的浓厚兴趣。例如张传汉的《“窥宫者殡”释》,考证了宫字在秦汉以前的用法,从而纠正了几种法制史著作中用秦汉以后宫字的含义来解释成书于战国初期的《法经》中的法条。 史学界的学者研究法制史的一个优势是善于甄别史料的真伪,能够最大限度地借助那些已经发掘、考订的史料等成果作为研究的基础。历史学出身的高潮在他的一篇论文中指出:“用铜器铭文研究古代史,在史学界可以说蔚然成风,然而在法学界并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 他根据铭文提供的实例,对周代财产所有权提出新的观点,认为除周王之外,诸侯大臣对不动产和某些动产,不仅有占有、使用权,还具有处分权,这些权利为国家所认可,并受法律所保护。他的另一篇代表作则以历史考证的方式对“五虐”之中是否包括刖刑以及“膑”“刖”如何行刑的问题作了解释。 同样是拥有历史学背景的学者戴建国,其研究领域集中于宋代,在《宋代的提点刑狱司》一文中,他引用《宋会要》《庆元条法事类》《续资治通鉴长编》《文献通考》等大量史料对宋代提点刑狱司的设置、组成、职能、考课监督和作用作了系统的阐述,即见其史学功底之深。值得一提的是,他还对当时较少为人注意的古代狱政制度作了研究,依然是通过大量史籍考察了宋代监狱、监狱管理、囚犯的医疗饮食待遇、狱官责任及狱政监督,并在论述制度的同时引用一些案例说明了上述制度的部分实施情况。某种程度而言,几乎所有法制史的论文都会涉及历史资料的处理,毕竟法制史是历史的一部分,这可谓研究的基础。另一类是对历史资料进行分析、归纳的方法,最典型的莫过于阶级分析法,这种方法强调用阶级的观点去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新中国成立以来,法学界一度流行过这样一种理念:法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阶级压迫、阶级剥削的工具,法的本质是阶级意志性,强调阶级斗争和阶级分析的单一研究方法。受这种理念的支配,法制史的本质被演绎为阶级斗争史。于是,我们看到许多中国法制史的论著都是以刑法为主线,且将刑法史的内容局限于各个朝代的统治者如何用法律来维护政治压迫和经济剥削。在这段时期,研究者往往容易以论带史,在没有系统搜集材料、没有细致整理分析的基础上就仅凭片段的材料或孤证轻率得出结论,且史料的使用多是为阶级分析的方法作注脚。这种注重法律制度阶级本质的分析以及五种社会形态理论的阐释或多或少地对80年代的研究产生了影响。例如在《从商周奴隶制法看法的阶级性问题》一文中作者最后总结说,“在律文中或正面、或曲折地规定保护和镇压的对象,固然能反映法的阶级压迫性质,但这并不是主要的和必需的因素,而主要的和必须的因素是法所反映的阶级意志和维护的阶级利益。奴隶制法虽然并未规定(因为不需要规定)压迫的阶级对象,但却具备了上述主要的和必须的因素,所以它维护奴隶主对奴隶压迫、剥削的根本利益这种阶级性是毋庸置疑的”。 林剑鸣的《秦代法律制度初探》 也是偏重于秦律阶级本质的评述。一些历史学出身的学者自然比较推崇史学的研究方法,如杨廷福曾提出:“法制史研究的是法的历史,法与史不能偏废,而着眼还在史上。” 当然,有很多学者主张法制史的立足点在于法,而非史,这就对研究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了具备良好的法学素养外,还要有扎实深厚的史学基础,否则,一个连史料甄别都不懂得或者对于史学界已经取得的成果茫然无知的研究者又如何能获得认可呢?不过,单单从历史学的角度分析问题难免会有盲人摸象的缺憾,虽然可以看到相关律文的逐条分析,却并不能使我们清晰地理解条文及其所使用的概念与现代法律体系中对应概念的联系和差别。

2.法学的研究方法

汤因比概括观察和研究事物有三种方法:“第一种方法是考核和记录‘事实’;第二种方法是通过已经确立了的事实的比较研究来阐明一些一般的‘法则’;第三种方法是通过‘虚构’的形式把那些事实来一次艺术的再创造。” 显然,历史学主要运用的是第一种方法,法学更主要运用第二种方法。其中以实证分析法作为法学本身的主要研究方法。

通常来说,属于法学本身的研究方法,主要是实证分析法。它以感觉经验为基础,以可操作的逻辑形式来检验或推导出概念和命题。具体而言又可以分为两种:其一是建立在逻辑实证主义基础上的规范分析方法,主要解决“法律是什么”的问题。它注重对法律的概念、渊源、形式和效力进行解释,一般很少甚至不考虑法律以外的因素对法律的影响,而仅限于法律规范本身的内容。其二是建立在经验实证主义基础上的社会实证分析方法,如社会调查、资料统计和定量分析、历史考察等,它以可以观察和描述的事实来概括或检验命题和概念,解决“法律在实际上是怎样的”问题,同时关注其他因素对法律的影响。正如钱穆先生所言:“单研究制度本身而不贯通之于当时之史事,便看不出该项制度在当时之实际影响……每一制度自其开始到其终了,在其过程中也不断有变动,有修改。历史上记载制度,往往只举此一制度之标准的一段落来作主,其实每一制度永远在变动中,不配合当时的史事,便易于将每一制度之变动性忽略了,而误认为每一制度常是凝滞僵化,一成不变地存在。” 可惜在关于司法方面的论文中,更多是热衷于研究制度本身,例如审判制度、监狱制度、断狱责任制度,或者是研究司法机关、狱官制度的,较少有法制实施方面的论文,这可能和资料的挖掘、收集不足有关。法制实施不似直接研究法律文本,它需要在一些史籍、档案甚至文学作品中寻找蛛丝马迹,抽丝剥茧地整理出相关内容,颇费功夫。

理论上讲,法制史学是法学与史学的交叉学科,要求研究者兼具法学和史学两门学科的功底和素养。五六十年代法科背景的学者在法制史的研究中似乎并没有与史学学者有泾渭分明的差异,他们仍然注重对史料的考证和分析,以马克思主义历史观看待各种现象,并没有将法学专门使用的概念和术语放置在特定法律体系中去理解,运用诸如规范性、权利与义务、程序性规则等法学思维模式来解读法律制度和法律现象。比如刘海年的《秦代法吏体系考略》利用云梦秦简提供的新材料结合史籍中有关记载,对秦代法吏体系进行一些新的探讨。乔伟的《五刑沿革考》通过分析我国各个历史时期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水平以及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发展变化,详述了五刑在各朝代的沿革情况。但80年代毕业的法科学者则有了微妙的转变,他们逐渐倾向于依靠法学理论的学术训练和思维习惯,侧重从法的角度进行研究。比如张中秋的《试论唐朝司法审判的法律依据》根据“罪刑法定主义”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它的四个分原则,对照唐朝司法审判的法律依据,辨明唐朝司法审判实行的到底是什么原则。苏亦工的《论清代律例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从法理学的理论出发,探讨律和例的性质、地位、作用以及二者的相互关系。郭成伟的《从阿云狱的审理看宋神宗年间的“敕律之争”》从社会政治、经济、法律状况分析阿云狱发生的历史条件,并指出变法派与守旧派围绕审理阿云案展开的敕律之争,其实质是两派政治、经济斗争在法制上的延伸,而任何带有根本性的法律改革,只有彻底根除旧的社会经济基础与政治制度,法制上的革命才会取得成功。上述转变和80年代西方法学理论的引入不无关系,而且研究视角也渐趋多样化,不再局限于就制度论制度,而是从一个小事件起手,逐渐放大事件背后的政治经济法律等因素的作用。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法学界与史学界的法制史研究的区别可能并不在于对象和资料,而在于观察的角度和研究的方法”。

3.社会学的研究方法

用社会学的方法研究法制史在20世纪非常流行,这种方法注重法律的社会功能及其价值,而不在于考证具体制度。史筠的《民族法制研究》 一书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到新中国成立后的民族区域自治这一时期,以民族法律法规为考察对象,从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等方面对其所起到的社会作用进行探讨。

4.经济学的研究方法

用经济学的研究方法主要体现在用静态分析法和动态分析法,这两种方式对法律史学进行研究。从80年代初以通史和教材编写为主对法制史进行研究,到后期从通史、断代史、专门史、地方史、少数民族法制史等多方面对法制史进行研究,不仅对每一时代法典的编纂、立法状况及法典内容等所谓“静态法”投入研究,而且更注重对法在社会和民众中的实施状况进行研究,体现了这一时期法制史研究从静态到动态的过程。

20世纪80年代中国法制史学开始恢复和发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许多新的研究方法被引入,阶级分析法被摒弃,传统的历史学方法,法学的实证分析法被重新应用到研究领域,社会学、经济学中一些新的研究方法被应用。

(二)影响研究方法的因素
1.指导思想

不同的研究指导思想,会有不同的思维定向、内容取舍、理论分析、价值判断等,就会展现不同的法制史。法制史研究的指导思想,其实质是用什么样的观念去分析和认识法制史。通常来说,某个阶段的指导思想往往体现了当时国家的意识形态。如前所述,在阶级论的指导思想下,法制史的研究充斥着浓烈的政治气息,得出的结论往往强调法的剥削、镇压、斗争功能。我们可以看到,这一时期的不少论文都认为奴隶制、封建制的法律制度是严苛而残酷的,是用来镇压劳动人民以及维护剥削阶级利益的。80年代以后,历史唯物主义及辩证唯物主义的思想成为意识形态的主流,我们看到许多论文是以此为指导思想的。例如李贵连引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列宁全集》《毛泽东选集》,用马列主义的观点正确分析清末修订法律中的礼法之争。其实,人类创造法的目的,是为了管理自身、解放自身、完善自身、协调自身与自然的关系,虽然实际中法的功能和追求不可能是单纯的、美好的,它不可避免地在不同程度上扮演着为统治者服务的角色,但是考察法的这种功能与角色是次要的、局部的、非本质的,它不应该是法制史的主线。况且,统治者即便迫使法律屈从于狭隘的集团利益乃至个人意志,这种强迫在任何时候都有一个合理的限度和范围,法律终究会回到这个限度和范围内。法制史正是法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不断提高的历史。法制史研究便是要揭示法的合理性与科学性是如何逐步提高的,引导后人去追寻这一过程的发展轨迹,无论是积极合理的精华抑或是反人道的糟粕,研究这些现象以及现象背后的原因,进而发现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这样研究中国法制史才能得出兼具学术价值和社会价值的成果。

2.研究对象和史料

每一门学科都有自己的研究方法,其分支学科亦不例外。除了共同的研究方法之外都要有所侧重,例如制度史侧重于考据和解释,而思想史则侧重于归纳和分析。单就法制史而言,不同的研究对象决定了史料搜集范围、种类的不同,进而直接影响着方法的运用。例如一个研究者试图研究某个朝代的具体制度而搜集了相关典章制度的文本史料,那么其很可能采用考据、分析的方法进行研究,从而排除了比较、综合、社会、文化等研究方法。倘若要研究民间的司法运行状况,那么他多半会积累一些民间法律文书,如契约文书、分家文书、乡规民约、家规族法、商业文书、讼师秘本等,从而以社会学的方法为切入点进行分析。大量新资料的发现往往能在相关学科领域产生划时代的革命,正如陈寅恪先生所说:“一时代之学术,必有其新材料与新问题。取用此材料,以研求问题,则为此时代学术之潮流。” 不难发现,古代官员的司法案牍、行政司法事务的指导书和官箴书、地方志、地方法、习惯法,甚至稗官野史、笔记小说、戏曲唱词、法律俗语、宝卷善书、器物图画也陆续成为学者热衷收集的史料。应该说,法制史的研究并没有固定的方法,其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研究对象以及所掌握的史料。 FoJnupBRlOr68PqKE8KJo+GwGS5dRAqjBsLwcnTIQo+3+mi1N2dDqKYAwTyfBd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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