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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令 〔1〕

诸尸应验 〔2〕 而不验; 初复同。 或受差过两时不发; 遇夜 不计,下条准此。 或不亲临视;或不定要害致死之因;或定而不当, 谓以非理死为病死,因头伤为胁伤之类。 各以违制 〔3〕 论。即凭验状致罪已出入 〔4〕 者,不在自首觉举 〔5〕 之例。其事状难明,定而失当者,杖一百 〔6〕 ,吏人、行人 〔7〕 一等科罪。

诸被差验复,非系经隔日久,而辄称尸坏不验者,坐以应验不验之罪。 淳祐详定

诸验尸,报到过两时不请官 〔8〕 者;请官违法,或受请违法而不言;或牒至应受而不受;或初、复检官吏 〔9〕 、行人相见及漏露所验事状者,各杖一百。 若验讫,不当日内 申所属者,准此。

诸县承他处官司请官验尸,有官可那而称阙;若阙官,而不具事因申牒;或探伺牒至,而托故在假被免者,各以违制论。

诸行人因验尸受财,依公人法 〔10〕

诸检复之类应差官者,差无亲嫌干碍之人。

诸命官 〔11〕 所任处,有任满赏者,不得差出,应副检验尸者听差。

诸验尸,州 〔12〕 差司理参军 〔13〕 本院囚别差官,或止有 司理一院 〔14〕 ,准此。 县差尉 〔15〕 。县尉阙,即以次差簿 〔16〕 、丞、 县丞 〔17〕 不得出本县界 。监、当官 〔18〕 皆缺者,县令 〔19〕 前去。若过十里,或验本县囚,牒最近县。其郭下县皆申州。应复验者,并于差初验日,先次申牒差官。应牒最近县,而百里内无县者,听就近牒巡检或都巡检 〔20〕 复检应止牒本县官,而独员者准此,谓非见出巡捕者。

诸监、当官出城验尸者,县差手力伍人 〔21〕 当直。

诸死人未死前,无缌麻以上亲在死所 〔22〕 若禁囚责 出十日内及部送者同。 并差官验尸。 人力、女使经取口词者,差公 人。 囚及非理致死者,仍复验。验复讫,即为收瘗。 仍差 人监视。亲戚收瘗者付之。 若知有亲戚在他所者,仍报知。

诸尸应复验者,在州申州,在县,于受牒时牒尸所最近县。 状牒内,各不得具致死之因。 相去百里以上而远于本县者,止牒本县官。 独员 〔23〕 即牒他县。

诸请官验尸者,不得越(黄)河、江、湖 〔24〕 江、河 谓无桥梁,湖谓水涨不可渡者。 及牒独员县。 郭下县听牒,牒至即 申州,差官前去。

诸验尸,应牒县而牒远县者,牒至亦受,验毕申所属。

诸尸应牒邻近县验复,而合请官在别县,若百里外,或在病假 不妨本职非 。无官可那者,受牒县当日具事因 在假者具日时 ,保明申本州及提点刑狱司 〔25〕 ,并报(元)[原]牒官司,仍牒以次县。

诸初、复检尸格目 〔26〕 ,提点刑狱司依式印造,每副初、复各三纸,以《千字文》 〔27〕 为号,凿定给下州县。遇检验,即以三纸先从州县填讫,付被差官。候检验讫,从实填写。一申州县;一付被害之家; 无即缴回本司 。一具日时字号入急递,径申本司点检。 遇有第三次后检验准此

诸因病死 谓非在囚禁及部送者。 应验尸,而同居缌麻以上亲,或异居大功 〔28〕 以上亲,至死所而愿免者,听。若僧道有法眷,童行有本师,未死前在死所,而寺观主首保明各无他故者亦免。其僧道虽无法眷,但有主首或徒众保明者,准此。

诸命官因病亡, 谓非在禁及部送者。 若经责口词,或因卒病,而所居处有寺观主首,或店户及邻居,并地分合干人保明无他故者,官司审察,听免检验。

诸县令、丞、簿虽应差出,须(常)[当]留一员在县。 非时俱阙,州郡差官权。

诸称“违制”论者,不以失论。 《刑统 · 制》 〔29〕 曰:谓 奉制有所施行而违者,徒二年。若非故违而失错旨意者,杖一百。

诸监临主司受财枉法 〔30〕 二拾匹,无禄者二十五匹,绞。若罪至流 〔31〕 ,及不枉法赃伍拾匹,配本城。

诸以毒物自服,或与人服,而诬告人,罪不至死者,配千里。若服毒人已死,而知情诬告人者,并许人捕捉,赏钱五十贯 〔32〕

诸缌麻以上亲因病死,辄以他故诬人者,依诬告法, 谓言殴死之类,致官司信凭以经检验者。 不以荫论 〔33〕 。仍不在引虚减等 〔34〕 之例。即缌麻以上亲自相诬告,及人力、女使病死,其亲辄以他故诬告主家者,准此。 尊长诬 告卑幼,荫赎减等,自依本法。

诸有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各依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以故入人罪 〔35〕 论。 《刑统》议曰:上条诈疾病者,杖一百。检验不实同诈妄,减一等,杖九十。

诸尸虽经验,而系妄指他尸告论,致官司信凭推鞠,依诬告法。即亲属至死所妄认者,杖八十。被诬人在禁致死者,加三等。若官司妄勘者,依入人罪 〔36〕 法。

《刑统》疏:以他物 〔37〕 殴人者,杖六十。 见血为伤。 非手足者其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申明刑统》 〔38〕 :以靴鞋踢人伤,从官司验定。坚硬即从他物,若不坚硬即难作他物例 〔39〕

诸保辜 〔40〕 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三十日;折(日)[目]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三)[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 诸啮人者依他物法。辜内堕胎者,堕后别保三十日,仍通本殴伤 限,不得过五十日。 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 他故谓别增余患而死。假殴人头伤,风 〔41〕 从头疮而 入,因风致死之类,仍依杀人论。若不因头疮得风而死,是为他故, 各依本殴伤法。

乾道六年 〔42〕 ,尚书省 〔43〕 (此)[批]状:“州县检验之官,并差文官,如有阙官去处,复检官方差右选。”本所看详:“检验之官自合依法差文臣。如边远小县,委的阙文臣处,复检官权差识字武臣。今声说照用。”

嘉定十六年 〔44〕 二月十八日敕:“臣僚奏:‘检验不定要害致命之因,法至严矣,而检复失实,则为觉举,遂以苟免。欲望睿旨下刑部看详,颁示遵用。’刑寺 〔45〕 长贰详议:‘检验不当,觉举自有见行条法 〔46〕 。今检验不实,则乃为觉举,遂以苟免。今看详命官检验不实或失当,不许用觉举原免。’馀并依旧法施行。奉圣旨依。”

【注释】

〔1〕条令:这里指有关尸体检验的法律条文。条文中对现场检验,检与免检适应对象,必验项目,时限,初、复检制度,结合地界的主检方,回避制度等等,都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尤其对检验人员的职责和对违者的处置等都有一系列规定;对法医学检验的开展、检验质量的提高、快而准地获取证据,增强检验人员职业道德和责任感,从而提高办案的科学性,均有明确的要求和法律保证。相比之下,我国现在法医学检验中的有关法规、条例,在许多方面尚不够完善。诸如法医学检验的法律地位、全国法医工作的管理,法医学检验范围,报告格式,检验人员的资格、权利义务、职责、法律责任,政法系统各机关的法医学检验工作的分工等,均尚无统一的规定。这不但影响了检验质量,不利于检验的开展,而且阻碍了法医学检验工作的提高。《洗冤集录》所提及的检验条令,仍有不少可资今天借鉴。

〔2〕诸尸应验:指对丧失生命的躯体作检查,是最常见最重要的法医学检验。它以查明死因、判定死亡性质、判断死亡时间和死亡经过为主要目的,有时还要进行人身(身源、尸源)的认定,致伤工具的推断等。尸体检验包括尸表及解剖检验。尸表检查仅限视线能及的体表形态,以此举所见认定死因及自杀、他杀性质,不但难度大而且错断率也较高。本书所讲的验尸,基本都是尸表检验,操验者仵作以及其他检尸人员,根据外观喝报,主检官员以此作出判断。解剖检验有局部解剖(只剖视某一部位)及全面解剖(主要剖视颅腔、胸腔、腹腔各器官以及组织病理学检验)。按其性质分普通解剖(以学习为目的)、病理解剖(提高医学水平为目的)、法医解剖(以办案为目的)。本书所介绍的一些验尸方法,如洗淹,醋酒糟热敷显现挫伤的方法等,是在当时未作解剖,以及消毒剂缺乏的情况下使用的,现在已不再使用这些方法了。

〔3〕违制:违反法律制度、命令、规定的罪名。古代,皇帝的制书、诏令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违者即犯“违制罪”。

〔4〕出入:将有罪定无罪、重罪判轻罪为“出”;反之,为“入”。有意开脱、轻判,为“故出”;反之,为“故入”。无意而错判为“失出”、“失入”。

〔5〕自首觉举:罪犯在罪行未被举发前就自己向官府坦白为自首;官吏在过失犯罪未被举发前就主动交代为觉举。自首觉举者可以从宽处理。

〔6〕杖一百:指受杖刑一百下。即用大竹板、大木棍打背部、臀部或腿部一百下。

〔7〕吏人、行人:官府中没有品级,专门办理杂务的人员叫吏人;行人,参见序注释〔1〕。

〔8〕请官:宋代规定:人命案报案后,本县即应派官初验,如属他杀,还须请邻县派官复验。请邻县派官复验即为请官。

〔9〕宋朝的尸体检验,仍以“官员验尸”为主。在官员的指挥下,由仵作动手操验,边验边喝报。官员则以仵作喝报的检验结果,对死因及死亡性质等作出分析判断。仵作检验不细,喝报不实,要负法律责任。检验不实,判断错误,官员要负责。由于官员并非都具有法医学尸体检验知识和技能,势必影响检验质量。现在的法医学检验人员由多科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受指派或聘请,担任案件中有关人身伤亡、病残、生理状态、人身认定等方面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在一案中,做了鉴定人,就不能是侦察、检察、审判人员。这和古代完全不同。鉴定人员在科学方面是平等的,不论机关大小、职务高低,只看鉴定的科学性、准确性。机关虽大,职务(或职称)虽高,如缺乏需鉴定的那些专门性问题的知识和技能,就不能做那些专门性问题的检验鉴定人员,这也是与古代不相同的。当今的这种做法,更能保证检验鉴定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10〕公人法:关于公人的法律规定。官府中担任公务的各种人员称为公人。

〔11〕命官:由朝廷按官品令授予品级和职务的官员。

〔12〕州:宋代的地方行政单位。路下设州,州下设县。州的长官为知州。

〔13〕司理参军:官名。宋代于诸州设司理参军,掌狱讼审讯。

〔14〕司理院:州属监狱。

〔15〕县尉:官名,掌管全县的军事、治安,位在县丞、主簿之下。

〔16〕簿:主簿,官名,主管文书簿籍、处理日常事务,为县令的佐理,位在县丞下、县尉上。

〔17〕县丞:官名,为县令的主要辅佐,位在主簿、县尉之上。

〔18〕监、当官:指主管和代理的官员。县尉主管验尸为当官。县尉缺员按规定依次由主簿、县丞代理为监官。

〔19〕县令:官名。一县的行政长官。

〔20〕巡检、都巡检:官名。主管训练军队、巡逻治安、擒捕盗贼等事,受所在州、县行政长官领导。

〔21〕手力伍人:供官府奔走驱使的杂役工,由百姓在编伍户中轮流值差。

〔22〕缌麻:旧时丧服名。丧服按亲属关系的亲疏分为:斩丧、齐丧、大功、小功、缌麻五等,叫五服。缌麻用细麻布制成,服丧期三个月,为五服中最轻的,用于高祖父母、外祖父母、岳父母中表兄弟、外孙等丧。缌麻以上亲,即指五服之内的亲属。

〔23〕独员:县衙里仅剩一名官员视事的,称独员县。

〔24〕黄河、江、湖:依下文小字注“江河谓无桥梁”,“黄”字疑是衍文,应删。

〔25〕提点刑狱司:官署名。宋代分全国为十五路,后增至二十六路,于各路设提点刑狱司,掌管各路的司法、刑狱和监察。其长官为提点刑狱公事。

〔26〕检尸格目:宋代验尸文件,提刑郑兴裔所创,颁发于南宋孝宗淳熙元年(1174),分“初验尸格目”、“复验尸格目”两种。主要内容有:接报时间、承办人吏何时请检验官、到现场时间、住宿距现场路程、参加验尸的仵作及其他人员的姓名、保证做到事项,如保证已验定要害致死原因、保证无检验不实、保证仵作人吏无作弊与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如有,准予告发,属实者给奖。保证已将检验结果亲自签署并即上报等,最后是仵作、人吏、检验官姓名职位、在场人员的签押。验尸格目、验状(见本书第53篇)与检验正背人形图,为宋代尸体检验三个主要文件。它使检验规范化,统一了格式和要求,对提高检验质量有积极作用。

〔27〕《千字文》:梁代周兴嗣撰,旧时私塾启蒙读本之一,全书共一千字,故曰《千字文》。

〔28〕大功:五服之一,用于堂兄弟、未嫁的堂姐妹、已嫁的姑、姐妹等丧礼。

〔29〕《刑统 · 制》:即《刑统》卷九《职制律》篇。《宋刑统》是宋太祖建隆三年(962)颁行的宋代法典,由窦仪奉命据唐朝《大中刑法统类》修订而成,共三十卷。

〔30〕受财枉法:接受贿赂而枉曲用法的罪名。

〔31〕流:刑罚名。发配远地充军或服苦役。

〔32〕贯:古时以绳索穿钱,一千文为一贯。

〔33〕不以荫论:封建社会对贵族、高官享有某种特权规定,他们的亲属可得到庇荫(一种豁免权),不仅可荫袭官爵、免除课役,犯了罪还可荫赎减等。本条词义即不适用于荫赎减等的规定。

〔34〕引虚减等:诬告他人者自行投官撤回诬告,可得到从轻减罪一等的处罚,称为“引虚减等”。

〔35〕故入人罪:是指司法官员故意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一种罪行。

〔36〕入人罪:是指司法官员无意中陷人于罪,或轻罪重判的一种罪行。

〔37〕他物:指一切钝器。他物伤,即钝器伤。古代除拳脚伤、锐器伤外,统称为他物伤(钝器伤)。

〔38〕《申明刑统》:宋代关于阐明、订正《刑统》的敕令汇编,为宋高宗时重修的《绍兴敕令格式》一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39〕宋法典(《刑统》)规定的成伤物体名称:“非手足伤者为他物,即兵(兵器)不用刃亦是。”他物形成的伤即为他物伤。有刃的兵器,在用其钝面而不是刃口时亦是钝器,这说法是很辩证的。但《申明刑统》解释,不坚硬的靴鞋踢伤,难作他物伤看待,即不作为钝器伤。现代法医学观点却与其不同。致伤物体种类繁多,只要有一定质量的有形物体就可以是致伤物,一根针、一张纸都可以是致命的成伤物体。现代法医学把机械力作用成伤的物体分成三大类:钝器、锐器、火器。凡不是刃口或尖端而是较大接触面(钝器)成伤的,形成的伤称钝器伤。以刃口或尖锐端(锐器)成伤的,形成的伤称锐器伤。就一个物体说,如刀、斧,既是锐器,又是钝器。火药产生高压气体推动物体伤人的,如枪弹、炮弹、火药包,统称火器,其所形成的伤即为火器伤,枪械以非火药弹而是机械压缩产生高压气体推动弹丸伤人,亦归火器伤(枪伤)。钝器的性质软硬悬殊,坚硬(如钢铁、坚石、高强塑料等)、较硬(如木质等)、较软(如拳脚等)、柔软(如丝绸织物等),都能成伤。因此,较软的靴鞋踢伤应是钝器伤。

〔40〕保辜:宋时法律规定,凡殴伤人的,官府给伤人者一定的时间去救治受伤者,如受伤者在规定时间内死亡,则伤人者按伤人致死论处;如受伤者在规定时间内未死,伤人者仅负伤人之责,可以从轻判罪。这就叫保辜。其所规定时间,叫保辜期。当时对各种损伤可发生延缓性死亡已有认识。各种不同种类的致伤物形成不同部位的损伤,规定不同的保辜期限,这在当时医学理论(特别是病理学理论)水平还较低、对损伤致死的机制认识还较粗浅的情况下,是十分可贵的。但是,以现代医学、法医学观点看,规定的期限是不可取的。因为伤后延缓性死亡的原因很复杂,时间长短并无一定。损伤致生命重要器官(如脑、心、肺、肝、肾)功能受害,因而死亡,伤与死是直接因果关系,但因有的损伤对机体生命功能影响的演变很复杂,因此其延缓时间长短不一,有的数天,有的可达几十天甚至更长。如有的心脏被刺破,未经手术,活了63天才死亡,解剖证实,心室被刺破3厘米,后被血块堵住,因而本是立即死亡的致命伤,却延长生命两个多月后,血块突然脱落,再次大出血而死。也有因伤而病,因病而死,伤与死间接因果关系。例如,一种病在当时的医学水平尚难诊断,结果以因伤而死,给伤人者以杀人罪论处;或许有的纯属病死,伤与死没有关系,由于未诊断出这种疾病,结果以伤致死论处。这些都是不科学的。保辜期内死亡,不一定就是因伤而死;保辜期到后死亡,也不一定非伤而死,所以保辜期限的作法不可取。

〔41〕风:指破伤风,即因伤而感染到破伤风杆菌发病致死。属因伤并发症而死。破伤风杆菌是厌氧菌,伤口未及时彻底清创,有可能感染。现在有破伤风抗毒血清(TAT),伤后及时注射,一般都可防止破伤风病。

〔42〕乾道六年(1170):乾道(1165—1173)是南宋孝宗的年号。

〔43〕尚书省:官署名。中央掌管政务的总机构,下统六部(吏、户、礼、兵、刑、工等部),其长官为尚书令。

〔44〕嘉定十六年(1223):嘉定(1208—1224)是南宋宁宗的年号。

〔45〕刑寺:即刑部、大理寺,官署名。刑部,宋代掌管国家的法律、刑狱事务的机构,长官为刑部尚书。大理寺,宋代的中央审判机关,负责审核全国各地的奏劾和疑狱大罪,以及审理京师百官的刑狱,长官为大理寺卿。

〔46〕条法:古代法典的一种形式,是有关法令与案例的汇编。

【译文】

对各种死因不明的尸体应该检验而不检验的; 初验和复验相同。 有时接到检验任务超过两个时辰还不出发的; 遇到夜间的不计算在内,以下各条都按此办理。 或者不亲自到现场验看尸体的;或者没有验定出创伤要害致死原因的;或者验定的结论不准确的, 指把非正常死亡定作病死,因头伤致死而定为肋伤致死等。 都按“违制罪”论处。如根据验尸报告判罪已造成“出入”的,不包括在“自首觉举”的范围之内。因情况复杂难以验明,作出鉴定而不妥当的,处杖刑一百。吏人、行人同样论罪。

各被派担任初验、复验的官员,如不属于死者死亡时间相隔太久[尸体高度腐烂],而随便推说尸体已腐烂而不检验的,按应该检验而不检验的罪行论处。 淳祐年间审定。

凡验尸,报案后超过两个时辰还不去请官的;请官一方违法,或者受请一方违法而不揭发的;或者请官验尸的公文送到应该接受而不接受的;或者担任初验任务的官吏、检验人员与担任复验任务的官吏、检验人员私下相见以及泄露所检验事由情况的,皆处以杖刑一百。 如果检验完毕,不在当天内向所属上级申报的,也按此惩处。

各县凡受邀到其他地方官府请官验尸,有官员可以派出而推说无官员可以派出的;确实无官员可以派出而不及时发公文说明情由的;或者探知有请官公文送到,却以正在休假为借口而被免于担任检验任务的,都按“违制罪”论处。

各检验人员凡是凭借验尸而接受财物的,依照“公人法”处理。

凡是初验、复验等事应该委派官员的,应该委派与本案当事人没有亲故嫌怨关系并且不会妨碍案件正确处理的人。

各个命官在他任职的地方,任期已到而等候升赏的,不得被派去验尸,应由协理检验尸体的官员听从差派。

凡是验尸,州里应派司理参军去执行。 司理院的囚犯死亡,则另委派别的官员验尸,如果州里只有司理院一院,也照此办理。 县里应派县尉去执行,县尉缺员,就依次派主簿、县丞。 县丞不得派出本县界外。 监、当官都缺员的,县令应亲自前去验尸。如果尸体现场超出县界十里,或者检验本县囚犯的尸体,应发公文给离现场最近的县请官。州府所在县应该都申报州府。应当复验的,都应在派出初检官的当天,按先后等次发文给有关单位请官复验。首先,应发文给最邻近的县请官,如在百里之内没有县城的,发文请就近的巡检或都巡检。 其中复验应该只派本县官员,而本县官员只有一人的,可照此办理,但指的不是当时正在外出执行巡捕公务的官员。

各位监、当官出城验尸的,县里要派手力伍人跟随当差值班。凡是死者在将死还没死的时候,没有缌麻服以内的亲属在死亡现场的, 如果是监禁的囚犯以杖刑替代徒刑被责打后十天之内及未判决而正在押送中死亡的,与此相同。 都要派官员验尸。 男仆女佣[死亡的],如已录取生前的口头陈述,只委派公人验看就可以。 囚犯死亡以及非正常死亡的,还要复验。复验完毕,就代为收埋。 仍然要派人监视。死者亲戚要求收埋的,可以将死者尸体交给他们处置。 如果知道死者有亲戚在其他地方的,应该通知他们。

凡是尸体应复验的,属州管的应申报州府,属县管的,在接到验尸公文时,发文给离尸体现场最近的邻县请官。 公文中都不允许写出致死的原因。 如果最近的邻县也相距百里以外而比本县到尸体现场还远的,只派本县官员复验。 独员县则发文他县请官。

凡是请官验尸的,不得到隔着江、河、湖泊的他县请官, 江、河指无桥梁可通的,湖泊是指水面阔而无法渡过的。 也不能发文到独员县请官。 州治所在的独员县,听凭发文请官,请官公文到达后即申报州府派官员前去。

凡是验尸,本应当发文到邻近县请官,却发文到了远县请官的,收到公文的县也应该接受办理,派官员去检验,事毕,申报该县上属的官署。

凡是遇到有尸体而应发文到邻近县请官检验或复验,而该县所应委派的官员却在别县,或远在百里之外,或正在病假之中, 不妨碍执行所任职责的不算 。又没有其他官员挪派的,接到请官公文后,应该在当天写明理由, 在假期中的,要写明假期的起止日期 。负责报告本州和提点刑狱司,并回复原发文单位,可再发文到按次序请官的别的县去。

凡是初验、复验的验尸格目,由提点刑狱司按规定格式印制,每套初验、复验的验尸表格各一式三份,按《千字文》[“天地玄黄宇宙洪荒……”]顺序编号排列,盖印后下发各州、县。遇到检验,就用三份表格,先在州、县填写好有关栏目,交付给被派验尸的官员。等到检验结束,由检验官员按验尸结果如实填写,一份呈报州县,一份给被害人家属, 无家属的即缴回提点刑狱司。 一份写明日期时间字号,用急件快递,径直报送提点刑狱司审查。 遇有第三次复验,也按此办理。

凡是因病死亡 指不是在囚禁和押送中死亡的。 应当验尸,但是如有和死者同居又是缌麻服以上的亲属,或者与死者分居,属于大功服以上的亲属来到死者死亡的处所,请求免予验尸的,听从免验。如果是和尚、道士,死前有家属在身边,小和尚、小道士,死前有师父在身边,而寺观的主持人又担保证明没有其他不正常事故的,也可免予检验。有的和尚、道士死前虽然没有家属在身边,但有寺观的主持或徒众担保证明的,也可按此办理免检。

凡是朝廷任命的官员因病死亡, 指不是在囚禁和押送途中死亡的。 如果已经取得本人死前的口述笔录,或者本人因暴病突然死亡,而他所居住的地方有寺观主持或店户、邻居及当地有关人员担保证明没有其他不正常情况的,经主管官府审查批准,可以听从免予检验。

各县的县令、县丞、主簿虽然都应派出验尸,但必须经常留下一人在县府值班。 特别情况下全部缺员的,由州郡派官暂时代理。

凡是指称是按照“违制罪”论处的,不得按过失论处。 《刑统· 职制律》说,“违制罪”指奉照皇上的命令执行公务而违背旨意的,处徒刑两年;如果不是故意违旨而是因错误理解旨意以致违背的,处杖刑一百下。

凡是居于监督和主管地位的官员受财枉法,非法所得价值达二十匹绢的;没有官禄的人员受财枉法,非法所得价值达二十五匹绢的,处以绞刑。如果所犯之罪只够流罪以及虽受贿未枉法但赃物在价值五十匹绢以下的,发配本城服苦役。

凡是用毒药自己服食,或给别人服食,却诬告他人下毒,犯诬陷的罪而够不上判死刑的,发配到一千里外的地方服苦役。如果服毒人已经死亡,明知内情却诬告他人的,准许他人[将他]捕捉扭送到官府,并给赏钱五十贯。

凡是五服以内的亲属因病死亡,[死者亲属]却以其他缘故诬告他人的,按诬告法论罪, 指声称被殴打死亡等等,以致官府准状,对尸体进行检验的情况。 不适用荫赎减等的规定,也不在引虚减等的范围之内。如果五服以内的亲属自己相互诬告,以及男仆、女佣病死,他的亲属却以其他缘故诬告东家的,也按此处理。 尊长诬告卑幼,有关荫赎减等的适用,自应依照原规定处理。

凡是有伪装疾病、死亡和创伤等情节,而验官受人指使,因此检验不确实的,各自按所指欺诈罪减轻一等论处;如果实属生病、死亡和受伤而不如实验报的,按“故入人罪”论处。 《刑统》疏议规定:上述条款所说伪装疾病的,判处杖刑一百。检验不实的,与诈妄罪同,但可减轻一等,判处杖刑九十。

凡是尸体虽已经过检验,但实际上却是胡乱指认他人的尸体[作为被害人尸体]实行控告,致使官府信以为真,立案侦查审讯的,应按诬告法论处。如果是亲属到死者现场故意乱认尸体的,判处杖刑八十。被诬告的人在监禁中造成死亡的,对诬告者应按诬告罪加三等论处。如果是官员妄自立案审讯的,按“入人罪”(陷人于罪)论处。

《刑统》疏议说:用他物打伤人的,处杖刑六十。 见血就算伤,除了用手脚,使用其馀的物体都算作使用他物,就是使用了兵器如果不是用锋刃的一面,也是称使用他物。

《申明刑统》说用靴、鞋踢人致伤的,按照官府的检验认定。如果是坚硬的靴、鞋,就按他物伤论处;如果不是坚硬的靴鞋,就难以作他物伤来论处。

凡是殴伤他人但未死亡需要保辜的案情,如果是用手脚打伤人的限期为十天,用他物打伤人的限期为二十天,如果用刀刃及汤火伤人的限期为三十天,打瞎眼睛、打断肢体及伤损骨头的限期为五十天。在保辜期限内死亡的,打伤人的人都要按杀人罪论处。 凡是咬伤人的,按他物伤人罪论处。孕妇在保辜限期内流产的,流产后另加保限期三十天,但连同原殴伤的限期合计不得超过五十天。 凡是在保辜期限外死亡,以及虽在限期内却是因其他原因死亡的,各按原殴伤罪的规定论处。 其他原因是指另外增加其他疾病而死,例如打伤别人的头,破伤风从头部伤口侵入,因破伤风而造成死亡,仍然按杀人罪论处。如果不是因头伤患破伤风而死亡,就是属于因其他原因死亡,各自按原殴伤罪论处。

乾道六年,尚书省批复文书说:“各州县的检验官员,都派文官充任,如果有缺官的地方,只有复检官才可派武官担任。”敕令所审定文书说:“检验的官员自然应该依法委派文官。如果是边远小县,确实缺少文官的地方,复检官可暂时变通委派识字的武官充任。特此通知,望遵照执行。”

嘉定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敕令说:“大臣们奏议:‘对于检验者没能鉴定出要害致命原因的,处罚是非常的严厉;而对检验不符事实的,却用“觉举”的规定,就随便得到宽免。希望圣旨下达刑部研究审核,颁发规定遵照执行。’经刑部、大理寺正副长官审议:‘检验不当的,按“觉举”规定宽免自有现行条法规定;现在检验不符事实的,却也套用“觉举”的规定,随便地得到宽免。现审议决定:凡是朝廷命官检验不符事实或有失恰当的,一律不允许引用“觉举”的规定予以宽免。’其馀情节仍然都按照原规定执行。接到圣旨即遵照执行。” 5jdbuFg+4EYpTBigsvGfOuLecluxdfg1BD10XOARlBxH0/kNrK7tGpuh3wsT3w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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