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从奴婢的待遇上来考查这个问题。
在奴隶制社会,奴隶是和牛、马一样完全没有人格的,他们不受法律的保障,也不受人道的保障。在当时,奴隶主有权在奴隶额上打上奴隶的烙印,有权把奴隶出租、出卖,如果奴隶敢于反抗,并有权把奴隶处死。所有这一切,都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也不会引起舆论的非议。用斯大林的话说,奴隶社会的奴隶,“便是奴隶主所能当作牲畜来买卖、屠杀的奴隶”。
和奴隶社会不同,两汉时的奴婢虽然也有当作牲畜一样买卖的,但这种行为已经被宣布为非法的行为。《汉书·王莽传中》云:“又置奴婢之市,与牛马同兰,制于民臣,颛断其命,奸虐之人,因缘为利,至略卖人妻子,逆天心,悖人伦,谬于天地之性人为贵之义……今更名……奴婢曰私属,皆不得卖买。”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把奴婢当作牲畜买卖和虐杀,在汉代至迟在王莽时已受到人道主义的谴责。这种人道主义的产生,不是当时的舆论忽然恢复了已经丧失了的良心,也不是王莽个人为了买人心而假装仁慈,而是反映着一种与奴隶社会不同的道德规范。假如说在奴隶社会的道德规范对于把奴隶和牲畜同等看待认为是当然的话,那么到了汉代便认为是“逆天心,悖人伦,谬于天地之性人为贵之义”了。又假如道德规范是某一阶级的舆论的话,那么这种道德规范就不是奴隶主阶级的舆论了。
更其重要的,是王莽时不仅形成了反对把奴隶和牲畜同等看待的新道德规范,并且曾经以法令固定这种新的道德规范。假如法律是反映与表现某一社会中的财产关系,并以保护和巩固这种财产关系为目的,则王莽的废除奴隶买卖的命令所要保护的和要巩固的,便不是奴隶社会的财产关系,而是为了肃清奴隶制的残余,替封建主义开辟更广阔的前途。
两汉的奴婢不同于奴隶社会的奴隶,也从光武帝所颁布的一连串赦免奴婢的命令中反映出来。《后汉书·光武帝纪》建武七年五月诏:“吏人遭饥乱及为青、徐贼所略为奴婢下妻,欲去留者,恣听之。敢拘制不还,以卖人法从事。”十一年八月诏:“敢炙灼奴婢论如律,免所炙灼者为庶民。”同年十月诏:“除奴婢射伤人弃市律。”十二年三月诏:“陇、蜀民被略为奴婢自讼者,及狱官未报,一切免为庶民。”十三年十二月诏:“益州民自八年以来被略为奴婢者,皆一切免为庶民,或依托为人下妻,欲去者,恣听之;敢拘留者,比青、徐二州,以略人法从事。”十四年十二月诏:“益、凉二州奴婢,自八年以来自讼在所官,一切免为庶民,卖者无还直。”中元二年四月诏:“边人遭乱为内郡人妻,在己卯赦前,一切遣还,恣其所乐。”
从这些诏令中,我们可以看出当时为了限制奴婢买卖,已有“卖人法”和“略人法”,可以看出在当时被卖者有权向法庭提出控诉,而且提出控诉者可以免为庶民。可以看出在奴隶社会是合法的行为如炙灼奴隶,而在东汉时已有法律禁止,法律的内容虽不可考,但从“免所炙灼者为庶民”看来,则已被宣布为非法行为了。也可看出用以镇压奴婢的“奴婢射伤人弃市律”已被废除。这一切反映出一个事实,即当时的奴婢已经获得了某种程度的法律保护,而这在奴隶社会是不可想象的。如果说汉代还是奴隶社会,则东汉王朝颁布的法令应该为奴隶制度服务,帮助奴隶制度的巩固和发展,决不会对于自己的基础漠不关心,并且加以摧毁。然而这些法令,却是以各种方式来摧毁奴隶制的残余。
和奴隶社会不同,两汉的奴婢已经不许私自处死。大约从秦时起,处死奴婢即须事前报官,得到官府的批准,才能执行,谓之“谒杀”。《史记·田儋列传》:“儋详为缚其奴,从少年之廷,欲谒杀奴。”服虔曰:“古杀奴婢,皆当告官,儋欲杀令,故诈缚奴而以谒也。”谒而后杀,其意义就是奴婢所有者已经无权自由处死他的奴婢,而这在奴隶社会也是不可想象的。
为了禁止私自处死奴婢,早在武帝时董仲舒就曾经建议。《汉书·食货志》载董仲舒之言曰:宜“去奴婢,除专杀之威”。服虔注曰:“不得专杀奴婢也。”东汉时并颁布了禁止虐杀奴婢的诏令。《后汉书·光武帝纪》建武十一年二月诏:“天地之性人为贵,其杀奴婢不得减罪。”杀奴婢究竟有多大的罪,汉律已逸,无从查考。但在历史文献上留下了一些因虐杀奴婢而受到处分的个别记载。
例如史载西汉初缪王元因贼杀奴婢又遗令以奴婢从死,被迫胁自杀者十六人,受到“不宜立嗣”的处分。武帝时邵侯顺坐杀人及奴凡十六人,因而得罪。将陵侯史子回妻宜君,因绞杀侍婢四十余人,论弃市。史子回以外家故,不失侯。宣帝时丞相魏相,其家有婢自绞死,京兆尹赵广汉自率吏卒突入丞相府,召丞相夫人跪庭下受审。王莽时,其子获杀奴,莽令其自杀抵罪。以上的史实具体地说明了虐杀奴婢是犯法的,而且对诸侯王、丞相也不例外。其中有些因虐杀奴婢而被处死刑,或勒令自杀抵罪;有些因虐杀奴婢而受到“不宜立嗣”的处分,即夺爵的处分。不仅虐杀奴婢可以受到夺爵的处分,甚至因略取自赎为民之婢,也要受到削夺侯爵的处分。所有这些,都有力地说明两汉的社会不是奴隶社会,两汉的政权不是奴隶主的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