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共同开发的主体是拥有或主张相应海洋权利的国家。这一特征包括如下两层含义:第一,共同开发的基本前提是国家之间存在跨界或争议海域,而争议主要是由于各国主张的海洋管辖权范围出现重叠产生的;第二,海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一种派生权利,因此,海洋管辖权争议出现在国家与国家之间,只有主权国家才是共同开发的主体。这不同于经济实体间的商业性开发,因为只有国家才享有沿海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油气资源勘探开发权利。
其次,共同开发的客体具有共享性。共同开发的对象是跨界或争议海域的自然矿产资源,此类资源从构造上具有单一性的特点,有关任何一方单方面开采必然会对这一资源的整体性造成破坏,从而损害其他相关方的权益。因此,共同资源无论按照一般法律原则还是国际法,都要求各相关方进行一定程度的合作。
再次,共同开发的法律基础是国家间的协定。这也是共同开发最基本和最重要的特征。共同开发的主体是在相关海域存在争议的有关主权国家,处分对象是各沿海国对其大陆架和(或)专属经济区的自然矿产资源所享有的进行勘探开发的经济主权权利,因此对争议海域进行共同开发必须依赖于国家间的合作和集体行动,以区别于各国家的单方面开发活动。而这种合作和集体行动的形式在法律上只能是以国家间的协定这一形式存在,即各当事国在不放弃对争议海域主权权利主张的基础上,通过此协定明确各方对油气资源的勘探与开发、收入分享、财税征收、管理机制、法律适用和争端解决等问题作出制度安排。因此,各当事国就共同开发所达成的协定是进行共同开发的前提和基础,构成各方在具有共同利益的油气资源区域进行相关开发活动的法律基础。
因此,共同开发是以国家间的国际协议为基础的,这一协议具备国际条约的一切法律特征。它不是基于法律上的要求而必须采取的强制行动,而是一项任意性规则,是由有关国家之间基于政治和经济上的考量而自由做出的决定。实际上,《海洋法公约》就国家间以协议方式共同利用海洋的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公约第74条和83条规定,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就共同利用海洋达成实际性的临时安排。需指出的是,第74条和83条的规定不仅仅具有建议的性质,同时也是对各国行为的一种指导性法律规则,各有关国家有义务按照公约的要求采取具体行动,尽力达成临时安排协议。另外,根据《海洋法公约》第123条,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在行使或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时,应尽力直接或通过适当区域组织互相合作。
复次,共同开发的经济性。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国对石油的需求量持续上涨。为了缓解国内能源压力,许多国家积极寻求能源供给的有效途径。于是,争议海域石油资源的共同开发进入各国的视野。对于具有相互利益的国家来说,竞争性勘探或争端导致宝贵的油气资源得不到及时开发,于各方均无益;与其一损俱损或无休止的争论,不如搁置争议进行合作,寻求符合经济效益原则的勘探开发方式,使各方都能够从商业性开发和生产中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
共同开发并不仅仅追求理论的构思和框架,而更重要的是关注对海洋资源的实际利用。共同开发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可实践性和现实上的可操作性即实用性。共同开发的这种实用性源自有关利益国家保护和经济利用石油资源的迫切需要。对于具有相互利益的国家来说,只有搁置争议,进行合作,寻求符合经济效益的勘探开发方式,才能使双方从这种商业开发中获得最大的经济收益。
最后,共同开发不创设既得权利。共同开发主要是一种针对一特定区域的石油天然气资源进行合作勘探开发的协定安排,
属于临时性的法律措施,主要涉及跨界或争议海域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活动。因此,一般而言,共同开发并不创设有关国家对争议海域的法律权利。共同开发既不妨碍任何一方协议前的权利主张也不影响最后海洋管辖权界线的划定。共同开发安排不能视为任何一方对权利主张的单方面放弃,也不能视为任何一方对另外一方权利主张的承认,更不能创设对有关海域及其资源的既得权利。总的来说,共同开发可以永久性地替代划界,也可以作为划界前的临时措施,还可以作为划界同时或之后保证资源公平分配的一种附加措施。
① Zhiguo Gao.“The Legal Concept and Aspects of Joint Development in International Law.” Ocean Yearbook .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3(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