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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国际上通行的几种模式分析并比较

一、石油合作协议的分类、内容及特点

根据国际石油实践,石油勘探、开发合同具有多种形式,但总体上分为两大类:租让制和合同制。其中合同制又分为产量分成合同、服务合同、联合经营合同。

1.租让制合同

租让制合同(又称许可证协议)是世界上进行石油勘探开发最早使用的一种合同形式,自1948年沙特阿拉伯与阿美石油公司就波斯湾近海区域达成第一个租让协议以来,传统租让发展到今天,已为现代租让所取代。所谓租让制,是指石油资源国在一定时间内,把一定地区内的石油勘探权与石油开采权以出租方式,让与外国石油公司,资源国赋予外国石油公司以特许权(主要是勘探和开采的特许权),资源国获取地租和开采税以及其他的税收。

由于在这种合同形式下,资源国政府的收益主要来自外国石油公司交纳的税收和矿区使用费,因此也被称作“税收和矿区使用费合同”。 这种合同的主要特征是:(1) 外国石油公司通过谈判或投标与资源国政府达成协议,获得租让矿区。(2)外国石油公司享有在租让矿区进行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的专营权,并对矿区内所产石油拥有所有权。(3) 外国石油公司单独承担风险并投资。(4)外国石油公司向资源国交付矿区地租。(5) 一旦矿区内开始生产石油,外国石油公司以实物或现金形式向资源国政府交纳矿区使用费。(6) 外国石油公司如果盈利,将向资源国政府交纳所得税。

传统的租让制带有明显的殖民掠夺色彩。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非殖民化运动的发展,许多资源国在政治上纷纷获得独立。为了维护和行使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使其自然资源摆脱外国控制,资源国采取措施重新订立协议,或者参与管理,或者成立国家石油公司来实施国家的石油政策,以加强政府对石油开发的控制,因此,传统的租让制在战后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如:涉及的地域面积较小,并规定了“退回原则” ;协议期限也大大缩短,一般为20~30年;注重加强东道国政府对外国石油公司的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活动的管理和控制,并扩大东道国的收入。

即使传统的租让制发生很大变化,但从整体上看,多数发展中国家为了实现其目标,与外国投资者谈判大多采取新合同方式实现其经济和政治利益,这些新形式包括产品分成合同、服务合同及联合经营等。

2.产品分成合同

产量分成合同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的印度尼西亚。世界上第一个产品分成合同是1966年8月由IIAPCO公司(独立印美石油公司)与印尼的国家石油公司签订的。 之后,这种产量分成合同模式逐步被许多国家采用,现已成为国际上较通行的一种国际石油合作的合同模式。它是指在资源国保留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前提下,承包商通过与资源国政府签订合同,从事作业服务,利用生产出的原油进行成本回收和获得产品分成。

产品分成合同模式的收益分配结构包含四大基本要素,即成本回收、利润油分成、矿区使用费以及所得税。主要特征有:1. 资源国享有油气资源的所有权,用于合同区内石油作业的全部设备和设施通常属资源国所有,国家石油公司拥有石油勘探、开发、生产、运输和销售的专营权。2. 资源国政府(或国家石油公司)通常掌握管理权和监督权,承包商在合同区内从事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承包公司需要提交年度计划和预算,以便国家石油公司审查和批准。3. 承包商承担勘探风险,若有商业性发现,还要承担开发和生产费用。4. 出油后,全部产量分成两部分,一部分为成本油,另一部分为利润油,由东道国政府与承包商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分享。国际实践中,原油分配规则一般是:以每年所产原油的一定百分比(20%~40%)偿还外国合同者投资费用(包括勘探、开发和生产费用),当费用超过规定的百分比时,其未能补偿的超过部分在以后的年份偿还。余下的石油,由资源国国家石油公司和外国合同者按一定比例分配。 5. 外国合同者通常需要按其分配的产品数额向资源国交纳所得税。

3.服务合同

服务合同出现于20世纪60年代,最早为拉美和中东一些国家采用。由于对传统的租让制持反对态度,一些发展中国家将石油开采作业的专有权授予其国家石油公司,但由于国家石油公司的技术能力和资金的限制,他们就经常雇佣有合适的先进技术和设备的私人公司提供服务,因而产生了服务合同。典型的服务合同是指资源国政府将石油勘探、开发的某些工作交由外国投资者完成,石油产品全部由东道国或国家石油公司取得,外国合同者只是取得相应的报酬,通常取得一部分石油产品。依据合同者所得的报酬是否承担勘探开发的服务风险,服务合同分为风险服务合同和单纯服务合同两种。

风险服务合同在合同期限、工作义务、收益分配机制等方面与产品分成合同基本相同,但在某些重要条款上又有所不同。 与产品分成合同相比,其最主要的特征是外国投资者取得的报酬不是原油,而是现金,但也可能规定有权以国际市场价格或低于国际市场的价格从资源国购买原油。

纯服务合同是指外国石油公司为取得报酬(金钱收入或石油产品)同意为资源国或国家石油公司履行特别义务,如提供技术服务,或承包部分勘探开发工作。与风险服务合同相比,在这种合同形式下,资源国雇用外国石油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无论承包商是否发现了石油,都需向其支付服务费,承包商不承担任何风险,风险由国家承担,任何发现均是国家独有的财产。

4.联合经营

联合经营合同方式出现在20世纪50年代,当时西方一些独立石油公司为了能够进入某些第三世界产油国进行石油勘探开发,便采用了此种合同。与租让制相比,这种合同对产油国较为有利。

联合经营包括两种形式,即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这两种合营有其共同的特点,即合营各方共享特许权,共同投资,分担石油开发成本,分享净收益等。但两者也存在显著区别。在合资经营中,通常由国家石油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建立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进行经营,负责石油勘探开发、生产、运输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双方各持一定比例的股份,并按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及承担风险。而在合作经营中,双方协议组建一个由双方代表组成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联合委员会,双方联合经营、共同投资、共负盈亏,在法律和财务上,原来的各公司各自保持其独立性,各自分别计算其开支和收入,各自向国家纳税,各自承担法律责任。

二、几种主要模式的经济分析

在租让制中,税后利润分配收入是核心内容也是合同方追求的目标。因此产量的高低对承包商影响较大。对于储量较优的油田开发项目,租让制能够保证承包商获得足够的原油收入,用来扣减油气生产成本、缴纳税金和税后利润分配。而如果产量低,则可能面临亏损。对资源国政府而言,这种合同最有利的方面在于经济风险小,管理简便,成本较低。此外,如果采用竞争性招标,资源国还可以获得高额定金或矿区使用费以及所得税。这种租让制合同条款的缺点主要是缺乏灵活性,政府对石油作业的经营管理比较少,不能体现国家对自然资源拥有的永久主权。

产量分成合同模式的优点在于较好地处理了资源国政府和合同者之间针对油气勘探开发与生产过程中的风险、控制和利润分成关系的问题,为合同双方提供了必要的适应性和灵活性,资源国政府在法律上保留完整的管理权。石油国既可以得到产品分成又可以征收所得税,外国合同者也有机会获得原油。其缺点在于除非正确地规定一些条款来适应石油价格的变动,否则,合同最初的意图就不能实现。

服务合同与租让协议相比,有很大的进步性,其体现了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与产品分成合同相比,体现出更大的政治意义和历史意义。承包商获得的补偿主要是酬金,资源国通过国家石油公司始终保持着对石油储藏和全部产量的所有权,不会因承包商可能购买部分原油而受影响。因为这种回购从法律性质上类似于石油销售。但实践中,服务合同有明显的不足,石油勘探的高度投机性和勘探成功带来的巨大利益期待,是刺激国际石油公司追逐、谋求最大收益甚至暴利的因素,但在服务合同中,合同者被要求承担全部的勘探风险,获得的收益却相对固定,与其承担的风险不对称。因此这类合同对外国大的跨国石油公司的吸引力不太大。

不难看出,各种合同模式都有利弊,有它使用的特定历史背景、政治、经济和法律因素,只有利而无弊的合同是不存在的。不论资源国还是外国投资者,都需要对其进行成本收益分析。一般来讲,资源国政府针对本国石油资源,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要求高效率的石油开采;要求最低的投资风险;获取最大限度的经济地租;要求外国公司转让技术和设备;减少对国民经济的影响;要求有研究、开发与培训投入;参与对石油资源的了解与管理;必须保护环境;安全事宜,等等。外国投资者考虑问题的侧重点,更倾向于经济效益。具体来讲,它更关注的是取得成功后的利润;风险与报酬均衡;所得利润可自由返回本国;尽可能减少风险;有可供选择的灵活开发方案,力争合同的稳定性;能获得可供利用的资料,等等。 Q8U4lpQ9hFDaXEuNoWdSD2FvjgZHegUb9XkurC0VQwfsX5QjcIPU+6Bmv9aEuDd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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