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开发区联合管理委员会是指为了有效地执行共同开发协定以及监督共同开发区,当事国之间组建并同时明确该机构的权利及其各种相关职能的共同开发管理机构。由于共同开发各当事国的政治、经济制度及各方因素的不同影响,相关海域油气资源的共同开发组建了不同性质的管理机构。通过对现有的共同开发案例进行分析与归纳发现,海域共同开发协定所建立的联合管理委员会主要有以下三类:
各当事国同意共同建立一个联合管理机构,由各国委派相同数目的代表组建而成,并同意将本国对共同开发区的管辖权转让给该机构。因此,拥有超国家权力是这种机制的最大特点,其负责事项主要包括:制定并发布法规和政策,用以指导、监督共同开发区的各项开发活动;向承包商核发矿产开发经营许可证,或由自己来经营共同开发区的各项开采开发活动。为进行共同开发,超国家管理机构产生的全部费用以及所获得的全部税收和利润,由当事国政府平等分摊和分享。在实施共同开发过程中,不具体适用某一国的法律,而是在该区域建立一套由相关各国共同遵守的法律制度。
泰国和马来西亚的共同开发协定中有关超政府管理机构的建立为该种机制典范。1979年《泰马谅解备忘录》中,马来西亚和泰国建立的由主席和两国同等人数委员组成的“马泰联合管理署”在共同开发区内具有政府职能,而且原来的双方政府各自在有争议海域所拥有的专属权在共同开发时间内让渡于联合管理署,由联合管理署来执行。该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联管署应代表双方对于勘探开发重叠区域(以下称共同开发区域)海床和底土的非生物自然资源事宜承担权利和义务。联管署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或缩短任何一方迄今作出的安排、已达成的协议、已签发的许可证或作出让步的有效期限。” [1] 根据协定条款的规定,两国建立联管署的宗旨是:联管署代表两国政府行使共同勘探开发区内海床和底土内的非生物自然资源的投资、监督和行政管理等全部权利和承担所有责任。而旨在执行备忘录的1990年协定进一步规定联管署“将具有法人资格”并“管理共同开发区勘探和开发非生物资源的一切活动,有责任制定相应的政策”。另外,协定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规定了共管机构建立在对等原则基础之上,在人员建制上规定两国派出人员数额相等(各出七名官员组成),并且两国各出一名文官担任联管署署长职务。对于共同开发区的成本、生产收益采用的是均摊均分均享原则。 [2]
该机制的另一范例是《苏丹—沙特阿拉伯共同开发协定》,其中协定第七条到第十二条对此集中做了规定。苏丹与沙特阿拉伯签约时“为了保证迅速而有效的开发共同区域的自然资源,以下称为联合委员会的一个委员会应该得以建立”。经过对条款分析,不难发现该委员会既是一个决策机构,又是一个经营机构。由其代表两国行使共同决策的权力,在沙特阿拉伯王国和苏丹民主共和国享有法人资格,并行使协定赋予其的所有职能:调研、划分和勘定共同区域的边界线;承担研究涉及共同开发区域内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采工作;依据委员会规定的条件,对有关勘探和开采许可证和特许证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制定预算和相关法规条例来规范区域内生产活动等。协定同样规定了联合委员会由两组相同数目的人员组成。第十一条还规定了联合委员会的地点选在沙特阿拉伯的吉达,联合委员会可以在其决定的任何地方进行会议。 [3]
区域性多边超政府机构的建立对当事国协作意识和友好关系的要求不是很高,当事国一般都在共同开发协定中约定了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权限、工作章程等内容,为以后管理中遇到的问题提供具体解决办法。一个超国家的管理机构管理中所承受的工作量也较为轻松,只需签约各方在谈判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并制定一系列新的共同法律来部署相应工作,即可减少开支,提高效率,使共同开发工作能够迅速有序进行。另外,由于该机构中当事国的权利分配和产品及各种其他利益分配都采用平均分摊和分享的原则,其运行过程中的变动不会很大,往往较为稳定。但是这种机制的不足之处也明显,两国同意建立起超国家机构对开发区进行管理,就必须在相应的开发制度、法律适用、财政税收等方面协调一致,这样的协调工作不仅需要较长时间和大量人力物力,而且要求各方作出相当程度的让步和妥协。如果各国在其中某方面的立场存在较大差异难以协调,那么这种机构的价值就会大打折扣。所以这种机构较适用于两国争议状况简单,开发范围不大的共同开发情况,当然我国在共同开发中亦可借鉴其优越之处。
代表签约国政府的双层次管理机制是将超政府机制拥有的政府决策功能与生产经营、行政监督功能区分开来分别由两个机构承担执行。两部门相互监督配合,部长委员会作为第一层次管理决策机构,负责制定修改相关法规,分配收益,批准或终止合同等总体事项;联合管理局为第二层次经营监督机构,从属于部长委员会,主要负责执行部长委员会的指令,对开发区进行直接管理经营。
澳大利亚—印度尼西亚共同开发协定最好地诠释了该种机制的管理架构。1989年12月11日《澳大利亚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在位于印度尼西亚东帝汶省和北澳大利亚之间的区域内建立合作区的条约》(以下简称《澳—印尼共同开发协定》)正式签署。该条约最大的特点就是合作区分成了三个部分,即区域A、区域B和区域C,区域B和区域C分别位于区域A的南部和北部,由澳、印分别管辖。区域B为澳大利亚独立管辖区,区域C为印度尼西亚独立管辖区,澳与印将分别向对方支付承包商所得税收入总额的10%。该两个区域的管理制度条约规定“两个缔约国应该做出必要的行政安排,以便在任一地区开始生产时,使条约所规定的分享安排生效”。实际上区域B和C是完全按照两国各自的制度进行管理。区域A才是两国共同开发的区域,该区域的管理机制也是需要重点阐述的。条约第三和第四部分对部长委员会及联合管理局的设置、组成、会议的召开及其职能等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双方在共同开发区域A成立了双层管理体制,上层是部长委员会,其次是联合管理局。第三部分规定:“应该为合作开发区建立一个部长委员会,成员由两国指定的人数和部长组成。”“部长委员会全面负责处理一切有关在合作区域A范围内勘探和开采石油资源的事宜,以及两个缔约国委托的有关勘探和开采石油资源的其他职能。”主要包括:对联合管理局的执行工作做出具体指示;修订石油开采法规、批准石油销售;修改、批准、终止产品分享标准合同;任命管理局行政董事;协商解决管理局内分歧;审查管理局账目等。同时还特别规定:“部长委员会应授权联合管理局采取一切必要步骤,确保在本条约生效后尽快对区域A的石油资源进行勘探和开发。”协定第四部分规定“应该建立联合管理局”,联合管理局具有法人资格以及为行使其权力和完成其职能所必需的、符合两个缔约国法律的法律能力。具体而言,管理局有订立合同,取得和处理动产与不动产,起诉和应诉的权利。“联合管理局应对部长委员会负责”,管理局行政董事的决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提交部长委员会。简言之,具有政府具体部门职能,又兼具经济实体性质的联合管理局应在部长委员会的领导下,执行管理A区石油资源勘探和开采的各种活动。其职能主要包括:颁发勘探批准书;订立、变更、终止产品分享合同;收取石油产品收益;准备提交年度收支状况;控制石油开采和勘探设备;根据石油开采法规颁布规章和指示;提议修改分享标准合同;经部长委员会批准,销售石油产品等。 [4]
《澳—印尼共同开发协定》规定的双层管理机构是共同开发机制的一个突破和创新。两国在开发争端的问题解决过程中采取了划区分别开发和共同开发并行的方式,B、C两个区域分别由两国各自开发,A区作为真正的共同开发区,通过设置内部双层机构对其共同监督、管理。和以往的共同开发签约国之间建立的类似机构相比,双层管理机构使共同开发区真正的权力集中于当事国双方政府之间的决策层——部长理事会,而把资源管理和开发职能交给经营管理局——联合管理局处理,这就将决策部门同经营操作部门清楚区分开来,有利于共同开发工作的顺利有序进行,有利于扩大共同开发范围,值得我国在南沙群岛海域共同开发中借鉴。
此种类型共同开发管理机制与前述两种有很大不多,主要特征是由签约国派出对等数额人员组建的联合委员会只具有一般的监管职能,其作用基本为协商和咨询,旨在解决当事国开发合作期间可能产生的矛盾和争端,它本身不具有颁发许可证或执行的权力,所以其不对共同开发区本身经营操作承担责任。该类型机构一般定时召开会议讨论共同开发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也会因突发事件或紧急事件而临时召开会议。日本—韩国共同开发协定、英国—挪威联合开发弗里格气田协定中所建立的“联合委员会”都属于这种类型。
1974年1月30日《日本和大韩民国关于共同开发邻接两国的大陆架南部的协定》(以下简称《日—韩共同开发协定》)
第二十四条规定:“签约双方应建立并维持日本—大韩民国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作为对执行同本协定有关事项进行协商的机构。”“委员会的一切决议、建议及其他决定只能由双方通过协议作出。”“委员会每年召开会议一次,并应在任何一方的请求下随时召开会议。”该委员会还下设常设秘书处从属于委员会,处理委员会的事务工作。委员会的基本职能有:审查协定执行情况,建议改进措施;接受签约双方的技术和财务报告;建议解决争端而采取的措施;监管经营活动;研究协定生效时没有考虑到的问题及解决措施;接受签约双方提交的法规和规章的通知等。当事国对联合委员会提出的建议仅给予尽可能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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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和挪威关于联合开发费里格气田协定也规定有类似的管理机制。《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与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开发费里格气田并向联合王国输送天然气的协定》(以下简称《英—挪联合开发协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为推动贯彻本协定,每一政府各指定3人,共6人,组成费里格气田咨询委员会。委员会的职能应包括研究两国政府提交的问题。这些职能和委员会的办事程序均应服从两国政府可予统一的进一步的安排。”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关于本协定的解释和运用上的争执,或根据第1条第(2)段和第14条提交两国政府解决的其他任何问题,均应通过费里格气田咨询委员会或两国政府的谈判解决”。从对协定全文的分析来看,委员会旨在解决双方合作开发期间可能产生的矛盾和争端,处理争执、解决利益分配问题。委员会职能及其办事程序应服从两国政府的一致协议,而且,两国政府间谈判高于委员会解决办法。但是,假如委员会和政府间谈判对此争执仍然无法予以解决,那么可以建立仲裁法庭予以仲裁。 [6] 该协定中的英—挪联合开发实际上同争议海域的共同开发存在着一定差异,因为英国挪威共同开发的海域已经划界,签约共同开发的这一特定海域,完全是在开发一块跨越两国边界的天然气田,所以这实质上是不同于共同开发的一种跨界联合开发。
定期联络型协调咨询机构的职能重点落在协商、协调和咨询等方面,旨在解决共同开发中产生的各种争端,并且通过定期会晤及临时会议的形式及时解决问题,避免不断产生的开发争议,是一种很有益的协调机制。其强有力的协调功能值得我们在组建南沙群岛海域油气资源共同开发时加以借鉴和参考。
上述三种共同开发的管理机制,即区域性多边超政府机制、代表政府的双层次管理机制、定期联络型协调咨询机制在权力及功能上都有一定的差异,但也有某种程度上的相容性。这就需要我们吸收借鉴这三种机制的优越部分,从而建立南沙群岛海域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的管理机构,为共同开发的顺利进行做好准备。
[1] Memorandum ofUnderstanding between Malaysia and Thailand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Joint Authorityfor the Exploitation ofthe Resources ofthe Sea-Bedin a DefinedArea ofthe Continental Shelfofthe Two Countries in the GulfofThailand. From David Ong,Current Legal Issues,“Thailand/Malaysia:The Joint Development Agreement 1990”,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stuarine&Coastal Law 6(1991)57 72.
[2] Malaysia-Thailand Joint Authority Act 1990. From http://www.agc.gov.my/Akta/Vol.%209/Act%20440.pdf.
[3] Agreement between Sudan and Saudi Arabia Relating to the Joint Exploitation of the Natural Resources ofthe Sea-bed and Subsoil ofthe Red Sea in the Common Zone , Signed at Khartoum on 16 May 1974. From http://untreaty.un.org/unts/1_60000/26/17/00050811.pdf.
[4] Treaty between Australia and the Republic ofIndonesia on the Zone of Cooperation in an Area between the Indonesian Province ofEast Timor and Northern Australia. From http://www.austlii.edu.au/au/other/dfat/treaties/1991/9.html.
[5] Agreement Between Japan and the Republic ofKorea Concerning Joint Development ofthe Southern Part ofthe Continental ShelfAdjacent to the two Countries. From www.state.gov/documents/organization/59588.pdf.
[6] Norway-United Kingdom.“ Agreement relating to the exploitation ofthe Frigg Field Reservoir and the transmission ofgas therefrom to the United Kingdom , done at London on 10 May 1976 ”.Treaty Series N.113,1977;Cmnd.7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