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司法判例和各国权威之公法学说虽然不是国际的直接渊源,但都是确立法律原则的辅助手段,同时也对共同开发原则的确立具有重要的参照和指南作用。
1969年国际法院对北海大陆架案的判决中明确地把共同开发作为解决重叠区域的适当方法,为共同开发原则的确立开创了一个良好开端。判决书中第99段及101段中指出:“如果进行划界时各方的区域相重叠,这些区域应按照协议的比例在各方之间分割,或在协议不成时由各方平分,除非各方决定对重叠区域或其中任何部分实行共同管辖、利用或开发。如果存在矿藏保持的统一性问题,后一种解决办法(共同开发)尤为适宜。”
杰瑟普法官在个别意见中进一步指出:“……有争议的但尚未划界又有部分领土重叠的大陆架区域,共同开发原则更为适用。”
在冰岛挪威有关扬马延地区争端案中,根据两国政府协议设立的调解委员会首先建议冰岛国与延间大陆架边界线和两国专属经济区界线重合,即使用一条单一界线来划分两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区域。调解委员会更重要的贡献在于其报告明确建议对两国权利主张重叠区域的资源实行共同开发:鉴于在准备建议书的过程中应适当考虑的范围很广,调解委员会的结论是“应运用这样一种解决方法,它既要考虑到冰岛和挪威间关于冰岛拥有200海里经济区的协定已给予冰岛中线以远的广大地区,又要考虑到由于不能确定该地区资源的储存情况,需要进一步考察和勘探。因此,调解委员会不是提议划出一条同经济区界线不同的大陆架划界线,而是建议签署一项共同开发协定,共同开发可能在生产油气资源较好前景的所有地区”。 [1] 调解委员会提出的这个共同开发建议是希望进一步促进冰岛和挪威间的合作和友好关系,这正是共同开发原则的主旨所在。
在国际法院1982年利比亚与突尼斯大陆架案的判决中,一些法官也提出了进行共同开发安排的建议。埃文森法官在其个别意见中总结道:“若一个油田会落于边界的两端或上面提到的共同开发区的两侧,本案当事国应当加入关于其联合开发的规定,这看来是可取的。” [2] 其后,两国通过达成共同开发比斯湾协议友好地解决了争端。
上述三个案例是有关共同开发最重要的三次权威的阐述,由以上分析可知,共同开发跨界或权利主张重叠海域的资源,已经得到了国际司法判例、调解委员会的建议及国际法学者学说(国际法院法官)的关注和支持,国际司法判例成为共同开发原则的一个重要的渊源。因此,共同开发在增进国家间的合作和谅解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为各当事国在南沙群岛海域油气资源的勘探开发也采取这种方式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1] 《冰岛和扬马延间大陆架区域调解委员会的报告和建议书》:Conciliation Commission on the Continental Shelf area between Iceland and Jan Mayen:Report and recommendations to the governments of Iceland and Norway,decision ofJune 1981.From:http://untreaty.un.org/cod/riaa/cases/vol_XXVII/1 34.pdf.
[2] ICJ Report(1982),P322 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