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东方法与私有制是古代东方法与经济的关系中最为重要的问题,本章专门论述这一问题,并从这一侧面透视古代东方法与经济的关系。
根据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古代东方的经济可分为奴隶制经济和封建制经济,前者出现在奴隶社会,后者存在于封建社会。这两种经济有一个基本的相同点,即都是以私有制为基础。奴隶制经济以奴隶主的私有制为基础,封建制经济以地主(封建主)的私有制为基础。在私有制中,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主要组成部分,决定分配方式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们组合为奴隶制或封建制的经济基础,并决定社会的上层建筑,进而构筑成奴隶制或封建制的社会形态。这里讲的私有制,主要是指生产资料私有制。
在私有的生产资料中,土地是最基本的成分。古代东方的奴隶主和地主都曾占有大量土地,并以之作为盘剥奴隶和农民的“本钱”。在两河流域的乌尔第三王朝时期,私人经济有了一定发展,奴隶主占有土地不再是极个别的情况。据文献记载,拉加什一个最高祭司拥有36公顷土地,他的副手拥有18公顷土地。一般王室经济的管理人员也拥有15公顷土地。 印度在奴隶制时期已存在私有土地。“随着犁耕的开始,土地就归奴隶主氏族贵族私人所有了。” 之后,具有私有性质的皇庄数量也相当大。在莫卧儿帝国时期,国王的皇庄占全国土地的1/3左右。在阿拉伯伊斯兰国家,哈里发王族、军事贵族、僧侣贵族、游牧贵族等均有大片土地,其中王族占有的土地称为“沙瓦尔”,其他贵族所有的土地称为“木尔克”。到奥斯曼统治时期,世俗地主和军事贵族的势力逐渐膨胀,他们明目张胆地侵占土地,使自己成为大土地所有人。 公元10世纪,俄国的世俗地主、僧侣贵族和军事贵族都成了大片土地的所有者。14世纪,大量的土地又被僧侣贵族和世俗贵族攫为己有,他们也成了世袭领地的主人。中国在春秋战国时期也出现了私有土地,之后在数量上渐渐增多。明、清时,私有土地已十分可观,仅庄园一项所侵占的土地就很惊人。到嘉庆十七年(1812年),这种土地已约占全国土地总量的1/10,有11万余顷。大贪污犯和珅一家就侵占了民田八千顷。
古代东方还存在过国有土地,但它在本质上仍是私有性质,与上述私有土地只是形式上的区别。古代东方实行的是专制统治,国君一人把握着国家的所有最高权力,包括土地权,因此那时的土地国有实际上是国君一人所有,即国君私有。国有土地与私有土地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他的土地私有人不可以国家身份出现,不能随便利用国家为自己服务,国君则可以这样做。可见,那时的国有土地与私有土地在本质上无根本差别。
奴隶主和地主不仅占有土地,还拥有进行农业生产所需的其他一些生产资料,如耕牛、农具等。奴隶、佃农等使用这些生产资料为奴隶主、地主干活,受他们的剥削。例如,印度的大奴隶主有数以千万计的牛;一个笃信耆那教的奴隶主阿难陀拥有四群家畜,每群由一万头牛组成。 中国地主的耕牛也不少,三国时的吴国大地主私有的耕牛数量很多,有“牛羊掩原隰”之说。 此外,奴隶在古代东方也被当作奴隶主会说话的工具,像私有财产一样。由于这个问题在本章的所有权部分有述,这里就不展开了。
古代东方国家都曾有过私人手工业和商业,手工业主和商人都有必要的生产资料。在两河流域,私人手工业和商业都有过较大发展,其中有人因此发了财,掌有许多生产资料。例如,古巴比伦的穆拉树家族拥有12个矿坑、13所房产和3个建筑地区,还有奴隶96人,成为当时的大商富豪之首。 中国唐代的手工业和商业都有相当的发展,商人的运输工具等生产资料已十分可观。《旧唐书·崔融传》载:唐代有“弘舸巨舰,千轴万艘,交贸往还,昧旦永日”。陆路的情况同样如此。“东至宋、汴,西至岐州,夹路列店肆,待客酒馔丰溢。每店皆有驴赁客乘,倏忽数十里,谓之驿驴。” 宋代的私人手工业有进一步发展,纺织业、造船业、陶瓷业等都达到较大规模,还产生了雇工生产和手工作坊式的工场。陕西就有“匠民乐工,组绣书画,机巧百端,名目五七百人或千余人” 。其他东方国家的手工业主和商人也不同程度地拥有自己的生产资料。
私有生产资料的存在为剥削者提供了进行剥削的必要条件。土地所有人利用土地进行剥削。印度在奴隶制时期,无论是在牧场,还是在田地,都有“成群的奴隶,从清晨到深夜在奴隶主的鞭打之下劳动着。他们住的泥土小屋,与其说是人的住所,不如说是野兽栖息的洞穴” 。在18世纪下半叶的俄国,农奴要交纳的地租占其收成的绝大部分。俄国中部黑土地带7个省的农奴所交的地租高达70%,其中图拉省和库尔斯克省甚至达92%。 农奴自己所剩的还会有什么呢?中国地主所收的地租也占很高的比例。秦、汉时,佃农承担的地租率在50%左右。《汉书·王莽传》载:“豪民侵陵,分田劫假。厥名三十税一,实什税五也。”商人牟利也十分厉害。中国大商人得利十分丰厚。唐大历、贞元年间的商人船主俞大娘的运输船很大,“操架之工数百”,收利也很多,“岁一往来,其利甚博”。 商人致富也是因为剥削的缘故。《晋书·陶璜传》载,商人用米换珠,以贱取贵,从中牟利。“百姓唯以采珠为业,商贾去来,以珠货米。”一些手工业主也利用自己的生产资料进行剥削。宋末元初,杭州有12种著名的私营手工业,各业有约一万两千户,每户少则十几人,多则几十人。工场主及其家属都不“亲手操作”,干活的是那些“勤于作业”的雇工。
剥削为生产资料所有人带来了大量财富,一些大奴隶主、地主家产万贯,生活极其奢侈。印度《百道梵书》《耶摩尼》和《罗摩衍那》中提到,毗提诃的奴隶主贾纳卡的财产不计其数。他给自己的一个述祀氏师傅的一笔赏赐,就有100头牛、几百名女奴,而且牛角上都挂着5枚一串的帕达斯金币。他给女儿息达的嫁妆是10万头牛、100名处女、200名男女奴隶以及许多象、马和战车等。 中国的大地主、商人也不例外。《后汉书·仲长统》载,汉兴以来,“豪人之室,连栋数百,膏田满野,奴婢千群,徒附万计”。商人也不落后。《史记·货殖列传》记载了秦、汉之际的一些大富商的资财,其中南阳孔氏“家致富数千金”,鲁晋邴氏“富至巨万”,师史“能致七千万”等。
与此同时,没有生产资料的被剥削者却十分悲惨,死亡随时都可能发生。两河流域的奴隶因受超额的剥削和压迫,每年都大量死亡。据记载,在古巴比伦,一个王室中有170个奴隶,一年就要死亡50多人。在一个女奴劳动营中,有185人,一个月就死了57人。 印度奴隶的遭遇也十分凄惨,“遭受最残酷的剥削,消费量被降到最低,仅仅使他不至于饿死。他的待遇有时比牲畜坏得多——眼睛被挖出,四肢被割掉,有时还被处死。无人要买的患病和年老的奴隶,一般是被带到丛林,遗弃在那里听任命运摆布” 。中国奴婢、农民的情况也差不多。《汉书·王莽传》载,秦时还“置奴婢之市,与牛马同兰(栏)”。他们被当作牲畜欺压、宰割。农民的状况也好不了多少,尽管终日忙碌,但是仍难逃贫困和死亡。“贫者卖妻儿,甚者或自缢死” 的情况时见史册。
面对残酷的剥削和死亡,一些奴隶、农民不得不以起义的方式进行反抗。例如,希伯来在所罗门统治时期就爆发过耶罗波安领导的起义。在印度,有公元前11世纪时毗那及妻子苏尼塔领导的起义、公元前6世纪阿吉塔领导的起义等。阿拉伯伊斯兰国家也发生过起义,有公元747年的穆斯里起义、776年的穆坎那起义、869年的辛吉起义等。俄国历史上同样有过这种起义,1603年发生了赫洛普起义,1606年又发生了波洛特尼科夫起义等。中国的农民起义更多,每个朝代都有。在陈胜、吴广领导的农民大起义之后,较为著名的农民起义不下几十次。每次起义都是对私有制及剥削制度的示威和冲击,表达了广大人民群众对私有制的强烈不满和抗争的态度。
私有制作为社会经济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古代东方法的内容也有决定作用。有什么样的私有制,便有什么样的法律内容;私有制变化了,法律内容也会有相应的变化。
古代东方法的内容受制于私有制,后者决定前者。楔形文字法和希伯来法都是奴隶制法,它们所规定的只是奴隶制的私有制,不可能是封建制的私有制。伊斯兰法和俄罗斯法是封建制法,它们所确定的是封建制的私有制,而不可能是奴隶制的私有制。探其原因,是因为法的内容本身就是由一个社会的经济形态所决定的,不可能跳出特定的经济形态的圈子。古代东方法也是如此。以上各法均由其所处时代的经济形态所限定,不可能对超越时代的私有制形式作出规定。从这种含义上理解,可以认为法律“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的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 。
具体的私有制内容还决定了详细的古代东方法对私有制的规定,使它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便于实施。俄国《一六四九年会典》第十七章对一些具有私有性质的世袭领地的规定就很详尽,其中有关两个以上儿子继承其父的世袭领地的规定中,内容就包括:如果有两个以上儿子共同继承其父的世袭领地,那么他们共有这些土地,任何人都不可擅自单独出售或抵押这些土地;如果其父死后还有未清偿的债务,那么这些儿子需用继承的土地来还债;如果被继承的土地作过分割,那么每个得到自己土地的儿子在经济困难时可以出卖自己的那份土地等。中国在唐前期的立法中对永业田的规定也十分详尽,其基本内容是:根据农民的年龄、性别和身体情况决定可授田数,永业田与口分田的比例均是二与八之比;永业田可被继承,传子孙,国家不收回;即使继承人受到除名等处分,仍可继承,已继承的也不收回;贵族、官吏可受较农民为多的永业田,并根据他们的地位决定具体田数,地位高者多,低者则少,亲王可得100顷,依次减至武骑尉得60亩;在永业田内可种桑树50棵,榆和枣树各10棵,3年里种毕等。
私有制的性质变化了,古代东方法的内容也会随之发生变化。古代东方的私有制主要有两类,即奴隶制的私有制和封建制的私有制。这两种私有制虽在本质上都认定生产资料为私有,但仍有区别:前者为奴隶主所有,后者为地主所有。这种不同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又决定了剥削形式也有所不同:前者主要是剥削奴隶的剩余劳动,后者主要是剥削农民的剩余产品。当奴隶制的私有制发展为封建制的私有制以后,古代东方法在内容上也发生了同样的变化。印度在孔雀王朝时期发布的《政事论》等一些法律都强调对奴隶制的私有制的保护。《政事论》认为,奴隶及劳动工具等均为奴隶主所有,奴隶们必须极力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不可借故影响收成,否则就要被罚。它规定:“用奴隶、雇工和罪奴在多次翻过的、适于(生长)不同作物的土地上播种。不能因犁、工具和牛,以及因铁匠、木匠、编篮匠、搓绳匠、捕蛇者和其他工匠的缘故而影响(耕作)。由此损失了生产果实,罚金则与所损失的果实相等。” 进入封建社会以后,印度法又转向反映和维护封建制的私有制。《那罗陀法论》强调地主对土地的私有,规定地主可以进行“出卖房屋和田地等项交易”,还规定地主可以用雇工进行农业生产,只是应付出“他们的劳动所应得到的工钱”。 中国在夏、商奴隶制时期,土地为国有,现在虽看不到关于这种奴隶制土地所有制的法律条文,但从有关史料来看是存在的。《孟子·滕文公上》记载的有关国王分配土地给贵族并按期收缴贡物的内容有一定的真实性。“夏后氏五十而贡。”朱熹注说:“夏时一夫授田五十亩,而每夫计其五亩之入以为贡。”商时出现了井田制。“商人始为井之制,以六百三十亩之地,画为九区,区七十亩,中为公田,其外八家各授一区。”奴隶们在井田上劳动,其成果被奴隶主剥夺。进入封建社会以后,封建制的土地所有制取代了奴隶制的土地所有制,土地除了保持国有部分外,还出现了地主的私有土地。在秦代的法律中,已能看到有关规定。《法律答问》载:“盗徙封,赎耐。”有学者认为:“这显然是给擅自改变田界的人以惩处的法律规定,其目的既是为了防止有人侵犯封建国有土地,也是为了保护地主的私有土地。” 这是正确的。此后的法律更是明确地提出了“公私田”的概念,这里的“私田”显然主要是指地主的私田。《唐律疏议·户婚》的“盗耕种公私田”和“妄认盗卖公私田”条、《宋刑统·户婚律》的“占盗侵夺公私田”门等都提及“私田”这种私有土地,还对其进行保护,并惩罚侵田人。
在同一历史时期,私有制内容的变化也会引起古代东方法内容的变化。在俄国,土地私有制的发展和复杂化使有关私有土地的规定更加具体和详尽。起初,土地以国有为主,其他形式很少且不重要,因此在《罗斯法典》中有关土地私有制的规定极少。后来,土地所有制形式逐渐复杂,除继续保留国有土地以外,私有土地大量涌现。这种变化在俄罗斯法中也有反映。《一六四九年会典》专设十六、十七两章规定土地问题,前为“领地”,后为“世袭领地”。其中,对私有土地的取得、买卖、登记、抵押和继承等方面都作了较完全的规定。例如,在买卖世袭领地时,有关领地上住宅的处理是这样的:“某人向世袭地主购买世袭领地,在此世袭领地上有住宅,住宅由农民的儿子、兄弟、侄子居住,而这些人在契约上已写明,不是新迁来的,并且契约上写明这些人是父亲、兄弟、叔叔一起居住而没有分居,则购买之人不必为这些人另加钱款,因为他们是此世袭领地原有农民而不是新来的。”内容十分周全。中国也发生过类似变化。唐初实行的是均田制,其中有口分田和永业田之分。唐律反映了这种土地所有制,《唐律疏议·户婚》的“里正授田课农桑违法”“卖田分田”“占田过限”等条都是为贯彻和推行这种所有制而设立的。唐中期以后,两税法逐渐替代了均田制。唐后期,土地私有成分不断增大。因此,在后来颁布的《宋刑统》《明律》和《大清律例》中,不再有与均田制相关的条款,却出现了一些关于买卖私有土地的条文。《大清律例》在“户律”中专设“任所买田宅”和“典买田宅”条,规定官吏“于见任处所置买田宅”和“典买田宅不税契者”都是犯罪行为,前者要被“笞五十,解任,田宅入官”,后者要被“笞五十,契内田宅价钱一半入官”。这些在唐律中均没有。
古代东方法作为一种由国家强制力作保证的国家意志,是保护私有制的强劲力量。它通过制裁各种损害私有财产的行为,保护私有制不受侵犯。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制裁偷盗私有财产的行为。偷盗行为是用一种隐蔽手段非法获得他人财产的行为,它对私有财产造成很大的威胁。古代东方法绝不姑息这一行为,并根据情节加以严惩。楔形文字法用多种形式制裁偷盗者。《李必特·伊丝达法典》规定:“倘自由民入人之园而以盗窃行为被捕,则彼应偿银十舍客勒。”《赫梯法典》规定,假如有贼偷窃了他人的牛、马、骡和驴等财产,那么此贼“应加倍交还,同时用自己的房屋担保”;如果是“在宫廷大门内盗取青铜矛,则他应处死”;如果有人破坏田界,企图偷盗他人的田地,那么“那个破坏田界的人应交付一只绵羊,十块面包,一瓶啤酒,而地要重新净秽”。 希伯来法也打击偷盗行为。“贼若被拿,总要赔还,若他一无所有,就要被卖,顶他所偷之物,若他所偷的,或牛,或驴,或羊,仍在他手下存活,他就要加倍赔还。” 印度法对偷盗者区别对待,但处罚都很重。《政事论》规定:“偷窃别人稼”者,如与被偷者是同一等级的,要被“罚五十倍的收成”,而“外来者处死”。 伊斯兰法对偷盗人的处罚十分严酷。穆罕默德曾规定:“偷窃价值四分之一第纳尔之物的窃贼,其手当被砍断。” 俄罗斯法对偷盗行为的处罚也十分严厉。《一四九七年会典》规定:“一个众所周知的歹徒被指控行窃”,对他“应处以死刑,没收其财产以偿付诉讼金额,多余部分归法官”。 中国法历来都把偷盗作为犯罪惩治,用刑幅度一般以所盗数额而定。《宋刑统·户婚律》“占盗侵夺公私田”门规定:“诸盗耕种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强盗窃盗”门规定:“诸窃盗不得财,笞五十,一尺杖六十,一匹一等,五匹徒一年,五匹加一等,五十匹加役流。”宋代以前也有相似的规定。
第二,制裁毁损私有财产的行为。毁损行为虽与偷盗行为不同,但它全部或部分地破坏了私有财产,使之丧失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其后果同样十分严重,不亚于偷盗行为,因此这一行为也在古代东方法的制裁范围之内。楔形文字法根据不同的被毁损物,作出不同的处理规定。《李必特·伊丝达法典》规定,自由民造成被租用牛伤害的,要依据伤害部位作出赔偿,其标准是:伤牛鼻环筋肉的,“应赔偿买价之三分之一”;伤牛眼睛的,“应赔偿买价的一半”;折断牛角的,“应赔偿买价之四分之一”;伤牛尾的,也“应赔偿买价之四分之一”。 希伯来法也要求毁损人进行赔偿。“若点火焚烧荆棘,以致将别人堆积的禾捆、站着的禾稼或是田园,都烧尽了,那点火的必要赔还。” 印度法较重视毁损人的主观方面因素,对故意者的制裁重于非故意者。《政事论》规定:“使用池塘、水渠和水浇土地损害别人土地中已播种的种子,应付所损失的价值。有意损害水浇地、园林、建筑物,罚款为所损失的双倍。” 伊斯兰法也不允许有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古兰经》载:“他转脸之后,图谋不轨,蹂躏禾稼,伤害牲畜。真主是不喜作恶的。” 这样的行为当然逃脱不了惩罚。俄罗斯法同样不容忍毁损他人财产的行为,违犯者要受到制裁。《一五五○年律书》规定:“一个农民耕坏或割草损坏本乡或本村农民田界,则乡长或村长应向破坏者索取二阿尔蒂赔款。” 中国法把各种毁损行为都归入犯罪范畴,行为人要承担刑事责任。《唐律疏议·杂律》“弃毁器物稼穑”条规定:“诸弃毁官私器物及毁伐树木、稼穑者,准盗论。”即要依偷盗的规定量刑定科。
第三,制裁抢劫和抢夺私有财产的行为。这两种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双重权利,不仅有损其人身权,同时也损害了其财产权,因而古代东方法的制裁重于以上两类。希伯来法规定,凡是“抢夺人的财物”的,除了要“归还他所抢夺的”,还要“另外加五分之一”。 印度法要求像制裁盗贼那样制裁抢夺生产资料的人。《政事论》说:“如果强夺生产资料,按盗贼处罚。” 俄罗斯法对抢劫者的处罚十分严厉,除要处死行为人外,还要没收其财产。《一四九七年会典》规定:“一个众所周知的歹徒”被指控为“抢劫”,对他“应处以死刑”,同时还要没收其财产。 中国法把抢劫和抢夺统称为“强盗”,并列入重大犯罪予以打击,刑至处死,明显比对偷盗行为的处罚严厉。《宋刑统·贼盗律》“强盗窃盗”门规定:“诸强盗,不得财徒二年,一尺徒三年,二匹加一等,十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
第四,制裁诈骗私有财产的行为。诈骗是一种用欺诈手段非法谋取他人财产的行为,同样对私有财产构成了威胁,古代东方法也对此作了制裁规定。在楔形文字法中,已能看到这种规定。《汉穆拉比法典》规定,放牧牛、羊的人有诈骗行为,“不诚实,交换标记”等,一旦被查出,就要以“十倍偿还其主人”。 希伯来法也明文规定不能放过诈骗人。凡是“在交易上,行了诡诈”的,除了要“如数归还,另外加上五分之一”。 印度法把这种行为认定为卑鄙的犯罪行为。《政事论》说,用“欺骗”手段获得的财产是“黑的财富”,取得这种财富的行为是“犯罪活动”,行为人要受到刑法的追究。 伊斯兰法坚决不放纵这种行为。穆罕默德曾说:“倘若他们隐瞒商品和钱币的缺陷,买卖时讲假话,兴隆的买卖定会毁掉。” 中国法把诈骗财产的行为列在犯罪中,并处以刑罚。《唐律疏议·诈伪》“诈欺官私财物”条规定:“诸诈欺官私以取财物者,准盗论。”
第五,制裁负有私人债务不还的行为。负债不还,侵吞他人的财产,也是一种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此行为同样受到古代东方法的追究。楔形文字法很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汉穆拉比法典》规定,如果自由民举债,又“无银还债”,就要其取谷还之。 希伯来法要求借物人不能有损原物,否则就要赔偿。“人若向邻舍借什么,所借的或受伤,或死,本主没有同在一处,借的人总要赔还。” 印度法对还债的规定十分苛刻,甚至要求债务人作奴清偿。《政事论》说:“假若有人不能按时偿还他所借贷或已允诺的(数额),则此项数额(连同利息一起)可增至总计达一百克洛尔(等于十亿)。假若已达一百克洛尔,他在一切继续存在的情况下,还要在(债主)家作为他的奴隶,为的是(用他的劳动)来偿还债务。” 伊斯兰法认为,负债不还是一种罪过。穆罕默德曾说:“拖延和不及时交付富人的债款当属罪过。” 俄罗斯法也规定,债务人在无力还债的情况下,可以役折酬。《一五五○年律书》规定:“某人随带货物外出经商,但物品被……毁坏了,又不存在某人意志不可抗拒的条件,那么将某人交给原告充作好洛仆,直至抵清或还清债务时为止。” 中国法对负债不还者甚至动用刑罚,并处赔偿。《宋刑统·杂律》“受寄财物辄费用”门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备偿。”
在以上一些被制裁的损害财产的行为中,虽涉及公、私两部分财产,但私有财产是其中一个重要部分,因为古代东方社会是以私有制为基本特征的社会。制裁危害私有财产的行为有其独特的作用:一方面,有警治作用,可使行为人得到应有的惩罚,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从中得到回报;另一方面,有警诫作用,使他人从中得到教训,知晓其中的利害关系,不敢妄为,达到预防效果。为了起到这样的作用,古代东方法虽采用了一些不同的制裁方式,但大多比较严苛。例如,伊斯兰法、俄罗斯法和中国法等都规定了死刑,要处死犯有偷盗、抢劫等行为者。又如,楔形文字法和俄罗斯法等还规定可以役折酬还债。从中,可见古代东方的统治者及其法律对维护私有制的重视程度。
古代东方法中有关保护私有财产的规定,从形式上看,好像对任何人都有利,保护的对象似乎是所有人的私有财产,并无特指。但是,实际上,它所保护的主要还是剥削阶级的财产,并非全体民众的财产。这是因为,古代东方实行的是剥削制度,剥削者奴隶主、地主除了占有大量用于腐化生活的生活资料外,还拥有更多的生产资料,并以此剥削奴隶、农民,榨取他们的剩余劳动或劳动成果,使自己不断致富,集聚越来越多的财产。被剥削的奴隶、农民则没有或只有少量生产资料,有的甚至连基本的生活资料都十分缺乏。在这样的情况下,他们只能忍受剥削,向剥削者提供劳役或劳动果实,自己得到的却很少,仅能勉强维持生活,有的还无法维持,以致死亡。对他们来说,没有什么财产需要保护,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也没有什么意义。相反,剥削者却有许多不义之财,他们需要法律保护,并为不断生财创造条件。对他们来说,法律就是护身符,不可缺少。其实,他们要得到这类法律保护也不难,因为他们本身就掌握着国家政权,制定、颁布法律非常容易。事实也证明,古代东方国家都颁行过大量有关保护私有制的法律,使剥削者受益,并使剥削制度得到延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