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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古代东方法与专制制度

在古代东方法与政治的关系中,没有比与专制制度的关系更为重要的了。此处专论它们之间的关系,从一个侧面揭示古代东方法与政治的联系。

一、专制制度是古代东方的基本政治制度

古代东方长期实行专制统治,以专制为基本政治制度。在两河流域,虽有过统一和分立,但实行的都是专制制度。早在乌尔王朝时期,就已确立了这一制度。那时,国王的权力高于一切,他任命官吏、掌握军权、控制法庭,集国家最高权力于一身;与此同时,地方势力受到很大削弱,原来相对独立的地方统治者也要听从国王的调遣,不可违抗。经过后来的伊新、拉尔萨、埃什嫩那、古巴比伦、赫梯和亚述等王国,这些实行楔形文字法的国家已实行专制制度达16个世纪左右。在俄国,伊凡三世于1480年统一东北罗斯以后,开始实行中央集权的专制制度。他总揽国家的一切大权,建立起强有力的中央政权机构,拥有军队,任命各级官吏。这一制度一直延续到20世纪初的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也有5个多世纪。在中国历史上,也很早就有专制制度。夏、商、周时有过国王和诸侯的专制,春秋、战国时转向中央集权的专制。秦始皇统一中国后,中央集权的专制制度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到1840年鸦片战争爆发,中国进入近代社会前,这个制度在中国存在了40个世纪左右。

专制制度不仅是古代东方非宗教法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也是宗教法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只是在表现形式上有些差异。宗教法国家突出的是神权加入政权,两者合而为一,最高统治者除了掌握着世俗政权外,还往往控制着神权。在希伯来,摩西俨然是一个独裁君主。他借助耶和华多次教训百姓,要“听从我的话,遵守我的约”,“你们要守我律例”,“我的律例你们要遵守,我的典章你们要谨守”,还要万民都做“我的子民,因为全地都是我的”。 摩西的继承者沿走他的专制路线。大卫当政后,“以色列各部落派遣长老去希伯伦给大卫加冕,从此大卫掌握了全以色列的政权” 。所罗门走得更远,他排斥异己,甚至使用镇压手段,以“使人民知不可与王(所罗门)为敌。凡有所为者,皆逞私专制,置民意于不顾也” 。因此,有人评论说:“无疑,所罗门的执政巩固了君主政体。” 这种专制制度在那里持续了7个世纪左右。阿拉伯伊斯兰国家的第一个国君穆罕默德就统揽了立法、行政、司法和宗教等各项大权。《古兰经》称:“一切权势全是真主的。” 由于真主的使者行使其权力,因而实际上穆罕默德掌有一切“权势”,即国家大权。他的接班人哈里发也是“权力无限的统治者” 。在奥斯曼统治时期,“苏丹”成了专制的代名词。苏丹苏里曼一世自己也是这样认为的,他在给当时的法国国王法兰西斯一世的信中自称:“我是苏丹中的苏丹,君主中的君主,授予全球君主的王冠,我是上帝在地上的代表。” 在西方殖民者于近代入侵前,阿拉伯伊斯兰国家也实行这一制度有8个世纪左右。印度的国王把握着国家行政、军事和司法的最高权力。在孔雀王朝时期,印度已是个君主专制国家。进入封建社会以后,这一制度继续实行。笈多王朝的君主在形式上仍是至高无上的。到了莫卧儿帝国时期,国王还牢牢控制着国家的军政、司法大权,没有改变专制制度。《巴卑尔自传》记载,对于莫卧儿国王,总督、大臣、军队、农民们都要服从他,臣属于他,像尊重先王一样尊重他,对他的命令绝对服从。 到近代以前,印度的这一制度纵跨了21个世纪左右。综观以上古代东方国家,它们实行专制制度占了全部或大部分时间,专制制度不能不说是这些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

古代东方国家专制制度的基本走势是,专制程度越来越高,国君对国家大权的控制越来越集中。俄国的伊凡三世确立了中央集权的专制制度以后,他的后继者选择了一条不断加强这个制度的道路,并采取了一些举措。伊凡四世在1547年加冕为沙皇,出台了一些新措施。在立法方面,他颁布了新法典《一五五○年律书》,统一全国法制。在司法方面,他在各地设立司法机关,削弱地方长官的司法权。在军事方面,他颁布了军役法,加强中央军队的力量。同时,他还打击地方贵族势力,处死蓄意谋反的大贵族。到17世纪,俄国的专制统治有了进一步的发展,沙皇拥有更大的权力,他的意志就是法律。18世纪的沙皇已不向任何人负责,可不受监督地支配国家收入。安娜·伊凡诺夫娜登位后,公然宣布恢复独裁和一切机构从属于君主。中国在建立秦王朝后,国家的政治制度加速专制化。秦始皇确立皇权为国家最高之权。皇帝之下有三公九卿,组成中央政府。同时,秦始皇还在全国推行郡县制,废除诸侯建藩制度,并建立了一支由皇帝直接掌管的常备军。汉武帝为了加强专制制度,采取了限制丞相权力和增加常备军力量等措施。经过魏晋南北朝的分裂,隋、唐又一次统一,专制制度再次加大力度。这两个朝代都建成了一套等级森严、互相制约的官僚体系,健全了选拔、任用、考核等一整套职官制度,完善了军事、法制和监督机制。这些都直接有利于皇帝意志的实现和对下级官吏的控制。宋代的专制化步伐更大,削减了州郡地方长官的权力,分割宰相的职权,加强对军队的控制,使皇帝能更自如地行使国家权力。明、清把专制制度推到极致,废除了在中国行用了千余年的相制,皇帝直接管理各政府部门,权力更大;同时,还建立了五军都督和卫所制度,皇帝直接掌管军队,君主专制更甚于以往。其他古代东方国家也不同程度地有过强化专制制度的经历。

形成古代东方专制制度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与农村公社的长期存在关系甚大。古代东方国家有个十分重要的特点,就是在原始社会末期,农村公社没有解体就被推入阶级社会,并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一直保留着。有的国家甚至在封建社会中仍长期保留着它。同时,古代东方的农村公社经历了完整的氏族公社、家族公社,其内部结构稳固,具有较强的生命力。进入阶级社会后,农村公社过去的一些主要特点依然不变,家长制的管理形式是其中之一。这一管理形式赋予农村公社的首领较高的地位和较大的权限,后来就转化为专制制度。这一情况与西方社会不同。以希腊、罗马为例,那里的农村公社在进入阶级社会时就解体了,而且它们还是发育不良的“早产儿”,内部结构不稳固,家长制的力量不及东方国家坚韧。因此,它们易走上民主化的道路,实行共和制度。决定农村公社存亡的根本原因还在于经济。在原始社会末期,东方社会的商品交换不发达,不能冲破以土地公有制为基础的农村公社,只能走进阶级社会。西方社会的商品交换则较为发达,连土地也在允许买卖物品之列,其结果是以土地公有制为存在前提的农村公社自然而然地解体了,没有进入阶级社会。此外,古代东方国家的治水需要也与专制制度有一定的联系。正如马克思所说:“无论在埃及和印度,或是在美索不达米亚、波斯以及其他地区”,都是利用河水泛滥来肥田,利用河流的涨水来充当灌溉渠。可是,“在东方,由于文明程度太低,幅员太大,不能产生自愿的联合,因而需要中央集权的政府进行干预”。 但是,如果片面地夸大治水的作用,把东方的专制制度全都归结于治水,那就近于谬误了。美国学者魏特夫就持这种观点,他甚至把“治水社会”与“东方专制主义”两个概念混同使用, 实属大谬也。

古代东方专制制度的产生和存在有其积极的一面。它有利于打击分裂势力,保持国家的统一,在一定时期内还有助于经济的发展。有人说:“专制政体促进了封建集权国家的加强,并提高了它的防卫能力。因此,这种政体较原先的封建割据局面乃是一种进步现象”;“专制政体也有利于商人,因为封建割据的残余阻碍全国各地区间的商业发展”。 这种说法是较为客观的。此外,开明君主的执政还有利于国家的繁荣和社会的快速发展,中国的“文景之治”“贞观之治”等都是如此。

但是,专制制度的消极影响也十分明显。由于权力过分集中,国君个人的品质对国家的影响过大,易产生决策与执行错误,延缓历史发展的进程,这在各古代东方国家都出现过。专制制度弊大于利,特别是到了封建社会末期,它更是走到反面,压制资本主义的发展,成了阻碍历史前进的绊脚石。

二、古代东方法对专制制度的维护

法律是一种强有力的统治手段。古代东方国家的统治者都通过立法来保障专制制度。从立法的具体内容来看,主要是保护专制国君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三大权力。

1.专制国君掌握了国家的最高立法权

立法是国家的一项大权。它是规范人们的行为,表现国家意志的重要方式。古代东方法把国家的最高立法权规定为归国君所有。这就意味着国君控制了国家的立法,可以任意发号施令,决定禁行。楔形文字法公开承认国王是国家的最高立法者,国家的法律由国王制定。《李必特·伊丝达法典》把李必特·伊丝达国王认作受最高神恩利尔之命而具有最高立法权的人。 《汉穆拉比法典》也把国王汉穆拉比认作最高立法者,因而有“常胜之王汉穆拉比所制定的公正的法律”之说。 俄国的最高立法权归沙皇所有,早在伊凡四世时已是如此。“在他的国家里,只有一种信仰,一种度量衡!只由他一人统治。他所命令的事无不被执行。他所禁止的事确实都被禁止了。无论僧俗,谁也不敢违拗他。” 他制定的法律具有最高的效力。中国法也有类似规定。唐律确认皇帝具有国家的最高立法权,具体包括制定国家法典、颁行单行法规和修改法律三项决定权,并对其中的每一项权力都作了详细的规定。以修改法律的决定权为例,它要求官吏发现不合时宜的法律内容必须随时上报尚书省,经京官议定后,交皇帝最后决定。《唐律疏议·职制》“律令式不便辄奏改行”条说:“诸称律、令及式,不便于事者,皆须申尚书省议定奏闻。”此条中,“疏议”还对上报程序作了具体说明:“称律、令、式条内,有事不便于时者,皆须辨明不便之状,具申尚书省,集京官七品以上,于都座议定,以应改张之议奏闻。”即由皇帝决定是否修改。在宗教法国家里,国君也拥有这种最高立法权。穆罕默德包揽了包括立法权在内的一切国家大权。《古兰经》把真主说成“国权的主”“独一的主宰”。 但是,由于真主是无形的,要由使者来实现其意志,因此真主的权力实际上是穆罕默德的权力。事实也是如此。他的规定,人们都要遵守,不可怠慢,否则就要受到惩罚。印度法同样把立法权奉给国王,并从任何人都须严格遵守的角度作了规定。阿育王在铭文中明言:所有的人都要遵守国王颁布的法律,即“须将这一公告的深意铭记在心” 。任何人都不可违反国王发布的法律,“即使你不赞成也不得违抗它”

2.专制国君掌握了国家的最高行政权

行政是贯彻立法内容、实现国家意志的主要途径,也是整个国家机器的关键组成部分。取得了国家的行政权,就得到了国家的主要管理权。古代东方法把国家的最高行政权给予国君,他把控着管理国家的最高权力,可以做自己想做的事。楔形文字法确认国王为最高行政长官,下属官吏都要服从他的命令。汉穆拉比在统治时期建立了一套较为系统的行政管理体系,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官吏都要听从他的指挥。 他通过各种行政命令,对整个国家行使行政权,现在还能看到那时他给拉尔萨地区总督沙玛什·哈西尔、辛·伊丁那姆等人的命令。 在俄国,沙皇也占有国家的这一权力。彼得一世在位时发布的《军事条例》第20条明文规定,沙皇是专制君主,他拥有立法权和最高行政权。 中国不仅用组织法、行政法等来规范行政组织及其活动,还用刑法来确保皇帝对国家最高行政权的行使。唐律通过规定国家行政机构的编制和官吏职守中的一些重要问题来确保皇帝的行政组织权,通过规定官吏必须绝对服从制敕来实现皇帝的行政指挥权,通过规定官吏必须及时无误地反映所辖范围的情况来保证皇帝行使行政决策权。在每一规定中,还包含若干方面。例如,在规定的国家行政机构的编制和官吏的职守中,就有“置官过限及不应置而置”“官人无故不上”“受制忘误”等方面。违犯这些规定的人都要依情节轻重受到不同处罚。《唐律疏议·职制》“置官过限及不应置而置”条规定,官署的人数编制都由国家核定,不可随意增加,否则要按超编人数追究官吏的刑事责任,量刑幅度为“一人杖二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在宗教法国家里,行政管理虽不及非宗教法国家发达,但也不是没有。那里的国君同样控制着国家的最高行政权。伊斯兰法就是这样规定的。穆罕默德明确要求所有穆斯林都“应听从穆斯林首领之话和服从他们的命令” 。其中也包括行政命令,而最高的行政命令来自穆罕默德本人。印度法赋予国王自由行使最高行政权的权力。阿育王在铭文中称:“凡是我认为好的事情,我希望我能够通过行动予以贯彻,并借助恰当的方法最终完成。” 《政事论》对国王行使的行政权提出了具体要求,特别是“应处理所有紧急事务,不得延搁”

3.专制国君掌握了国家的最高司法权

司法是国家的又一大权。它通过各种案件的审理来保证国家立法和行政权的施行。古代东方的国君都有亲自审定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的权力,并以此支配国家最高司法权。楔形文字法规定,一些重大案件要由国王亲自审决。《俾拉拉马法典》规定:“墙崩,致自由民之子于死,则此为有关人命问题,应由国王裁决之。” 《汉穆拉比法典》进一步规定,国王汉穆拉比的司法判决,人人必须遵守。“以我所决定的司法判决,以我所确立的司法裁定,使彼能以公正之道统驭黔首,为彼等作司法判决,为彼等作司法裁定。”如果有人胆敢废除他“所决定的司法判决”,就要受到严厉的制裁,给自己带来无穷的灾难。 俄罗斯法也规定沙皇有权对重大案件进行定夺。《一六四九年会典》在第二章中规定:曾逃到外国的叛逆者回国后,即使受到赏识,但“其世袭领地由皇上定夺”;凡是被控告为“重大国事案”,但经搜查后一无所获的,“则应遵皇上圣旨审理此重大国事案”。 中国的唐律把皇帝的最高司法权具体分为直诉的受理权、“议”的裁决权、“上请”的决定权、死刑的复奏权和恩赦的确定权,并对其中的每一权都作了明确规定,违反者要被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唐律疏议·断狱》“死囚复奏报决”条要求司法官严格执行死刑复奏制度,否则要根据情节被处流或徒刑。在希伯来和阿拉伯伊斯兰国家,宗教领袖都曾行使最高司法权。希伯来的摩西和所罗门都亲自审案并作出终审判决。 《古兰经》以真主的名义说明国君可以自由行使审判权,任何人都必须服从他的判决:“真主自由判决,任何人不能反抗其判决”,因为他是“最公正的判决者”。 印度国王是法定的最高司法官。《摩奴法论》说:“每天,他(国王)应该在那里坐着或者站着、抬着右手、服饰朴素、依据法论和当地习俗中所见到的原理逐一审理原告的属于18个项目的起诉。” 事实也是如此。《斯特拉波地理学·卷十五》记载:国王在“离开宫廷所做的非军事活动中,一是到法庭去,在那里他终日审理案件”

在希伯来和阿拉伯伊斯兰国家里,有些国君还是宗教领袖,另掌有最高宗教权。这样,他们便集立法、行政、司法和宗教四大权于一身,比非宗教法国家的国君多了个宗教权。古代东方国家的国君拥有以上这些大权,集中了国家的主要权力,专制便成了现实。同时,他们拥有的这些权力还得到法律的规定或认可,成为合法的权力。他们是合法的专制国君。由于古代东方的专制制度与国君联系在一起,国君实际上是专制制度的代名词,所以国君的人身安全就显得十分重要。为此,一些古代东方国家用严酷的刑罚来惩治侵害国君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俄国的《一六四九年会典》第三章规定:“在皇上陛下驾临时,有人向他挥舞武器,就是未致伤,也未杀害,同样应惩罚,要砍去此人一只手”;如果因此而造成了伤害,除了“应处以死刑”外,“其财产应充作被杀者的赔款”。中国的唐律对皇帝人身的保护更为严厉,连皇帝的住所都受到严格的保护,向那里射了箭,就要受到严罚。《唐律疏议·卫禁》“向宫殿射”条规定:向宫殿射箭,“箭入上阁内者,绞;御在所者,斩”。

为了不使国君的各项大权旁落,古代东方国家还赋予国君最高军事权,由其直接管辖军队。任何企图篡夺军权或擅自调遣军队的行为,都将受到严惩。印度的《政事论》明确指出,国王有管理军队的职能。具体而言,国王要在每天白天的第1、7和8个时辰内,亲自“听取防务”汇报,“观看象、马、战军和步兵(操练)”,“与统帅一起考虑军事部署”。 中国法则规定,军队的最高指挥权非皇帝莫属,任何擅自动用军队的行为都要依情节被追究法律责任。《唐律疏议·擅兴》“擅发兵”条规定:“诸擅发兵,十人以上徒一年,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千人绞。”《明律》和《大清律例》对擅发兵行为的处罚更严,均在“兵律”之“擅调官军”条规定:“若无警急,不先申上司;虽已申上司,不待回报,辄于所属擅调军马及所属擅发兵者,各杖一百,罢职,发边远充军。”

三、专制制度对古代东方法的影响

专制制度作为古代东方政治领域中的重要方面,对当时的法律也产生了很大影响。

随着专制制度的强化,一些直接反映国君意志的法律渊源的地位越来越高。在社会的发展中,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原有的法典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典籍对当时统治秩序的维护显得虚弱无力,但又不可对它们随便更改。这对专制制度威胁很大。同时,国君集中的权力不断扩大,支配这种权力的随意性也更大。于是,国君会本能地利用一些便于表现自己意志的法律渊源,如敕令、判例等,为自己的专制统治服务,并给予它们越来越高的法律地位,甚至位于法典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典籍之上。在中国,这种变化最为明显。唐代后期,敕的地位急剧上升,高于律等其他法律渊源,且得到法律的认可。长庆三年(823年)十二月,有敕曰:“自今以后,两司检详文法,一切取最向后敕为定。” 宋代中期,敕和例的地位已很高,“一断以敕”和“以例从事”都不足为怪。至后期,它们的地位更高,而《宋刑统》则几同具文。清代前期,例与律同位,《大清律例》就是律例同称。由于清例是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始终能为清帝所用,而律文则相对不变,因此例实际上是那时的主要法律渊源,以例代律和以例破律也不是罕事。敕令和判例地位的不断提高与中国专制制度的不断强化成正比。其他古代东方国家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类似情况。如在阿拉伯伊斯兰国家,反映当代哈里发意志的“意见”“公议”“类比”和法学著作的地位渐高,在有些方面还超过《古兰经》和《圣训》,常有“喧宾夺主”的情况,这与专制制度的发展不无关系。它们地位不断提高的基本动因,正是为了维护当时的统治秩序,适应专制制度发展的需要。

随着专制程度的提高,法典结构越来越突出国君的地位。法典结构的安排有其自身的逻辑。古代东方的法典大多把国家主要保护的对象以及要严厉惩治的行为排列在前位,以示训诫。随着专制程度的提高,国君的地位也越来越高,法典在结构上越来越突出对国君独尊地位的确认,有的还更强调对国君人身安全的保护。从现有资料看,有些楔形文字法典结构的变化与当时专制程度的发展有一定的联系。在《乌尔纳姆法典》中,只有简单的序言,而且有关国王乌尔纳姆地位规定的内容也不多。但是,《汉穆拉比法典》的结构有所不同,既有较长的序言,又有结语。虽然两个法典的主要内容都是围绕维护国王的专制地位而展开的,但是后者对专制制度强调的程度比前者大大进了一步。在俄罗斯法中,也有类似情况,只是在表面形式上有些不一样,侧重于在法典章节的排列上突出国君的地位。《一六四九年会典》的前两章为“关于渎神者和宗教叛逆者”和“关于皇上荣誉和维护皇上的健康”,它们都直接与维护专制统治有关。前者通过保护宗教来为专制制度服务,把神权与专制结合起来,提高专制制度的权威性。后者则赤裸裸地通过保护专制制度的承担人沙皇来确保这一制度的不灭。在此以前颁布的《罗斯法典》和《一四九七年会典》等法典中都无此种结构。这说明,随着专制程度的提高,俄罗斯法典的结构也会作相应的调整,更露骨地体现对专制制度的维护。这种变化在中国法典中更是明显。战国的《法经》有六个篇目,依次是“盗”“贼”“囚”“捕”“杂”和“具”。《晋书·刑法志》指出,把“盗”和“贼”排列在前的原因是“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在这一结构中,还是把打击侵害财产权的犯罪“盗”作为主要打击对象,列在危害人身安全的犯罪“贼”前面。这一结构在秦、汉时没有重大变化。经过魏晋南北朝的调整,唐律的结构有了较大变动。它的第一篇为“名例”,内容是对本律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规定,排列在最前的“五刑”之后便是“十恶”,把它作为首要的打击目标。《唐律疏议·名例》“十恶”条“疏议”说:“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特标篇目,以为明诫。”“十恶”中的前三罪是对专制制度危害最大的“谋反”“谋大逆”和“谋叛”。第二篇为“卫禁”,内容主要是保护皇帝的人身安全,包括不可随便进入宫殿、不得向宫殿射箭等。第三篇为“职制”,内容主要是惩治各种犯罪官吏,包括擅自改定制书、上书奏事有误等。这两篇同样与专制制度关系密切,前者是为了保护皇帝的肉身,后者是为了维护皇帝的意志。此两者在专制统治中缺一不可,因而唐律把它们列在“名例”之后,并明言这一意图。《唐律疏议·卫禁》的文前“疏议”说:“卫者,言警卫之法;禁者,以关禁为名。但敬上防非,于事尤重,故次‘名例’之下,居诸篇之首。”《唐律疏议·职制》的文前“疏议”说:“言职司法制,备在此篇。宫卫事了,设官为次,故在‘卫禁’之下。”《明律》和《大清律例》又部分改变了唐律的结构,更重视对专制制度的维护,除继续保持“十恶”的位置外,还在所有律条后附例,以便于律文的实施,更严厉地打击有损专制制度的行为。古代东方法典的这种变化不是巧合,而是立法者的有意安排,其目的是满足加强专制统治的需求。

随着专制制度的不断加强,法律内容越来越具专制性。这种专制性表现在更突出国君的地位和更严厉地制裁危害这一制度的犯罪上。楔形文字法在法典的序言中对国王权限的规定日趋扩大。《乌尔纳姆法典》的序言只把国王乌尔纳姆称为“强有力的战士、乌尔之王、苏美尔和阿长德之王”。 《汉穆拉比法典》则把国王汉穆拉比说成是“恩利尔所任命的牧者”“常胜之王”“王者之贵胄”“众王之统治者”“众王之神”“众王之君主”和“人民的牧者”等。 这些说法不仅提高了汉穆拉比的地位,使其成为诸王之王,还把他与神联系在一起,造成“君权神授”的事实,加固了其专制统治的理论基础。俄罗斯法注重从限制贵族的权限和保护沙皇人身安全两个方面加强专制制度。《罗斯法典》从具体规定中反映出贵族的地位高于一般公民。 《一四九七年会典》和《一五五○年律书》的内容则突出要限制贵族权力,严禁他们在审判中有复仇或袒护行为,他们审理重要案件要有地方行政官员到庭等。 《一六四九年会典》进一步规定要严格保卫沙皇,任何企图危害沙皇的行为都会受到严惩。此法典在第二章中规定,如果“某人蓄谋危害皇上的健康”,而且“经查实确有此罪恶意图”,就要被处以“死刑”,他的领地和财产都要被没收,他的知情妻子和子女也要被株连处死。这个从一般规定贵族有较高地位到要限制他们的权限,再到严惩有损沙皇的行为的内容变化过程,正是专制制度不断加强在法律上的体现。中国法也有这样的过程。早在唐代以前,已有“重罪十条”的规定,但是只言“反逆”,未言“谋反”,“谋”不在此罪之限。唐代则把“谋”加入“十恶”的前三罪,而且对“谋”者的处罚“同真反” ,扩大了对危害专制制度行为的处罚范围。不仅如此,唐律还规定口误也要重罚。《唐律疏议·贼盗》“口陈欲反之言”条规定:口误要反的,即“心无真实之计,而无状可寻者”,也要“流二千里”。这在以前没有规定。到了明清,对专制制度的维护更进一步。《明律·吏律》和《大清律例·吏律》都新增“奸党”条,规定:“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等四种行为,都属“奸党”罪范围;构成此罪的,不仅本人处“斩”,还要“妻子为奴,财产入官”。这一罪名在唐代没有。为此,有人曾把它作为与唐律的一大区别,并称:“自永徽定律之后,宋元皆因其故,唯明代多有更改,又增奸党一章。” 这一新增的罪名就是为了打击与皇帝对抗的行为,其目的也是巩固专制制度。由上可见,古代东方法的具体内容也受专制制度的支配,其趋势是不断专制化。

古代东方的专制法律在历史上起过一定的积极作用。可以说,如果没有法律的保护,当时的专制制度充其量只是个“短命鬼”,不可能长久。这样,专制制度的积极作用便无从谈起。另外,在一些有作为的专制国君执政时期,法律还可发挥其他一些作用。中国的唐太宗曾把法律作为一种打击犯罪官吏,肃清吏治,促进廉政的办法。有史料记载,他“深恶官吏贪浊,有枉法受财者,必无赦免。在京流外有犯赃者,皆遣执奏,随其所犯,置以重法。由是官吏多自清谨,制驭王公,妃主之家,大姓豪猾之伍,皆畏威屏迹,无敢侵欺细人” 。史称当时是“贞观之治”。俄国的彼得一世上台后,利用法律对国家进行改革:经济方面,鼓励商人联合起来,提倡定期市场,建筑运河;政治方面,在中央设立枢密院,在地方设立自治机关;军事方面,实行义务兵役制,建立陆军和海军等。他的这种改革被认为“是有进步意义的”,“对生产力的发展,对国防的巩固,对文化的发展,都有巨大的进步意义”。改革之后,“俄国就成了一个强国,在波罗的海沿岸有了巩固的防御,成为欧洲最强国家之一”。 但是,这种法律的消极性更突出。专制国君控制法律以后,法律变成了独裁工具,错杀无辜、酿成冤狱就不可避免。唐太宗执政时,错杀非死罪者就不止一人。《新唐书·刑法志》载,大理丞张蕴古因与罪犯李好德“弈棋”,并“阿纵好德”,使太宗大怒,于是下令斩了不应处死的张蕴古于东市,“既而悔之”。以后,“交州都督卢祖尚,以忤旨斩于朝堂”,也非死罪,太宗“亦追悔”。印度孔雀王朝时的阿育王也曾滥杀无辜。他在征服羯陵伽时,杀人达十万,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无辜的。对此,他似乎受到了良心的责备,还归附佛门以表改过。他说:“我公开宣布做一个佛陀的世俗信徒”,“我虔诚地归附了僧伽”。 特别是到了封建社会末期,专制化法律摧残资本主义萌芽,阻碍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走向了反动。中国清代用法律手段扩大禁榷范围,重征商税,限制商品流通;实行海禁,阻挠对外贸易;甚至限制手工业发展和私人经营矿冶业等,都是为抵抗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而设防,根本目的还是要保住快要毁灭的专制制度。这些法律就毫无积极意义可言,反而具有逆历史潮流的反动性。 AdlIPPO0q/x274hqe2tEM/aESQulOCnrVXWQCNGaWEyHrt6Qf6dG2EuqRxHRUfj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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