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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编
中国涉老法律制度

第一章
中国法律制度概况

第一节
立法制度

立法,是指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广义上的立法,泛指一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它既包括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宪法和法律的活动,也包括有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制定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还包括国务院和有权的地方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狭义上的立法,是国家立法权意义上的概念,仅指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即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法制定、修改和废止宪法和法律的活动。

本章内容是从广义的角度出发,讲述立法制度中的立法机构、立法程序等。中国的立法,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国务院及其部门立法、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经济特区和特别行政区立法以及一般的地方立法。中国现行的立法制度,是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权限划分制度。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立法过程所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个国家立法制度的状况,是一个国家法制状况直接、明显的标志。从结构的角度看,有没有健全的立法制度,直接反映出一国法制健全与否。从民主的角度看,立法权是否属于人民,立法机关是否由民意产生,立法程序或立法过程是否民主、是否有透明度,都直接和明显地反映出一国法制的民主化程度。

一、法律体系

所谓的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现行有效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法律体系只是一国全部的国内法所构成的体系,不包括完整意义上的国际法。构成法律体系的法只是一国现行有效的法,不包括历史上曾经存在但现在已经失效的法。

按照不同的标准,我国的法律体系有不同的划分。以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与不同的调整方法为标准,我国的法律体系可以划分为七大法律部门: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以制定主体和效力的不同为标准,我国的法律体系可以划分为三个层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一)以调整对象分类

1.宪法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宪法是根本大法,是国家活动的总章程。宪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主导性法律部门,是我国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及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等方面法律规范的总和。它规定了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根本问题,确立了各项法律的基本原则。同时,宪法相关法也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主导法律部门,主要包括《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

2.行政法

行政法是调整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包括有关行政管理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察与监督以及国家公务员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规范。行政法涉及的范围很广,包括国防、外交、民政、公安、国安、民族、宗教、侨务、教育、科技、文卫、城建和环保等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我国已经制定的行政法律,主要包括《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国家公务员法》《国家安全法》《国防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教育法》《律师法》《人口计划生育法》等。

3.民商法

民商法是规范社会民商事活动的基础性法律。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以《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为轴心民法法律,附之以其他单行民事法律。这些单行民事法律包括《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侵权责任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是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

商法是民法中的特别法,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适应现代商事交易迅速便捷的需要发展起来的。商法是调整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和商事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商法是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之后,才开始被承认和逐渐发展的一个法律部门。目前,我国有关的商法法律规范主要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信托法》《破产法》等。

4.经济法

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法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创造平等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的法律,主要是反垄断、反不当竞争、反倾销和反补贴等方面的法律;二是国家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有关财政、税务、金融、审计、统计、物价、技术监督、工商管理、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等方面的法律。我国现已制定的经济法方面的法律,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预算法》《会计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等。

5.社会法

社会法的范围存在较大的学术争议。一般认为,社会法主要包括调整有关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保障劳动者、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和其他需要辅助的人合法权益的法律。社会法的目的在于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上述人员的权益实行必需的、切实的保障。它包括劳动用工、工资福利、职业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特殊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我国目前已制定的社会法,主要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安全生产法》《残疾人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工会法》等。

6.刑法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所采用的调整方法是最严厉的一种法律制裁方法,即刑罚的方法。它是在个人或单位的行为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事法律的情况下,给予刑事处罚的法律。刑法执行保护社会和保卫人民的功能,承担惩治各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各项合法权益的重要任务。我国目前的刑法,主要是1997年3月修订的《刑法》,以及此后颁布的九个刑法修正案。

7.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调整因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包括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仲裁等方面的法律。程序法不仅是实体法的实现形式和内部生命力的表现,而且也是人民权利实现的最重要保障,其目的在于保证实体法的公正实施。我国目前的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等。

(二)以主体和效力分类

1.法律

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和修改,规定和调整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带有根本性的社会关系或基本问题的法律,是中国法的形式体系的主导。法律的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而高于其他法,是法的形式体系中的二级大法。法律是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依据和基础,后两者不得与其相抵触,否则无效。

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两种。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具有重大意义的基本问题,如民法、刑法等。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规定由基本法律调整以外的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的基本问题,其调整面相对较窄、内容较具体,如《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法官法》《商标法》等。两种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由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法制定和修改的,有关行政管理和管理行政两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行政法规的基本特征在于:第一,它在法的形式体系中处于低于宪法、法律而高于地方性法规的地位。第二,它在法的形式体系中具有纽带作用,其目的是保证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第三,它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规定的事项,远比法律广泛、具体。

3.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地方性法规,是由特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限于本行政区域范围,作为地方司法依据之一,在法的形式体系中具有基础作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地方性法规虽然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但却是不可或缺的基础性法的形式。

自治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当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有关管理自治地方事务的综合性法律规范。其内容涉及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组织原则、机构设置以及自治机关的职权、活动原则和工作制度等重要问题。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自治权范围内,依法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针对某一方面的具体问题而制定的法律规范。

规章是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有关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两种。部门规章是国务院所属部委等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所发布的各种行政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亦称为“部委规章”。国务院所属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属于部门规章的范围。部门规章的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府规章是指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亦称为“地方政府规章”。政府规章除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外,还不得同上级和同级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立法主体

立法主体是立法活动的主体。一切立法的基本问题和立法活动的基本面,皆离不开立法主体。立法主体是立法理论的基石,是立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上文已经从主体和效力的角度将我国法律按位阶进行排序,相应位阶对应着不同的立法主体,下文将从立法主体的角度切入,介绍不同立法主体的性质以及其对应的立法权限。

我国的立法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1.性质

全国人大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决定国家生活中的其他重大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国家立法权。

2.立法权限和事项

全国人大立法,是指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可以及于我国全部主权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活动的总称。在我国立法体制中,全国人大立法以最高性、根本性、完整性和独立性为其显著特征。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是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可以及于全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活动的总称。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与全国人大立法共同构成我国国家立法的整体,是中央立法的重要方面。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涉及国家主权,各级人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等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

(二)国务院

1.性质

国务院,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组成。

2.立法权限和事项

国务院立法,是中央政府依法制定和变动行政法规并参与国家立法活动以及从事其他立法活动的总称。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宪法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事项。

(三)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

1.性质

根据职能不同,国务院的行政机构分为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和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国务院的组成部门依法分别履行国务院基本的行政管理职能,包括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

2.立法权限和事项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同时,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1.性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是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在地方的国家机关系统中处于最高地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是省级人大的常设机关,具有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其组成人员由省级人大在本级人大代表中选举产生。

2.立法权限和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的立法权限,主要包括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进行立法,对省级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和法规批准权进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主要包括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或上级人大的授权进行立法,对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对省级人民政府规章的监督。

(五)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1.性质

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具体而言,目前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有27个;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有4个,即深圳市、珠海市、厦门市和汕头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有18个,即唐山市、大同市、包头市、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吉林市、齐齐哈尔市、无锡市、淮南市、青岛市、洛阳市、宁波市、邯郸市、本溪市、淄博市、苏州市和徐州市。

2.立法权限和事项

较大的市的人大的立法权限,包括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进行立法,对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进行监督。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包括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进行立法,对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进行监督。另外,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有经济特区法规的制定权。

(六)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

1.性质

民族自治地方是建立在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具有自治权力和地位的地方行政单位,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是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

2.立法权限和事项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条例是综合性的,是对自治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组织原则、机构设置、自治机关的职权等综合性问题的规定。单行条例是个别性的,是对民族自治地方某个或某些具体问题的规定。同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1.性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是省级人大的执行机关,是地方最高的行政机关,对上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对下负责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是地方行政机关,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向省级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并同时接受国务院的统一领导,负责组织整个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建设和市政工作以及其他各项行政事务。

2.立法权限和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政府规章。政府规章可以就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以及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规定。

三、立法程序

(一)内涵

立法程序,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在进行立法活动时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法。 从法的创制角度来说,立法程序属于形式的方面,但内容和形式总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因此,立法程序是一国立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程序并非可有可无,而是立法主体在立法时必须严格遵循的。立法程序往往直接影响并体现立法内容,影响立法的质量。因此,健全、完善立法程序,不仅是立法本身的要求,也是国家立法发展程度的表征。

(二)法律的制定程序

根据《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基本程序,包括法律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和公布四个阶段。

1.法律案的提出

提出法律案,就是由有立法提案权的机关、组织和人员,依据法定程序向有权立法的机关提出关于制定、认可、变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提议和议事原型的专门活动。 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的主体有两个:一是有关国家机关,即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二是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联名,也可以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的主体也有两个:一是有关国家机关,即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委会提出。二是常委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委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其中,法律草案文本是法律案中最重要的内容,它以条文的形式体现立法目的、指导思想、原则和所要确立的法律规范。起草法律草案,是立法工作的基础性环节,一般包括以下几个环节:一是立项,作出立法决策。二是建立起草班子,开展起草工作。三是进行调查研究包括召开各种座谈会、专题研讨会、基层调查、收集各方面的资料等。四是形成草案框架和对主要问题的意见。五是起草条文即运用立法技术,科学地表达需要确立的法律规范。起草出来的法律草案,最初一般称“试拟稿”,供在一定范围内研究讨论。“试拟稿”经起草部门或单位初步讨论同意,报送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同意后,形成为“征求意见稿”或“讨论稿”,发各方面征求意见。六是“征求意见稿”或“讨论稿”形成后,通常要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七是形成送审稿并对送审稿进行审查。八是由提案机关讨论决定,形成正式的法律案。国务院提出法律案,一般由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中央军委提出法律案,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案,一般由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和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法律案,分别由委员长会议或专门委员会讨论通过。

2.法律案的审议

审议法律案,是立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阶段。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法律案的过程,实质是充分发扬民主、集思广益的过程。

(1)全国人大审议法律案的程序

全国人大审议法律案的主要程序为:一是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以便代表进行认真研究、准备意见;二是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作关于法律草案的说明;三是各代表团全体会议或小组会议对法律草案进行审议;四是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律草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然后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律草案修改稿。全国人大审议法律案,一般经过一次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2)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案的程序

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案的主要程序为:一是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以便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认真研究、准备意见;二是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作关于法律草案的说明,由提案人委托的人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以及法律草案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三是常委会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进行审议,在此基础上,必要时可以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四是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律草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然后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常委会提出审议意见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律草案修改稿。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案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一般实行三审制,即一个法律案一般应当经过三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才能交付表决。

(3)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制度

在立法过程中,除了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审议讨论、提出意见外,还要广泛听取各个方面的意见,是我国立法工作必须遵循的一条重要原则和基本经验。《立法法》总结实践经验,对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制度,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主要包括: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向社会公布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几种制度。

3.法律案的表决

列入全国人大会议审议的法律案,经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提出的法律草案修改稿,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然后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建议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人大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案,经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提出的法律草案修改稿,交常委会进行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建议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4.法律的公布

法律的公布是立法的最后一道程序,是法律生效的必要条件。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法律签署后,及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三)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

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主要体现在《立法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这两个规范性文件之中。从内容来看,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起点是立项,终点为行政法规的公布与解释。

1.立项

立项就是指行政立法机构正式将某一行政立项或规章的制定工作列入立法计划的活动。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每年年初编制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应当说明立法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方针政策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应当符合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以及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国务院职权范围,并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2.起草

起草是指拟定行政法规条文草案和说明的活动。行政法规由国务院起草,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一般来说,不同事项由不同单位承担起草任务。

起草行政法规,除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并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2)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3)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4)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部门向国务院报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起草部门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3.审查

报送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具体审查行政法规送审稿是否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是否符合《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11条的规定;是否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衔接;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若出现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或者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等情形,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就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行政法规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最终在行政法规草案完成之后,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直接提请国务院审批。

4.审议或审批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审批。一般而言,国务院法制机构修改形成的法规草案需要经过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审议时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起草部门作说明。对于调整范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规草案,可以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直接提请国务院审批。

在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国务院审批之后,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对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之后报请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

5.公布与解释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总理公布。总理公布行政法规采用签署国务院令,并且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的方式。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行政法规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负责解释。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拟定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公布。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四)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

1.一般地方性法规的制定

《立法法》规定,一般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大规定。即一般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参照法律的制定程序,具体条文由相应级别的人大规定。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主体虽有区别,但其基本原则仍然是相通的。因此,一般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也包括提出、审议、表决和公布。

2.特殊地方性法规的制定

(1)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2)经济特区法规的制定

经济特区法规,是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制定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的法规。经济特区法规是我国地方立法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改革开放的产物。经济特区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变通,但是应在全国人大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变通。同时,由于特殊的制定权来源和原则,经济特区法规无须报请批准,只需备案即可生效。

(五)规章的制定程序

如前所述,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立法法》规定,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四、关于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性文件,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如何具体运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规范性解释。在我国的整个法律渊源体系中,司法解释占据着重要位置,它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有着紧密的联系,它的存在涉及司法权与立法权的界分。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在法律实务中可以被裁判、引用,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我国的“法律渊源”,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成员权利的得失影响深刻,直接影响着审判权的范围与行使方式,关系到公民权利的司法保障。

(一)含义

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的解释,其旨在解决法律冲突、填补立法空白,通过解释使法律更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以促进社会秩序稳定,维护公平正义。我国司法解释制度的存在,源于法律的滞后性,同时还可能因为立法机关怠于行使立法解释权而造成司法实务的混乱。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在立法机关的授权下展开司法解释工作是解决审判中法律适用问题的现实出路。从性质上说,司法解释属于“授权性”解释。它与“主权性”的立法解释相比,在内容、效力、方式上具有很大不同。在内容上,司法解释只能在现有立法本意之下,依据授权就司法领域涉及的审判、检察业务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解释;在效力上,司法解释不得与立法解释相冲突,效力等级低于立法解释;在方式上,司法解释多以批复、意见、解答等形式作出。

(二)功能

1.司法解释是保障法院严格司法的手段

法律通过解释得以正确适用,这是由法律所固有的抽象性的特点所决定的。社会是发展的、动态的,由此组建的社会关系也是发展的。即使在一个静态的社会中,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也不可能创造出能解决一切可能争议的法律。当今社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处于快速变动之中,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原有法律不可能概括许多新的法律关系。全国人大常委会“补充立法”也不可能完全及时地解决这些大量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可以及时补充和完善法律,从而正确地适用法律。

2.司法解释是不断完善法律的途径

司法解释对法律完善的作用表现在,一方面,法律的适用性只能通过司法活动适用于具体案件之上才能验证,如果法律的适用性降低,立法又难以及时修改,则需要灵活的司法解释弥补法律的缺陷。另一方面,司法解释的运用为法律的制定提供了可靠的实证经验。多年来,我国司法解释的运用和发展为立法工作提供了极为丰富的经验,我国许多法律的制定与颁布都借鉴了司法解释的成果,司法解释也为法律规则在实际运用中的合理性提供了足够的信息。

3.司法解释是对法官自由裁量的合理限制,也是保障公正裁判的重要内容

立法的疏漏以及规则过于原则和抽象,不仅给法官适用法律造成了困难,而且为法官留下了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法官职业素养不高的情况下,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无疑会出现裁判不公的危险。面对此种状况,较为可行的办法是加强司法解释,使法律规则具体、明确,法律漏洞得以弥补,并通过司法解释对各级法院的裁判活动的拘束,从而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保障公正裁判,实现法的安全价值。

第二节
司法制度

司法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使法律规范转化为现实的法律实践,使静态的法成为动态和活的法,使抽象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最重要和最终的保障。

司法制度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司法制度,仅指法院制度,即审判制度。广义的司法制度,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的组织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和非诉案件的制度。广义司法制度说是我国司法制度理论的主流观点。广义司法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这是主要的司法制度;二是侦查制度、监狱制度、律师制度、调解制度、仲裁制度和公证制度等。 本节将主要对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进行介绍。

一、审判制度

(一)制度概述

审判制度是一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要素,同时也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由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诉讼法等规范所组成的。审判制度是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并随着国家制度的发展完善和国家权力的分工而逐渐形成的一套独立的制度。我国当代的审判制度由刑事、民事和行政三部分组成。

审判制度中的基本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对审判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在我国当代审判制度中,普遍适用于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共同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司法独立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适用法律一律平等,以及法律监督原则。

除以上共同的基本原则之外,刑事、民事、行政诉讼还存在各自特有的基本原则。例如,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原则、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原则、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性审查原则等,这些原则仅适用于相应的审判活动。

(二)组织体系设置

1.法院组织体系

根据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其组织体系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各级各类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统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区划设置,专门法院根据需要设置。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专门法院,是指根据实际需要在特定部门设立的审理特定案件的法院,目前在我国设军事、海事、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

2.法院审判组织

(1)合议庭与独任法官

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审理第一审案件,由法官或者由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审理第二审案件和其他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独任法官,即由一名法官组成的审判组织。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审理。

(2)审判委员会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讨论决定其他审判工作的问题。

(三)审判工作制度

1.公开审判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应当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对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要公开宣判。 该制度将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有利于确保审判的公开性。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情况,主要包括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此外,在民事诉讼中,对于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也可以不公开审理。

2.两审终审制度

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即宣告终结的制度。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所作出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启动第二审程序。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为终审的判决、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两审终审制度存在例外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案件、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认定公民限制行为能力案件以及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亦实行“一审终审”。

3.合议制度

合议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由审判人员依照法定人数和要求组成合议庭进行。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4.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具有法定情形,必须回避,不参与案件审理的制度。回避制度是保证案件获得公正审理的制度。回避方式有两种,即自行回避与申请回避。回避制度适用的人员范围,一般包括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刑事诉讼中的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中,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在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四)审判程序

审判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及执行判决和裁定必须遵循的步骤和规范。审判制度可分为刑事、民事、行政三大类别,三大诉讼程序有相同及相通之处,但又有所区别。

1.刑事诉讼程序

从总体上说,刑事诉讼程序分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五个阶段。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是两审终审制度下的一般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则是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审判程序,是两审终审制度的例外情况。

2.民事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程序是指法院在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律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程序,也是由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组成的。第一审程序,包括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普通程序的基本阶段分为起诉、受理与不受理、受理后的处理、审判前的准备、审理这几个阶段。在无特别规定时均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是第一审程序中与普通程序相并列的独立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是指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案件所采用的程序。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案件时,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得对小额案件的判决提出上诉。

第二审程序,是指因诉讼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而依法向第一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或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所适用的程序。

再审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再审的程序,它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再审程序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再审的提起阶段,二是再审的审理阶段。再审的提起只能由特定的机关和人员完成,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是有检察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以及当事人或特定的案外人。

此外,民事诉讼程序还包括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特定类型的民事非诉案件和选民资格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督促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催促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法律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是指在票据持有人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式催告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果逾期无人申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

3.行政诉讼程序

行政诉讼程序,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权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行政诉讼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两个一般程序,没有简易程序。行政诉讼的第一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通常适用的最基本的程序,完整地反映了行政诉讼程序的基本结构。行政诉讼第二审程序,也称为“上诉审程序”,是指当事人不服地方一审法院尚未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依法向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上一级法院进行案件审理所适用的程序。行政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也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确有错误的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其适用条件与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基本相同。

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类诉讼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具有更多的共同点。行政诉讼中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处理、调解、终止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前提下,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二、检察制度

(一)制度概述

1.概念

检察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指国家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与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的总称。 从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发展到阶级社会的国家审判;从国家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混为一体,发展到行政职能、司法职能分离,形成独立的司法机关;再从司法职能中分化出起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形成现代意义的检察制度,这经历了一个十分漫长的过程。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的检察权。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

2.原则

(1)检察权统一行使原则

检察权统一行使原则,又称为“检察一体原则”,是指各级检察机关、检察官依法构成的统一整体,在行使职权、执行职务过程中实行“上命下从”,即根据上级检察机关、检察官的指示和命令进行工作。在该原则的指导下,各级检察机关构成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每个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活动均需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力进行。每个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活动也是整个检察机关全部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各级检察机关在检察工作中应当注重相互之间的配合与协作,加强协调统一;各级检察机关内部形成纵向的上级命令下级、下级服从上级的领导关系;对于各级检察官而言,下级检察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遵从上级检察官的命令,上级检察官负有监督指挥下级检察官的职责。

检察权统一行使原则显示了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体制上的明显差异,既符合检察机关独立性的客观需要,又与检察机关职权活动的特性相适应,同时还与诉讼规律相一致。总之,以检察权统一行使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活动原则,强化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使各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在检察活动中凝为一体,可以保证检察活动的高效和公正,可以保障检察机关能够有效地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2)检察权独立行使原则

《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也作了相同的规定。作为一项宪法原则,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一原则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检察权只能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其他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第二,人民检察院在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时,必须依法行使,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原则,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各种诉讼的进行,以及诉讼中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其重点是对诉讼活动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项进行监督。

目前检察机关的监督重心是在刑事监督上,包含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等重要内容。在对民事诉讼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上,目前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以抗诉的方式实施,因此在监督范围、参与程度、监督效果等方面还非常有限。为了加强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监督,督促纠正裁判不公问题,针对影响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监督实效的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从而使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的法律监督更具操作性。

由于诉讼监督与各类案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有着紧密的联系,缺少监督的权力必然会被滥用,因此,加强对诉讼过程的监督,发现和纠正司法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对实现司法公正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必须坚持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

(二)机构设置

1.检察院组织体系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检察机关。我国检察组织体系,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以及省一级、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最高检察机关,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产生,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有: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根据法律授权,对法律具有司法解释权;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依法对监狱、看守所的活动实行监督;依法对民事、行政诉讼实行监督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县、县级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此外,根据工作需要,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经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为了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还可以在监狱、看守所等羁押场所设立驻监、驻所检察室,在乡镇、税务机关设立检察室等。这些检察室都是检察机关的派出机构,依法履行检察职责。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职责是: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政策等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对依据刑事诉讼法直接享有管辖权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对于公安机关依法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监督,决定是否进行逮捕、起诉或者免于起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等。

专门检察院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在特定的组织系统或行业内设立的检察机关,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水上运输检察院以及其他专门检察院。专门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另行规定。

2.检察院内部机构设置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我国人民检察院内部设立以下机构:

(1)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的规定,在各级人民检察院内部实行检察长负责制,统一领导本院工作,同时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任免。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2)行政管理机构。为人民检察院领导处理检察政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催办督办重要工作部署、重大决策的贯彻实施,并组织安排机关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等。

(3)政治工作机构。负责人民检察院的思想政治教育以及各种培训、学习与表彰奖励工作,负责组织人民检察院的业务学习,以及负责离退休干部工作。

(4)侦查监督机构。负责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作出相应处理。对上述机关提出的复议、提请延长羁押期限等案件作出处理。研究制定全院侦查监督检察业务工作计划、规定和办法。

(5)公诉机构。负责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进行审议后作出相应的决定。另外,还需要出庭对人民法院对诉讼活动进行支持。对人民法院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等。

(6)贪污贿赂检察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涉及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的侦查、预审工作。

(7)监所检察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变更执行活动的合法性,以及是否超期羁押等实行法律监督。对发生在监所内的特殊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如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等案件。

(8)民事行政检察机构。负责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进行监督。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研究分析民事经济审判、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提出工作对策。

此外,人民检察院通常还会设置渎职侵权检察机构、控告申诉检察机构、检察技术机构、法律政策研究机构、案件管理机构等。

需要说明的是,司法改革后国家试点设立了国家监察委员会,将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根据目前全国人大试点方案的相关规定,监察委员会拥有三项职权、十二项调查措施。三项职权分别是监督权、调查权以及处置权。十二项调查措施包括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

3.检察工作制度介绍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实行双重管理体制:一方面,各级人民检察院均由本级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另一方面,在人民检察院系统内部,实行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体制,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体系中,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检察工作制度是根据检察业务的范围和活动而形成的一些规则制度,主要有:

(1)侦查监督制度

侦查监督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实行的监督制度。它包括三个方面: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以及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2)自侦制度

自侦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职能管辖的规定,对由其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制度。这项制度表明,检察院除了进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外,还履行侦查职责,即对贪污贿赂案件、渎职案件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等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3)公诉制度

在我国,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针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予以相应刑事制裁的诉讼活动。 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少数亲告罪可以自诉外,其他犯罪实行公诉制度。凡需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4)审判监督制度

审判监督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刑事、民事、行政等审判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的制度。刑事审判监督既包括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还包括对其所作判决、裁定是否正确进行监督,即包括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主要表现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5)执行监督制度

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执行监督制度主要包括对执行死刑判决的监督、对监所执行刑罚的监督、对社会上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

(三)职权

1.职务犯罪活动的侦查权

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与其职权相关的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权力。侦查权行使的范围,严格受到法律的规定,超出法定的范围所进行的侦查活动,就是违法的。

2.批准或决定逮捕权

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决定。

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都必须满足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条件,即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以及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

3.公诉权

公诉权,是指国家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予以审判,使国家刑罚权得以实现的重要权力。 具体而言,公诉权包括:

(1)审查起诉,即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案子作出全面的审查,从而决定是否起诉的诉讼活动。它主要包括案件的受理、案件材料的审查、最后作出审查决定。

(2)提起公诉,即人民检察院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将犯罪嫌疑人提交至人民法院审判的诉讼活动。提起公诉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清楚;第二,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3)不起诉,即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不宜提起公诉,而作出的不将案件移交给人民法院审判的诉讼活动。在我国,不起诉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起诉;第二种是依法免除处罚或者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不起诉;第三种是证据不足不起诉。

(4)出庭支持公诉,即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公诉案件时,派员出席法庭,进一步阐明公诉意见,通过举证、质证和辩论,来证明指控事实,使法庭确认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的指控,要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判决的诉讼活动。

(5)刑事抗诉,即人民检察院认为刑事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按照法定诉讼程序,提请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一种法律监督活动。

4.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具体包括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在这三项监督当中,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占有相当重要的法律地位。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从立案到侦查,再到审判活动以及最后刑罚的执行,都少不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三节
执法制度

一、概述

执法,亦称“法律执行”,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在日常生活中,人们通常从广义与狭义这两个角度来理解执法的概念。广义的执法或法的执行,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狭义的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

与司法制度等法律实施活动相比较,执法的特点主要有权威性、国家强制性、主动性和单方面性。

就行政执法而言,其须遵循依法行政、讲求效能、公平合理等原则。(1)依法行政原则,即行政机关必须根据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法治精神进行管理,越权无效;(2)讲求效能原则,即行政机关应当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讲究效率,主动有效地行使其权能,以取得最大的行政执法效益;(3)公平合理原则,即行政机关在执法时应当权衡多方面的利益因素和情况因素,在严格执行规则的前提下,做到公平、公正、合理、适度,避免由于滥用自由裁量权而形成执法轻重不一、标准失范的结果。

二、司法

这里介绍的司法不同于前文提到的司法活动,而是司法行政活动,即有关司法的行政活动,就是从行政的角度从事或者涉及司法活动。

(一)概念

司法行政是司法的行政,是围绕司法活动而展开的各种保障和服务的统称。司法行政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行政是涉及一切有关司法领域的行政工作,是国家对司法组织和司法活动所进行的行政角度的管理与监督;狭义的司法行政是将司法领域中的法院、检察院的行政业务排除在外的各类行政管理与运作。 作为独立的法律制度,司法行政具有交叉性、服务性、管理性和社会性等特点。

司法行政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政府的组成部分,在我国司法体系和法制建设中占有重要地位。它不是司法机关,不能具体承办案件。在中央,司法行政机关即司法部;在各级地方,我国建立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并在地区、市一级设有专管司法行政工作的机构。

(二)司法行政职责

根据2008年7月国务院通过的《关于印发司法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司法部主要具有以下职责:

(1)拟订司法行政工作方针、政策,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部门规章,制定司法行政工作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2)负责全国监狱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监督管理刑罚执行、改造罪犯的工作;

(3)负责全国劳动教养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指导、监督劳动教养的执行工作,指导、监督司法行政系统戒毒场所的管理工作;

(4)拟订全民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方、各行业法制宣传、依法治理工作和对外法制宣传;

(5)负责指导监督律师工作、公证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负责港澳的律师担任委托公证人的委托和管理工作;

(6)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7)指导、监督基层司法所建设和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基层法律服务和帮教安置工作;

(8)组织实施国家司法考试工作;

(9)主管全国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10)参与有关国际司法协助条约的草拟、谈判,履行司法协助条约中指定的中央机关有关职责;

(11)指导司法行政系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组织参与联合国预防犯罪组织和刑事司法领域的交流活动,承办涉港澳台的司法行政事务;

(12)负责司法行政系统枪支、弹药、服装和警车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司法行政系统计划财务工作;

(13)指导、监督司法行政队伍建设和思想作风、工作作风建设,负责司法行政系统的警务管理和警务督察工作,协助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司法厅(局)领导干部;

(14)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民政

民政,是我国国内行政事务的一部分。广义上讲,民政是与行政相对应,泛指国家对除军事以外的一切社会事务的管理。狭义的民政是指对国家一部分社会事务的行政管理。 这里所讲的民政,是指以基层社会为核心,以广大群众为对象,以基层社会保障和社会行政事务为主要内容,以稳定社会、稳定统治秩序、稳定政权为目的的社会行政管理。

为了对上述民政工作进行管理,国家在中央设民政部,省(自治区)级设民政厅,市、县级设民政局,乡镇设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部目前具有以下组织机构:办公厅、政策法规司、社会组织管理局(社会工作司)、优抚安置局、救灾司、社会救助司、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区划地名司、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社会事务司、规划财务司、国际合作司、人事司、离退休干部局。

(一)职责

民政部作为一个重要机构,其职责主要有:

(1)拟订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2)承担依法对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登记管理和监察责任。

(3)拟订优抚政策、标准和办法,拟订退役士兵、复员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政策及计划,拟订烈士褒扬办法,组织和指导拥军优属工作,承担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的有关具体工作。

(4)拟订救灾工作政策,负责组织、协调救灾工作,组织自然灾害救助应急体系建设,负责组织核查并统一发布灾情,管理、分配中央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组织、指导救灾捐赠,承担国家减灾委员会具体工作。

(5)牵头拟订社会救助规划、政策和标准,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生活无着人员救助工作。

(6)拟订行政区划管理政策和行政区域界线、地名管理办法,负责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命名、变更和政府驻地迁移的审核工作,组织、指导省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管理工作,负责重要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国际公有领域、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的审核工作。

(7)拟订城乡基层群众自治建设和社区建设政策,指导社区服务体系建设,提出加强和改进城乡基层政权建设的建议,推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8)拟订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规划、政策和标准,拟订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和福利彩票发行管理办法,组织拟订促进慈善事业的政策,组织、指导社会捐助工作,指导老年人、孤儿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权益保障工作。

(9)拟订婚姻管理、殡葬管理和儿童收养的政策,负责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指导婚姻、殡葬、收养、救助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10)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拟订社会工作发展规划、政策和职业规范,推进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和相关志愿者队伍建设。

(11)负责相关国际交流与合作工作,参与拟订在华国际难民管理办法,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在华国际难民的临时安置和遣返事宜。

(12)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民政工作

民政部门主要对社会福利服务与社会行政事务进行管理,民政工作一般分为五大部分:社会福利、灾害救助、优抚安置、公共事务管理以及社会组织管理。

(1)社会福利体系包括社会福利事业、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管理、福利彩票的销售与管理。其中,社会福利事业包括老年人福利事业、儿童福利事业、残疾人福利事业。

(2)灾害救助体系包括灾害评估与灾害救助两大体系。

(3)优抚安置体系包括优抚和安置两项内容。优抚包括烈士褒扬、抚恤、拥军优抚、优抚事业单位等内容,安置则包括退役士兵和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安置。

(4)公共事务管理体系包括婚姻登记、殡葬管理、地名管理等。婚姻登记的内容有:结婚登记、离婚登记、撤销婚姻登记以及补领婚姻登记证。殡葬管理包括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殡仪馆管理和公墓管理。地名管理包括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现代化以及信息化管理。

(5)社会组织管理体系包括社会组织管理、基层政权组织建设、社区建设和行政区划管理。社会组织管理的内容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和基金会登记管理。基层政权组织建设的内容有街道办事处组织建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社区建设的内容主要涉及的是实务内容。行政区划管理的内容主要是行政区划变更的管理。

针对上述民政工作,相关民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工作,就是民政执法。

(三)民政执法存在的问题及完善途径

1.民政执法目前存在的问题

第一,思想认识不够到位,缺少良好的执法环境。一直以来,民政在人们心中一直都与执法没什么关系,甚至一些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也这么认为,这使得民政执法难度加大。另外,由于传统丧葬习俗、封建迷信思想的影响,殡葬执法经常会遇到困扰。

第二,民政执法的依据缺乏刚性,执法手段不够过硬。民政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很多,但是其中关于执法、处罚的条款,缺少明确、具体的规定,并且在可操作性上有所欠缺。由于执法依据缺乏刚性,加上民政执法没有像公安执法那样具有统一的服饰或者是外在表现形式,只是在具体执法过程中,靠口头说明、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这样使执法活动缺乏权威性和易识别性,从而导致很多执法行为无法切实保障。

第三,民政法制建设较为落后,执法力量缺乏。国家民政部在近几年成立政策法规司,但是全国各级民政部门大多数都没有设立法制机构,许多基层民政部门甚至连专职法制工作人员都没有。人员少、机构不健全、专门执法队伍尚未建立,使得民政执法工作难以顺利进行。

第四,经费保障缺乏,执法条件不够硬。

第五,执法人员素质较低,执法监督缺乏。近年来,虽然全国普法教育发展迅猛,各级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以及法制观念日益增强,但是这仍然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存在较大的差距。

2.民政执法的完善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目前,我国民政事务庞杂,需要提高民政执法的效率。信息化是提升民政执法效率的手段,2011年,我国建立了网络信息系统,提升了网络情报搜集和快速反应能力。2013年,我国启动民政执法综合管理平台系统建设,初步实现了执法办案、执法监察、执法人员等核心工作的网络化管理。

当然,在提高民政执法效率的同时,也要保障民政执法行为的质量,即要做到合法、合理。也就是说,民政执法每个具体的行为都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要做到依法民政执法是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

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对民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能力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2014年12月,民政部制发《关于全面推进民政法治建设的意见》,把民政法治建设作为一项战略性基础工程统筹部署,在推动民政法律制度严格实施、完善行政执法体制机制等方面,明确了具体任务。

此外,对于民政执法也需要进行必要的监督。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民政执法监察队伍要适应依法治国新常态,重点做好以下工作:积极健全预警发现机制;全面开展执法监察活动;全面提高民政执法效率;持续推动执法重心下移;切实提升队伍专业水平;持续完善部门协作机制;切实加大执法保障力度;加强民政执法工作宣传;推进执法信息化建设;加强民政执法规律研究;探索创新民政法治文化。

四、公安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决定了我国公安机关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公安机关的性质决定了其具有专政职能和民主职能。公安机关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一)公安执法的概念及特点

所谓公安执法,是指国家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执行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在执法过程中,公安机关必须遵守“严格、公正、理性、文明执法”。公安执法在我国行政执法体系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除了它的执法包容量最大、最为庞杂外,更主要的是它可以通过其执法活动,为我国的其他执法活动创造良好的环境,通过其特殊的执法活动为其他执法活动排除障碍。公安执法具有如下特征:

(1)合法性。公安作为国家权力的执行机关,它所拥有的警察职权和责任是由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公安管理社会治安公共事务必须依法行政、依法执法。

(2)广泛性。公安执法可以分为刑事执法与治安管理执法两大类型,反映在刑事侦察、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三个方面。就治安管理来说,它涉及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例如,户口管理涉及所有的居民;危险物品的管理涉及有关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交通管理涉及参与道路交通的行人、司乘人员和车辆。公安执法处理的问题既有触犯刑律的犯罪活动,又有一般违法、违章行为。同时,它还渗透到其他执法部门的执法领域,不但要侦查多种犯罪行为,而且还要预防、发现、制止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3)强制性。公安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有权在其职责范围内颁布各种行政规章,有权处理各种社会治安公共事务,并对各种社会组织和公民以及广泛的社会生活施加影响,实行普遍的约束,被约束者必须遵从。它不仅具有一般执法部门所具有的许可、取缔、警告、罚款、没收财物、责令赔偿等权力,而且还拥有它们所不具有的传唤、拘禁以及收容审查、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手段和措施。例如,公安机关可以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人处以15日以内的行政拘留;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楚,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二)公安执法主体

公安执法是保障国家专政机器得以正常运转、社会秩序符合人民要求的重要方式。所以,公安执法主体必须是合法组成的。具体地说,公安执法主体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只有国家各级公安机关才能成为公安执法主体。公安机关是党和国家为实现对国家的统治和管理而建立的国家执法组织,党和政府赋予它特殊的强制权力,是在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规章从事保卫国家安全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专门机关。因此,只有公安机关具有公安执法的资格,才能成为公安执法主体。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组织机构都不能成为公安执法的主体。

第二,公安机关只有行使国家法律所赋予的警察权才能成为公安执法主体。公安机关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成为公安执法主体,因为公安机关的活动除行使警察权外,还有对本机关内部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如人事、财务、培训等,这些活动不是行使警察权,所以公安机关从事这些活动时不能成为执法主体。

第三,公安机关必须在法定的管辖范围内行使警察权才能成为公安执法主体。法律在赋予公安机关行使特定职权的同时,也确定了其管辖的范围和界限。如果超越法定职权范围,就构成越权或侵权行为,越权或侵权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其主体资格也就自行消失。

第四,公安机关只有在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警察权时,才能成为公安执法主体。在实践中,有的机构虽然可以实施具体的公安行政行为,但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例如,治安处罚大多是由公安局内的治安处或科作出的,但裁决书或处理决定必须由公安局署名,对于由此引起的治安行政诉讼也必须由公安局而不是治安处(科)应诉。

(三)公安刑事执法

1.公安刑事执法活动的任务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的任务主要包括: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侦查、执行刑罚的权力,并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相互制约和监督,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作为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负责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以及部分刑罚的执行。

2.基本原则

公安刑事执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安机关在刑事执法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的行为准则。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须遵循以下原则:(1)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2)依靠群众原则;(3)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4)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5)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6)接受监督原则;(7)尊重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力原则;(8)各地区公安机关加强协作和配合原则。

3.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

为了使违法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保障国家、公民的合法权益,国家依法赋予公安机关侦查权和采取必要的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力。

(四)公安行政执法

公安行政执法指的是公安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对行政管理活动的相对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安行政执法具有执行性、合法性、强制性以及不可分性的特点。公安行政执法的范围主要包括:

1.公安行政管理处罚

公安行政管理处罚是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等规定,对违返治安管理,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等行为人实施的各种制裁行为,主要有依法剥夺人身自由、财产或其他权利。

2.公安行政强制

根据《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公安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3.公安行政许可

公安行政许可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安行政许可主要有以下几种:特种行为许可;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许可;集会、游行、示威许可;枪支管理工作中的许可;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工作中的许可;化学剂放射性物品管理工作中的许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许可;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中的许可等。

(五)公安执法监督

1.公安执法监督的概念及特点

公安执法监督是指公民、组织或者有关机关,在法律授权的前提下,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职务行为进行的监督。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监督对象特定,是公安机关以及人民警察的职务行为。二是监督主体多样,包括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行政监察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公民以及组织。三是监督方式多样,包括检查、审查、调查;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等等。四是监督过程的程序性,任何主体的监督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这样才能保证监督活动的顺利、高效。

2.公安执法监督的分类

(1)按照监督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审判机关的监督、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公安机关内部的监督以及社会监督。

(2)按照监督主体与公安机关的隶属关系的不同,可以分为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内部监督是公安机关内部进行的监督,通过督察监督、法制监察部门以及行政复议和国家赔偿制度进行。 其余的均可归为外部监督。

(3)按照监督时间的不同,可以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以及事后监督。 GnSIIld2vW8FSaMj/nra4Xq4ufcnoBCULlRq3hJm59Ccj9T7iJfAhTEp9so9jm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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