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是人的本能和需要,劳动权是人的天赋权利,它与人权有着密切的联系,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在人权中又具体表现为生存权。劳动权作为一种法律概念,最早由奥地利法学家安东·门格(AntonMenger)在其1886年出版的《全部劳动权史论》一书中提出。他认为劳动权是经济基本权的基础,劳动者的劳动权是生存权的一部分,应得到法律的保障;社会财富的分配应确立一个使所有人都获得与其生存条件相适应的基本份额的一般客观标准,社会成员依据这一标准具有向国家提出比其他具有超越生存欲望的人优先的、为维持自己生存而必须获得的物和劳动的要求的权利。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将劳动权归入人的生存权利中的法律是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其规定的劳动权是“德国人民应有可能的机会从事经济劳动,维持生机”。其后,各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劳动权。例如,法国宪法规定“任何人有工作的义务并享有就业的权利”;日本宪法规定“全体国民均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1936年苏联宪法规定“苏联的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即有权取得有保障的工作及按其劳动数量、质量发给之报酬”。
可见,劳动权与生存权密不可分,在现代人权法中占据相当重要的地位,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然而,一旦劳动权由天赋权利成为法赋权利,则包括以下基本特征和内容:一是劳动权即生存权,公民需要通过劳动建立社会关系和获取报酬;二是劳动权即就业权,具有劳动能力和求职愿望的公民具有得到职业培训和工作岗位的权利;三是劳动权即保障权,公民需要持续收入和健康的基本保障。
根据国内法学界有关劳动权的讨论,通常认为,“所谓劳动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参加社会劳动并按照其所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取得相应的报酬或收入的权利”
。若从广义上理解,劳动权泛指劳动者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所获得的一切权利,系指以劳动就业权为核心的,与其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诸多权利的总和。它不仅包括劳动就业权(工作权)、职业选择权,而且包括劳动报酬权、休息权、分配权、解决劳动争议权等。在当今社会,劳动权是生存权最基本的构成部分,国家负有保障公民生存权的义务是现代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这就决定了公民劳动权中包含基于国家保障义务而产生的权利内容,劳动权就是指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具有就职愿望和劳动能力的公民为了维持其生存需要,始终享有从社会平等获得职业技能、实现有偿劳动就业愿望的机会和保障及社会经济组织中进行劳动的享有的与劳动有关的权益。其核心内容包括自主择业权、平等就业权、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职业培训权和职业保障权6个方面。
1.宪法中的劳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该条款既表明了我国公民劳动权的基本内容(如获得就业前职业培训;获得劳动报酬和福利;劳动安全和卫生保障等),也明确了为实现公民的劳动权而对国家设立了相应的义务(如提供就业前职业培训;发展经济,制定劳动力市场政策,创造就业条件;加强安全管理,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劳动报酬与福利待遇等)。
2.劳动法中的劳动权
我国《劳动法》第三条将《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劳动权基本内容具体化为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等。
此外,《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第七条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开展活动”。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