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劳动法的概念,国内外学者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劳动法”表述为与雇佣劳动相关的全部法律原则和规则,大致和工业法相同。其意指规定雇佣合同和劳动或工业关系法律方面的问题。我国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在其《劳动法原论》中指出:“劳动法为关于劳动之法。详言之,劳动法为规定劳动关系及附随一切关系之法律制度之全体。”
德国有学者认为,劳动法是与劳动有关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而凡是经济意义上的劳动,包括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都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范畴。日本学者认为劳动法是调整雇佣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该雇佣关系被称为劳资关系,即指劳动者受雇主雇用,并在其指挥下从事劳动的被动性劳动关系。韩国劳动法是以劳动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为调整对象,以确保劳动者的生存为目的的法律;而所谓劳动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指在市场经济秩序下,以劳动者与使用者之间的雇佣状态为前提,在劳动者与使用者之间形成一种劳动契约关系。俄罗斯劳动法调整全体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其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企业、机关和团体必须为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保障劳动法、集体合同和双方协议规定劳动条件的协议。
上述各论的解释着眼点虽不同,但其共性还是较为明显的:劳动法是有关劳动的法律;劳动法是涉及劳动者的法律;劳动法是调整雇佣性劳动关系的法律。因此,可对劳动法做出以下定义: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和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内劳动法学界普遍对劳动法概念理解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理解的劳动法是指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宪法中相关的劳动规范;法律中相关的劳动规范;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中相关的劳动规范;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中相关的劳动规范;经我国政府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中相关的劳动规范;规范性的劳动法律、法规解释;国际惯例等。狭义上理解的劳动法是指由国家颁布的关于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的、全国性的、综合性的法律,即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7月5日通过,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
根据大多数中外学者的一般理解,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
1.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产生于劳动过程,因此认识劳动关系,就应该先了解什么是劳动。马克思认为“劳动是人以自身的活动来引起、调整和控制人与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的过程”
。不过劳动法上的劳动却有其特定的内涵。史尚宽提出“广义的劳动谓之有意识的且有一定目的之肉体的或精神的操作。然而在劳动法上之劳动,须具备下列条件:①为法律的义务之履行;②为基于契约关系;③为有偿的;④为职业的;⑤为在于从属的关系”
。因此,“劳动法上的劳动为基于契约上义务在从属的关系所为之职业上有偿的劳动”
。
广义上的劳动关系是指人们在从事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是社会生活中最基本、最活跃的组成部分,其实质是基于合法的、有偿的、具有职业性的劳动而产生的,是特定社会关系在劳动领域的体现。不过,劳动法并不调整所有一切与劳动有关的社会关系,而只调整其中的部分关系,即主要体现在集体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所发生的关系。一般认为,作为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实现其经济利益的社会关系。该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具有下列特征。
(1)与劳动直接关联性。该关系是在社会劳动过程中产生并以劳动作为其实质内容。
(2)经济有偿性,即劳动者以其劳动力让渡给用人单位使用和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之互为目的与条件,并围绕着劳动报酬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经济关系与劳动有偿性受到法律的保护。
(3)平等合法性,即指劳动关系主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劳动关系的发生、变更或终止与其主体资格、权利义务、劳动条件等均应依法处理,这也是区分规范就业和非规范就业的主要标志。
(4)依附隶属性,表现为雇员对劳动组织的依附,劳动者要成为受雇的用人单位的一员,要完成其指派的任务,遵守其工作章程或劳动纪律规则,彼此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
(5)契约性。劳动关系即主要表现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雇用与被雇用的契约关系。
(6)职业性,即以职业性生产劳动(就业工作)为常态内容,而非家务劳动、自主劳动或临时偶发性劳务,由此体现劳动关系的稳定性、技能性特征,以及对职业培训的需求。
(7)对立统一性,即存在双方各自的利益冲突(所谓“雇主追求最大利润和雇员追求最高工资的利益冲突”)和企业等劳动组织、生存利益的统一。
2.劳动关系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劳动关系可做如下多种分类。
(1)集体劳动关系和个体劳动关系。集体劳动关系是指雇员的结社(工会)和雇主个人或雇主结社之间的关系,集体劳动关系在欧美等西方发达国家存在已久,并且十分强大;个体劳动关系即指个体雇员和个体雇主之间基于劳动合同而建立的劳动关系。
(2)公共部门劳动关系和私营部门劳动关系。公共部门劳动关系是指国家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如我国传统社会存在的全民所有制劳动关系、集体所有制劳动关系);私营部门劳动关系是指各类私营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如个体经营劳动关系、股份联营企业劳动关系)。
(3)正规劳动关系和非正规劳动关系。正规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本权益有保障的劳动关系,如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保证工资支付、执行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和为雇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否则就是非正规劳动关系(如口头协议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等)。
(4)国内劳动关系和国际劳动关系。国内劳动关系是指发生在一国内部的本国劳动关系,包括国内的涉外劳动关系;国际劳动关系是发生在国内的外国劳动关系和发生在国外的两个或多个国家之间的劳动关系。
3.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
劳动法除了调整劳动关系外,还调整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某些关系,也可称为劳动附随关系或附随劳动关系,如国家劳动行政部门因执行劳动行政管理职能而与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之间发生的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关系,劳动争议处理中所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同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工会组织与企业在执行劳动法、工会法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其他相关管理机构在监督劳动法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等。这些关系或是劳动关系产生的前提条件,或是劳动关系的直接后果,或伴随劳动关系附带产生的关系,与劳动关系共同成为劳动法的调整对象。这些社会关系本身虽然并不是劳动关系,但与劳动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
总而言之,劳动关系是构成劳动立法调整对象的最主要的一种关系,但并非是唯一的关系,它还包括基于劳动关系,政府部门、工会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介入其中而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主要为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与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关系。这些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主要在于,这些关系的当事人和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其中一方是劳动关系当事人,而另一方则是国家机关或工会组织。也就是说,这些关系的当事人必须有一方不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如此才与劳动关系有所区别;同时,这些关系的当事人又必须有一方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这样才与劳动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此外,这些关系还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互助而形成的社会保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