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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就业服务与管理

3.4.1 就业服务的内涵

就业服务是指就业服务主体为劳动者实现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提供的社会服务。在劳动力市场的运行机制和国家劳动政策的实施体系中,它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公共就业服务就是指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包括就业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援助以及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劳动就业服务的对象是劳动力供求双方。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凡是有劳动力供给愿望的各种劳动者和有劳动力需求欲望的各种用人单位都在服务对象的范围之内。就劳动力供给主体来说,既包括城镇劳动者,又包括农村剩余劳动力;既包括失业人员,又包括要求流动的在业人员;既包括在劳动年龄内的劳动者,又包括超过劳动年龄后仍有求职愿望的劳动者;既包括本地区、本部门的劳动者,又包括要求在本地区、本部门就业的外地区、外部门的劳动者;既包括境内劳动者,又包括允许在境内就业的境外劳动者。就劳动力需求方来说,应不受用人单位的所有制形式和所属地区或部门的限制,并且应当既包括境内用人单位,还包括对境内劳动力有需求的境外雇主。总的来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人力资源市场调节社会劳动力供求关系,客观上必然要求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体系。

3.4.2 就业服务体系

我国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实行一整套对就业服务统一领导和分级分部门以及专门机构管理的体制。总体上由政府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进行指导和监督,建立并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同时,政府要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具体而言,我国就业服务机构包括以下几种。

1.国家就业服务管理机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是全国就业服务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促进城乡就业的基本政策和措施;规划劳动力市场的发展,组织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体系;拟定企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规划、政策,组织实施再就业工程;制定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规划;制定农村富余劳动力开发就业、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的政策和措施,并组织实施;按分工制定中国公民出境就业和境外公民入境就业的管理政策;制定有关经办机构向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选派中方雇员业务的管理办法;制定外国在华机构从事劳动力招聘中介、咨询和培训业务的资格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内设就业促进司,具体管理全国就业服务工作。

2.地方就业服务机构

地方就业服务机构是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设置的并在其直接领导下实现就业服务任务的工作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称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就业服务局或劳动服务公司,副省级省会城市有的又称就业管理局或就业管理处,计划单列市则称为劳动局职介中心或信息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拟定本地区就业服务的政策和就业规划,并组织实施。各地、市、县、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求职登记、职业指导、就业训练、职业介绍、失业保险、指导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等项具体工作。街、镇、乡设立的就业服务机构,作为基层就业服务组织,直接管理失业人员,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3.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订就业服务计划,推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就业服务项目,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并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经办促进就业的相关事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并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具体来说,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下列服务:①就业政策法规咨询;②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④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⑤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⑥其他公共就业服务。根据用人单位需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还应当积极拓展服务功能提供以下服务:①招聘用人指导服务;②代理招聘服务;③跨地区人员招聘服务;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专业性服务;⑤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⑥为满足用人单位需求开发的其他就业服务项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而且,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4.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相对于公共服务机构而言的,包括职业中介机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等。在稳步推进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逐步整合和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的进程中,加强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对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健康发展,培育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的市场化服务体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职业中介机构

职业中介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管理。职业中介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性组织。政府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②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③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依法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①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②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③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④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⑥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⑦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职业中介机构为特定对象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可以给予补贴的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范围、对象、服务效果和补贴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2)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①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②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③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④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⑤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①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②人才信息网络服务;③人才推荐;④人才招聘;⑤人才培训;⑥人才测评;⑦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随着机构改革的逐步深入,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建设不断推进,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特别是职业中介机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等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号)。该通知明确提出要对人力资源市场实施统一管理,构建完整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以推动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和长远发展。其具体内容包括明确监管职责,统一换发许可证,新设立服务机构的审批,人力资源市场监督检查的加强,指导和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服务,推动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开展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调查摸底工作,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等。该通知还号召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民生为本、人才优先”的工作要求,在推动人才强国战略和扩大就业发展战略的实施过程中,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不断推进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3.4.3 就业登记

就业登记是国家准确掌握劳动力供求状况的有效措施,也是实现劳动力社会化管理和保证实施就业服务各项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就业登记是就业服务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就业登记是指就业登记部门依法对求职的劳动者和需求劳动力的用人单位进行登记管理的法律行为,包括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用人单位的需求登记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的统计工作。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另外,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①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②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③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④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⑤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⑥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⑦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如果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则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①被用人单位录用的;②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③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④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⑥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⑦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⑧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⑨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⑩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3.4.4 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职业指导,是指就业服务机构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促其实现双向选择。职业指导可采取个人面谈、集体座谈、报告会、授课、通讯联系等多种形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职业指导工作,配备专(兼)职职业指导工作人员,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指导服务。职业指导工作人员经过专业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获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还应当为职业指导工作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条件,推动职业指导工作的开展,加强对职业指导工作的宣传。具体来说,职业指导工作包括以下内容:①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国家有关劳动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人力资源市场状况咨询;②帮助劳动者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确定择业方向,增强择业能力;③向劳动者提出培训建议,为其提供职业培训相关信息;④开展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素质和特点的测试,并对其职业能力进行评价;⑤对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及退出现役的军人等就业群体提供专门的职业指导服务;⑥对大中专学校、职业院校、技工学校学生的职业指导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⑦对准备从事个体劳动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劳动者提供创业咨询服务;⑧为用人单位提供选择招聘方法、确定用人条件和标准等方面的招聘用人指导;⑨为职业培训机构确立培训方向和专业设置等提供咨询参考。

职业介绍是为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聘用人提供的中介服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由劳动部门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实行归口管理。有关职业介绍机构的法律规定参见本节“职业中介机构”的相关内容。

3.4.5 就业援助

1.就业援助的概念

就业援助服务是《就业促进法》新提出的制度。根据《就业促进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就业援助就是指国家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其中,作为就业援助的对象,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2.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

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是政府促进就业的重要职责,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就业困难人员帮扶制度,通过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提供就业岗位信息、组织技能培训等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因此,就业援助的具体措施包括以下内容。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

(3)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另外,专门保障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专项法规,即《残疾人就业条例》,强化了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残联组织在促进残疾人就业中的职责,明确了用人单位在吸纳残疾人就业方面的责任,进一步完善了残疾人就业的各项保障措施。

(4)国家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3.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零就业家庭建立即时岗位援助制度,通过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各类就业岗位等措施,及时向零就业家庭中的失业人员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被认定的零就业家庭中有一人稳定就业或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就业援助服务的,在一定期限后不再作为零就业家庭对待。

针对零就业家庭特点,对其实施就业援助应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例如,通过开发公益性就业岗位和实行相关补贴,安置年龄偏大、家庭困难的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实行相应政策扶持,鼓励各类用人单位吸纳零就业家庭成员实现稳定就业;开发适用性强的创业项目,指导零就业家庭成员自主创业;扶持兴办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推广适于家庭手工加工的项目,引导零就业家庭成员灵活就业;组织劳务输出项目,组织零就业家庭成员转移就业。通过以上措施,建立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长效机制,做到零就业家庭“产生一户,援助一户,消除一户,稳定一户”。 6LSMFtgdUB7VRlJaENg70C3eFXqXyxhSkJFRKyC7j4LSmJYe2Y5hwQqEEzsq55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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