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就业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除《劳动法》第二章对就业问题专门作出规定外,国家还制定了一部专门的促进就业方面的法律,即《就业促进法》。
所谓促进就业,是指国家为实现充分就业的目标,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扩大就业机会,创造就业条件,提供就业服务的各种措施的总称。具体而言,促进就业内容包括制定劳动就业方针,确定劳动就业原则,开辟就业途径,拟订劳动就业计划,设置专项就业资金,提供就业管理和服务、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等。也就是说,促进就业是政府的重要职责。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政府在促进就业中的职责具体包括8个方面
。
(1)建立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订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2)制定实施有利于就业的经济和社会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产业政策、财政政策、税收政策等项经济和社会政策,多渠道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
(3)推进公平就业。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证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
(4)加强就业服务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劳动力供给与需求的有效匹配;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对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帮助。
(5)大力开展职业培训。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并通过制订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鼓励和支持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以及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和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等措施,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6)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国家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实现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7)开展就业和失业调查统计工作。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以加强就业的基础管理工作。
(8)发挥社会各方面促进就业的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用人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促进就业工作中的作用。
1.促进就业的基本方针
工作方针是做好一切工作的指挥棒。为了做好就业促进工作,首先要明确就业促进工作的基本方针。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充分发挥市场在劳动力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政府的职能要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包揽就业转为加快培育市场就业机制、创造良好的就业环境。换句话说,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做好促进就业工作,实现社会就业比较充分的目标,必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就业促进法》确立了“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就业方针。“劳动者自主择业”是指充分调动劳动者就业的主动性和能动性,促进他们发挥就业潜能和提高职业技能,依靠自身努力,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尽快实现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是指充分发挥人力资源市场在促进就业中的基础性作用。通过市场职业供求信息,引导劳动者合理流动和就业;通过用人单位自主用人和劳动者自主择业,实现供求双方相互选择;通过市场工资价位信息,调节劳动力的供求。“政府促进就业”是指充分发挥政府在促进就业中的重要职责,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实施积极就业政策,扩大就业机会;通过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维护公平就业;通过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和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创造就业条件;通过提供就业援助,帮助困难群体就业等。
另外,实践证明,坚持“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有利于把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与政府部门的促进就业作用很好地结合起来,是立足于我国国情、解决就业问题的正确选择。
2.促进就业的基本原则
《就业促进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部重要法律。借鉴世界各国就业立法情况,结合我国国情,根据国家促进就业的基本方针,就业促进立法坚持了以下原则。
1)扩大就业的原则
扩大就业的原则,即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社会发展和调整经济结构的重要目标,实现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
促进就业不仅是劳动过程实现的内在要求,也是国家保障公民生存权的重要举措。因此,国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发展经济,创造和扩大就业机会,以促进和保障公民就业权的实现。对政府来说,不仅国家要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而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要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订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另外,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也要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2)市场就业的原则
市场就业的原则,即深化劳动就业制度改革,完善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保证劳动者择业自主权和用人单位用人自主权。
自主择业是指公民根据自己的意愿、才能,结合社会的需要自主地选择职业。在劳动力市场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一方面,公民作为自身劳动力的所有者,有权根据自身的实力,通过平等竞争获得自己理想的职业和工作岗位,取得理想的经济利益。因此,劳动者应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积极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也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即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需要自主选择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上,通过双向选择,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雇佣双方的积极性和能动性,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
3)平等就业的原则
平等就业的原则,即禁止就业歧视,为劳动者提供公平的就业机会。
平等就业是指我国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均享有平等的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就业资格的平等。《劳动法》第十二条和《就业促进法》第三条均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二是就业能力衡量尺度的平等。在劳动力资源严重地供大于求、就业机会相对不足的就业环境中,平等就业还意味着公民在就业过程中均享有平等竞争的权利,即社会对公民的劳动行为能力要以同一尺度和标准衡量;通过公平竞争择优吸收劳动力就业。在《就业促进法》“公平就业”一章中,针对妇女、少数民族、残疾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以及农村劳动者这些人群的公平就业问题做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4)统筹就业的原则
统筹就业的原则,即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逐步形成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
《就业促进法》规定,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国家支持区域经济发展,鼓励区域协作,统筹协调不同地区就业的均衡增长。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扩大就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将本地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向城市异地转移就业;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环境和条件。
1.促进就业的政策体系
促进就业是国家的基本职责。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劳动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我国已于1997年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的《就业政策公约》,因此,我国有义务执行公约的规定。近年来,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积极的促进就业政策,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例如,200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积极就业政策框架。2005年,国务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充实和完善了积极就业政策。国家的就业政策是制定法律的依据,是指导国家就业工作的行为准则。为此,《就业促进法》在“政策支持”一章中将这些实践证明为是正确的、有效的并且需要长期执行的国家促进就业政策,在法律中肯定了下来,建立了促进就业的政策支持体系。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产业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职责,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国家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国家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
(2)经贸政策:国家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就业渠道。
(3)投资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发挥投资和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
(4)财政政策: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5)税收政策: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扶持失业人员就业,对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和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6)金融政策: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并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招用失业人员企业可享政策优惠
钱经理是一家物业公司的经理。这天,他所在的街道社保所的工作人员找到了他,希望他能考虑招用本地区的几个失业人员。工作人员向钱经理解释说,招用本地失业人员不仅可以省去租宿舍的费用,还能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钱经理同意了社保所工作人员的提议,招用了几名失业人员。社保所推荐来的几名失业人员很珍惜这个工作机会,逐渐都成了各自部门的骨干。不仅享受了优惠政策,又有了几名能干的员工,这让钱经理乐得合不拢嘴。
《就业促进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①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②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③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④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⑤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⑥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就业促进法》根据目前在促进就业方面实施的税收优惠政策内容,以享受政策的对象,即符合条件的企业和劳动者作为税收优惠的落脚点,做了法律规定,不仅使目前通过政策规定得以享受税收优惠的内容通过法律形式固定下来,赋予了法律保障,而且在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方面都有所扩展。钱经理正是通过社保所工作人员的政策宣传,明白了国家的这项优惠政策,使得自己的企业不仅获得了人才,还降低了运营成本。
(资料来源:http://www.zhonghr.com/.)
2.促进就业立法概况
在《就业促进法》正式出台之前,我国有关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主要体现在以下法律渊源之中。
(1)涉及就业的基本法,主要包括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以下简称《职业教育法》和《劳动法》。其中最重要的是《劳动法》,设立了促进就业专章,规定了促进就业的原则和要求。根据《宪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国《劳动法》第十条更明确地规定:“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由此可见,在国家、企业和个人在促进就业领域的关系中,我国强调三方的密切合作,通过三方的共同努力来实现充分就业的宏伟目标。
(2)国务院暂行条例。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以国务院令的法律形式颁布了大量的条例,涉及促进就业的有《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有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有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临时工管理规定》《国有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失业保险条例》等。
(3)部门规章。20世纪90年代以来,原劳动部颁布了一系列促进就业的规章,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已废止)、《职业指导办法》(已废止)、《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职业介绍规定》(已废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等。
(4)政府政策性文件。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颁布了一系列促进就业的政策,如《国务院关于做好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等。
鉴于我国就业现状和基本国情,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了《就业促进法》,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就业促进法》共有9章69条,其对促进就业的方针政策、公平就业、就业服务和管理、职业教育和培训、就业援助、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做出了规定。同时,《就业促进法》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职业教育法》等法律在促进就业方面已经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也做了一些衔接性的规定。另外,2007年11月5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共9章77条,对《就业促进法》中就业服务与管理、就业援助的相关制度做了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对促进就业、培育完善人力资源市场具有重要意义。2015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就业促进法》进行了修改。
3.《就业促进法》颁布实施的意义
(1)《就业促进法》是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一部重要法律。就业,不仅是每一位劳动者生存的经济基础和基本保障,也是其融入社会、共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的基本条件,因此,就业是民生之本;促进就业,关系到亿万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切身利益,是社会和谐发展、长治久安的重要基础,因此,促进就业是安国之策。就业问题历来是各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核心问题之一。我国劳动力资源丰富,劳动力供大于求的格局将长期存在;就业的结构性矛盾越来越突出;新成长劳动力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经济结构调整中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矛盾交织,使得就业问题具有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促进就业是我国长期的战略任务,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把实现社会就业比较充分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通过法制化的手段确立国家推动经济发展同扩大就业相协调,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现社会和谐稳定,是我国做好促进就业工作、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和重要内容。
(2)《就业促进法》为我国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提供了法律保障。中共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就业问题,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借鉴世界各国成功经验,制定和实施了积极的就业政策,通过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减免税费等措施,积极扶持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通过定额税收减免、优惠贷款等措施,鼓励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和社会保险补贴等措施,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帮助困难人员实现就业。2003年以来,国家通过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在经济发展中实现了新增就业的不断扩大,并基本解决了体制转轨过程中出现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问题,有力保持了就业局势稳定,有效维护了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为促进经济持续较快增长和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就业促进法》将经过实践检验的、积极的就业政策措施上升为法律规范,使促进就业的工作机制和工作体系制度化,使促进就业的各项政策措施和资金投入法制化,有利于建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保障我国积极的就业政策长期实施和有效运行。
(3)《就业促进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劳动保障法律体系。立法是世界各国促进就业最普遍、最重要的手段。在我国,《宪法》和《劳动法》都对促进就业做了原则规定,对促进就业发挥了积极作用。解决我国长期、艰巨而复杂的就业问题,不仅需要有综合大法的原则性要求,更需要专门的、有具体规定的就业促进立法。特别是随着我国城镇化、工业化、市场化和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就业工作、劳动关系工作、社会保障工作都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亟须形成健全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使整个劳动保障工作尽快走上法制化轨道。《就业促进法》是我国就业领域第一部基本法律。它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在建设以《宪法》为依据、以《劳动法》为基础、以《就业促进法》和《劳动合同法》以及《社会保险法》为主干、以相关法律法规为配套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方面,又迈出了至关重要的一步。
《就业促进法》出台后,部分省市就开始了学习、宣传、贯彻《就业促进法》的工作,积极为《就业促进法》的实施做准备工作,以确保其顺利实施。有些省市还率先出台并实施了有关促进就业的地方条例和实施办法。例如,2009年3月,江西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江西省就业促进条例》;200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通过《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2009年11月,山东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修订《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2009年11月,陕西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陕西省就业促进条例》;2009年11月,河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通过《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2010年1月,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2010年4月,安徽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2010年5月,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通过《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等。
除此之外,在《就业促进法》实施以后,中央和地方又出台了大量政策措施进一步保障该法的有力实施。
在中央政策措施方面,2008年2月,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2008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8〕11号);2008年6月,财政部发布《关于积极发挥财政贴息资金支持作用切实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财金〔2008〕77号);2008年7月,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8〕47号);2008年12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采取积极措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117号);2009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2009年2月,国务院又发布《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9〕4号);2009年7月,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联合下发《关于完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推动妇女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财金〔2009〕72号);2009年9月,国务院下发《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2009年12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75号);2010年1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等。
为了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和中央的政策措施,各地方也积极响应,发布实施了一系列符合地方实际情况的政策措施。例如,2009年3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实施稳定就业扩大就业六项措施的通知》(京政发〔2009〕6号);2009年7月,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粤府〔2009〕61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鼓励创业促进就业的若干意见》(云政发〔2009〕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布《关于推动创业促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政办发〔2009〕2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09〕33号)等。
以上有关地方立法和相关政策措施丰富了我国促进就业方面的立法,对推行《就业促进法》所确立的促进就业的政策体系的内容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和有力的保障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