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2.4 国际劳工立法

国际劳工立法,是指由国际劳工组织召开的国际劳工大会所通过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这些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为各国劳动立法提供了立法标准,对各国的劳动法产生了积极影响。

2.4.1 国际劳动立法的产生与发展

国际劳动立法是工人运动的产物。18世纪产业革命开始后,欧洲各国的工人劳动条件非常恶劣,生产事故和职业病盛行,这就造成了工人的反抗运动。面对工人阶级缩短工时、限制使用童工、保护女工和改善劳动环境的呼声,一些资产阶级改良主义者出于人道主义的目的,同时也为了防止工人运动可能对社会稳定造成的冲击,提出通过适当的立法限制雇主的权利,维护工人的权益。但是,一些自由主义经济学家认为,制定劳动立法,违反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妨碍了企业之间的自由竞争,而且,以改善劳动条件和保护工人利益为目标的劳动立法,势必直接或间接地提高生产成本,削弱本国工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一些国家的政府也认为,由于现代通信手段和交通工具的改善,一个国家不可能单独缩减工时,一个产业也不可能独自提高工资,否则就会在国际竞争中受到损害。从这种观点出发,一些欧洲国家的政府和社会主义者开始试图促进制定统一的国际劳动标准。所以,国际劳动立法的产生,既有人道主义的原因,也有公平竞争方面的考虑。

国际劳动立法的倡导者之中,最著名的是英国的空想社会主义者罗伯特·欧文(Robert Owen,1771—1853)和法国的社会活动家丹尼尔·李格兰(Daniel Legrand,1783—1859)。罗伯特·欧文在1818年10月上书给当时召开的“神圣同盟”会议,向参加会议的各国首脑宣传国际劳动立法的意义,并建议成立一个专门委员会研究该问题。丹尼尔·李格兰在19世纪40年代,也先后几次向法国、英国、普鲁士、瑞士等国政府上书,要求召集国际会议讨论劳动立法问题。1855年,他还向各国政治家提出一个国际劳动立法的方案,其中包括实行每日12小时工作制,星期日休息,禁止18岁以下的未成年工和女工夜间工作,不准雇用12岁以下的童工,实行义务教育,限制不符合卫生和安全标准的工作等内容。1866年国际工人联合会第一次大会,通过由马克思起草的宣言,主张用国际公约来改善工人的地位和生活。

随着无产阶级力量的壮大和国际劳动立法思想家的影响,一些国家的政府也开始试图进行这方面的某些尝试。1880年,瑞士政府发出通知,邀请各工业国开会讨论签订国际劳动公约的问题。由于大多数国家不愿意参加,最终会议没有举行。1889年,瑞士政府再次向欧洲各国政府发出邀请,准备于次年5月在瑞士伯尔尼召开国际劳动立法会议,这次邀请得到了各国政府的积极回应。但是,在会议召开前3个月,根据德国的要求,会议改在同年的3月15日于柏林举行。在柏林会议中,代表们对童工、女工以及矿业劳动等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对禁止星期日劳动、童工的最低年龄、矿场劳动规则、女工和未成年工人劳动规则,以及对实施会议决议应采取的措施,都提出了具体建议,但是最后没有签署任何有约束力的文件。虽然这次柏林会议的实质性成果有限,但这是第一次由各国政府正式派代表讨论劳动事务的国际会议,为国际劳动立法的最终实现开辟了道路。

1900年7月,各国代表在巴黎举行会议,决定成立国际劳动立法协会。该协会的主要任务包括:①作为联系的纽带,把各国有志于保护劳工事业的人士联合起来;②收集与出版各国的劳动法;③研究各国的劳动条件和实施劳动法的实际状况;④研究各项劳动法的协调问题和各国劳动统计的协调问题;⑤为举行有关劳动立法的国际会议安排。到第一次世界大战(以下简称“一战”)爆发时,已经有22个国家的政府派代表参加该协会的国际委员会。1905年,该协会起草的《关于禁止工厂女工夜间工作的公约》和《关于禁止(在火柴制造中)使用白磷的公约》得到了14个国家的批准。

在1906年的伯尔尼会议之后,国际劳动立法协会继续积极推进国际劳动立法活动。但是,1914年“一战”爆发了,国际劳动立法活动因此被打断,国际劳动立法协会也被迫解散了。1919年参战国在巴黎签订了《凡尔赛和平条约》,从此劳动立法揭开了新的篇章。这一条约的第十三篇即“国际劳动宪章”,为国际劳动立法的开展奠定了基础。在这些文件的指引下,成立了国际劳工组织。国际劳工组织从成立以来,制定了大批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以供各会员国批准和采纳。

2.4.2 国际劳工组织

1.国际劳工组织的产生与发展

1900年国际劳工立法协会在巴黎正式成立。1919年“巴黎和会”通过《国际劳工组织章程》和一个包括9项原则的宣言,被称为“国际劳动宪章”。1919年,国际劳工组织正式宣告成立。国际劳工组织为国际劳动立法做出了重要贡献。自1919年国际劳工组织成立以来,其发展经历了3个阶段。①1919—1939年。它作为国际联盟的一个带有自治性附设机构而存在并工作;②1940—1945年。因“二战”爆发,国际联盟解体,它便作为独立的国际组织开展工作;③1946年至今。“二战”结束后,联合国成立,它又作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之一而继续进行活动,负责劳工事务,是联合国机构中历史最悠久、地位十分重要的一个专门机构。国际劳工组织是联合国中唯一具有三方(政府、雇主和工人)代表性结构的机构,其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中国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创始会员国,也是理事会政府组常任理事国。

2.国际劳工组织的宗旨

“只有以社会正义为基础,才能建立世界持久和平”,是1972年在修订《国际劳工组织章程》时,对国际劳工组织宗旨所做的阐释,后来在《费城宣言》中,对这一宗旨又做了进一步说明:“全人类不分种族、信仰或性别都有权在自由和尊严、经济保障和机会均等的条件下谋求其物质福利和精神的发展。”由此可见,国际劳工组织的基本宗旨是:通过各缔约国努力改善劳动条件和提高生活水平;调节劳动力供应,防止失业;规定足够维持生活的工资;防护工伤和职业病;保护儿童、青年和妇女;规定养老金和残疾抚恤金;保护工人在外国受雇时的利益;承认同工同酬原则;承认结社自由原则;组织职业教育和技术教育等方面,促进最终实现社会正义的基础上建立世界的持久和平。

3.国际劳工组织的机构

国际劳工组织的机构主要由国际劳工大会、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和国际劳工局组成,另外还设有一些专门委员会和研究培训机构。

(1)国际劳工大会,又称国际劳工议会,是国际劳工组织的最高权力机关。其任务之一是进行国际劳动立法,即讨论通过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由每个成员国委派的代表团组成。各代表团由4名代表组成,其中政府代表2名,工人代表和雇主代表各1名,各代表均享有独立的平等发言权和表决权,每一代表可有顾问陪同。大会下设5个常设性委员会,即总务委员会、财政委员会、公约与建议书实施委员会、提案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大会至少每年举行一次。其主要工作是,听取国际劳工局局长的报告;通过关于劳工事务的国际公约和建议书,并审查这些公约和建议书在各国的执行情况;批准理事会提交的预算;批准接纳新会员国;选举理事会成员等。大会还任命各委员会审议提交的各项议题,各委员会要向大会提出报告,供大会讨论通过。

(2)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它是国际劳工组织的执行机关,由56名理事组成,其中政府理事28人,工人和雇主理事各14人。在政府理事中,10名常任理事由理事会确定的“主要工业国”(美国、英国、法国、俄罗斯、日本、德国、中国、巴西、印度、意大利)委派,其余18名理事从参加大会的政府代表中选举产生。工人理事和雇主理事也从参加大会的工人代表和雇主代表中选举产生。理事会每届任期3年,每年召开3次会议。理事会选举主席1人,副主席2人,每年改选一次。理事会下设若干工作委员会,协助理事会工作。我国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常任理事国。

(3)国际劳工局。它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常设办事机关,同时也是国际劳工大会及其理事会的秘书处,对理事会负责。它设局长总管其事,并派国际公务员和技术援助专家在世界各国工作。其总办事处设在瑞士的日内瓦,亚洲及太平洋地区办事处设在泰国的曼谷,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地区办事处设在秘鲁的利马,非洲办事处设在埃塞俄比亚的亚的斯亚贝巴,阿拉伯国家办事处设在黎巴嫩的贝鲁特,欧洲办事处设在瑞士日内瓦。

除上述机构外,国际劳工组织还设立一些技术性委员会协助国际劳工局工作,其中最主要的有联合海事委员会、农村发展咨询委员会、公务人员联合委员会以及各种产业委员会。

2.4.3 国际劳动立法的内容与特点

1.国际劳动立法的内容

国际劳工组织从1919年第一届大会到2004年7月为止,共通过国际劳动公约184个,建议书194个,其内容和各国劳动法一样,最早多半是关于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工人健康方面的规定。例如,从1919—2004年历届大会所通过的公约和建议书中,首先绝大部分是关于限制工作时间,禁止妇女、未成年人做夜工,规定最低受雇年龄,规定星期日休息,设立工厂监察制度,防止工业灾害,禁止使用有毒原料等事项。随后增加了关于社会保障、赔偿工人损失方面的内容,如规定工人伤亡和职业病赔偿、疾病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工人赔偿的最低标准和争议裁判等事项。然后增加了关于劳动报酬、解决失业问题方面的内容。例如,设立职业介绍所、规定最低工资等事项。战争时期扩大到有关社会政策、保障工人基本权利方面。几乎劳动问题的所有方面都有了相应的公约和建议书。

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采取的是单行法的形式,每一个公约或建议书只涉及某一项劳动问题或问题的某一方面,所以从名称上大致可以看出其基本内容。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按内容可分为10类。

(1)就业和失业。《就业政策公约》和同名建议书(1964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1957年)、《就业和职业方面的歧视公约》和同名建议书(1958年)、《失业公约》和同名建议书(1919年)等。

(2)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工业工作时间每日限为8小时及每周限为48小时公约》(1919年)、《每周工作时间减至40小时公约》(1935年)、《工业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1921年)、《工资照付年休假公约》(1936年)、《工资照付年休假(修正)公约》(1970年)等。

(3)工资。《确定最低工资办法的制定公约》(1928年)、《在雇主无偿付能力情况下保护工人人权公约》和同名建议书(1992年)等。

(4)职业安全和卫生。《职业安全、卫生和工作环境公约》和同名建议书(1981年)、《化学制品在工作中的安全使用公约》和同名建议书(1990年)、《港口装卸的劳动安全和卫生公约》和同名建议书(1979年)等。

(5)女工保护。《生育保护公约》和同名建议书(1952年)、《夜间工作公约》和同名建议书(1990年)、《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和同名建议书(1951年)等。

(6)童工和未成年工保护。《准许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和同名建议书(1973年)、《受雇工业的未成年人夜间工作公约》(1919年)、《童工体格检查公约》(1959年)等。

(7)社会保障。《工伤事故津贴公约》(1964年)、《关于残疾、老年和遗嘱保险一般原则的建议书》(1933年)、《促进就业和失业保障公约》和同名建议书(1988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1952年)、《本国人与非本国人在社会保障方面平等待遇公约》(1962年)等。

(8)结社权利。《组织与集体谈判权利的原则的实施公约》(1949年)、《工人代表公约》和同名建议书(1971年)等。

(9)劳动关系的仲裁与协调。《促进集体谈判公约》和同名建议书(1981年)、《自愿调解和仲裁建议书》(1951年)等。

(10)劳工检查和劳工行政。《工商业劳工检查公约》和同名建议书(1947年)、《农业劳工检查公约》和同名建议书(1969年)、《三方协商以促使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和同名建议书(1976年)等。

除了以上10类一般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外,还有许多适用于如移民工人、土著工人、码头工人、老年工人等特殊类别工人的公约和建议书。而关于海员的为数最多,为50多个,在国际劳动立法体系中已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部分。

2.国际劳动立法的特点

(1)立法的三方性,即立法机构和立法会议的组成上要有政府、工人和雇主三方代表参加。在对公约和建议书的表决中,一个国家的三方代表可根据自己的意见独立投票,不要求一致。国际劳动立法的三方性充分体现了国际劳动立法的宗旨,即促进政府、劳方和资方三方合作,共同改善劳动状况,维护社会正义。

(2)适用的国内性,即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内容主要适用于各会员国国内劳动关系,其目的在于改善各国劳工劳动生活状况,提高劳动标准。

(3)自愿性,即劳工公约是否批准完全由会员国自愿决定。如有特殊的情况,还可以向国际劳工组织有关部门申请部分保留条款。建议书只供会员国参考,不需批准,因此,国际劳动立法的批准不存在强制性。

(4)间接性,即国家劳动立法内容对国内劳动关系的调整没有直接作用,必须通过国内劳动立法去实施。

(5)立法内容的弹性,即国际劳动立法在确定其内容时并非采用绝对划一的办法,而是考虑到会员国在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差异,存在一些变通做法,如《最低就业年龄公约》《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等都存在伸缩性规定。

2.4.4 国际劳动立法的评价

1.国际劳动法的积极性

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在国际社会享有很高的权威,是各会员国劳动立法的重要依据。各国在批准国际劳工公约后一般会制定相应的法律或条例,以便落实公约的内容。它对各国劳工立法的制定、完善有重要的促进作用。由于公约和建议书具有良好的指导和示范作用,各国政府、雇主对劳动法更加重视,同时劳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也在逐步提高。各国通过完善立法、严格执法,进一步改善了工人阶级的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并且加强了对工人经济权利、民主权利的保护,更好地维护了社会公正。

此外,随着国际交往的发展,劳动力的国际流动越来越频繁。国际劳工法要求各国平等对待不同国籍的员工以及统一各国对劳动者的保护政策,对保障外籍员工的正当权益以及平衡劳动力输入国、输出国之间的利益产生了积极的作用。

2.国际劳动法的局限性

国际劳动法也有其本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

首先,国际劳工法是由各会员国政府、雇主和工人代表参加的国际劳工大会制定的,但从三方代表的比例(政府∶雇主∶工人代表=2∶1∶1)和资本主义国家占主导地位的特点上看,国际劳工法的通过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资产阶级政府和雇主代表的同意和支持,工人代表实际上起不了决定作用。因此,要在国际劳工法中充分体现工人阶级的意志,维护工人阶级的权益是很难做到的,国际劳工法的性质仍属于资本主义劳动立法的范畴。

其次,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国际劳工标准”是最低劳动标准,各会员国的劳动法不能低于该标准。由于各国经济发展程度和人民生活水平相差悬殊,有些标准对发达国家来说太低,但对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又太高,这使国际劳工组织处于两难境地。

最后,公约的实施缺少有效的监督和制约。虽然国际劳工组织在章程中对公约的实施和处理程序都做了规定,但事实上很难严格执行,也很少有国家真正依章程办理。

正是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国际劳工组织的宗旨和原则无法得以充分实现。

2.4.5 我国与国际劳动立法的关系

1919年,中国政府作为战胜国参加了“巴黎和会”,签署了最后的巴黎和约,从而成为国际劳工组织的创始成员国。此后,中国一直派代表参加每年的国际劳工大会。1930年,国际劳工局在上海还设立了分局(1952年撤销)。自1944年起,中国成为国际劳工组织的常任理事国之一。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台湾当局继续占据着国际劳工组织中的中国席位。197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恢复新中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并通过我国政府参加国际劳工大会和其他会议的决议。从1983年起,我国正式恢复参加国际劳工大会的权利,正式派代表参加第六十九届国际劳工大会,以后每年派代表参加。1985年,国际劳工组织在北京设立国际劳工局北京分局,负责与中国政府、雇主和工人组织以及学术研究团体进行联系,广泛开展国际劳工标准、技术合作、研究咨询和出版工作。在2002年的第九十届国际劳工大会上,中华全国总工会副主席徐锡澄当选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工人组副理事,中国工会重返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标志着中国与国际劳工组织的关系已经完全恢复。

新中国成立前,旧中国政府曾批准14个公约,但由于未及时制定相应的法律,或者制定了法律却未正式施行,这些公约对于改善当时工人的劳动状况和生活条件并未产生任何实际效果;新中国成立后,台湾当局盗用中国政府名义非法批准了23个公约。1983年6月我国恢复了在国际劳工组织的活动以后,对前14个公约,于1984年5月决定予以承认,同时宣布后23个公约的批准为非法和无效的。

我国予以承认的14个公约是《确定准许儿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1920年第7号)、《农业工人的集会结社权公约》(1921年第11号)、《工业企业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1921年第14号)、《确定准许使用未成年人为扒炭工或司炉工的最低年龄公约》(1921年第15号)、《在海上工作的儿童及未成年人的强制体格检查公约》(1921年第16号)、《本国工人与外国工人关于事故赔偿的同等待遇公约》(1925年第19号)、《海员协议条款公约》(1926年第22号)、《海员遣返公约》(1926年第23号):《制订最低工资确定办法公约》(1928年第26号)、《航运的重大包裹标明重量公约》(1929年第27号)、《船舶装卸工人伤害防护公约》(《防止码头工人事故公约》)(1932年第32号)、《各种矿场井下劳动不得使用妇女公约》(1935年第45号)、《确定准许使用儿童于工业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1937年第59号)、《对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最初28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予以局部的修正以使各该公约所赋予国际联盟秘书长的若干登记职责今后的执行事宜有所规定并因国际联盟的解散及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修正而将各该公约一并酌加修正的公约》(《最后条款修正公约》)(1946年第80号)。

之后,我国政府又批准了10个国际劳工公约:《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1951年第100号)、《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1958年第111号)、《就业政策公约》(1964年第122号)、《最低就业年龄公约》(1973年第138号)、《三方协商促进贯彻国际劳工标准公约》(1976年第144号)、《劳动行政管理公约》(1978年第150号)、《残疾人职业康复与就业公约》(1983年第159号)、《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1988年第167号)、《关于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1990年第170号)、《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1999年第182号)。

至此,我国已经承认和批准了24个国际劳工公约。

阅读材料

中国“入世”与国际劳工标准

在“入世”的今天,中国已经同国际劳工标准(即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184项公约和192项建议书)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而且越来越关注国际劳工标准,并加快批准国际劳工公约的步伐。由此看来,我们对国际劳工标准的了解和认识的意义已经超过了以往的任何时候,而且不能回避。这个问题又非常复杂,既有经济的原因,又有政治的原因;既有国际的原因,又有国内的原因。例如,在1999年欧盟(EuropeanUnion,EU)不承认中国彩电的成本,认为中国彩电的价格之所以低,是因为中国用低于成本的价格在向欧盟倾销彩电,所以最终对中国彩征收以44.6%的反倾销税,尚不包括14%的基本关税在里面。中国彩电失去欧盟市场达3年之久,在2002年9月经中国政府同欧盟协商后,中国有7家彩电又重新进入了欧盟市场。在这个案例中,中国彩电的价格为什么低,很显然是因为中国的人工成本低廉,这是事实,但欧盟不承认中国在对外贸易中的这个相对优势。再如,某些西方国家借口中国或其他国家某些企业出口的纺织品是劳改犯生产的,即这些产品是“劳改犯产品”(或称“监狱产品”),将这些产品全部退货,而且号召抵制“劳改犯产品”。

“相对优势”的例子和“劳改犯产品”的例子说明了什么问题呢?“劳改犯产品”涉及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两个废除强迫劳动的公约,这两个公约的中心内容是废除一切形式的强迫劳动,而劳改犯产品是强迫劳动的一种形式。虽然目前来讲国际社会还没有完全将国际劳工公约中的核心劳工标准同国际贸易联系起来,但强迫劳动问题是唯一的一项在世贸组织协议中本来就已经有相关规定的标准,它允许各国可以采取措施禁止劳改犯产品进口。所以,任何产品一旦被西方国家认定是劳改犯产品,势必会遭到抵制。

(资料来源:http://www.cnlsslaw.com.) 6LSMFtgdUB7VRlJaENg70C3eFXqXyxhSkJFRKyC7j4LSmJYe2Y5hwQqEEzsq55cs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