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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国劳动法的历史沿革

中国劳动法的历史发展大致分为两个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旧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新中国成立以来)。新中国成立以来,劳动法有了全新的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劳动法的发展有了质的飞跃,基本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劳动法律体系。

2.3.1 新中国成立以前的劳动立法

1.中国劳动法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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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大纲

1922年8月16日,中国共产党发起劳动立法运动,并发布《劳动法大纲》(见图2.1)。

图2.1 部分代表合影

1922年8月16日,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发布《劳动法大纲》。大纲中要求工人有集会、结社、罢工等权利,实行8小时工作制、保障工人最低工资和享受劳动保险以及保护女工、童工等。大纲规定,禁止雇用16岁以下的男女工,禁止18岁以下的男女工担任剧烈、有害卫生及法定工作时间外的劳动,重工的法定工作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等。8月初,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给众议院发出《关于劳动立法的请愿书》,要求国会在宪法中规定保护劳工的条文。请愿书说:“同人等素从事劳工运动,连年来亲睹国内劳工饱受暴力摧残之惨状,深知国内劳工无法律保护之痛苦,加以感受操政柄者之巧于舞文玩法,益觉得劳动法案规诸宪法之重要。为全国劳工请命计,为国家立法前途计,理合拟具劳动法案大纲19条,依法请愿贵院尽量采纳通过,规诸宪法。”22位国会议员对此举表示支持。大纲发布后,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向全国工会发出《关于开展劳动立法运动的通告》,要求各地工会讨论《劳动法案大纲》,并向工人广泛宣传,征求工人的意见。唐山铁路、煤矿、纱厂、水泥厂等工会首先响应,组织起唐山劳动立法大同盟。武汉、上海等地也纷纷响应,并举行游行、集会,通电全国,要求将《劳动法大纲》纳入宪法。

(资料来源:http://www.cnlsslaw.com.)

中国劳动立法出现于20世纪初期。1922年8月,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利用北洋军阀首领吴佩孚宣称恢复国会制定宪法的机会,拟定了《劳动立法原则》,制定了《劳动法大纲》,发出了《关于开展劳动立法运动的通告》。《劳动法大纲》的中心是要求北洋军阀政府承认劳动者有集会、结社、罢工的自由权利,同时对制定工资福利、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休假、劳动保护、女工和童工的特别保护、劳动补习教育、社会保险等法规提出了具体要求。随后唐山、郑州、长沙等地工人召开大会,要求北洋军阀政府将大纲写入宪法,但未能成功。1923年2月7日京汉铁路工人大罢工,为争取组织工会的自由,提出了“为自由而战,为人权而战”的口号,结果遭到军阀吴佩孚的残酷镇压。为平息广大工人群众的怒火,北洋军阀政府于1923年3月由农工商部公布了《暂行工厂通则》。该通则共有28条,内容包括最低受雇年龄,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童工、女工工作的限制,工资福利,补习教育等方面。该通则虽然未得到真正实施,只是一纸空文,但它毕竟是中国政府颁布的第一部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在我国劳动立法史上掀开了第一页,标志着中国劳动法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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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职工运动决议案

大革命失败后,中共中央于1927年8月7日在汉口召开了著名的“八七会议”,会议通过了《最近职工运动决议案》,宣布“本党应当领导群众力争真正工会之公开,实行工人结社、集会、言论、罢工的自由之政治斗争,再则,工人阶级目前最急切的要求,便是经济问题”。经济斗争的主要目标是:①8小时工作制,手工业及店员至多不得超过10小时,童工、女工至多不得超过8小时,并不做夜工;②失业的救济,应由国家及资产阶级担负(须将失业工人组织为有力量的团体);③妇女产前、产后应有8个星期(56天)的休息,照发工资;④同样工作,须有同样工资;⑤劳动保险及工厂工人住宅之卫生设备;⑥增加工资,并按照物质高涨照加工资;⑦工资须发现金,不得以信用低落的钞票或国库券等代替。

中共中央《最近职工运动决议案》的上述基本内容,为不久后成立的各地苏维埃政府发布的政纲接受。1927年12月11日,《广州苏维埃宣言》宣告:“应当立即给工人八小时工作制”,“没收一切大资本家的公馆、洋楼做工人的寄宿舍”,“苏维埃政府应该维持失业工人的生活,其需要若干,先由各工会制定预算,呈报苏维埃核发”。1929年9月,湘鄂赣边革命委员会在其发布的《革命政纲》中宣布:“实行保障工人罢工、结社、集会、言论,出版之绝对自由”,“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增加工资、失业救济及社会的劳动保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保护童工、女工,废除包工制,严禁压迫学徒店员”。江西省苏维埃政府公布的《临时政纲》特别强调,要制定“真正能保障工人阶级利益的劳动法及劳动保险法”,“实行八小时工作制,星期例假休息,照给工资”,并且十分重视对童工和女工的保护,规定“童工、女工不准做夜工及剧烈有害卫生及健康的工作,禁止雇十四岁以下的儿童做工,女工产前、产后须有八星期休息期间”。中共中央的劳动政策和各地工农民主政权颁布的革命政纲,为劳动法规的制定确立了基本原则。

(资料来源:http://www.cnlssaw.com.)

2.国民政府时期的劳动立法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后,在采用暴力镇压工人运动的同时,也制定了一些劳动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工厂法》。1929年12月,南京国民政府公布了《工厂法》,并且在1932年2月公布了《修正工厂法》和《工厂检查法》。《修正工厂法》共分12章77条,包括总则、童工、女工、工作时间、工资、工作契约之终止、工作津贴与抚恤、工厂会议、学徒以及罚则等内容。该法是在各地工人罢工运动的压力下制定的,表面上看对工人比较有利。例如,在工作时间方面,该法规定成年工人每日实际工作时间以8小时为原则,如因地方情形或工作性质有必要延长工作时间者,得定10小时。因天灾事变之关系,取得工会同意后,每日总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每周不得超过46小时。《工厂检查法》规定了中央劳工行政机关可以派工厂检察员进入到工厂,检查有关工厂法及其他劳动法规的执行情况等。其实际上只是一纸空文,根本不能实现。

(2)《工会法》。1928年,国民政府颁布了《工会组织暂行条例》。1929年10月公布了《工会法》,共53条,自同年11月1日起施行。该法规定:“凡同一产业或同一职业之男女工人,以增进知识技能,发达生产,维持改善劳动条件及生活为目的,集合16岁以上从事业务之产业工人人数在100人以上或职业工人人数在50人以上时,得适用本法组织工会。”该法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劳动者组织工会的权利,但是严格控制工会的各种权利。例如,该法第四条规定:“工会之主管监督机关,为其所在省市县政府。”第五条规定,组织工会须向主管官署请求审批。第二十七条对工会活动规定了种种限制。第三十七条授权主管官署有权解散工会。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对工会职员或成员的罚则。第五十条规定了对工会理事的罚则。1941年,国民政府颁布了《非常时期工会管制暂行办法》。1943年又修正颁布了《工会法》,1947年再次修订了《工会法》,加强对工会的统治。

(3)《团体协约法》。1930年10月,国民政府公布了《团体协约法》。该法共31条,从1932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法规定团体协约必须由雇主或有法人资格的雇主团体与有法人资格的工人团体之间订立。双方订立的团体协约应当呈请主管官署批准。

(4)《劳动争议处理法》。国民政府于1928年6月9日公布了《劳动争议处理法》,在1930年与1932年经过两次修正后重新公布。该法共3章97条,包括总则、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等。该法适用于雇主与工人团体或工人15人以上,公约雇佣条件之维持或变更发生的争议。该法规定,劳资争议处理机关为调解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并规定其构成和职能。调解委员会的成员由主管行政官署派代表1~3人,争议当事人双方各派2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由主管行政官署派代表1人,省党部或该地市县党部派代表1人,地方法院派代表1人组成。其中特别规定供公共使用之自来水、电灯或煤气事业,供给公共使用之邮务、电报、铁道、电车、航运及公共汽车事业发生劳动争议,经调解而无结果者应交付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他劳动争议调解无效者,经争议当事人之声请,应交付仲裁委员会仲裁,行政官署因争议情势重大,虽无当事人声请,也要将该项争议交付仲裁。该法还规定,凡是经调解无效的争议案件,必须交付仲裁,仲裁后,争议当事人必须服从。

南京国民政府还曾计划制定劳动法典。1927年7月在南京成立了劳动法起草委员会,同年9月成立劳工局,由马超俊任主席。不久马超俊调任广东省农工厅,起草工作被迫中止。1928年2月,马超俊在农工厅内部重新设立劳动法起草委员会,继续劳动法的起草工作。经过11个月的工作,完成了《劳动契约法》《劳动协约法》《劳动组织法》《劳动保护法》《劳动诉讼法》《劳动救济法》《劳动保险法》7部法律草案。只是由于连年战乱,这些劳动立法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贯彻实施。

3.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的劳动立法

1931年,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制定了一些劳动法规,其宗旨是“为了发展生产,保护劳动者利益,改善人民生活”。这些劳动立法成为调整劳动关系和发动群众的重要武器。为了保障工会的权利,江西革命根据地制定了《赤色工会组织法》。该法共47条,主要规定了工会的性质和任务,以及工会与苏维埃的关系和工会会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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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色区域的早期劳动立法
——《上杭县劳动法》

目前见到的颁行最早的劳动法规是1929年10月闽西上杭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的《上杭县劳动法》(原称《劳动问题案》),这个劳动法总共只设9个条文,内容和形式均很简略,但它不失为红色区域劳动立法的重要文献。从形式上来说,它没有一般法律的条款结构,甚至毫不讲求起码的立法技术,仅以议案的方式概括地表达立法的主题思想,这倒如实地反映了革命初起时期军旅偬倥的实际情况;就内容而论,它包含若干“左”的规定,如“破坏工人组织或禁止罢工者杀”“店东不得无故辞退工人,否则除将全年薪金发给外,另以路途远酌发川资”等,这显然是暴动时期革命群众过激情绪的反映,但从整体说来,它的基本内容无疑是正确的,具有积极的意义。例如,规定“工人应增加工资,在工会通过,得县政府批准执行”,“老板不得打骂工人”,“失业之工人由政府设法济救”。“工人有集会、结社、言论、出版、罢工的绝对自由权”,“学徒期限最多两年,学徒期间应有相当工资,学徒不为老板师傅私人做事”,“女工与男工工作平等者,工资亦一律平等”,“工人、学徒、牧童有病时,由东家发给医药费”。《上杭县劳动法》的意义不仅在于它开创了红色区域劳动立法之先河,而且在于它是符合革命根据地实际情况的劳动法规,因而也是既能保护工人权益又有助于发展生产的比较切实可行的劳动法规。

(资料来源:http://www.cnlsslaw.com.)

中央苏区先后公布了《劳动保护法》《暂行劳动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实施劳动法的决议》等。其中最重要的是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该法共11章75条,主要内容有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工资、女工、青工、童工、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工会等。当时虽然战争频繁,但党和人民政府对劳动法的制定实施仍然重视。毛泽东同志曾指出:“只有坚决地实行劳动法,才能改善工人群众的生活,使工人群众积极地、迅速地参加经济建设事业,而加强他们对于农民的领导作用。”

抗日战争时期,各边区政府曾经先后颁布了一些劳动法规,如《战时劳动保护法规》《战时工会法》《雇工法》《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等。

解放战争时期,1948年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在哈尔滨召开,通过了《关于中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在决议中提出了有关劳动立法的建议:实行企业民主管理;实行8~10小时工作制;工资应保障职工最低生活水平,职工最低工资连本人在内要维护两个人的生活;对女工、青工、童工、学徒实行特殊保护;改善工厂健康设备和安全设备;实行劳动保障,由工厂和工会负责对伤害、疾病、老残等医疗津贴抚恤;实行失业救济;组织劳动竞赛与提倡劳动英雄运动;建立劳动争议处理的协商调解、仲裁及法院审判制度;实行劳动契约制度与集体契约制度;明确工会的任务是在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总方针下,团结全体职工积极劳动、遵守纪律、保护职工的日常利益。

另外,1948年上半年,东北行政委员会批准了哈尔滨市政府草拟的《战时劳动法》,规定了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工会有权参加管理;严格取缔体罚及包工制;工人须遵守劳动纪律;工作时间规定为10小时,有害健康及具有危险性的企业为8~9小时;孕妇、乳母及14岁以下的童工禁止加班,生育假期定为45天等。1948年12月,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了《东北公营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险条例》;次年2月,又颁布了《旅大地区工会与企业工厂签订集体合同基本要点》。

回顾起来,可以看到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的革命政权都制定了劳动法规。尽管当时劳动立法经验少,劳动法不完备,有许多不足,但总的来看,其有利于调整劳动关系,有利于调动劳动者反帝、反封建、反官僚资本主义的革命积极性,并为新中国成立后的劳动立法积累了经验。

2.3.2 新中国成立后的劳动立法

1949年10月1日新中国成立以后,国民政府的劳动立法全部被废止,劳动立法进入了一个新时期,这一时期颁布了一系列重要的劳动法律和法规。1950年5月,原劳动部公布了《工厂卫生暂行条例(草案)》,通知全国试行。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工会法》,这是新中国成立初期最重要的劳动立法。该法规定了工会的性质、权利、任务和工会与人民政府的关系,以及工会与国营、私营企业的关系。1950年11月,原劳动部公布了《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对合理解决劳动纠纷提出了适当的办法。1951年2月,政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确立了我国的劳动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1956年,原劳动部成立了《劳动法》起草小组。

1954年9月产生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这部宪法对我国劳动关系的调整、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都做了明确规定。例如,《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我国劳动的性质和国家对待劳动的鼓励与支持的态度;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公民的劳动权与国家给予职工工资待遇与改善劳动条件的原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公民的休息权;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公民的物质帮助权;第一百条还规定了公民有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这些条文都是我国劳动立法的基本原则。

为了实现宪法的要求,1954年7月,政务院公布了《国有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这一法律文件对于规范劳动纪律具有重要的意义。1957年,国务院又公布了《关于各单位从农村中招用临时工的暂行规定》。在工资方面,1956年6月,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工资改革的决定》《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工人职员伤亡事故规程》。1958年,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工人、职工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4项重要规定;同年还公布了《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

1966—1976年,我国劳动立法受到严重破坏,几乎处于停滞状态。

1978年开始的经济体制改革推动了中国劳动力市场化的进程,同时也迫切需要各类劳动立法对市场条件下的劳动关系加以调整。邓小平同志在1978年12月召开的中央工作会议的闭幕会上指出,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包括劳动法、工厂法在内的一系列法律,以保障人民民主。根据邓小平的讲话精神,当时的劳动部出面邀请各方面的专家组成了《劳动法》起草、研究小组。经过大量的工作以后,1983年7月,最终形成了《劳动法(草案)》并报送到国务院。但是由于劳动制度改革刚刚起步,很多方向性问题难以把握,最终这份草案没能够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因此起草工作也就中断了。

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合营企业职工的雇用、解雇,依法由合营各方的协议、合同规定。”虽然该规定只是一个任意性的规范,而且只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但是却是在劳动立法工作中断了多年以后,最早出现的一个劳动法律规范。它标志着劳动关系重新回到了法律调整的范畴之中,是我国劳动法治工作经历20多年的停滞以后再次复苏的象征。

1981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了《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在国有企业内部恢复了职工代表大会这一民主管理制度。1986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对该暂行条例进行了修改,重新发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将党委领导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改变为职工代表大会接受企业党组织的思想政治领导。

1982年2月,国务院发布了《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督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加强了对安全生产方面的立法。后来国务院于1987年12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完善了防止尘肺病这一严重职业病的具体制度。1992年11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矿山安全法》,把上述法规提升到法律的层次,从而加强了矿山安全方面的法律保障。

1982年2月,原劳动人事部(现已并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关于积极试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促进了我国劳动合同制的发展。1982年4月,颁布了《工人技术考核暂行条例(试行)》,推动了工人技术考核工作。1986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有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有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4项暂行规定。这些暂行规定虽然仅仅适用于国有企业,但是这些暂行规定对于我国劳动关系的影响十分深刻。

1987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恢复了自1956年以来中断了30多年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1993年7月,国务院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劳动争议调解程序、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

1988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了对女职工在月经期、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别保护措施。1990年1月,原劳动部颁布了《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措施。

1990年,国务院为了加强《劳动法》的起草工作,成立了由原劳动部、原国务院法制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原国家安全生产委员会、原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原人事部(现已并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卫生部、原机电部、原能源部等部门代表组成的起草领导小组,并且形成了一个《劳动法(草案)》,于1991年1月报送国务院。但是由于当时对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还不明确,该草案被国务院搁置了。

1992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工会法》。该法明确规定了工会的性质、任务、组织原则、权利与义务、基层工会组织、工会的经费与财产等内容。该法规定工会具有维护、建设、参与和教育4种职能,工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该法取代了1952年的《工会法》,对外商投资企业中工会的地位、工会的国际交流等新问题都做了规定。

1992年10月,中共十四大报告指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利于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而且明确指出劳务市场是应当重点培育的市场体系的组成部分。在这种有利形势下,《劳动法》的立法进度就大大加快了。经过对原来起草的《劳动法(草案)》进行多次修改、补充后,1994年1月,草案经国务院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994年7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劳动法》共13章107条,内容包括总则、促进就业、劳动合同、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工资、工时、安全保护、社会保险和福利、监督检查、劳动争议处理以及违反《劳动法》的法律责任和附则。

此后,我国劳动立法进入成熟期,相应的立法主要是进一步落实《劳动法》规定的各项制度,推动《劳动法》的贯彻实施。为了配合《劳动法》的实施,原劳动部颁布了17个配套规章,包括《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集体合同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从而使《劳动法》的一些原则性规定能够具有可操作性。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劳动争议诉讼中的案件受理、当事人的确定、举证责任等重大程序问题,完善了我国的劳动争议诉讼制度。2001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工会法》进行修订,这次修订涉及新建企业工会的组建、企业职工和工会干部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会经费的收缴以及对侵犯工会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问题。为了配合这次《工会法》的修订,200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完善了对工会的司法保护,也使得新《工会法》规定的工会权利能够通过诉讼程序得以实现。各地也根据《劳动法》的精神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大量的地方法规或规章。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发展,我国社会的劳动关系日益呈现出市场化、多元化以及复杂化的特点。近年来,劳资矛盾和冲突有所加剧,劳资双方力量失衡,强资本、弱劳工的格局逐渐显现。劳动关系中的不和谐因素突出表现在劳动就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权益等方面。面对这些问题,劳动合同制度在此过程中渐显滞后,无法应对各种新的挑战。因此,出台一部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为目标的《劳动合同法》显得迫在眉睫。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由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已并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起草了《劳动合同法(草案送审稿)》,于2005年1月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2005年10月28日,国务院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12月24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劳动合同法(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2006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劳动合同法(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此次又对原“草案”做了大幅度修改,在以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对非全日制用工和派遣用工一节进行了规范。为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现象,在鼓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下也明确向有利于用人单位方面做了修改。在经济性裁员、拖欠社会保险费、服务期、企业规章制度、集体合同等方面,《劳动合同法(草案)》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2007年4月24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三次审议《劳动合同法(草案)》,对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培训职工的服务期协议、经济性裁员、经济补偿和过渡条款等问题又做了修订。2007年6月24—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劳动合同法(草案)》进行了第四次审议,并正式通过。

2007年6月29日,《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正式颁布。该法在《劳动法》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对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解除和终止,建立平等协商的集体合同制度,对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监督检查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都做出了大幅调整,为妥善、调整劳动关系提供了详细的、可供操作的规范。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矛盾长期存在,就业结构性矛盾突出,就业压力巨大。扩大就业机会,提高就业质量和水平,是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为了解决就业工作中面临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形成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12年12月28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劳动合同法>修正案》是规范劳务派遣的重要法律,贯彻实施将有利于严格规范劳务派遣制度,对维护广大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保持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了《就业促进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就业促进法》的颁布,有利于推动我国的就业工作法治化、制度化,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我国劳动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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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促进法的十大亮点

经过长期的起草与修订,历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就业促进法》于2007年8月30日获得通过。这是我国劳动立法继《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后的又一件大事。就业促进问题在我国《劳动法》中是有规定的,在《劳动法》中“促进就业”一章内规定了6条相关规定,只是这些规定太原则了,特别缺乏具体规范和可操作性,这使我国的就业促进工作存在着法律上的缺失,难以适应客观现实的需要。《就业促进法》的颁布使劳动就业工作在法律规范上出现了一系列新的亮点与突破,最重要的有以下一些规定:①要求政府密切关注劳动就业工作;②要求政府对劳动就业予以财政支持;③为劳动者提供平等就业机会和公平就业条件,反对就业歧视;④为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地向城市异地转移就业创造了条件;⑤加强对劳动就业的管理与服务,政府应建立就业服务机构;⑥加强对就业中介机构的管理,坚决纠正职业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⑦设立失业预警制度,保障社会的安定团结;⑧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增强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⑨建立与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⑩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追究违反《就业促进法》的法律责任。

新修订《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的亮点解读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对《劳动合同法》的修改决定,修正后的《劳动合同法》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正的《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务派遣资质”“同工同酬权利”“劳务派遣企业行政许可”“劳务派遣的三性原则”“劳务派遣违法处罚力度”等问题都有明确规定,从法律上进一步规范了劳务派遣用工行为。

1.提高了劳务派遣单位的准入门槛

劳务派遣单位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配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过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这一规定大幅度提高了劳务派遣单位的注册准入门槛,提高了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承担能力,在规范劳务派遣市场的同时优化了劳动者的就业环境。

2.强化了被派遣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

新《劳动合同法》最重要的变化是明确并强化了“临时工”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3.界定了限制劳务派遣的用工岗位范围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由此劳务派遣用工将受到岗位和人数的限制。保障劳务派遣工的权益,必须明确劳务派遣工的界限,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新《劳动合同法》明确指出,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是指用工单位的职工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在该岗位上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4.加大了对违法劳务派遣行为的处罚力度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 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从源头上加大了企业的违法成本,强调了用工单位的义务,扼制了劳务派遣在企业人力资源上被滥用的现象,从而更好地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5.衔接了新修订《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过渡工作

在2012年12月28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该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规定进行调整。该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新修正的《劳动合同法》的施行旨在建立科学的劳动关系,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互利共赢的良好局面,实现企业长期可持续发展,构建更加科学和谐的劳动关系。

(资料来源:http://www.pers.gov.cn/show.asp?id=1803.) 6LSMFtgdUB7VRlJaENg70C3eFXqXyxhSkJFRKyC7j4LSmJYe2Y5hwQqEEzsq55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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