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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普罗泰戈拉:半费之讼

在雅典民主制时期,人们在议论时政、法庭辩护、发表演说、相互辩论时,都需要相应的技巧或才能。于是,传授文法、修辞、演说、论辩知识的所谓“智者”(Sophists)应运而生,他们靠收徒讲学为生,其活动具有很强的功利性。他们重在培养学生在演说和辩论方面的技艺,以便在政治和诉讼活动中取胜;而知识、真理、满足理智的好奇心,并不是他们所关注的重点。

普罗泰戈拉(Protagoras,约前490—前410)就是智者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他有一句脍炙人口的名言:“人是万物的尺度。”对这句话有不同的诠释。如果把其中的“人”理解为人类,那它表达了某种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如果把“人”理解为个人,那它表达了某种唯我论的观点。这句话的大概意思是:关于世上的万事万物,人们可以提出两个相互矛盾的说法,对于任何命题都可以提出它的反题,并论证它们两者皆真。这样,他的思想就带有浓厚的主观主义和相对主义色彩。

据说有一天,普罗泰戈拉招收了一名学生叫欧提勒士(Euathlus)。普氏与他签订了一份合同:前者向后者传授辩论技巧,教他打官司;后者入学时交一半学费,在他毕业后第一次打官司赢了之后再交另一半学费。时光荏苒,欧小子从普老师那里毕业了。但他总不从事法律方面的事务,普老师也就总得不到那另一半学费。为了要回另一半学费,普老师想了一个主意,他本人去与欧小子打官司,并打着这样的如意算盘:

如果欧氏打赢了这场官司,按照合同的规定,他应该给我另一半学费。

如果欧氏打输了这场官司,按照法庭的裁决,他应该给我另一半学费。

欧氏或者打赢这场官司,或者打输这场官司。

总之,他应该付给我另一半学费。

但欧小子却对普老师说:青,出于蓝而胜于蓝;冰,水为之而寒于水。我是您的学生,您的那一套咱也会:

如果我打赢了这场官司,根据法庭的裁决,我不应该给您另一半学费。

如果我打输了这场官司,根据合同的规定,我不应该给您另一半学费。

我或者打赢或者打输这场官司。

总之,我不应该给您另一半学费。

欧小子继续说:吾爱吾师,但吾更爱真理!既然我们在较劲、讲理,那就先把“理”讲清楚!

请读者注意,这里有两个不同的问题:

一个是法律问题:假如你是法官,这师徒俩的官司打到你面前来了,你怎么去裁决这场官司?我的回答是:假如我是法官,我会驳回普老师的起诉,不予立案。因为普老师与欧小子的官司属于一件合同官司,起诉、立案的前提是至少有一方违反了当初的合同。但在普老师起诉欧小子时,后者并没有违反合同,因为根据合同,欧小子在没有打官司之前,或者虽然打了官司但没有赢,都可以不付给普老师另一半学费。这个苦果应该由普老师自己吞下,由于他没有规定支付另一半学费的确切期限,等于与学生签订了一份毫无约束力的合同。尽管从情理上说,学生应该支付老师学费,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却只有合同。按合同规定,在欧小子没有帮人打赢官司之前,可以不支付普老师那另一半学费,而法官必须按法律办事,也只能按法律办事。当今社会是法律社会,我们应该吸取普老师的教训,签合同时必须非常小心谨慎。有一句忠告:不要随随便便在任何文件上签下你的名字!

另一个是逻辑问题:假如你是一位逻辑学家,你怎么去分析这师徒俩的推理?它们都成立或都不成立吗?为什么?我的解析如下:根据论证规则,论据必须是彼此一致,至少是相容的。如果论据本身不一致,即论据本身包含p∧ p这样的逻辑矛盾,而根据命题逻辑:

p∧ p→q

即从逻辑矛盾可以推出任一结论。显然,可以作为任何一个结论的论据的东西,就不能是某个确定结论的强有力的论据。因此,一组不一致或自相矛盾的命题不能做论据。普老师与欧小子之所以会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是因为他们的前提中包含着不一致:一是承认合同的至上性,一是承认法庭判决的至上性。他们弄出了两个标准,哪一项对自己有利就利用哪一项。实际上,既然这是一件合同官司,法庭判决也必须根据合同来进行,因此合同是第一位的,是法庭判决的根据和基础;所以,合同标准就是法庭裁决的标准,故只有一个标准,没有两个相互矛盾的标准。“矛盾”是先由普老师臆造出来的,他做了很不好的示范。因此,那师徒俩的两个二难推理都不成立。

据说,我上面的分析与莱布尼茨在其博士论文中对此悖论的分析类似。他也认为,法庭不应做出裁决,因为欧小子还没有打过任何官司,没有违背合同。否则,无论怎么裁决,都将置欧小子于不利的境地。如果直接判决欧小子输了(但没有合适的理由),他当然得给钱;即使判决欧小子这次官司赢了,他便满足了根据合同必须给钱的条件。普老师可以打第二次官司,要求欧小子付钱,这一次法庭必须根据合同判决普老师胜诉。

据说,美国在1946年的一场堕胎官司类似于上面的“半费之讼”。控方起诉琼斯医生做不合法的堕胎手术,但所找到的惟一证人就是琼斯给她做了手术的一位妇女。根据美国法律,在这种情况下,该妇女也参与了不合法行为,是琼斯的同伙,其证据没有效力,不能根据她的证词给琼斯医生定罪。于是,控方就面临一个二难困境:要给琼斯定罪,必须有该妇女提供的证据;一旦该妇女提供证据,她就是琼斯的同伙,其证据没有效力。此情形当然对琼斯医生有利:或者不能证明他有罪,或者他本来就是清白无辜的。 nlG2EJnKGzoMmbaPRpau17793llXHCauAS9nic5isR9bN8tucDA87hDseVadE5L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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