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称火、轮子与中央银行是人类有史以来的三大发明。这一论断确否,只怕难有定论,但有一点是肯定的:相当多历史悠久的中央银行,其法律组织形式正是公司制。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指出:“在工业上运用股份公司的形式,标志着现代各国经济生活中的新时代。……它显示出过去料想不到的联合的生产能力,并且使工业企业具有单个资本家力所不能及的规模……” 法学家对于公司制的评论更是不吝溢美之词:“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发明,就其重要性而言,蒸汽机和电力是远远不及的。” 诚然,火和轮子更多的还是代表着人类发展进步的器物层面之具体技术,而公司的地位却截然不同,是人类社会纷繁复杂的、最引人注目的现象之一:它既是组织形式,又是制度安排;它既有器物的万千具象,又有制度的恢宏体系,更有伏脉千里的深远观念、思想底蕴和文化影响;它与市民社会的兴起同气连枝,却又蒙恩于政治权力庇佑、特许,而后分庭抗礼;它诞生于经济领域,却迅猛无伦地在短短数百年的时间内将其影响力和控制力拓展到了人类活动的几乎所有方面,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是“公司的利益而不是人类的利益在决定着国家与国际机构的政策议程” 。它从根本上改变而至形塑了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国家、个人与社会、个人与组织、组织与组织之间的各种关系。简而言之,公司为自己创造出了一整个世界——同时,这个世界中有意或无意地充斥着主观创造意图之外难以预计的各种副产品。 公司这种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主导地位在可预见的将来恐怕还将延续下去。因此,公司之于人类社会是必不可少的(Corporate is of essence)。
公司是人类目前“一种能够最有效地从事经济活动的组织方式” ,是市场经济的现实微观基础,一定意义上甚至是现代市场经济模式大行其道的根本原因。 然而,这个“微观基础”却有着纳须弥于芥子的涵摄。在社会科学的研究视野中,除了人类自身、国家、政府和市场等几个学术银河内的经典“智识黑洞”以外,像公司这样历久而弥新,横跨经济、法律、政治、文化、社会等多个领域,综合经济学、金融学、法学、政治经济学、文化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多个学科研究之大成,仍难得窥其全貌的研究客体并不多见。甚而对公司本身的研究即能引发本学科内的危机与范式革命,或者各学科间彼此借鉴融合而产生新的研究范畴乃至前沿学科也是屡见不鲜。 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内蕴的客观规律往往远较自然科学复杂得多,不同的理论很可能只是阶段性成果或“地方性知识” ,是同一现象的不同视角、不同侧面的理解。因此,公司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均极为丰富,在不同学科的透视维度之下呈现纷繁复杂的普洛透斯之面。如果从制度分析的视角观察,“现在,人们越来越认识到,欧洲人能创造出现代技术文明的原因就在于他们开发并贯彻了一套人类交往的规则,它抑制了机会主义和权力的滥用。这些规则被称为‘制度’” ,而围绕着公司展开的一系列制度正是这一引领人类现代化浪潮的制度体系中的核心制度束(Core Nexus of Institutions)。法律是人类既有制度结构中最重要的正式制度安排之一,公司法在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中的基础性地位自然毋庸置疑,典范性公司法(即被发达市场检验过的成功公司法例)甚至被作为“华盛顿共识”、经济转轨理论、哈耶克自由主义等经济理论在二战后经济发展实践中所应运用的重要政策与制度模式(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而大加推广。 公司法学研究在法学阵列中常居“显学”尊位,自然也就是顺理成章之事。 围绕着公司法是否真正在公司事务中发挥作用以及如何发挥作用存在争议, 公司实践中出现的各方主体在公司事务实践中“选掉”公司法现象也给公司法本身的存在正当性造成了不可忽视的挑战。 公司法在理论上有如此之多的学术热点、难点和疑点,在运行实践中又缔造了巨大的成就、深远的问题和难解的困惑,我们如果得出“公司法是重要的”(Corporate Laws Matter)的结论,应当不属信口开河。“事实上,最好把公司法理解为综合这些论题和反论题的尝试,即解决、缓和或升华公司制度中的这一系列永恒和可以预见的问题。”
公司法学研究未来将走向何方?这个命题恐怕只有未来的公司法学者反观历史才能准确回答。但是,已有学者提出了“公司法历史的终结” 命题,并在公司法理论界又一次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与回应。 这个命题的提出,多少有着向“历史的终结” “意识形态的终结” 等观点致敬的隐喻,其中折射出的内涵颇值得我们深思。“终结”在上述论著的语境中或有三重意蕴:第一,自我毁灭,寿终正寝;第二,新陈代谢,辞旧迎新,脱胎于此而新生于彼;第三,终结还隐藏着这样一层含义:“已经或正在走向所有其他人类社会和民族都迟早要走向的唯一目标和终点。” 公司法历史的终结显然是在第三重意蕴上讨论,至于公司法是否真的会如此“终结”,争论尚未有穷期。但是,笔者以为,如果公司法实践真的趋向、收敛于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一种模式,公司法研究的思想市场上最终达致只由一种理论成果结论或者说雷同、类似的“产品”唯我独尊的均衡,恐怕公司法和公司法学都只会在第一重意蕴上终结。 “毕竟,市场经济并不是一个终止的状态,而是一个开放式的集体学习与自我转型的演变过程。” 作为市场经济的微观基础,既然市场经济的变迁不会停止,那么公司的实践同样不会止步于理论的自限与束缚。公司法的制度演化和公司法学术的理论演绎,也应该有纷繁而伟大的多样性,因此变动不居、争论不休应当是公司法学术研究的理论品性,否则就会失去其应有的生机与活力。
但是,我们研究的视野恐怕不能仅仅聚焦于公司及公司法自身的层面——而这往往是公司法传统式研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应当从人的实际出发来研究人,而实际的人是在现实制度所赋予的制约条件中活动的。” 这一论断中的人如果换成公司,应当同样成立。“社会科学的核心问题是解释社会系统的活动。” 然而,社会科学研究的典型方法却并不是从宏观的系统整体角度观察研究对象,而是把它同所在的场域割裂开来,再对研究对象的典型问题进行解剖麻雀式的分析,得出研究对象的现象之后带有“平均值意味”的规律。这种名为“鲁宾逊”分析法(the Robinsonian Approach)式 的研究进路固然有着简洁明快、突出重点的优点,也与法学的三段论式逻辑演进天然有着亲缘关系,然而却“导致理论与研究之间的裂痕日益扩大” 。体现在公司的相关研究上,就是把公司从研究背景中分离出来,拟制成一个有输入即有输出的黑箱,这曾经是一种为理论(特别是新古典经济学)讨论方便而作出的前提性假设。黑箱要能正常工作,既要有其内部工作机理,又要正确设置其外部输入参数。正是对公司内部组织结构、制度、运转的分析探究,催生了现代企业理论,公司法与公司法学研究的注意力也基本贯注于此。反其道而行之,当我们的研究目光注视公司外部,就会注意到:徒公司并不能自足,公司是嵌入(embedded)一个由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关系维度所经纬而成的社会性网络之中的。 也正是这种嵌入,决定了公司在现实中并不是一个个原子化(atomized)孤立的个体,并在理论所抽象构建的“冷冰冰的,只有制度、法律、经济利益与成本分析” 的单调场域中互动。相反,“在根本上,公司不被视为孤立的社会单位,而是内生于它们所处的制度环境之中” 。因此,忽视公司所嵌入的域,以单纯技术观点所构建的公司法律制度(包括公司治理法律制度)难免会发生南橘北枳、“所得非所欲”的效果。制度设计的理论进一步提示我们,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规则构建的“可行性和有效性依赖于其嵌入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背景。这些背景因素提供了一种为制度设计提供机会和制造障碍的现有制度环境。制度设计的根本性理解需要有制度和制度变迁的理论” 。公司法学者应该以公司法律制度的阐述者、批判者和构建者作为自己的学术研究职志,但由于公司法所属商法这一部门法与生俱来的技术性特征, 使得公司法的学术研究天然地有着孜孜以求于公司法内部的各种技术细节的倾向;同时,由于这种技术特征所带来的可通约性,也使得公司法国别之间的比较分析和互相借鉴远较其他部门法来得方便。因此,公司法研究的各国比较、借鉴自然滥觞于世。显而易见,前者由于之前所述的原因导致“见木不见林”,精心设计的制度时常徒有其表,甚至发生南辕北辙的效果;后者则由于常见的比较之“纳维纳错误”,使得借鉴更多地显得像一种突兀的移植,效果往往也是差强人意。 举一例或可佐证:中国公司治理法律制度中的独立董事制度,在从国外引入之初被寄予厚望。运行至今,问题之多自不待言。 类似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独立董事被轰出董事会的极端事例, 看似笑话,却说明了理想中(或者说书本上)的法律制度与现实场域之间脱嵌(disembedded)时,两者互相背离的张力之巨。
如果我们认为公司法研究的功能不仅仅是局限于“发现”客观实在的公司法,理性的公司法律制度是可以(至少是部分的可以)被人为构建的话, 那么我们就不能不把公司法律制度所处的制度环境纳入研究视角之中,并在公司法律制度的设计工作中有效地反映公司所嵌入的社会性网络环境与公司之间的复杂交互关系,特别是应当虑及这种复杂交互关系是如何影响、制约公司法律制度,又如何被公司法律制度反作用,公司法的制度设计也必须因之而审慎地因势利导。 否则,公司法的制度理性将必然是残缺不全的——而且缺失的是至关重要的部分,也将导致公司法的制度实效大打折扣。
以此观照公司法研究的现状,特别是国内的研究,除了尚且语焉不详的公司的社会责任研究等零星领域以外,对此论述着力不多,因此在相当程度上难脱“即时性的‘应景’作品”或“在学科严苛设限支配下的‘为法律而法律’的研究”之责难。 斯宾诺莎指出,理性就是在正确认识全局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行动,不察社会背景全局者,自不足以察公司法之一域。公司法研究的理性短板因此亟须补强。
上述一学理责难可谓有理有据,然而公司法学界如果真正想要有效回应这一问题,却无疑是颇具难度的思想挑战。首先,把公司法置于这样宏阔的场域下分析,公司法乃至法学理论自身的苍白顿时暴露无遗,非借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等他山之石,难收攻玉之效。但是,博采这些领域之长加以融会贯通,往往并非经典意义上的法学家之所擅长,这种研究进路“要求‘无情的渊博学识’,而这对任何时代的任何人都是一个太高的要求。因此,它实际上是一个无法彻底贯彻的方法……也许,正是这一难题,人们才更多地喜欢法条主义、形式主义的研究方法,那样可以省略对许多几乎很难获得一致的‘为什么’的探讨,省略前提问题的探讨。” 。其次,特别是对于中国的公司法学者而言,“在中国目前经济、社会和制度转型的语境下理解法律变革,对于所有对中国感兴趣的人而言,都是一个极为重要的任务。” 诚如斯言,公司所嵌入的社会场域自身就在发生着深远而难测的转型。打一个不十分贴切的比方:如果我们将公司法的实际运行效果定义为一个“公司法向量函数”的因变量y,把公司法的各种具体制度定义为自变向量(a 1 ,a 2 ,a 3 ,…,a n ),把公司法与社会环境复杂交互作用定义为法律制度对应于实际运行效果的对应法则f,即有y=f(a 1 ,a 2 ,a 3 ,…,a n )。如果公司法的传统研究凭借规范及/或实证的经验观察还可以粗略地理解,在给定对应法则不变的前提下,公司法具体制度分量a 1 、a 2 或a n 个别或集体在定义域中发生变化(如公司资本制度在实收资本制、折中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取舍选择)时,因变量y(如前例,公司设立的难易或社会资本的利用程度和效率)会如何变化——即实际运行效果如何,那么当对应法则自身也在发生着变化的时候,依照函数的定义将产生一个完全不同的函数,同样的a 1 、a 2 或a n 个别或集体发生变化时,新函数因变量y的值域将必然与原先有着根本不同。历史经验在这样的变局之下极易遭遇世易时移,昨是今非之困境。这对于常常把经验视为生命的法律 和以追求理论之稳定厚重为取向的法学研究来说,不啻为一种让骆驼穿过针眼的探索努力!这也部分地解释了为什么国内的相关研究相对稀缺。难则难矣,但若没有这样的努力,公司法与公司法学术研究虽繁荣而理性不足的缺憾,将是公司法研究的“贫困”所在,也将是公司法研究多样性所不应承受的损失,因而必让学界同侪难以袖手旁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