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发展,“产权”是一个使用频率极高的词。尽管“产权”一词在我国的经济学及法学著述中已被高频率地使用,但无论在经济学界还是在法学界,人们对其含义的理解仍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严格来说,产权是西方的“舶来品”。要真正理解产权,就必须厘清西方对它的定义和解释。谢次昌先生早在1996年就认为:“产权的概念已经难以回避,经济学和法学的任务是要对这个概念给予科学的法律解释,并与传统的所有权理论相协调、相衔接。”
    
   
    一、对产权概念的不同界定
   
    在西方国家,科斯被认为是产权理论的创始人,产权的闻名也是因为他的缘故。然而,科斯并没有对“产权”进行定义,只是通过一些案例加以解释。根据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的论述,西方经济学家对产权的概念作出了种种界定。无论是法学还是经济学都是对社会关系的研究,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使在对某一现象或行为作出概念界定时存在不同的视角或角度。西方经济学家对产权内涵的界定也是如此。例如,阿尔钦从权利的实施角度强调了权利的可选择性。
    
    阿贝尔从产权与所有权关系角度认为,产权与所有权是相同的。德姆塞茨从产权的实质出发,指出了产权的工具价值。
    
    有学者从产权包含的内容角度界定产权,认为产权是一组权利的组合,包含了使用权、收益权、转让权。
    
    配杰威齐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交易权。
    
    产权学派创始人诺斯虽然没有对产权作出界定,但是他认为产权包括占有权、处置权、收益权,并认为产权具有排他性。
    
    菲吕博顿和配杰威齐从产权的社会属性出发,认为产权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在西方法学界,对产权的认识也是不一致的,同样存在产权与所有权等同、产权是一组权利等不同角度下的界定。
   
    在一定程度上,产权理论不是马克思理论中的内容,包括“产权”“产权制度”等类似的名词也没有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的经典著作中出现。马克思理论中的“产权”概念是在其论述所有制理论时表现出来的。马克思对所有权的解释散见于不同的阐述之中:(1)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现实的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其内容由经济关系决定;(2)所有权是所有制的法律形态,财产权是生产关系的法律表现;(3)财产权不是单一的权利,而是一组权利,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支配权等;(4)财产权的各种权利,可以是统一的,也可以是分离的。
    
   
    我国学者在继受马克思所有权理论和移植西方经济学理论时,对本就认识不一的产权概念的界定也存在很多不同的理解。从产权与所有权关系看,有学者认为产权就是所有权,两者从起源、含义、存在形式、功能到发展规律都是相同的。
    
    还有学者认为产权和所有权是不同的概念,又分为产权大于所有权和产权小于所有权两种理论。张五常教授认为,产权既是一组权利也是一种行为规则。
    
    在法学界,存在产权等同所有权、产权就是物权、产权是企业经营权以及产权是有关财产的一切权利等观点。
    
   
    二、两大法系对产权认识的差异
   
    “产权”一词是在我国移植国外理论之时引入的概念,在正式文件中首次使用这个概念是在《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之中,要求在国有企业改革中理顺产权关系、明确产权主体。但是,如同上述分析所指出的,对于产权该如何理解,学者们意见不一,出现了产权是所有制、产权是所有权、权力结构产权论、行为权产权论、使用权产权论、权利束产权论、社会关系产权论、选择性产权论以及制度产权论等多种论断。
    
    在我国引入“产权”概念之后,对产权的性质也产生了使用权、债权等不同的理解。其中,从与所有权的关系角度界定产权是一种主流:或将产权与所有权等同,或认为产权包括所有权,或认为产权包含在广义的所有权范畴之中。
   
    从词语的角度分析,产权即“property rights”,“property”指的是所有权。产权在经济学和法学上的含义是不同的。严格说来,产权首先是作为法学概念而存在,经济学上的产权概念系法学概念的沿用。
    
    从法学上讲,产权即财产权。但是,财产权的范围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存在较大差异。在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在德国,所有权的确切含义是指物的归属问题,而产权或财产权则是指财产所有人具有的实际权利。经济学上的产权就是英美法系中的财产权,不重视归属,而注重实用性。在英美法系,由于长期没有确切的所有权概念,产权与所有权在相同意义上被使用。大陆法系国家则视财产权为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在内的权利体系的总和。《德国民法典》没有完全沿袭罗马法,而是创造出了“物权”的概念,建立了物权和债权的二元财产权体系。物权的核心为绝对所有权,即对有体物的完全支配权——“一物一权”。我国民法是20世纪初从西方继受而来。从最初全面继受德国民法整套体系,到新中国成立后转而以苏俄民法典为蓝本,随着时间的推移,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被确定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后,苏联和东欧国家的经验已不能满足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的要求。我国在继受德国民法关于财产权的立法体例的基础上,兼采英美法系的灵活制度。正是这种兼容并蓄的法律移植方式,造成了我国在财产权认识上的差异:大陆法系财产权与英美法系财产权混用。
   
    三、对国有资产产权的分析
   
    一直以来,产权不仅仅是经济学研究的对象,既是一个经济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产权应是一组权利的组合,不仅包括所有权,还包括知识产权等其他一切有关财产的权利,包括财产归属、运作及控制制度。从产权与所有权关系看,产权的范围比所有权更为宽泛,所有权是产权的组成部分。财产权可以划分为动态财产权和静态财产权。动态财产权指明了财产在运作过程中的形态;静态财产权是一种终极财产权,也可称为“所有权”。
    
    如此,产权就是动态财产权和静态所有权的结合。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静态所有权通过分解,授权给不同产权主体,对财产予以占有、使用并处分。
   
按照产权理论,如果把产权界定给不同的行为主体,那么就形成三种产权:私有产权、集体产权以及国有产权。私有产权就是将资源的使用与转让以及收入的享用权界定给一个特定的人,他对这些权利的使用不应受到限制。集体产权意味着团体的每一个成员都有权分享这些权利,排除了国家和团体之外的成员对团体内的任何成员行使这些权利的干扰。国有产权在理论上由国家占有,即由国家体内的“无数”个人共同占有。国有产权的实施,唯一可行的办法是进一步细化、人格化,即由代表全体人民的国家按照可接受的政治程序,决定谁可以或不能使用这些权利,其产权实现形式就是国有企业。
从根本上讲,我国对国有资产所实施的改革并不是对国有资产所有权的改革,而是对产权制度的改革。因此,这种改革以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率为目标,不存在否定国家所有权的含义,而是在坚持国家所有权的前提下,通过对产权归属主体的授权,改善国有资产运营不顺的弊端。根据马克思所有权理论以及西方产权理论,国有资产产权改革中还存在产权主体虚设、产权关系不顺、国有资产经营缺乏监督、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不匹配等缺陷。因此,必须以主体明确、边界清晰、自由流动、有利于提高效率为标准,对现行国有产权进行改革。